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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楊坤政

楊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坤政(原名楊維新)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使用,自民國95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共欠現金卡本金新台幣(下同)399,50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本金128,82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將對被告楊坤政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楊坤政於財力困難,行將逾期之時,於102年4月18日與其兄弟即被告楊思穎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楊思穎,並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坤政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楊坤政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思穎,被告應就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依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系爭土地鑑價為45萬元,縱被告有30萬元買賣價金存在,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並未證明已給付買賣價金。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坤政請求被告楊思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思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除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價金流向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楊坤政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楊思穎對楊坤政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依被告楊思穎係因楊坤政有債務問題才做買賣合約,可見其明知被告楊坤政有債務問題,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確有詐害原告債權問題。原告於104年9月1日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思穎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楊思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思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坤政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思穎為被告楊坤政之大哥,被告楊坤政於102年4月間

因需要資金,曾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兩造之叔伯大哥楊友忠,楊友忠告知先與被告楊思穎商量。被告楊思穎為土地共有人,遂同意購買被告楊坤政之土地持分,兩造與楊友忠於102年4月18日到彰化縣員林市馬素英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萬元,並由被告楊思穎給付訂金5萬元楊坤政,被告楊思穎於過戶完成後已給付尾款現金25萬元,被告間非虛偽買賣。被告楊坤政僅有土地持分,不易出售,且增值稅、契稅係由被告楊思穎支出,與買賣價金合計近40萬元,並無賣得太便宜情形㈡被告並未同住,被告楊思穎不知被告楊坤政有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坤政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共欠現金卡本金399,50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本金128,82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將對被告楊坤政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楊坤政於102年4月18日與其兄即被告楊思穎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楊思穎,並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9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函所附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間非虛偽買賣等語。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已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經證人楊友忠證述:被告楊坤政找伊說要將土地以30萬元賣給伊,伊說要尊重楊思穎。是伊帶被告去代書事務所訂約,楊思穎有給5萬元訂金,伊有向楊思穎說等代書辦好,就交付25萬元現金給楊坤政,增值稅是楊思穎領來讓伊去繳等語甚明(見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台新銀行估價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為104年9月1日,並非就被告買賣當時為估價。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單記載,被告共有之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49元,系爭土地價值約為283,859元(2813.06平方公尺×5,449元×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相差無幾,亦不能認被告間之買賣有不合理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係屬其猜測之詞,均不能證明被告間係虛偽買賣。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無效,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坤政請求被告楊思穎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弟,被告楊思穎對楊坤政之財務狀況顯

應知情,被告楊思穎係因楊坤政有債務問題才做買賣合約,其明知被告楊坤政有債權債務問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同住,被告楊思穎不知楊坤政有欠原告債務等語。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楊思穎於買賣時知悉被告楊坤政積欠原告債務,即不能認被告楊思穎明知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思穎將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坤政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