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父 (同上)
甲女之母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朱漢宇被 告 張如托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之父、甲○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鄰居甲○(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甲○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之某4 日(均為星期三),趁甲○於星期三下午安親班提早下課後,在被告住處附近騎腳踏車玩耍時,強拉甲○進入其住處房間內,脫下甲○之內外褲後,不顧甲○表示反抗並以手撥開被告肩膀,仍以體格優勢壓住甲○,違反甲○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4 次得逞。嗣甲○之父於104年3月14日9 時許,見甲○起床後撫摸自己陰部,遂告誡甲○不能隨便讓人碰觸陰部,甲○始告知其父有遭被告碰觸陰部之事,甲○之父驚覺有異,遂與甲○之母通報學校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性侵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犯強制性交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為甲○之鄰居,竟趁甲○年幼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多次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之貞操權,致使甲○對於男女性關係及對於異性間互動蒙生陰影,造成甲○身心受有侵害。而甲○之父、母對於甲○遭受被告不法性侵害事件深為自責,家庭關係緊張,精神皆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之父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甲○之母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甲○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詞有遭誘導情事,且甲○證稱被告生殖器部位沒有長毛乙節,與被告之生殖器官特徵明顯不符,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倘被告確有數次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當時被告之媳婦均在被告住處照顧其子及準備晚餐,甲○卻無喊痛或呼救,嗣後亦未向其父、母反應陰部疼痛,與常情不符。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4 年10月23日回函已明確表示「依病歷記載,甲○之處女膜完整,無陳舊性外傷」,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等3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被告僅國小畢業,現年64歲,收入有限,苟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3 人請求之金額有酌減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一)甲○係未成年人(00年00月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二)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內之某4日下午,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1樓或3樓之房間內,脫下甲○之內外褲,且被告之生殖器碰觸到甲○之下體。
(三)被告對甲○涉犯性侵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4 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甲○為4次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若肯認,則原告等3人得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後4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1.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脫過甲○所著褲子,且其生殖器有勃起並觸碰到甲○之下體4 次等情,惟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然依甲○於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巷子騎腳踏車,被告把伊拉去其住處的1 樓房間,然後就開始傷害伊尿尿的地方,被告用伊肩膀要伊躺下,並脫自己的內外褲,也將伊內外褲均脫掉,將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用,。被告尿尿的地方有插入到伊尿尿的地方裡面,被告當時是在伊上面,被告尿尿的地方大力壓在伊重要部位的裡面,被告用整個身體壓住伊身體,讓伊無法起身,且被告動來動去,時間很久。被告用肉棒插進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濕濕黏黏的,被告是跪著並壓住伊膝蓋。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用手撥被告肩膀叫被告走開,但被告不聽,且伊無法撥開或移動被告的身體。伊會記得係因星期三安親班都會提早下課,伊
