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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賴昱菘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賴錫帝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核其內容係屬針對同一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本為兩造、賴麒友(原告之弟)、訴外人賴錫儒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原告之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賴麒友及賴錫儒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全部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

㈡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3年4月間,因脊椎損傷而四肢癱瘓,生活起居須賴

他人照顧,有殘障手冊可徵。同年6月30日雖曾向當時戶籍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104年8月8日改制為員林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因加計原告母親賴陳素絹之財產,而未能符合補助標準,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9月26日員市社字第1050032187號函在卷可參。97年中起,原告自傷友處聽聞低收入戶可申請政府看護補助,而再向員林市公所詢問,仍獲告知家戶所得與財產總和須符合補助之標準。為此,原告遂與母親討論,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暫時移轉登記予教會之友人,詎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即於97年底(或98年初),原告因病住院治療時,攜同祖母賴曹綢至醫院,要求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外人(按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仍為兩造之祖母),原告基於堂兄弟間之信賴,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原告不良於行,故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被告辦理,上開過程,有原告當時之看護黃靜子(捨棄傳訊)在場聽聞可證。

⒉然原告仍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僅能以擔任網站管理員每

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0,008元及政府殘障津貼,雇用外籍監護工,並維持基本生活;因此,原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屢次設詞推託,並無歸還之意。迄至兩造祖母賴曹綢過世後,被告為辦理祖母遺產繼承事宜,向原告表示,祖母之遺產係作為照顧兩造三叔賴孔瑞之費用,而此事由伊負責,要求原告放棄對祖母遺產之繼承(代位繼承)云云;原告亦藉此機會,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從而,兩造約定於105年1月7日至原告住所,由被告向原告拿取辦理祖母遺產繼承分割所需之文件,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惟被告不願同時交付印鑑章,表示待代書擬妥系爭土地過戶文件,經伊確認後,始能用印,此觀該日被告所述「你看你怎麼處理,所以現在連你的在這裡,總共全部都是我的名字,現在你過戶回去就是過你的四分之一」、「寫好的時候你跟我講,我印章拿著我來蓋,還是寫好的時候,你傳來給我看一下就好,我印章就給你,你直接拿去給代書,還是怎麼樣,算是謹慎一點,因為阿弟仔(指被告之弟賴錫儒)地也在裡面,四分之三算我的部分四分之三在裡面」、「到時候印章,他資料做好,我看一看,我印章就會蓋」等語。足見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買賣事實,僅是暫時登記予被告;否則,何來「你過戶回去」、「資料做好,我看一看,我印章就會蓋」之詞。

⒊又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代書,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

權,經向被告提出質疑為何前次(105年1月7日)未告知此事,被告遂偕同證人賴麒友於105年1月12日至原告住所,表示「……最後這塊土地,我也會給你一個交代,不要緊,你如果要,不要緊,我貸款房子賣掉,我房子賣掉、我土地款我還清嘛,我過給你嘛,對不對,你若無法體諒、就是這樣,你若有辦法體諒,反正是說放著的時候,同樣的意思,你也不是要賣、還是怎樣,……今天這塊田終究到最後,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不是說會把你?去還是怎樣,……」、「……你這塊田,我不是把它揮霍掉,我是去換現金然後去買房子,等於說這塊田借的錢,是在房子的頭期款,你若認為說你急著要還是怎樣,不要緊我房子賣掉,我農會去還完,我過戶給你。你如果說大家能體諒的時候,最後我若軋的過去,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等語,有原告105年10月27日庭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益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僅是名義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間確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反之,倘如被告所辯,係以現金170萬元向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伊將系爭土地持向農會抵押借款用以購屋,何須向原告解釋取得諒解?又何必一再強調不會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為己有?㈢證人賴麒友之證詞及被告辯稱伊以現金170萬元向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賴麒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並積欠被告款項未為清償

