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麟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4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被告醫院之洗腎中心(下稱洗腎中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單獨經營被告洗腎中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及減縮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單獨經營被告洗腎中心。」、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95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就
洗腎中心成立,經兩造同意各自投入軟硬體之人力及物力由兩造負責洗腎中心之全部經營管理之責,並推廣洗腎門診、住院、ICU會診之業務,兩造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捌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並以最佳之品質及服務來照顧病患,期能在最短時間達損益平衡,並嘉惠和美鎮地區之洗腎患者,一齊為醫院形象及遠景而努力。被告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原告亦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且就洗腎中心之人事組織、租金、門診、經營管理、採購、財務、會計、稅務、請款等事項亦已達成決議(下稱系爭契約)。爰由兩造於95年9、10月間共同出資9,000,000元作為該洗腎中心之初期營運資金,以成立該洗腎中心,除須添購洗腎之醫療器材外,並聘僱多名醫護人員從事洗腎門診、住院、ICU會診之業務執行,且有關該洗腎中心醫護人員之薪資亦均由該洗腎中心給付,並由被告填發扣繳憑單,兩造並因該洗腎中心於營運初期核有多年均入不敷出,即95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60,709元、費用支出為4,932,550元、全年度虧損為4,871,841元,96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4,829,515元、費用支出為10,705,569元、全年度虧損為5,876,054元,97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9,807,656元、費用支出為12,086,092元、全年度虧損為2,278,436元,98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僅有11,275,809元、費用支出為11,563,978元、全年度虧損為288,169元,上開洗腎收入均不足以支應該年度之相關費用支出而有虧損情形,核計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累計虧損共13,314,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8169元=00000000元);爰由兩造又陸續於96年11月間共同出資600,000元、97年6月間共同出資1,000,000元、98年間7月至同10月間共同出資3,600,000元、99年3月間共同出資400,000元、99年9月間共同出資1,000,000元、100年2月間共同出資400,000元,以填補洗腎中心之虧損而能繼續營運,以上兩造之共同出資合計為16,000,000元,亦即由兩造各分別出資8,000,000元,嗣於洗腎中心營運4年後,99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5,036,866元、費用支出為14,383,582元、全年度盈餘為653,284元,才第一次有轉虧為盈之情形,然此小額盈餘較之先前之累計虧損為13,314,500元,實已微不足道,100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8,227,849元、費用支出為16,922,970元,全年度盈餘為1,304,879元,101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19,658,796元、費用支出為17,697,617元、全年度盈餘為1,961,179元,102年度之全年洗腎收入為21,063,692元、費用支出為19,545,279元、全年度盈餘為1,518,413元,核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3年期間內,每年均有1百多萬元之穩定盈餘而可由兩造開始回收填補先前所為之各自投資8,000,000元,爰由兩造陸續於100年2月間各分紅1,000,000元、101年1月間各分紅600,000元、102年2月間各自分紅300,000元、102年9月間各分紅1,000,000元,以上3個年度(即2年7個月期間內)之兩造分紅均各計為2,900,000元,雖此仍不足以填補兩造先前所為之各自投資8,000,000元,即兩造之分紅款項與出資款項之差額均有5,000,000元之鉅,然因該洗腎中心於自103年1月間起之固定洗腎患者及營運情形仍能維持與前3年相同之穩定成長情形,則兩造於訂約前,既已預期於營運初期將有虧損,期能在最短時間達損益平衡,且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自均已得期待於第1期之8年合作關係屆滿後,仍應本於系爭契約所定,繼續第2期之8年合作關係,以繼續拓展洗腎業務並服務照顧和美地區之洗腎患者。
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被告醫院103年6月26日道義醫字
第103062601號函(下稱106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無非係以系爭合作合約核已違反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99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31506012號公告之103年醫院評鑑基準1.3章15條規定,及彰化縣衛生局103年醫院督導考核表第八條醫療衛生政策規定事項第9項第二款規定,所為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予非醫療機構之公告及規定云云為據。惟查,被告除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共同經營洗腎中心外,並未再另外訂立承攬契約或外包契約,兩造係共同經營洗腎中心,核未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予非醫療機構之公告及規定等情,已由原告委託陳聰能律師於103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2053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在案,並觀諸被告亦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之訂立,已成立合夥關係即明,且參以被告103年6月26日函所述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係由前衛生署於99年2月23日即以該署99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予以公告在案,苟系爭契約如確有違反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情事,則被告自得於該公告後之99年間即於洗腎中心尚無穩定盈餘時即應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與否,焉有迨於「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核已公告4年,且洗腎中心自100年度起之每年均已有1百多萬元之穩定盈餘後,始在並無任何預警或討論商議之情況下,突然於系爭契約所訂第1期之8年期限屆滿前以103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於原告以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