4 點半就會回到家在玩,被告都是星期三傍晚做這些事,伊會覺得痛、不舒服,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了,很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63至169、170頁背面至171、173至178、180頁)。
2.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碰過伊尿尿的地方,都於星期三,第1次是三年級,最後1次是103 年暑假期間。伊於星期三在安親班會較早完成功課,提早回家在附近騎腳踏車,伊經過被告住處,被告就把伊扯下腳踏車,並拉進其住處,走進被告的1 樓房間並將門鎖起,被告把伊拉進床上,脫下伊褲子及內褲,被告也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都不聽,並露出肉棒,就是被告尿尿的地方,傷害伊尿尿的地方,被告跪下來用伊肉棒插進其尿尿的地方。被告將雞雞放進伊洞裡一直動,用了很久,用到滿意為止,有黏黏髒髒的、很臭的東西從肉棒出來,被告這種行為有很多次,被告還有用手放進伊尿尿的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9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1至
22、24頁)。且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以其重要部位來用伊的重要部位(並以手各指出重要部位係指男偵訊娃娃的陰莖以及女偵訊娃娃的陰道),此係於伊就讀國小3年級至4年級期間的事,都是在星期三傍晚伊自安親班返家後,被告把伊叫進去其住處房間,被告自行脫去褲子後,即脫伊的褲子,並命伊躺下,就開始傷害伊的重要部位。被告的重要部位用的濕濕黏黏的,再跪在床上,以其重要部位用伊的重要部位(甲○邊做動作邊陳述,將男、女偵訊娃娃內褲脫下,上衣未脫,女偵訊娃娃仰躺,男偵訊娃娃跪在女偵訊娃娃腳邊,然後將男偵訊娃娃俯趴在女偵訊娃娃身上,男偵訊娃娃有輕微抽動的動作)。有時候被告用不進去,會拉伊然後再用一次,這種情形有很多次。被告的重要部位有肉棒,被告的重要部位用伊的重要部位時會覺得痛,伊跟被告說會痛,但是被告不聽。被告還有以手伸進去伊重要部位,也有摸伊胸部,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頁)。
3.且據甲○之學校輔導老師乙女(真實姓名詳刑事卷)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19日諮商輔導甲○時,僅先提及是否有1 個令甲○不舒服的鄰居,並未提及該鄰居有做什麼事情。其後,伊即讓甲○自行挑選娃娃來演戲,1 個代表甲○,1個代表被告,表演其等如何互動,甲○即直接把2個娃娃的下體互相靠近,並說「他有放進去」。甲○提及被告會用肉棒碰其尿尿的地方,被告以肉棒用其下體及以衛生紙擦其下體時會疼痛,被告完事之後會以衛生紙擦自己下體,衛生紙上面有稠稠的東西。是甲○自己主動講到肉棒,伊才向其確認肉棒係何意,因為甲○當時僅為小學4 年級學生,同儕間應該只會用小雞雞來形容生殖器,故伊對於甲○會主動說出肉棒一詞感到震驚,遂向甲○詢問,經甲○告知是被告說的、被告教的。甲○在表達過程中講話方式與平常不同,甲○平常比較不正經、容易亂笑,可是在講這件事的時候是很認真的表情等語(見刑事卷第204頁背面至211頁),顯見甲○係在未經引導或暗示之情形下,即主動敘述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而證人乙女於對甲○進行訪談前,僅知悉甲○可能有遭1 個鄰居亂摸,此經證人乙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審第210 頁背面),足徵證人乙女亦無從為任何引導回答之方向或線索,更遑論證人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誘導甲○配合作答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4.審酌甲○歷次所述就被告係如何將其帶至住處房間,並褪去其內外褲,以及以何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如何反應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乙女證述內容相符。而甲○為上開陳述時年僅10歲,且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於事件之理解、記憶、組織及表達能力,本較一般常人不足,對於性行為之知識經驗理應更為匱乏。然觀諸甲○歷來所陳:「被告的重要部位用濕濕黏黏的再用其重要部位」、「被告露出肉棒」、「被告用肉棒傷害其尿尿的地方」、「用不進去而拉其再用一次」、「有黏黏的、髒髒的、很臭的東西從肉棒出來」、「被告是跪著壓住其膝蓋在床上用」、「被告一直動來動去」等語,乃超乎一般幼童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非其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對於性行為之過程、方式會有此等認識,且於時經年餘仍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堪認甲○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甲○於警詢中邊把玩絨布娃娃邊說明事發經過,有受誘導嫌疑,且所述被告之下體無毛乙節與事實不符,故甲○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甲○年幼且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表達能力理較一般成年常人不足,故於警詢中藉由甲○自行操作偵訊娃娃,以使旁人理解其陳述內容,難認有何誘導之情形。再者,甲○所稱被告之生殖器部位沒有長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雖可能與被告生殖器官特徵不符,且甲○對於事發當時被告是否有稱「要用肉棒傷害你」乙情,於刑案審理中所述固前後不一。然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恐懼驚慌之情緒,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且甲○於事發時具有弱視,且其於下課返家後均不會配戴矯正眼鏡,容易看不清楚而撞到東西等節,亦經甲○之父、母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
