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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簡禎儀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王雅君被 告 蔡文溎

蔡文榮侯阿游榮本游榮玉游素芬游素貞游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阿、游榮本、游榮玉、游素芬、游素貞、游素玲應就被繼承人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1-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1-14地號、地目田、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1-14地號、地目田、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游錫義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阿、游榮本、游榮玉、游素芬、游素貞、游素玲等人,由於渠等迄今仍未就游錫義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彼等辦理繼承登記,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因原共有人游錫義已死亡,其繼承人至今乃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達成協議,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太小,如加以細分,則將來分割後兩造均不能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載,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且其中原共有人游錫義已死亡,被告侯阿、游榮本、游榮玉、游素芬、游素貞、游素玲為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侯阿、游榮本、游榮玉、游素芬、游素貞、游素玲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合併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且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反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共有人 │彰化縣彰化市牛│彰化縣彰化市牛│應負擔訴訟││ │稠子段下廍小段│稠子段下廍小段│費用比例 ││ │101-4地號(面 │101-14地號(面│ ││ │積40平方公尺)│積19平方公尺)│ │├─────┼───────┼───────┼─────┤│侯阿、游│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榮本、游榮│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玉、游素芬│ │ │ ││、游素貞、│ │ │ ││游素玲等六│ │ │ ││人 │ │ │ │├─────┼───────┼───────┼─────┤│蔡文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蔡文榮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簡禎儀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