及103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2057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8月21日2057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才又主動以不明內容之被告醫院103年8月28日道義醫字第103082801號函文向彰化縣衛生局請示,由此足見被告所為不再續約之103年6月26日函之真正意圖,確係因見洗腎中心於自100年度起之每年均已有1百多萬元之穩定盈餘後,而欲將該核已於8年來共同投入巨額人力、物力之原告一腳踢開,以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及接收該等洗腎患者,並由被告單獨享受該等因兩造長期共同經營而產生轉虧為盈之穩定盈餘之不法獲利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不再續約之103年6月26日函,除已將系爭契約故意曲解為違反上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規定外,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兩造合作成立經營洗腎中心,係因被告於95間有意成立
洗腎中心,但從無經營洗腎中心之經驗,爰由被告之執行長林鴻森先行主動找到腎臟專科醫師彭正清而有意合作,並經彭正清轉為介紹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在原告所投資百分之五十裡面,彭正清醫師有參與百分之二十,另一位醫師參與百分之十,係其3位共同與被告之董事長多次開會後才簽訂契約,被告就上開事實完全知情;又有關該洗腎中心之成立、初期經營均係由彭正清醫師參與規畫及提供其專業上之顧問服務,其每週至少3次到院服務,並指導腎臟專科醫師黃克文、護理長周玉芳,每月向洗腎中心領有約6萬元左右之報酬,且其服務期間約有半年之久,然因洗腎中心之洗腎服務於成立約半年後已上軌道,始由兩造共同決定不再繼續給付報酬委請彭正清醫師提供服務,此有證人彭正清醫師可資為證;觀諸彭正清之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係登記在冠華醫院,從未登記於被告醫院,並不可能在被告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而為看診,且彭正清醫師於洗腎中心成立後亦從未在洗腎中心看診,洗腎中心於成立後迄今之執業主治醫師均登記為黃克文醫師等情即明,自堪認定。是被告主張當時係由原告主動前來招攬遊說,宣稱其已有眾多洗腎病患之來源管道,嗣於兩造訂約時,原告承諾亦將委由彭正清醫師為主力,並配合另一位腎專負責門診及住院ICU會診及洗腎病患之醫療服務,被告始應允合作;詎於兩造訂約後,原告所委任之彭正清醫師鮮少至被告醫院,縱到醫院時亦從未執行門診或洗腎之醫療業務,而僅由被告委由院內之醫師及護理師負責相關業務,亦由被告獨自拓展洗腎服務之業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有關洗腎中心成立後,洗腎中心之醫護人員除腎臟專科醫師黃克文、護理長周玉芳、護士吳金祝3人係由原告轉介外,其餘護理人員則均由被告另為甄選聘僱,然據原告所知並未由被告與洗腎中心之所有醫護人員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且洗腎中心所有醫護人員之薪資均係由被告以該醫院之名義匯款至各該醫護人員之帳戶內(該:匯款資金來源則為兩造出資及洗腎中心收入;另彭正清醫師因係擔任顧問而逕由被告於每月以現金給付各6萬元,共給付6個月。),並由被告以該醫院之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予各該醫護人員,亦為被告所自認,由此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合夥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庭中自承被告醫院自103年9月1日起確有繼續沿用聘僱兩造共同經營時之原有醫護人員及提供原來患者洗腎服務等情,惟就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醫療設備、耗材部分,則抗辯該醫院除機器以外其他洗腎中心的財產都有結算,有會計師簽核及財產目錄,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和美道周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一半的機器及領回剩餘財產321,476元的一半,但原告沒有取回一半的機器及領回剩餘財產321,476元的一半,一半的機器現在還是在被告的倉庫裏面,水處理機、裝潢都有列入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內云云,並具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以此否認被告醫院於自103年9月1日起確有繼續沿用兩造共同經營時之原有醫療設備。然查,洗腎中心成立時,係各出資450萬元,即共出資900萬元,其中主要花費除購買相關醫療設備、耗材及每月支付相關醫護人員之薪資外,最大2筆支出,即係以1百多萬元裝潢洗腎中心及以1百多萬元購買1台水處理機系統,但依該裝潢係附著於不動產之性質及水處理機系統之數量僅1台而言,該共2、3百萬元之2筆支出並不可能予以拆掉、分割或遷移,亦不可能由被告分配予原告一半或放在被告之倉庫裏面而置之不用,否則即無任何價值可言,且被告雖已將該裝潢及水處理機1台予以列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內,然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洗腎室耗材明細表內所列而得由原告分配之321,476元,亦未包括該僅各為1台價值共2、3百萬元之裝潢、水處理機系統,由此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既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捌年」,則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自應考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通念(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而應就契約全文整體予以解釋,不得僅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蓋當事人所企圖實現者,應為契約條款作為整體而為解釋,而非使條款相互獨立,致失其真意,且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以妥適正當為目標,予以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欲、真意為:「兩造合作共同經營該洗腎中心之期限非僅限於一期捌年即當然消滅,兩造應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捌年,於第1期捌年期限屆至後,任何一造如無正當理由,則均不得拒絕續約,應繼續合作共同經營洗腎中心,以由兩造共享因長期經營所生之盈餘,且第2期之合作期限亦為捌年,以期能在最短時間達損益平衡,否則兩造即無在該合作契約內明定「每期捌年」之必要。