190、195頁),且甲○於104年3月26日亦經診斷具有「雙眼遠視、散光、斜視併弱視」等病症,此有明星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密封袋卷第11頁)。衡諸甲○自身視力不佳及智能障礙之特殊情況,且其於如此稚齡即遭被告性侵,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甚至苛求其應仔細觀察加害人之下體特徵,是自不能僅因上揭細節部分陳述不符或不一致,即逕認甲○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又甲○在事發後雖未立即向其父母表示遭到性侵害,然衡諸甲○於事發時為年僅8、9歲之幼女,涉世未深,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其因驚嚇或羞恥畏懼等心理反應,而隱匿遭性侵害之事,亦不違常情。況甲○復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更難以一般普通成年人之標準為嚴苛之事後檢視,自不得因甲○未立即告知家人或報案,即認其所述不實。
5.又據證人甲○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晚上睡覺會包尿布,甲○於104年3月14日早上9 點多起床自己脫尿布後,用手伸進其下體撫摸,伊看到該舉動後,告誡甲○不能這樣開玩笑,然後甲○就問伊說「那爸爸可以開玩笑嗎」,伊答「不可以」,並詢問別人是否有跟妳開玩笑,甲○答「對面的阿托(即被告)有這樣跟我開玩笑。阿托脫我的褲子,阿托自己也脫褲子,用他的肉棒來弄我的重要部位」。伊聽了後很驚訝,立刻打電話給伊配偶說這件事情,還請甲○之母向被告之媳婦說此事,並詢問學校該如何處理,之後學校有介入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可知因甲○於事發後出現自行撫摸下體之異常反應,甲○之父使因而察覺甲○遭侵害之事實。甲○之父於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於國小三年級有上安親班,星期三學校比較早下課,安親班就會早一點去接,甲○若寫完功課也會早一點回到家裡等語(見刑事卷第181 頁背面);另證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星期三甲○都會固定早一點下課回家,甲○個性活潑外向,會往外跑在巷子裡騎腳踏車等語(見刑事卷第198頁),可知甲○於國小三年級期間,每星期三下午確有較早返家,而在住處附近騎腳踏車之情形,亦可佐證甲○所述於星期三下午近傍晚在巷子裡騎腳踏車,遭被告強拉進屋內房間強制性侵等情,應非虛妄。
6.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將甲○帶到床上,嚇唬她,她不聽,伊就說要跟妳脫褲子喔,伊就抱她,......,伊張開雙手抱她就會觸碰到甲○的胸部跟屁股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自陳:伊有脫甲○之褲子,並抱住甲○,會有性慾,生殖器因而勃起跑出內褲外,碰到甲○的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216頁背面至217頁),可見被告確有將甲○帶至其住處房間,並脫下其褲子及內褲,且被告斯時確時存有性慾,具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欲,其下體並勃起而觸碰甲○之下體,亦足佐證甲○所陳遭被告強脫褲子為性侵行為等情,係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因伊叫甲○不要搶孫子玩具,甲○不聽,伊遂脫掉甲○褲子要嚇嚇她云云。然查,甲○為被告鄰居之子女,且於事發時為年僅8、9歲之幼童,被告理應以訓斥、喝阻方式為之,何以將甲○帶至房間床鋪,並脫去甲○內外褲且摟抱甲○,被告所辯以上開方式嚇阻甲○搶其孫子玩具云云,顯與一般事情理相悖,要不足採。
7.證人即被告之媳婦盧玨妤雖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有2名小孩,於102年8月間,長子7歲,次子未滿1 歲。甲○會到我家與次子玩耍,於102年8月到103年8月這段期間,長子於固定於每週三下午2點到3點,週四下午2點半到3點,需至員生醫院進行職能治療。伊先至幼稚園接送長子到員生醫院,陪同至課程結束,再送回學校,接著大約於下午3 點半返家,約在4點半會看到甲○。而長子在幼稚園係5點下課,由被告騎機車接送,被告大約4 點45分左右就要準備騎機車接送,被告接伊長子回到家裡以後,甲○有時候會還在,有時候就先回去了。伊有看過很多次甲○跟伊次子因搶玩具而爭吵,當時被告有在場,伊有看到被告大聲阻止,但沒有進一步看到被告有脫甲○的褲子。被告在客廳或出外時,係穿著正常衣褲,偶而在客廳穿內衣褲,其平常在他自己1 樓的房間休息,偶而會在3 樓的房間休息,伊看過甲○跟著被告到3 樓。伊沒有看過被告抱甲○。伊返家後會先幫次子洗澡,之後就去準備晚餐,於這段時間無法去注意被告做什麼事情。伊沒看過甲○在住處房間哭過。如果伊在廚房忙,聽不到被告房間的聲音等語(見刑事卷第80至84頁)。惟查,證人盧玨妤所證其未見過被告有脫甲○的褲子、未抱過甲○乙情,與被告自承有在住處1樓、3樓房間內,脫過甲○褲子4次、有抱住甲○、且其生殖器有碰到甲○下體之情形不符,可見證人盧玨妤所證述情形,應非在本件事發之時,而係於其他時間。且證人盧玨妤亦證稱,如果其在廚房忙,聽不到被告房間的聲音等語,遑論被告於3 樓房間內對甲○為性侵行為,則證人盧玨妤更不可能聽聞,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至依彰基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甲○之處女膜處無陳舊性外傷(見刑事卷第23至25、100 頁)。