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俐威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建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複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被告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簽訂巨匠榮景建案之委任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該建案之房地企劃代銷事宜,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委任房地企劃代銷期間,經雙方訂定自訂約日起生效並自業務進駐日起為銷售籌備期,公開銷售日為自103年3月1日至全案完銷,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雙方同意於委託期限乙方須受甲方之規章約定並執行之…」,迄原告起訴日止,被告旗下巨匠榮景建案仍持續進行銷售中,然被告已積欠原告委任代銷報酬共計1,420,400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若罔聞,並以上開款項已支付訴外人魯環耀為由而拒絕給付。
(三)然系爭合約當事人係屬原告公司,要與魯環耀毫無瓜葛,原告亦從未授予魯環耀任何代理權限,復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758條規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事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取得,是以被告以書面授予原告有關巨匠榮景建案房屋之買賣代理權限,此有系爭合約第12條足資為憑,是以魯環耀若未經原告予以合法之書面要式授權,當不具有複代理人或其他足以代表原告之任何法律上資格或地位,要屬無權代理之無效法律行為;且魯環耀亦未持有任何行使債權憑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要非居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是以被告所謂對魯環耀之給付,對原告並不具有任何效力,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清償之效果。
(四)被告另以曾開立票據號碼:B0B0000000、B0B0000000、BOB0000000及BOB0000000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魯環耀並遭其領取款項為由,拒絕原告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然系爭票據之受款人既為原告公司,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何以在原告公司從未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予魯環耀,以及魯環耀於工程估驗請款計價單之簽名亦未註明或提出任何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仍逕自開立支票交付予魯環耀而遭其領取票款,明顯違反票據法上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明顯未盡一般社會常情之商業交易注意義務,逕自將委任契約報酬給付予毫無受領領權限且非屬債權準占有人之第三人,不符合委任契約債務履行之本旨,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
(五)原告從未概括授權予魯環耀,個別法律行為代理權之有無應分別認定,若被告抗辯魯環耀係屬有權代理而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起證明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魯環耀之責任:
⒈代理權之授予,除非有本人之概括授權,否則應依其所代
理之法律行為個數,分別獨立單獨授權,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魯環耀是否具有代理原告請款之權限,係屬二事,原告亦未曾表示概括授權魯環耀處理一切有關委任銷售合約之事務,是以魯環耀負責系爭合約簽訂階段之事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請款事項必然同樣授與代理權予魯環耀,是被告所言,恐有違誤。況被告既主張其向有代理權之魯環耀給付票據而生清償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即被告,負起證明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魯環耀之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合約係為原告先與被告簽訂巨匠榮景建案之系爭合
約,由原告負責代銷業務後,之後再由原告與魯環耀於同一日簽訂「巨匠榮景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由魯環耀入股,被告亦不否認而予以引用,顯見魯環耀確實係以合夥人之身分入股,而由原告出名營業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要與原告是否授與其代理權無涉,更非原告之代理人無疑。而被告所提出,指稱由原告負責人連建富簽收之6月份巨匠榮景請款發票,其上並無任何魯環耀之簽名或蓋章,如何能證明該發票確實為魯環耀所支付或簽發?況縱然該發票為魯環耀所支付或簽發(原告仍否認之),此亦屬原告與魯環耀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利潤分配證明,亦與原告是否授與魯環耀代理權無關。
⒊魯環耀出具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系爭支票並
親自簽收,縱係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然此要屬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請款條件,更屬被告公司會計做帳報稅之必需,乃現今一般商業交易活動之通常現象,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魯環耀之證明。
⒋至於所謂原告未曾向被告通知魯環耀並無代理之權限,實