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所列95年至103年洗腎中心之年度盈虧,並有被告按原告提出之95年~103年之收支明細表,另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該洗腎中心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116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39人次、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1550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129人次、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2722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227人次、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3097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258人次、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4642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387人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5534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461人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6244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520人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6875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573人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7166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597人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7580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632人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8381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698人次、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洗腎患者共有4927人次,即每個月之平均洗腎患者為704人次。由上可知,洗腎中心之每月平均洗腎人次核為逐年增加,係自95年間之每月平均洗腎人次為39人次,核至106年7月間止,每年依次增加為129人次、227人次、258人次、387人次、461人次、520人次、573人次、597人次、632人次、698人次、704人次,且約在99年間至100年間達到收支平衡,每人次之平均收益為7,298元〔653,284—(—288,169)÷(387—258)=7,298〕,收支平衡之每月平均洗腎人次約為297人次〔(288,169÷7,298)+258=297〕,且除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全年度盈餘分別為653,284元、1,304,879元、1,961,179元、1,518,413元外,另核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之每月平均洗腎人次仍為穩定增加到704人次,均已遠高於101年度之520人次,茲以101年度之全年度盈餘核為1,961,179元,且再參以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健保局付款(即洗腎收入),亦已遠多於101年度之健保局付款(即洗腎收入)19,658,796元(註:106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健保局付款雖僅有16,965,801元,但該數額僅係7個月之付款金額,並非全年度之付款金額),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並一部請求被告應將該洗腎中心自最後一次分配盈餘後之102年10月間起,暫計至107年9月止,該5年間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之二分之一約500萬元給付原告(即洗腎中心之每年度盈餘係以200萬元計算),自有理由等情。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萬步而言,倘經審理結果而仍認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已於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時即當然消滅,或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續約為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後列事項: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94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綜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斷章取義,拘泥於字面,亦不得妄加臆測,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102年台上字748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5年台上字2585號判決、91年台上634號判決、86年台再字64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解釋意思表示,應根據契約文字,考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通念(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參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陳聰富教授著,民法總則2014年12月初版,頁186);解釋意思表示應就契約全文整體予以解釋,不得僅「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蓋當事人所企圖實現者,應為契約條款作為整體而為解釋,而非使條款相互獨立,致失其真意。再者,契約使用之用語,對於相同之文字或表示,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保持其一致性,而不致發生歧異(參見陳聰富教授前揭書,頁191);是否合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以妥適正當為目標,予以調整權利義務關係(93年台上字第770號、99年台上字第2287號)。違反誠信原則,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效力。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誠信原則之適用,在於補充、調整契約之內容,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前後矛盾的行為,致當事人陷於窘迫(參見陳聰富教授前揭書,頁435-43 6);關於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之適用範圍,契約法原則認為,對於契約之訂立、契約之履行、當事人行使權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均有適用。…誠信原則適用於契約之解釋。契約法原則第5:102條規定,解釋契約,應考量契約締結之環境、當事人之行為、契約之性質與目的、當事人之實務經驗、條款之共通意涵、習慣,及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等。再者,契約內容除當事人之明示條款外,契約當然包含依據當事人之意圖、契約之性質與目的及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所推知之默示條款(契約法原則第6:
102條)。當默示條款與明示條款不一致時,契約自由原則即受到誠信原則的限制與拘束。此外,對於約定之契約條件,若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而阻礙條件成就,且該條件之成就不利益於該當事人時,視為條件不成就(契約法原則第6:102條)。再者,誠信原則適用於契約內容之調整。例如,當事人利用他方當事人之信賴、經濟窘迫、貧困、喜好揮霍、輕率、無經驗或欠缺談判技巧而締結契約者,其利用他方當事人致契約顯失公平,或獲取過度利益者,他方當事人得撤銷契約。法院得基於撤銷權人之要求,基於誠信原則,調整契約內容(契約法原則第
