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風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林庚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透過原告居間介紹,於104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葉維霖簽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3萬元,葉維霖並已交付第一期款183萬元,嗣葉維霖未履行合約致買賣契約解除,然原告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付出勞務為被告居間搓合成交簽約,符合民法居間要件,被告並已沒收第一期款183萬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民法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與原告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650萬元,不含服務費,系爭土地買賣並未成功,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縱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其價額亦應僅限於超出約定銷售價格部分即183萬元(計算式:買賣契約價格1833萬-委託銷售價格1650萬=183萬)之百分之四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3月2日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被告與訴外人葉維霖於104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1833萬元。第一期款為183萬元,葉維霖業已於104年3月13日將發票人黃靖家、面額183萬元、發票日期104年3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買賣成交價格1833萬元之百分之4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數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託售,觀之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之服務報酬項下載明:㈠買賣成交時,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價百分之四仲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仲介服務報酬,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因原告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為18,330,000元,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或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均可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額度之服務報酬費用733,200元(即18,330,000元×4%=733,200元,原告未請求尾數200元),自屬有理由,雖被抗辯主張委託銷售之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賣價金為16,500,000元,原告僅得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服務報酬等語,查該金額為最低託售金額,原告替被告找尋較高之買賣金額合於市場買賣法則及託售本質,原告自可就上開實際買賣金額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費用,此觀上開契約書即明,又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因買方遲延未給付價金而解約,惟查上開契約書既已規範即使契約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被解除,原告仍可請求服務報酬費用,且被告因解約而獲得沒收買方183萬訂金之獲益,亦獲得實質補償,故在此情況下仍須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亦合乎契約正義,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