係被告事先早已明知魯環耀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係合夥關係,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案件10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2頁記載:「答(魯環耀):…我沒有公司,我只是個人承接巨匠公司的案子,所以是我個人去跟巨匠公司簽約,因為巨匠需要開發票才能請款,所以我才向俐崴廣告有限公司借用名義去跟巨匠簽約…」及第4頁記載:「問(檢察官):巨匠公司知道你是借牌?答(魯環耀):知道,我都是跟巨匠公司的林財源接洽,許綉梅是他太太。」為憑,因為魯環耀所稱個人承接、借名及借牌等情事,顯與代理行為性質不符,互相矛盾,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復參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偵查卷編碼第59頁之被告與魯環耀簽訂之同意書可證,證明被告明知魯環耀並非原告之代表人,竟然甘冒可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風險,卻仍同意以魯環耀為原告之代表人而簽約,顯見被告與魯環耀之間關係必不單純,而應早已知悉魯環耀之不具代理權限。
(六)原告與魯環耀間依民法第704條規定係屬隱名合夥關係,是以魯環耀要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更遑論有所謂代理權授與之可能,復參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規定:「由甲方(即原告)擔任此案件之委任公司,綜理營業事務」,而由原告出名經營代銷事業及均由原告以其財產及銀行帳戶支付魯環耀與其他員工薪資之明細表、扣繳憑單、薪資匯款憑證及團體保險名冊等資料,均可證明魯環耀與原告之間係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以下之隱名合夥,合夥從事巨匠榮景建案之代銷業務,依民法第704條規定,魯環耀本屬毫無執行業務之權限,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更無所謂授與其代理權之可能,且被告事先早已明知魯環耀係屬借牌之隱名合夥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七)被告指稱魯環耀請領系爭票款所憑藉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要屬當今大多數公司請款會計作業所必需,亦屬報稅相關憑證,且為任何人及書局等地點均可購買而開立發票,其不具嚴謹性及證明性,更不具專有性及辨識性,要與公司印鑑大小章之代表性差距甚遠,無從作為債權準占有之證明,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綜上所論,被告清償未生效力,爰依民法第548條及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契約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委任代銷報酬1,420,400元,蓋魯環耀確實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魯環耀係股東合夥關係,其等合夥經營巨匠榮景業
務銷售事宜;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亦係由魯環耀攜帶原告之公司印章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此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魯環耀及被告,原告於信函中尚提及:「…係台端之股東…興建案名:巨匠榮景…」等語;另者,原告之負責人連建富猶有親筆簽收由魯環耀所支付之6月份巨匠榮景請款發票金額。凡此種種,再參以魯環耀嗣向被告領取系爭支票時,魯環耀均有依系爭合約書之第14條之約款規定,攜帶原告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而且魯環耀亦有親筆簽名以示簽收系爭支票,故已足資證明魯環耀確實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更何況原告不曾向被告通知魯環耀並無代理之權限。尤其,再從原告提告魯耀環之案由係「侵占」以觀,益足認定原告確有授權魯環耀向被告辦理請款之事,而是原告認為魯環耀未將款項攜回公司而侵吞入己,進而提告魯環耀涉犯侵占。從而,原告陳稱魯環耀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徒託空言主張,更與上揭證據不合,無足採取。至於,原告稱:「…是以魯環耀若未經原告予以合法之書面要式授權,當不具有複代理人或其他足以代表原告之任何法律上資格或地位…」,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蓋魯環耀代理原告向被告領取款項之行為,要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取得毫無關連,並毋庸為原告所謂之要式書面授權。
⒉原告於偵查中委任訴外人張恒耀申告魯環耀業務侵占,而
於詢問時即有陳稱:「…魯環耀原本是俐威公司員工,他是銷售業務…」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台中地檢署第19774號偵查卷第9、10、11頁】、「俐威廣告有限公司聘僱魯環耀為銷售經理,委任他做專案銷售的工作,被告(即本案證人魯環耀)只負責巨匠榮景銷售專案…巨匠榮景的業主,就是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先找俐威公司協助銷售巨匠榮景,我們再跟魯環耀簽訂合夥契約書,由魯環耀全權負責巨匠榮景的銷售業務。我們跟巨匠公司協議是代銷部分之後就可以先向巨匠請款,名義是服務費,我們一共在103年6月1日及25日各開立743800元及676600元的服務費發票,發票日當天就交給魯環耀去請款,魯環耀把這二筆款項拿走沒有繳回公司。…魯環耀是去巨匠公司請款…」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偵查卷,下稱台中地檢署第114號偵查卷第4、5頁】。
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具狀表示:「…魯環耀為此委任銷售
專案經理之職務…本公司(俐威廣告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魯環耀像巨匠建設款0000000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第114號偵查卷第7頁】;又魯環耀於接受訊問時表示:「…是俐威廣告有限公司投資我20%,是連建富來我公司上班,我沒有公司,我只是個人承接巨匠公司的案子,所以是我個人去跟巨匠公司簽約的,因為巨匠需要開發票才能請款,所以我才向俐威廣告有限公司借用名義去跟巨匠簽約(庭呈委任銷售合約書),我有給連建富10%的稅金,我跟連建富的約定就是他借我公司名字去簽約,我就付他10%的稅金,所以發票是俐威廣告有限公司開給我去向巨匠公司請款,連建富受雇於我(庭呈連建富103年7月份出勤卡),他上班很不正常,所以我在7月15日就解雇他。」、「(提示巨匠榮景股東合夥契約書)問:該契約書是你與俐威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立?答:是。」、「我的工作就是現場操盤,現場有6、7個員工,連建富是經理,這些人都是我花錢請的,我負責媒體廣告,跟業主巨匠公司聯絡…在103年7月15日他就有跟我收取10%的稅金」、「(問:有無持俐威公司的發票向巨匠公司請款?)答:有,連建富到巨匠榮景的接待中心去開的,利威廣告有限公司的部分開兩次。」、「(提示)問:是否為該2張發票?答:是」、「(問:巨匠公司有無付款?如何付款?)答:有,是開支票給我。」、「我在本件巨匠榮景的建案之前,就已經用俐威廣告有限公司跟巨匠公司簽約,但是當時只有約定付稅金10%,當時我不敢跟他合夥,是到巨匠榮景這件才跟連建富簽股東合夥契約書,讓他入股(庭呈)」、「(問:巨匠公司知道你是借牌?)答:知道,我都是跟巨匠公司的林財源接洽,許綉梅是他太太。」等語【見台中地檢署第114號偵卷第24、25、32、34頁】;另原告之負責人連建富於接受詢問時表示:「(提示)問:巨匠建設與俐威公司的該份合約書是何人簽訂?答:案子是魯環耀談的,俐威公司用印之後,魯環耀拿去跟巨匠建設簽約,我們是先跟巨匠建設簽完約之後,才跟魯環耀簽股東合夥契約書。」、「我跟魯環耀是合夥巨匠榮景建設案的銷售業務」、「魯環耀要給我他向巨匠建設請款的20%」、「是,本案完全是魯環耀跟巨匠建設洽談接觸,我沒有與巨匠建設的人接觸過。」、「當初就是魯環耀用我俐威公司的名義跟巨匠簽約就是要開俐威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第114號偵卷第49、50頁】。