4:109條)。…誠信原則的判斷標準,可歸納為禁反言原則與相互體諒原則。所謂禁反言原則,在於強調契約當事人的相互信賴,及對契約上目的的忠實履行。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法律上應予以保護。當事人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合理期待。所謂相互體諒原則,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應尊重、注意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利益的方式為之。相互體諒原則因而衍生出相互合作原則、資訊揭露原則、尊重他方利益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
…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包括契約前的締約階段、契約之履行、契約之救濟及契約之解釋等(參見陳聰富教授,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律評之解釋與適用,求其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性為目的所發展形成之法理。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法理所形成之法則有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潔手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背信行為論;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契約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予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公平理念而來(參見林誠二教授著,民法問題與實例分析『第一冊』,頁164、頁201~頁203)。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觀諸
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除由被告有償提供醫療執業場所外,並由兩造共同經營洗腎中心,乃共同經營之互利共生模式,為合作順利及兩造利益,自須秉持誠信原則,被告亦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於原告所為之出資迄未由累積盈餘填補其虧損之情況下而得逕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俾免被告係以原告之出資或多年來之累積投入而成就被告自己之事業(即撿現成),此不得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之競業禁止義務,要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核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是兩造雖未明文排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然為維護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利益,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雖已於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時即當然消滅,或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續約為有理由,惟被告仍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方能維護原告契約利益,是原告以備位訴之聲明訴請被告不得經營洗腎中心,自有理由。
⒉被告核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義務,而自
103年9月1日起逕為單獨經營洗腎中心等情,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義務,惟其於上開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後,竟對於原告103年8月21日2053號存證信函所提出之3點公平提議,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且竟自103年9月1日起即逕行利用該洗腎中心之原有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繼續從事洗腎門診、住院、ICU會診之業務執行,而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迄今,上情亦有證人即洗腎中心原所聘僱且仍在職之黃克文、陳至潔、謝宛容可資為證,足證被告核係以原告之共同出資或多年來之累積投入而成就被告自己之事業(撿現成),核已致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雙方本合作雙贏一起為洗腎中心及醫院而努力,如有需變更之處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之,雙方並同意遵守合作契約條款之規定,如非天然不可抗拒之因素外,而片面違約時則需賠償對方五百萬元整,但若長期經營虧損時,而需終止合約則不在此限。」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自有理由等情。並備位聲明:①被告不得經營被告洗腎中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提供洗腎患者之醫療服務何時能達於損益平衡,實未可知
,若因醫療服務完善或患者需求量大,於短期內即達損益平衡,亦非無可能,殊不知原告上開主張「於多年後才能達損益平衡」云云所據為何。再者,兩造之所以合作經營洗腎中心,當時係因原告主動前來招攬遊說,宣稱其已有眾多洗腎病患之來源管道,嗣於兩造訂約時,原告承諾亦將委由彭正清醫師為主力,並配合另一位腎專(按即腎臟專科醫師)負責門診及住院ICU會診及洗腎病患之醫療服務(即系爭契約第一點,人事組織部分),被告始應允合作;詎於兩造訂約後,原告所委任之彭正清醫師鮮少至被告醫院,縱到醫院時亦從未執行門診或洗腎之醫療業務,而僅由被告委由院內之醫師及護理師負責相關業務,亦由被告獨自拓展洗腎服務之業務;又原告主張彭正清醫師就本件由兩造共同出資所成立之洗腎中心核為原告之隱名合夥人(彭正清醫師出資為20%之股權,原告之出資為20%之股權,另一隱名合夥人亦為腎專醫師,其出資為10%之股權)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彭正清醫師已依約定至該洗腎中心提供專業上之顧問服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一點,原告依約應委由彭正清醫師至洗腎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而非僅原告所稱之「顧問服務」,更無可能如證人彭正清上開所稱僅於「洗腎前置作業」、「讓洗腎中心步上軌道」而已。是以,證人彭正清有關「顧問」等之證述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彭正清之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係登記在冠華醫院,從未登記在被告醫院,並不可能在被告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而為看診,且彭正清於該洗腎中心成立後亦從未在該洗腎中心看診云云,可知原告已自承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點之契約義務,故被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僅由被告委由院內之醫師及護理師負責相關業務,亦由被告獨自拓展洗腎服務之業務一節非虛。
