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劉巧妘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398地號土地上同段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考慮景氣變化及風險問題,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先支付頭期款150萬元,剩餘不足250萬元價金,則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因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亦以被告為名義借款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裝潢房屋,銀行之貸款則由原告按月至銀行繳付2萬元,之後原告更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以租金所得繳納房貸,直至99年承租人不再續約為止。故系爭房地之購買、使用、管理及貸款之支付,均由原告為之,足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二)詎原告因腫瘤開刀,將工廠移交被告,且系爭房屋因未再出租而無租金收入,原告便無力繳付利息,於99年後始由被告代為繳納。因被告替原告繳納房貸,原告本有意將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且考慮百年後將系爭房地完全給被告。於104年6月底,原告再次腫瘤開刀,被告對原告態度丕變,竟獨佔系爭房地之權利,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為了不讓原告居住,故意搗毀系爭房屋門窗,斷水斷電,意圖使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之配偶為退伍軍人,於105年農曆2月2日過世後,原本被告配合蓋章後,原告即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規定按月領取退休俸2分之1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因被告阻撓辦理一次撫慰金領取,並將其繼承部分先行領走,致原告喪失月領退休半俸之權利,顯置原告生活於不顧。
(三)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情,經代書林文輝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9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作證,可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且於該遷讓房屋事件中,被告亦自認原告曾繳納99年以前房貸之事實,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實質共有關係,原告不構成無權占有而駁回被告所提上開訴訟。然該案共有之見解,與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之事實不符,因原告於該案獲勝訴而無法提起上訴。
(四)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性質類似民法之委任契約,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因被告(似應為原告)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及94年9月至99年底每個月本息2萬元,合計支付超過實際購買房價一半,後續房貸亦由被告代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398地號、地目建、面積80.12平方公尺、權利範為全部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399地號、地目建、面積18.37平方公尺、權利範為全部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將系爭16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三層樓、面積145.16平方公尺、權利範為全部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謂系爭房地實際上屬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理應由原告繳納,惟查自99年底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由被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被告支付頭期款之一半即75萬元,係出於贈與該75萬元予被告之意思,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原告死亡後,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被告同意後,原告始為被告支付75萬元之頭期款等語置辯。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150萬元,考量景氣變化及事業經營風險等問題,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代書林文輝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94號遷讓房屋事件作證稱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且99年前之房貸為原告所繳納,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具有實質共有關係。然就前開判決及該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證人代書林文輝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有出資之事實,但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次查,經證人陳建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時是被告要購買,因購買前原告曾告知伊(指證人)兩造要各出資一半頭期款,原告且表示其死後,被告不能繼承原告之財產,兩造各出資75萬元,且系爭房屋沒有改建,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原告將雜物放置系爭房屋」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陳建龍既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應無偏頗於一方之虞,是依證人所述,堪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原告之出資,則係作為其過世後被告不能繼承財產之條件,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今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549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