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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詹邱勸(詹宗潔之承受訴訟人)

詹金錞(詹宗潔之承受訴訟人)詹孟澆(詹宗潔之承受訴訟人)詹金龍(詹宗潔之承受訴訟人)詹淑真(詹宗潔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李英獎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詹宗潔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詹秋勸、詹金錞、詹孟澆、詹金龍、詹淑真五人,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2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7,933元;嗣於105年5月25日民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狀變更聲明,減縮訴訟標的為1,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擴張為2,101,334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再於107年3月26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5,213,438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5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交叉附近之永社路100巷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通過前開永社路100巷與港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原行駛於原告詹宗潔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車)後方,與其同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詹宗潔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上肢、左膝嚴重外傷、顱內大量出血、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等傷害(下稱詹宗潔傷勢),經開顱手術後仍留有右肢偏癱、步行及吞嚥困難等症狀,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

㈡系爭事故前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為「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無法研判是否發生碰撞情事」,其等在結論上均未全然否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系爭事故未能釐清責任歸屬,肇因於事故現場遭被告破壞,鑑定委員會無法確認兩車有無擦撞,且礙於現場無監視錄影器、事發時無第三人目睹、被告亦未提供行車記錄器以供查驗事發經過,致無法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須承擔肇事責任。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1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1060002992號函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駕車超越原告詹宗潔之際,受限於路寬、自小貨車寬度、腳踏車把手寬度,及道路右側存有電線桿及排水溝護牆、左側尚可能停放有小客車等條件,被告殊無可能毫無擦撞即越過詹宗潔所騎乘腳踏車。被告卻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勉強超越詹宗潔,因過失而擦撞詹宗潔,致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詹宗潔則為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故被告李英獎就系爭事故應承擔全部責任。

㈣被告雖稱將車開在左側標示線上或標示線外的路面,確可左

轉港新路,而無須靠右,並提出現場錄影畫面為證。惟一般駕駛人行車路線,在正常情形下應行駛於道路中央,俾利突發狀況發生時有足夠反應時間以迴避風險,本件非駕駛新手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理應不會反常的偏左或偏右行駛於路邊白線上。又被告所呈現場錄影畫面係被告刻意當心駕駛下所錄,非屬常情。且該錄影畫面中,被告左轉港新路時,其左後輪因輾及橋墩而造成車身跳動,可見其此時駕駛方式有違常理。

㈤原告詹宗潔因系爭事故致有醫療費用部分為294,473元、看

護費用部分為1,486,566元、尿布、奶粉、牛奶等必要費用為132,399元、精神慰撫金3,300,000元,共計5,213,4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213,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成大鑑定報告圖六綠色箭頭標記之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停放現場,與系爭事故無涉。成大鑑定報告之認定與現實狀況及經驗法則不符合。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詹宗潔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係在內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之加護病房,此間無看護必要。103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部分,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不同,原告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即以每日1,200元。慰撫金部分請求330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詹宗潔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扣除已領得部分。就外勞看護部分,除膳宿費過高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強行超車致擦撞詹宗潔

,致詹宗潔受重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607、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經臺中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不服該駁回處分,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第17、19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聲明及主張,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李英獎於事發時之駕車行為,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茲說明於下。

㈡彰化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事故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

經勘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雖有發現可疑漆漬,惟比對可疑擦撞痕跡,二者高度並不相符…」、「…經囑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詳細勘查採證結果,亦無法研判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有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有擦碰撞情事。」、「…縱使假設上述小貨車曾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或其身體發生擦碰撞,惟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無法預見且事發突然無充足時間供採取適當措施之原因所導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遽論過失傷害罪責。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理由則以:「…查案發地點之道路,以白色標線計算寬度為3.4公尺,總寬度為5.3公尺,此有現場圖1紙可憑。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寬為2.08公尺(含左右後照鏡),被害人所駕駛之腳踏車車寬為0.6公尺,亦有職務報告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可查,是以兩車寬度相加,再對照道路寬度,被告於超車時仍有可能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不能僅憑推論而認被告有違規超車,且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大致上同認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之駕車行為。