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檢附甲○驗傷光碟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二)若男性生殖器或手指依診斷書所述於2014年(民國103 年)年底插入00年00月出生之甲○之下體,雖然甲○年幼,當時僅約10歲,但亦未必會造成該幼女之處女膜裂傷。(三)即使該幼女之陰部及處女膜在2015年(民國104年)3月20日驗傷時無明顯外傷,不能代表該幼女之陰部未曾遭受男子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外物插入,依國外研究文獻,幼女之陰部在遭受男性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外物插入時,因為有彈性未必會有可見之傷痕,且女童陰部及處女膜有癒合能力,可以癒合到日後驗傷時看不出傷痕之程度,所以,驗傷時陰部處女膜無明顯傷痕,不能排除該兒童曾經遭受性虐待。(四)陰部及處女膜無明顯外傷不能代表該女未曾受男性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外物侵害,因為女童之陰部及處女膜是有彈性的,所以當時未必有嚴重受傷而留下傷痕,另外,女童之陰部包括處女膜都有癒合能力,可能癒合到看不出來曾經有傷的程度。該女為約10歲之女童,陰部及處女膜是有彈性的,且事發後3 個月才驗傷,若當時有傷也可能已經癒合到看不出來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87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1 紙(見刑事卷第
123 頁)存卷可考,可見因甲○時年為不到10歲之幼童,其陰部、處女膜具有彈性,本不必然會因外物侵害而嚴重受傷留下傷痕,況且,甲○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3至25頁),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至2年,依甲○年幼而陰部、處女膜有彈性之生理特徵,非無可能因傷口完全癒合而未能驗出傷痕,故尚難僅以甲○於事發後年餘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未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記載,即認甲○未曾受有性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憑此辯稱其未為對甲○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尚不足採。
(二)原告等3人得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4 次,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並使甲○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甲○之父、母,對於甲○有保護、教養、監護等權利義務,被告對甲○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自亦侵害甲○之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法益,且甲○因此事故,人格成長受嚴重影響,其等為導正、保護、教育甲○必因此增加精神上負擔,且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甲○及其父、母女主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月生,於受侵害時年僅8、9 歲,尚屬稚齡之幼童;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發時為61、62歲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1 頁),其身為長者,且與原告等3 人為鄰里關係,竟無視甲○年紀尚幼、智識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次數多達4 次,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年64歲,無工作及薪資收入,育有2名成年子女,於104年間有存款利息收入4,603元,名下有8筆土地及房屋,申報財產總額為325萬3,099元;而甲○為00年生,事發當時年僅9 歲,並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就讀國小,名下無任何財產;甲○之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所得約56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申報財產總額為151萬3,625元;甲○之母為高職畢業,現於祐聖紙器擔任會計,104 年薪資收入為23萬5,686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82頁),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之財產狀況較原告等3 人為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3 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及其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甲○之父、甲○之母各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第6頁),於104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