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林盧美珠原 告 林世沖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張道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盧美珠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沖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盧美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盧美珠、林世沖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道宗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與原告林盧美珠次子即林世全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入林世全右胸二刀,因此致林世全主動脈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死亡。被告殺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有明文。原告林盧美珠為林世全母親、原告林世沖支出林世全殯葬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詳列如下:
1、林盧美珠部分:
(1)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林盧美珠為00年0月00日生,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彰化縣103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4,966元為受扶養所需金額之依據,於104年9月6日林世全死亡時起至起訴前,已有7個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林盧美珠起訴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103年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推估,餘命有24.78年即297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依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以193.00000000個月計算297個月受扶養權利損害。原告林盧美珠上開期間受扶養權利所需金額,合計應為2,993,349元(14966*7+14966*19
3.000000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原告林盧美珠配偶已歿,另育有長子林世賢、三子林世沖、長女林翊羚、次女林欣玫,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以5分之1計,即新臺幣598,67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盧美珠國小畢業,專職家管,配偶已先撒手人寰,原賴子女送終養老,安享晚年,如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言語所得形容,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以為彌補,應屬適當。
(3)原告林盧美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加上精神慰撫金共計2,098,670元。
2、原告林世沖部分:支出喪葬費用:原告林世沖為林世全胞弟,支出林世全殯葬費用共258,361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盧美珠2,098,670元、另給付原告林世沖258,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在睡覺,不知被害人林世全如何死的,死者的朋友(林靜怡)叫伊起來,伊有吃安眠藥,起來的時候拿拐杖。水果刀是被害人林世全從口袋拿出來的,伊把水果刀搶下,當時有抓住被害人的雙手,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又稱伊只有抓住被害人的手,沒有搶被害人的水果刀,被害人從口袋拿出水果刀,伊當時有被打也受傷,當時有喝酒,不清楚怎麼被打,對原告之請求金額無意見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殯葬費用一覽表及單據影本9件等為證,被告上開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足資佐證。且上揭事實,業經目擊證人林靜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搭載被害人至被告住處外,先令被害人下車,由其一人騎車進入被告家中,其呼喊被告並告知一同前往其租屋處意旨,被告更衣後即坐在其機車上,叫其給被告載,被害人聽到後就從門外將安全帽丟進來,並邊罵邊走進來,其將被害人往外推,轉身進去牽機車,就看到被告往大門走,一下子被告與被害人就開始越吵越大聲,被害人朝被告揮了一拳、被告也回了一拳,其過去勸架時兩人已拉扯在一起,後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沒什麼動,當時其看到被告的手放在被害人胸部的位置,且被告手上有一支黑色的東西,其就把該黑色的東西自被害人胸部拔起來,拔出後發現那是一支刀子,其遂把刀子丟掉,被害人胸部的血用噴的,其遂用手按住被害人傷口處,並一直說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害人就是被扣案的水果刀殺死的,當日案發現場僅有其與被害人及被告三人,其看到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被告的手放在插入被害人胸部刀子的刀柄上等語,其可以確認被害人就是被被告所殺害,且於被害人遭殺害後,被告一直念說他不怕被關等語(相卷第27至2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日與被害人要去找被告理論手鐲的事情,林世全有丟安全帽過來,後來其要去牽機車時就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大門鐵門那邊吵,被害人用右手揮向被告左臉,被告也用右手回拳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出來時沒有拄柺杖行走,其只知被害人躺在地上時已經不會動了,其看到被告的手是在被害人的胸部那邊,其就把黑色的東西抽出來往外丟,那時其才知道被害人心臟那邊在流血,血是用噴的,被告在旁並未幫忙止血,其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也不搭理,反而一直碎碎念,說伊手也有被割傷,伊也不怕被關等語(相驗卷第56至57頁);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起到被告住處,要找被告到陳武坤家喝酒順便問手機費的事情,剛開始是其先和被告在大門口為了手鐲事情爭吵,被害人叫其不要再跟被告爭吵,其去牽機車準備離開時,被告講了一句話,被害人就罵三字經,兩人就開始打了,被告與被害人還沒有分開時,其看到被告的手在被害人胸口拉扯,被告還有罵三字經,此時被害人還沒倒地,被告的手一直在被害人的胸口處,後來被害人就倒了。被告的手在被害人的胸口時,其看到被害人胸口上有插著黑色的東西,其可以確定那東西就是水果刀的刀柄,因為被告還是一直抓著被害人的手,其為了要防止被害人再受到傷害,就去拉開被告,但被害人倒下去後已經沒有再動了,被害人倒地後,其蹲在旁邊叫被告趕快叫救護車,但被告還面對著被害人說「起來、起來、再起來打啊,我不怕被關」等詞,被告也沒有叫其報警或叫救護車;案發當天在被告家門口爭執的就只有其與被害人及被告三人,其當時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搶一個東西,當被害人倒下後,其才知道他們在搶的黑色東西是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156至159、161、164頁背面至167頁)。觀諸證人林靜怡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詞始終一致,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6頁),堪認目擊證人林靜怡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所證應可信實。
(二)次查,被害人所受刀傷兩處,為單刃刀所形成之刺傷,比對現場提供兇器不矛盾;檢視被害人刀刺傷位置及方向,不符合自為或意外所造成之型態;被害人刀傷兩處,同一人同一種兇器所為(距離不遠,方向趨於互相平行);被害人致命傷為創傷1刀傷,傷及主動脈;刀刺入方向由被害人右方刺入。死亡經過研判為被害人遭他人持刀刺入傷及主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驗解剖相片附卷可稽(相卷第79至82、87至129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當時在場之被告持刀刺及所致,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先自認伊當時把水果刀搶下,有抓住被害人的雙手,卻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顯難採信。其後又辯稱伊只有抓住被害人的手,沒有搶被害人的水果刀云云,前後所辯矛盾,其既稱被害人從口袋拿出水果刀,伊當時有被打也受傷,足見被告當時目睹水果刀,且把水果刀搶下,抓住被害人的雙手,與被害人毆打也受傷,憤而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由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行為所生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林盧美珠部分:
(1)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林盧美珠為00年0月00日生,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彰化縣103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4,966元,為受扶養所需金額之依據,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覽表可參,於104年9月6日林世全死亡時起至起訴前,已有7個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林盧美珠起訴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103年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推估,有臺灣地區103年女性簡易生命表節本可參,餘命有24.78年即297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依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以193.00000000個月計算297個月受扶養權利損害。原告林盧美珠上開期間受扶養權利所需金額,合計應為2,993,349元(14966*7+14966*19 3.000000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原告林盧美珠配偶已歿,另育有長子林世賢、三子林世沖、長女林翊羚、次女林欣玫,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以5分之1計,即598,67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盧美珠國小畢業,專職家管,配偶已先撒手人寰,原賴子女送終養老,安享晚年,如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言語所得形容,然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云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萬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林盧美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加上精神慰撫金共計1,798,670元。
2、原告林世沖部分:原告林世沖為被害人林世全胞弟,其因支出林世全殯葬費用共258,361元,此有殯葬費用一覽表及單據可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盧美珠2,098,670元、另給付原告林世沖258,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林盧美珠請求被告賠償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原告林世沖請求被告賠償258,361元,均應予准許,其餘林盧美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