⒋承上第2、3段刑事偵查訊問內容,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具狀表示:「二、…因此連建富與魯環耀協議合夥用俐威廣告公司承接巨匠建設房屋銷售乙案,故此魯環耀為俐威廣告專案經理一職,針對巨匠建設做聯繫及對應窗口,負責巨匠建設接洽以及請款,但魯環耀已向巨匠建設於民國103年6月請款…」、「六、發票款項金額計算…,共計新台幣1420,400元為魯環耀代俐威廣告向巨匠建設已請款金額;此請款金額魯環耀應須繳回俐威廣告公司…」等內容【見台中地檢署第114號偵卷第92、93、94頁】,足見原告於本案中陳稱魯環耀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更與上揭證據不合,即無足採取;復由上揭證據,尤足資證明魯環耀確實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不言可喻。
⒌原告主張略稱:「…魯環耀出具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
被告取款,此為系爭委任銷售合約之約定,亦屬兩造間約定之請款條件,更為一般商業交易活動之常態…」云云,可見原告業已自承將請款發票交付予魯環耀,並由魯環耀持約定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依約定之請款條件履行付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且由魯環耀予以簽收在案,則被告業已履行契約至明。又原告將請款之發票交付魯環耀,亦難謂原告未將代理權授與魯環耀,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殊非可取。
⒍原告主張略謂:「…伊與訴外人魯環耀為民法第700條之
隱名合夥關係,按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云云,果係如此,則參以皆由魯環耀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接觸處理「巨匠榮景業務銷售案」之簽約、銷售、請款、付款、交付發票、收取支票等等事宜,自足堪認定魯環耀即為原告所謂之隱名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從而,被告依約與出名營業人魯環耀結清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此外,原告既已承認魯環耀為其所謂之隱名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自益徵魯環耀已獲原告授與代理權,要不待言,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未將代理權授與魯環耀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即無足取。
⒎本件「巨匠榮景業務銷售」事宜係由魯環耀攜帶原告公司
之大小印章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且魯環耀領取系爭支票時,其亦按系爭合約第14條,攜帶由原告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此外,尚有原告與魯環耀之合夥契約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連建富簽收魯環耀所給付之六月份發票稅額之收據,顯見原告主張魯環耀無代理權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⒏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開給個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又系
爭2張支票之受款人即為原告公司,該2張支票之背面亦記載有原告公司之背書(票據文義性),足見系爭2張支票係開立予原告公司。至於,系爭另外2張支票之受款人原記載原告公司,嗣經劃記槓掉後,乃屬無記名支票,惟查該2張支票,被告之用途係在支付銷售佣金、且係支付予原告公司。故本件系爭支票確係開立予原告公司,用以支付銷售佣金,並由有權限之人即魯環耀所領取,並兌領完畢,絕非如原告所謂之支付個人,甚臻明矣。
⒐原告主張其與魯環耀為合夥關係,又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亦不否認魯環耀為原告公司之對外接洽人員窗口,果係如此者,則依據民法第671條第3項之規定,既魯環耀係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自得單獨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故魯環耀持約定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定之請款條件履行付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自無不合,又系爭支票既均兌現,足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殊非可取。
(二)縱認原告未授予代理權予魯環耀者(假設語氣,被告仍爭執之),然由上揭情事,已足有令人信賴外觀之表現事實存在,亦即原告已有具體行為授權魯環耀有代理權限之表現事實:既然原告與魯環耀有合夥股東關係,且亦由魯環耀攜帶原告公司印章前來簽約,又從頭到尾皆由魯環耀前來辦理請款,原告對此並無何反對或者曾經反應不同意之情形,另魯環耀與原告之負責人連建富亦就巨匠榮景建案一同共事,凡此種種,再參以魯環耀向被告領取系爭支票時,魯環耀均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予以攜帶原告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且魯環耀亦有親筆簽名以示簽收該等支票,也足堪認定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三)魯環耀依系爭合約所攜帶並交付予被告之2張原告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1,420,400元(計算式:676,600+743,800=1,420,400元),而被告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第13條付款辦法規定,於分別將32,219元及35,419元予以保留後,嗣共開立4張系爭支票交予魯環耀收受,又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完畢。