㈡依前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2月23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前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3年醫院評鑑基準1.3章15條規定,及彰化縣衛生局103年醫院督導考核表第八條醫療衛生政策規定事項第9項第二款規定,醫療核心業務不得外包非醫事機構。依上開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及規定,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予非醫療機構,其限制不得外包之醫療業務項目包括:急診、洗腎、呼吸治療、放射診療、及復健等。
查原告並非衛生主管機關立案之醫事機構,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再行續約,即已違反上開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及規定。關於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9月10日彰衛醫字第1030027267號函說明欄謂:「…二、衛生福利部102年1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68842號令增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1條: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三、查貴院(按即被告)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之期限係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契約到期後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且迨至於103年間,衛生主管機關始將上開規定內容明列為醫院評鑑之重點項目,而嚴格命各醫療院所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有鑑於此,不得已乃未與原告續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不續約之通知除已將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合約故意曲解為違反「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規定外,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顯非足採。
由上可知,被告未與原告續約,實係因上開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函令之限制,詎原告竟一再主張,被告因見洗腎中心在兩造8年來長期合作經營以拓展洗腎業務之情況下,已有一批固定及穩健增加之洗腎患者及自99年度起已開始有盈餘後,竟欲將核已於8年來共同投入巨額人力、物力之原告以一腳踢開,以由被告單獨經營洗腎中心及接收該等洗腎患者,並由被告單獨享受該等盈,顯非事實,併此陳明。另被告所使用之洗腎設備,係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所增購(按,部分設備為耗材,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早已使用耗盡),且醫護人員本屬被告所雇用,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即予繼續留用,故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契約關係之原有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經營洗腎中心,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則於兩造明訂之契約期間屆滿後,
而未經兩造再合意續約者,系爭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前言,兩造顯已明訂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足見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否則,兩造何需明訂系爭契約之起、迄時間?系爭契約有關起、迄時間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基此,系爭契約既屬定期契約,則於兩造明訂之契約期限屆滿後,而未經兩造再合意續約者,系爭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是以,系爭契約係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並不生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期八年並非短暫時間,亦合於系爭契約用詞之「長期合作」意涵,且究竟何時可達損益平衡並未可知,兩造又豈可能就此等不確定因素而為約定?此益明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基此,系爭契約既屬定期契約,則於兩造明訂之契約期間屆滿後,而未經兩造再合意續約者,系爭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故原告主張略以,已得期待於第1期之8年合作關係屆滿後仍應本於上開合約所定兩造係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捌年…等語,而繼續維持第2年之8年合作關係,兩造之真意為:合作關係並非於第1期捌年即103年8月31日屆至時即當然消滅,兩造仍應依約長期合作以照顧病患及達損益平衡,且第2期之合作期限亦為捌年,而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云云,殊不知其所據為何,其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存在,及其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即均無理由。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洗腎中心自最後一次分配盈餘
後之102年10月間起,暫計至107年9月止,該5年間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之二分之一約5,000,000元給付原告云云,惟查,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相關盈餘分配業已辦理完畢,嗣於系爭契約關係因契約期限屆滿未再續約而消滅後,更不生盈餘分配問題,況被告106年9月7日陳報狀提出之洗腎中心歷年各月份之健保申報人次、申報金額及健保局付款金額一覽表,其中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即103年8月之後、非屬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之健保局給付部分,已屬兩造合作關係消滅後由被告獨立經營之營收情形,自與原告無關,且因被告獨立經營系爭洗腎中心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廣受病患信賴,故而洗腎人次逐年增加,亦不足為奇。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盈餘云云,自非可採。
㈣就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負有競業