㈢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聲請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本件事故為鑑定(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詹宗潔騎乘腳踏車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西往東行駛接近前方的橫向道路港新路,同時李英獎駕駛ABP-5103號自小貨車亦沿永社路100巷西往東行駛,在詹宗潔腳踏車左後方;因為永社路100巷寬僅3.4公尺(仍待釐清事故當時永社路100巷西往東方向的左側是否有停放在道路上的汽車),加上右側有電線桿及排水溝護牆,詹宗潔腳踏車不可能緊靠道路右側騎乘,所以李英獎所駕駛自小貨車極難超越右前方的詹宗潔腳踏車,因而在超越時右側車身擦撞詹宗潔腳踏車,發生本件事故。」等語,作出「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李英獎-100%(於道路條件不充份無法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情況下,勉強超越;因果關係1);詹宗潔-0%(正常駕駛,無肇事原因)。」之鑑定結論,而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之結論相異,而其等最大差異之處,在於被告所駕A車是否擦撞B車此點,此並為本案之主要爭議事項。

㈣對此爭議,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兩車發生擦撞之理由為:⒈事

故發生地點永社路100巷西往東左側路旁可能有其他車輛停放,致被告李英獎於行經此地時需偏右行駛(但事發時是否確有車輛暫停路未確認);⒉初步估計由右邊道路邊線之詹宗潔腳踏車把手右側為50公分,由右側把手至左側把手估約50公分;左邊道路邊線至李英獎左側估為50公分,李英獎自小貨車為000公分,因此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距離左邊道路邊線為239公分。則帶入事故發生地永社路100巷路寬為340公分的條件,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詹宗潔腳踏車左側把手間僅剩1公分距離。在這樣的情形下,李英獎自小貨車要從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的詹宗潔的腳踏車係非常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⒊從李英獎「從後照鏡看見對方跌倒」、「…我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擦撞到橋墩…」的陳述,其實就已經可以確定兩車在永社路100巷困難的超越環境中,曾發生擦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即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書第23頁);⒋警拍編號14號照片所顯示之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新擦痕與詹宗潔腳踏車左側把手吻合,只是不確定腳踏車傾斜角度為何;至詹宗潔腳踏車左側跡證分布圖(見卷一第133頁),其中A6腳踏車左手把破裂處及A12左剎車桿處可能與擦撞李英獎自小火車右側有關;⒌李英獎自小貨車車長

4.75公尺,偏左行駛難以轉入僅寬4.3公尺港新路,必以靠右行駛取得較大迴轉空間才可能順利轉入。簡言之,鑑定報告任惟兩車擦撞係建立於「兩車間僅剩1公分距離」、「被告駕駛A車右偏」及「A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擦撞倒橋墩」等間接之前提事實上,惟卷附證據資料能否證明此三項間接事實,並非無疑。

㈤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方法證明應證事實,即所謂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此特別要件之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就「兩車間僅剩1公分距離」之間接事實而言:須兩車均行

駛於道路兩邊白實線內,加上推估「以50公分作為安全間隔之推估基礎,由道路邊線至詹宗潔腳踏車右側把手為50公分,由右側把手至左側把手為50公分,所以左側把手距離道路邊線約為100公分。依此同樣計算被告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距離左側道路邊線則為239公分」等情,再扣除白實線內寬度340公分,始能得出前開前提事實。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車均有「以距離白實線50公分作為安全間隔」之情況,應係臆測,且衡之駕駛常情,若欲超越右前方車輛,通常會選擇雨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較無可能為了與路面邊線維持50公分之空間,而與前車僅以1公分之距離超車,故鑑定報告上開推論尚難謂合於常情,甚至,肇事路段之柏油路面部分寬達5.25公尺,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無駕車超車時超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況,若兩車其一或均未行駛於路面邊線內,則被告駕車超車之際,兩車間之距離即無可能僅有1公分,從而,上開前提事實並無法證明,自難認有此間接事實存在。