準此,魯環耀既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又原告自承系爭2張統一發票係由其親自開立並交付予魯環耀作為請款之用,抑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即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魯環耀持原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前來被告公司辦理請款之事,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予以保留5%款項後,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魯環耀簽收,又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完畢,則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0,400元之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四)原告既自承統一發票係由其親自開立並交付予魯環耀作為請款之用,則三聯式統一發票亦應堪認屬於行使債權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而三聯式統一發票既由魯環耀所持有並向被告辦理請款,故亦可認魯環耀係居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張支票予魯環耀收受,對於原告而言,亦生清償債務效力甚明。
(五)末者,上述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早在103年6月及8月間即由被告取得,此情為原告於律師函內所自承,又依原告之律師函內所宣稱:「…經查發現俐威公司曾分別於103年6月1日、103年6月25日開立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元之發票二紙,惟俐威公司開立上發票後迄今均未自巨匠公司收受上開發票金額之服務費款項…」等語,果若真有此情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何以原告不於103年間即訴請原告清償債務,卻遲至105年7月18日(即相隔2年以後)才要求被告清償該等債務,豈不奇怪至極,甚有進者,原告還先於104年間即先提告魯環耀刑事侵占罪嫌。職是,尤更足資認定原告明知魯環耀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且被告就系爭委任報酬業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徒因其與股東魯環耀間之財務糾紛談不妥、擺不攏,竟不思正途以解決其等股東紛爭,反用本訴牽連波及被告,被告實屬無辜。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103年3月5日係以兩造為當事人所簽訂,約定由原告負責巨匠榮景建案之房地企劃代銷事宜,並於委任代銷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給付原告一定之代銷報酬,而銷售期間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共計1,42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稱被告尚未給付前開報酬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報酬,經被告以上開款項已支付魯環耀為由拒絕,然原告與魯環耀係屬隱名合夥關係,魯環耀並無執行業務之權限,原告亦未概括授予魯環耀代理權,故被告以系爭支票對魯環耀給付,不生清償之效果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已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原告代理人魯環耀,均已兌現,並無積欠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支票、發票及廠商請款印鑑(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魯環耀到庭結證明確,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全卷(含104年度他字第972號、10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審核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建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本件委任銷售案均係由魯環耀與被告接洽,原告公司用印後,由魯環耀拿去與被告公司簽約,故實際上係由魯環耀與被告簽約,且原告與魯環耀協議合夥以原告名義承接系爭銷售案,並由魯環耀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作為與被告聯繫及對應窗口,負責與被告接洽及請款,此有10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104年5月5日刑事呈報狀附於該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綜上事證,證人魯環耀確為原告之代理人無誤,被告向其給付系爭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債之關係即為之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理。
(四)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魯環耀並無代理原告收受報酬之權限,惟原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又魯環耀於105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伊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有開系爭支票給伊且已兌現,係匯至伊前妻之帳戶,向被告領款印鑑是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2紙、系爭支票4紙、廠商請款印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相符,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前段規定,魯環耀視為有受領權人,則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魯環耀並經兌現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足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被告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