,此觀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偕同證人賴麒友至原告住所時,被告曾表示「……再說今天是我跟你的事情,我跟他(指賴麒友)的歸我跟他的,我跟他的我要怎麼樣,我不就要把他捏死,他差我快300萬,……」甚明(參錄音譯文第3頁第7、8、9行),因此證人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知可能,合先敘明。其次,據證人之母賴陳素絹表示,證人賴麒友係因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遭通緝,而逃匿躲藏於花蓮縣,98年4月間緝獲入監服刑,該農曆春節前後,根本未返回家中,衡情賴麒友既已畏罪潛逃,亦難想像伊有甘冒遭逮補之風險至醫院探病之可能。足見證人賴麒友表示於98年農曆年前後,至醫院探視原告時,目睹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乙節,純屬杜撰之詞。又證人賴麒友先係證稱「我在埔心彰化署立醫院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現金給原告」、「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當時住院,被告與我祖母去跟我哥哥說要先將土地賣給被告,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給原告」;後則證稱「是我在署立醫院親耳聽到的,他們之前就已經有談買賣的事情」,就其在場當天被告僅是交付100萬元?抑或兩造及其祖母賴曹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交付100萬元?前後證詞已不一致。尤其10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告欲交付原告,自可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斷無明知原告四肢癱瘓,難以持物,且醫院出入人員複雜、病房無門禁管制等情,攜大額現金至病房點算予原告,並隨意放置於病房桌子上之理,足見證人賴麒友所述被告交付100萬元之過程,顯然悖離常情,殊難信採。再者,證人賴麒友曾於105年1月12日陪同被告至原告住所,幫忙被告解釋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參105年10月27日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表示「……那時候想的意思,是說如果拚的過去,並不是說地要把你?走還是怎樣,那時候我是想說到時候若拚不回來的時候,……阿帝(即被告)的意思,他也說如果你真的要那塊地,沒關係,他(即被告)把房子賣掉,他也是把地過戶給你,過戶這塊地,不是說要把你凹走還是怎麼樣」,顯見證人賴麒友明知原告僅暫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竟到庭具結不實證述曾目睹被告交付價金過程,配合被告說詞,涉嫌偽證,實難令人苟同。

⒉又依一般土地交易習慣,買賣雙方除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

書(俗稱公契)用印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外,另定有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載明價金、給付方式、日期、貸款金額、抵押設定之塗銷、何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違約處理等節,惟依被告所辯,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過程,僅有地政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顯然與前開買賣習慣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據我所知價金不是當場交付,是被告分兩次拿到原告的家中,都是交付現金……」,與證人賴麒友證稱「我在埔心彰化署立醫院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現金給原告」,所述交付地點顯不相同。又原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期收入及經濟狀況欠佳,不可能欲以2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明知。從而,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7日至原告之住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予原告及當天錄音譯文內容,表示「過戶回去」及同年1月12日第二次錄音譯文內容,表示「會給你一個交代,不是說會把你?去還是怎樣」等語,可知被告所稱以現金170萬元向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乙節,係臨訟杜撰,不足信採。

⒊另被告於訴請原告之母賴陳素絹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於起訴狀內主張「緣訴外人賴昱菘於105年1月間打電話向原告稱:賴麒友之母親賴陳素絹(即該案被告)願幫賴麒友償還所積欠250萬元,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原為賴麒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回賴麒友名下,同時要求原告賴錫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賴昱菘轉交與被告賴陳素絹……」,本件卻於答辯狀載稱「……而於104年底、105年間原告有意思要買回,雙方價格洽談好幾次,最後以250萬元原告要買回……」,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係因賴陳素絹要買回賴麒友之應有部分,抑或原告要買回自己之應有部分,前後說法不一,堪認被告之辯詞並無可採。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係基於取得低收入戶補助考量,始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雖未於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係因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礙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被告既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又縱認兩造尚未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於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又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9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原告係出於規避低收入戶審查之目的,為被告明知,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係屬民法第86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然本件在地政登記為買賣,自應

由原告負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但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根本未提到借名登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因此原告所為主張借名登記,根本未為舉證之責。又原告若係拜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任何所產生之費用,不管多少,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無由被告支付之理!但本件所有相關移轉登記規費,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保有所有支付規費之相關收據,而原告至今未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証據,自更可理解,本案絕非借名登記。另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則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相關之權狀應該交由原告收執,但本件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在被告手上。實則,於104年底、105年間原告有意思要買回,雙方價格洽談好幾次,最後以250萬元由原告買回。而105年1月7日所有錄音,係兩造洽談好幾次買賣事宜,均已洽談好,被告因系爭土地將由原告買回,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準備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但原告竟然反悔,不給付被告款項,被告無奈訴請所有權狀之返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後來於該案件訴訟中,原告已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假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原告豈有願意返還權狀予被告之理?㈡原告固有提出兩造之錄音,並主張由錄音之內容,亦可證原

