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蔡惠敏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鄭志德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楠烑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德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嗣追加被告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德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鄭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追加被告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義公司),並減縮聲明為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志德均受僱被告敦義公司,被告鄭志德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詎被告鄭志德無視職場倫理及男女分際,仗勢直屬長官身份,對原告工作考績掌管評定權限,陸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某時、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敦義公司三樓女用廁所,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徒刑確定。被告鄭志德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及減少工作收入30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被告鄭志德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上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敦義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鄭志德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欠缺期待利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於104年10月1日事發當日即離職,原告自得繼續在敦義公司任職,而不必然自動離職及嗣後無法工作之結果。縱原告繼續任職,將來亦不一定具備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辦理離職應係其原訂之職涯規劃。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敦義公司辯稱:被告鄭志德雖為公司之員工,然本件就其所為,在外觀上、客觀上均與執行職務無關;又被告鄭志德所為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毫無關聯,原告請求敦義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顯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鄭志德均受僱被告敦義公司,被告鄭志德接續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至5時間某時及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9時50分間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3樓即敦義公司三樓女用廁所,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鄭志德犯妨害秘密罪以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刑罰確定;又原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後,於104年10月間請假、104年11月1日自請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3,5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應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離職資遣費之損害、減少工作收入30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賠償離職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共計305,5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三)被告敦義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鄭志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賠償離職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共計305,5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20日開始受雇敦義公司,因被告鄭
志德上開行為,心理極度畏懼、排斥原有工作職場,雖於104年10月份請假調適受害心情,冀藉此修復創傷心靈有勇氣面對傷害,惟最終不堪被害心理症候群壓力,遂於104年11月1日離職,足見原告離職與遭竊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在該公司倘遭雇主非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受有相當於資遣費18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離職後,曾試圖至他公司面試求職,然礙於己身受害仍心有餘悸,被害陰影揮之不去,迄今與他人往來(特別是異性)無法如同受害前自然,屢因不安情緒產生排斥,致無法工作,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回復預計需4個月(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復原告因心理畏懼、排斥原有工作職場,於104年10月1日起便請假留職調適受害心情,不堪心理壓力而被迫離職,合計減少5個月工作收入117,500元,以上請求賠償305,500元。
⒉被告鄭志德則辯稱所謂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常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鄭志德於104年10月1日事發當天即離職,原告所畏懼排斥者當不及於工作環境,按一般經驗推斷,原告當得繼續工作,而不必然產生原告請假留職、自請離職及嗣後5個月(指離職前1個月及離職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結果,故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志德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期待利益。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等件為證,參照該等書證記載原告呈現問題為「焦慮、憂鬱、人際退縮。待人和善但顯疏離,可獨立面對與承擔責任。急性壓力調節困難、憂鬱表現,並有失眠、警覺、畏懼多疑等反應」等(卷58頁),是原告因前開事件固受有前述健康上傷害,惟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已無法在敦義公司繼續任職,況原告自請離職,而資遣費請求有其法定要件,原告此部分亦欠缺期待利益。另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原本預計1年期間無法回復工作,而實際於105年3月10日覓得新職(附民卷26頁)之情,亦難認原告離職前1個月及離職後4個月確有無法工作情事。如上,尚難認原告就其無法請領資遣費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與被告鄭志德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賠償其上開金額,要件即有欠缺,難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德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使原告身心受創,非但至今極度排斥使用公共場所之廁所外,甚連在家亦不敢放心使用居家衛浴設備,均需多次檢查四周有無異物後始匆忙如廁,對個人私生活之平安多所疑慮,強大內心陰霾導致日常生活備感緊張,無法如往常般與異性社交接觸,夜晚亦無法安心入眠,唯恐私密生活領域再次被人侵擾,內心極為恐懼,並因此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看診治療,足見原告之精神確蒙受鉅大痛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爰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⒉按被告鄭志德前述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情節重大,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鄭志德原為同事關係,而身體隱私為重要之人格權內涵,被告鄭志德接續以行動電話錄影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次,經原告發覺質問,被告鄭志德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折斷(銷毀錄製內容),被告鄭志德隨即於同日離職,其等未繼續在同一職場接觸,兼衡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暨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所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被告敦義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鄭志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執行職務之上
班時間及地點(即被告敦義公司內之員工廁所),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畫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敦義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敦義公司辯稱,被告鄭志德所為,在外觀上、客觀上均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僱用
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該行為人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克成立。本院認為被告鄭志德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掌理負責倉庫文書處理電腦輸入相關業務,據此,難認被告鄭志德上述不法且屬犯罪之行為,係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敦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即請求被告鄭志德給付慰撫金100,000元),起訴狀於105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10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德之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德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鄭志德陳明願供擔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