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黃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曾永清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永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林俊忠僱用,在林俊忠所經營,位處彰化縣○○鄉○○路○段與南妙街口之鐵皮屋(係林俊忠向原告所承租,下稱系爭鐵皮屋)小型賣場擔任店員。詎被告因不滿林俊忠積欠其薪資,且無故更換系爭鐵皮屋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鐵皮屋拿取私人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毛巾2條,放入機車油箱內沾滿汽油後,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丟入系爭鐵皮屋1樓北面冷氣窗口,致系爭鐵皮屋1樓內部北面中段居室隔間燒失傾斜,東南角居室上半部裝潢隔間燒失,1樓天花板鋼樑受燒後變色泛白,1樓北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變形,東北角居室鐵皮受燒後變色,北側水泥支柱剝落,中段居室地板及走道地板嚴重燃燒,使上開建築物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原告因而支出僱工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33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79,3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