告係以拋棄繼承為條件,而索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但由原告所提之錄音中,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且依原告所述:「好啊!那個DONA那天去office那個......因為我奶奶過世有留遺產要給我三叔,目前我三叔住在被告那裡,被告說把田地過戶給他,他會照顧他到過世,所以要我的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拋棄繼承。」顯見,原告拋棄繼承之目的,係為了將奶奶遺產留給其三叔,根本與其所自稱之借名登記無關,且被告交與原告移轉登記文件原因,客觀上多重,但從錄音內容,無從看出借名登記。因此,原告提出錄音內容,無從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況本件係於98年完成移轉登記,當時兩造之祖母尚健在,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不久,原告所主張之中低收入戶證明,不到數月即遭公所駁回,為何原告於當時不為主張?而遲至兩造之祖母去世後,才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此亦不合情理。且依原告主張係98年間為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聲請低收入戶,才為借名登記,但經法院向公所函查,並無此事,顯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說,並非事實。縱上所述,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舉證,根本未為舉證,本不待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為買賣,原告所為主張即無理由。且本件確為買賣,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外,並有被告繳納相關之規費可證。

㈢證人賴麒友係98年4月之後,始遭通緝,原告質疑賴麒友於

之前98年過年間之事,顯有誤會。且證人賴麒友欠被告款項事宜,已於本件作證前處理好與被告間之債務,因此,原告所為質疑,亦無理由。又原告舉出105年1月12日錄音譯文,但該譯文亦未顯示本件為借名登記,且因原告有意買回,但因系爭土地有貸款,被告始於錄音譯文中向原告澄清會處理貸款事宜,亦屬事理之常。再者,依原告所述,錄音譯文又不完整,亦為原告所自承,因此,不能以不完整之錄音譯文內容做為證據。是系爭土地確實為買賣,證人賴麒友業已釐清,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於98年2月間,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實則存在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係存在,原告真意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價金等情詞置辯,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不課證證明書、印花及相關單據等影本,並聲請證人賴麒友到庭作證。則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著有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而據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應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係為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惟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05年9月26日員市社字第1050032187號函覆:「經查賴君(即原告)97年或98年間,並無申請低(中低)收入戶,於93年6月30日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經縣府審查不符低收入戶規定」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於98年2月23日訂立,並於同年3月4日送件予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同年3月6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請書、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原告並未於97、98年間,申辦低收入戶補助,堪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真正;若兩造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何不要求保障權益或避免爭端,而另立書面約定?又為何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規費卻由被告支出?原告卻未曾支付?實與常理有違。又縱認原告確實於97、98年間,曾詢問低收入戶申辦事宜,為何不於政府機關未准許後,於短期內,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然竟遲至兩造之祖母賴曹綢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為了申辦遺產才來主張,其期間長達六年餘之久,亦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取得。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

告堂哥、原告弟弟賴麒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將土地持分做何處理?)他與被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到民國98年的時候,我有聽說買賣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可以敘述買賣的情形?)我在埔心彰化署立醫院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現金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雙方如何陳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原告)當時住院,被告與我祖母去跟我哥哥說要先將土地賣給被告,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原來如何使用?)我們沒有人耕作,讓我祖母的鄰居耕作,何人耕作我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是我祖母作主,我祖母有收取租金,現在也還是原來的人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租金?)我不知道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時間約在何時?)民國98年農曆過年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親耳聽到兩造買賣土地的事情嗎?)是我在署立醫院親耳聽到的,他們之前就已經有談買賣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之前就聽說買賣的事情,當天看到拿錢的事情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被告拿100萬元給原告,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兩造、我、祖母及外勞。(原告訴訟代理人:外勞名字?)我忘記。(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為何去署立醫院?)因為原告住院,我有時候會去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剛好遇到被告及祖母?)是剛好遇到的,我沒有與他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因為何病情住院?)癱瘓復健去住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在98~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我是98年4月入監服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所看到的100萬元,被告是如何交給原告?)裝在牛皮紙袋內,我有看到放在桌子上,之後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將牛皮紙袋放桌上後,印象中被告是否有說什麼?)時間相隔太久了,我知道他們談買賣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待很久我就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知道牛皮紙袋裝何物?)被告有拿出來算說是100萬元。」等語,由上堪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因買賣取得,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分兩次交付之事實相符,堪信真實。至原告所提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2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等事實。又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被告所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4分之1。從而,原告所稱尚難可採,且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或通謀虛為意

思表示之關係存在,現已為意思表示終止,爰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4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