⒉針對「被告駕駛A車右偏」之間接事實:鑑定報告係立於「

A車車長4.75公尺,偏左行駛難以轉入僅寬4.3公尺港新路,必以靠右行駛取得較大迴轉空間才可能順利轉入。」之基礎事實上,對此,鑑定人亦到庭鑑定稱:「鑑定報告圖圖三、圖四照片有電線桿,因為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交通隊調查筆錄有說到(鑑定報告第22頁)我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擦撞到橋墩,這非常關鍵,因為小貨車左轉進入港新路寬只有4.3公尺,被告小貨車的長度比4.3公尺還多了45公分也就是小貨車的長度是4.75公尺,所以被告不可能靠左邊的橋墩左轉港新路,必須要靠右才能有辦法讓小貨車左轉進入港新路。而被告說左前輪及左後輪都撞到橋墩。」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指出A車左轉之前必先右偏之原因,係A車車長大於港新陸路寬,若未右偏無法轉入。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等相關人員於107年5月31日前往肇事現場履勘,並諭令被告駕駛A車由肇事路段行駛並左轉進入港新路最後停放位置,過程中A車無須右偏即能順利轉入港新路,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勘驗測量照片(本院卷二第57頁)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顯然並無鑑定報告所指前開間接事實存在,復參以A車前後輪間距離僅為160公分(本院卷二第34頁),顯然小於港新路路寬4.3公尺,由此益見A車並無難以轉入港新路之情事,故鑑定報告藉此推論A車左轉前必先右偏之推論,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上,自亦難認有「被告駕駛A車右偏」之間接事實存在。

⒊「A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擦撞倒橋墩」之間接事實:鑑定報

告稱:「…李英獎自小貨車左前輪碰到排水溝護牆,之後車身後方的左後輪又碰到排水溝護牆,在行車事故鑑定分析上,表示真正的意義是『李英獎從後照鏡看到詹宗潔騎乘腳踏車摔倒,在緊張的情況下將車輛緊急向左靠,才會左前輪及左後輪擦撞到橋墩』,否則正常行駛狀況下的李英獎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不會越過左側道路線行駛。」(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而,會發生擦撞橋墩之情事,其原因包含數端,並非僅有因為發生擦撞之單一原因,且此間接事實與兩車是否發生擦撞之直接事實,其間關聯性亦甚薄弱,必須綜參A車行進路線始能予以連結,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車行進路線與擦撞有何關係,自難僅憑「A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擦撞倒橋墩」之間接事實,即遽論兩車有發生擦撞。從而,鑑定報告所憑之上開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兩車曾經發生擦撞,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又關於車輛擦痕及漆漬部分,前曾於刑事案件比對認為「…

比對被告前開車輛可疑擦撞痕跡,二者高度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該腳踏車身上雖有藍色漆,然並未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相近高度發現相對應之痕跡…」。至鑑定報告則認為警拍編號14照片之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上的新擦痕與詹宗潔腳踏車左側握把吻合,只是不確定腳踏車的傾斜角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之腳踏車左側跡證分布圖(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其中A6腳踏車左手把破裂處及A12左剎車桿處可能與擦撞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有關,其理由則以:「…本案鑑定人過去22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分析前,接受司法部門委託完成行車事故原因分析的案件895件,的確常從監視錄影畫面確定兩車發生擦撞,卻無法從警拍現場照片找到擦撞油漆轉印痕,所以詹宗潔腳踏車左剎車桿頂端沒有目視藍色漆點,並不代表沒有與李英獎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惟查,鑑定報告就何以認為擦痕係吻合並未說明,且此充其量得認為該A6、A12兩處擦痕不排除係因本件事故產生,惟是否果真係因本件事故所留下,仍待說明,尚不足藉此即逕論兩車曾經發生擦撞。此外,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詹宗潔腳踏車右倒,詹宗潔倒在右倒腳踏車的左側,便足以釐清詹宗潔騎乘腳踏車不是自摔,而是腳踏車遭撞後,因為兩車碰撞的反作用力,腳踏車上方車身的龍頭手把因為撞擊的反作用力反向倒向右側...」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觀察兩車比對照片(6607號偵卷第51頁),A車上與B車手把包度近似之擦痕,其外觀要難逕認係因兩車擦撞造成,而與B車煞車高度新近之擦痕,其外觀則顯示出係由下往上之摩擦方向,若再併餐A車超車時之速度必然快於B車此點,則由此擦痕顯現當時B車係呈現左倒狀態,而與鑑定報告所稱右倒之情形不符,從而,前開擦痕是否兩車擦撞所造成,更非無疑。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分兩有無擦撞事實不明之危險,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鑑定意見及其補充說明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僅以鑑定報告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