禁止義務,請求命被告不得經營被告洗腎中心。惟查,原告備位聲明據以主張之前提係兩造合作關係已於103年8月31日消滅,從而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又何來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殊不知原告上開主張所據為何,被告特予否認有原告所稱之競業禁止義務;復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之不作為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原告之主張與其援引之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又有何關聯?均迄未見原告敘明,益明其主張不可採,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經營被告洗腎中心,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核係以原告之共同出資或多年來之累積投入而成就被告自己之事業(撿現成),核已致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及系爭契約第七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惟查,被告否認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月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成立洗腎中心,由雙方
負責洗腎中心之全部經營管理之責,以長期合作為基礎,每期八年,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雙方約定各出資500萬元,各自持有洗腎中心百分之50之股權,洗腎中心之人事組織、經營管理及採購均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並提供道周醫院二樓之空間以供血液透析中心使用,每月租金8萬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雙方先各自出資450萬,嗣於96年
11月共同出資60萬元、97年6月共同出資100萬元、98年7月至10月共同出資360萬元、99年3月共同出資40萬元、99年9月共同出資100萬元及100年2月共同出資40萬元,出資額共1600萬元,即各出資800萬元。
㈢出資款項存入兩造所共同開立之帳戶內,即華南銀行和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文忠、陳鴻麟;洗腎中心之設備、員工薪資、採購、租金等相關費用由道周醫院支付後,再由上開帳戶給付予道周醫院。
㈣兩造合作經營之洗腎中心前期四年虧損,第五年開始分配
盈餘,每年分配一次盈餘,最後一次分配盈餘為102年9月各分紅100萬元。
㈤被告醫院於103年6月26日道義醫字第103062601號函,以
衛生主管機管之公告及規定醫療照護專業人力不得外包非醫療機構,洗腎為不得外包之醫療業務為由,通知原告合作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收股第002053、002057號存證信函覆被告醫院不同意終止合作契約;被告醫院嗣於103年10月21日以和美道周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剩餘財產,原告則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2793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合作關係並未中止,拒絕取回剩餘財產。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關係,以長期合
作為基礎,每期八年,於第一期103年8月31日屆滿時任何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續約,合作關係並非於第一期屆至時當然消滅,被告於第一期期滿時以系爭洗腎中心違反相關醫事規定不再續約為無理由,應繼續共同經營洗腎中心,請求確認兩造就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洗腎中心及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間起(最後一次分配盈餘)至107年9月止,五年未分配予原告之盈餘5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各自投入軟硬體之人力及物力由雙方負責洗腎中心之全部經營管理之責,…甲方(即原告)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乙方(即被告)亦持有洗腎中心50%之股權。雙方達成下列之決議:第一條「人事組織:乙方(即原告)醫師以彭正清為主力,並配合另一位腎專負責門診及住院ICU會診及洗腎病患之醫療服務,乙方並須自行負責增聘洗腎護士及培訓管理之責,洗腎中心負責所有人事費用(含保險、退休金、資遣等),醫護人員需提供相關證件供甲方(即被告)向衛生單位申請登錄。…」、第四條「雙方須負責經營管理之責任,並依洗腎營運之特殊性遴聘人力及管理各項業務…」、第五條「採購:耗材、藥品、設備及其他相關必用之物品採購原則。⒈詢價:由雙方尋找最便宜之供應商。⒉由醫師決定規格及數量。⒊付款:由雙方成立之戶頭開立支票付款將雙方簽字後付款給廠商。…」,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洗腎中心員工有部分為新聘,除會計、人事、行政是跟道周醫院的人員共用外,其他新聘的有5位護士、1位醫師(即腎專醫師黃克文),聘僱員工由道周醫院人事單位面試,將雙方同意而聘用,洗腎中心之管理經營方式及採購都是由兩造共同決定,場地由道周醫院提供,租金由兩造之共同帳戶支付等語在卷,由此可知系爭洗腎中心並非係由原告自行作為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亦非僅單純出租場所,而全由原告單獨設置醫療機構,顯然與所謂醫療核心業務、醫療照護專業人力外包予非醫事機構之情形不同。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所載,兩造互約各出資50%,共同經營系爭洗腎中心,並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自屬合夥契約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認定。
⒉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公司法第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原告為公司之組織,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竟與被告合夥經營洗腎中心事業,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自屬無效,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分配之盈餘500萬元,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如兩造之合作關係於第1期屆至
時當然消滅或被告不續約有理由,則依契約成立生效後之附隨義務,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逕自利用洗腎中心之原有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繼續經營洗腎中心,有違反契約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合夥契約係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即無所謂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及契約成立生效後附隨義務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及合作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繼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復均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無效之合夥契
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洗腎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分配之盈餘500萬元,洵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契約誠信原則,因系爭契約無效,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及合作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繼續經營被告洗腎中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