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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黃欲奇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陳邱玉霞被 告 許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並為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街○○號)為原告所有。二、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街○○號)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對被告陳邱玉霞、許菊何人為之,未將上開請求權之聲明區分,致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闡明,原告仍表明無從確定,此由筆錄中載明「法官問:對被告許菊是確認哪一間的所有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是21號就是23號,因為原告也不清楚許菊是哪一間。許菊應該是21號,當初跟我們購買的就是21號,因為房屋的起造人是被告二人,因為後來被告搬家我們也找不到人了。」可知,是原告所表明之聲明當事人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審理範圍,且其亦不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