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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黃勇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陳黃碧姿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黃義達(原名黃東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法扶律師)

黃榆蓁被 告 鍾全忠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何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義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全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鍾全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鍾全忠及被告黃義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鍾全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義達、鍾全忠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增列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一項,核其增加之聲明非屬對被告等請求之追加或變更,自無需對造同意即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鍾全忠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前一、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黃東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鍾全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⑹前四、五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⑻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黃碧姿前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45萬元,計85萬元,黃東洲前亦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渠等借款時,分別交付被告鍾全忠開立如附表編號1、2(陳黃碧姿借款部分)及3(黃東洲借款部分)之支票予聲請人以為清償,嗣因支票屆期竟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退票(原證1)。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全忠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利息,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黃碧姿、黃東洲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若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發票日為104年6月14日之支票,其中「104年」係誤載,應為「105年」,此參被告鍾全忠民事答辯狀證物二裁定支票附表之編號005支票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載「105年6月14日」即明,故此支票應未罹於時效。又該紙支票於105年5月31日業經原告提示請求,縱使以104年6月14日為發票日,仍未罹於時效。且被告鍾全忠雖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於105年5月31日已具狀撤回公示催告,且表示係因支票發票日記載錯誤(即發票日本應為105年6月14日,誤載為104年6月14日)(原證4)

(四)被告鍾全忠辯稱系爭3張支票係遺失,並以聲請公示催告為憑。惟查:經詢問該公示催告裁定之承辦書記官稱:該公示催告事件業經被告撤銷歸檔結案,倘無訛,應可證明系爭支票非如被告辯稱係遺失,所以才撤銷。況且,被告鍾全忠長期以來即以其簽發支票供被告黃東洲等人對外借款,於此事件之前,被告黃東洲即有陸續持被告鍾全忠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均有兌現(原證2),益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黃東洲等人因借款而交付原告,被告於此辯稱系爭支票係遺失云云,顯係為脫免票據債務,並不足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並非遺失,已如前述,被告鍾全忠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遺失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負票據責任。

(五)被告鍾全忠辯稱被告陳黃碧姿勾串原告名義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鍾全忠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舉證,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等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情形,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則縱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上訴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對於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與陸榮芳,陸榮芳不慎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既未經除權判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並非遺失,已如前述,縱認遺失(原告否認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告鍾全忠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自仍得請求。

(六)被告黃義達於鈞院自認「(原告稱你當初有說40萬元及45萬元是陳黃碧姿要借的?)我有這樣說。是陳黃碧姿拿票叫我拿給原告…」、「我只拿了30萬元那張支票給原告…」(10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第2頁),依此,鈞院於具體明確問以40萬元及45萬元2張支票之上開問題時,被告黃義達即已明確表示有這樣說,足見其回答亦係針對該2張支票,並足以證明該2張支票係其持以交付,且對30萬元支票亦明確自認有交付給原告。故系爭支票確實由被告黃亦達交付原告,並非遺失。

(七)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台灣企銀就其取得喬大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票據,確有資金之移轉,未能舉證證明,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不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徒憑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一詞,否定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鍾全忠辯稱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倘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原告否認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票據債務人即鍾全忠祇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即被告黃義達或陳黃碧姿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並未使原告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另被告黃義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業已供稱:系爭支票是有經過發票人即被告鍾全忠同意借用。伊拿票給原告,順便把錢拿給陳黃碧姿等語。此請鈞長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即明。

(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發票日為104年6月14日之支票以罹於1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且被告黃義達於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業已供稱:就系爭支票亦有匯款予被告鍾全忠等語。

(九)依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認定:(一)「被告黃義達亦具狀陳明「於105年3月間,曾經徵得發票人同意借用」等詞」、「足認確是由被告黃義達持支票向被告黃勇借錢。」(見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二)「被告黃義達則辯稱:黃勇有和伊說支票日期錯誤,伊有告知何芳美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黃義達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有票開錯,伊說如果有票開錯,把票拿給伊,但是黃義達沒有把票拿來等語」、「是告訴人應知悉該張票號ABM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黃義達轉交予黃勇持有。」、「告訴人自承:伊先前曾開立支票向黃勇借款,也曾經開立支票借陳黃碧姿,讓陳黃碧茲向黃勇借款等語。」、「被告黃勇於103年4月起迄至105年3月間,確實有持鍾全忠名義開立之支票兌現紀錄達17次,且金額自25萬至60萬元不等,是被告黃勇辯稱,票號ABM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以及票號ABM0000000、面額4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陳黃碧姿持之向伊借款等情,尚非無據。」(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第8、9頁)。處分認定30萬的支票就是被告黃義達持以向黃勇借錢,另40萬及45萬元支票,是被告陳黃碧姿持以向原告借錢,且黃義達也表示此有發票人同意借用,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足堪採信且有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黃碧姿部分:⑴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義達訴代的說法與105年9月13

日開庭時所言不符,另被告黃義達之主張應該要有證據⑵被告黃義達已經說有向原告借錢並匯款給鍾全忠,票也是

被告黃義達拿給黃勇,故借貸關係與被告陳黃碧姿無關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義達間或原告與被告鍾全忠

之間,原告與被告陳黃碧姿並無借貸關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部份,認定40萬及45萬元支票是被告陳黃碧姿向原告借錢部份,我們認為這部份的借貸關係應該是存在於被告黃義達與原告之間,被告陳黃碧姿並無就此部份向原告借貸。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義達(原名黃東洲)部分:⑴否認向原告借款。是陳黃碧姿拿票叫伊拿給原告,什麼都

不用說,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只拿了30萬元那張支票給原告,其他的兩張伊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實在的。⑵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三張發票人為鍾全忠。並無被告黃東

洲之背書,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為借貸之證明,所以依據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可免給付義務。又起訴狀附發票日104年6月14日、金額3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5年5月31日,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發票日後七日應提示,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例,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延誤至105年6月30日起訴,因此本件票款之請求權自因而消滅。

⑶當時黃義達經手轉交3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希望被告黃

義達負責,所以黃義達才會匯款50萬元到原告太太的帳戶,其中30萬元就是系爭支票,其餘20萬元是黃義達積欠鍾全忠的借款。當初因為欠鍾全忠的錢,所以才匯款,本件是因為陳黃碧姿互助會積欠數千萬元,所以才弄得這麼複雜,從卷內可以看出,原告是金主,鍾全忠常提供票據供陳黃碧姿向原告借錢。

⑷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是黃義達僅只轉交起訴狀附表三所

示之資料,黃勇也明白陳述,起訴狀附表一、二都是陳黃碧姿向他借款所交付的,顯見黃義達並沒有持起訴狀之三張支票向黃勇借款。另外鍾全忠的太太何芳美在偵查中也提到,她的支票借給陳黃碧姿或她自己持票向黃勇借款,從未提及黃義達有借票的情形,因此黃義達辯稱從未持本案的支票向黃勇借款是可採信的。該處分書是認定黃義達將30萬元的支票轉交給原告持有,並未認定黃義達向原告所借貸。

⑸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全忠部分:⑴按發票日104年6月14日之支票已逾一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⑵被告乃陳黃碧姿之合會之會腳,而系爭支票乃被告遺失,

且被告遭其倒會,而查原告與陳黃碧姿均姓黃,且均居瑤鳳路,故其間是否勾串假借原告名義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否認原告與陳黃碧姿、黃東洲姊弟有借貸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⑶票據乃文義證券,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亦明示支票乃

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法第五條亦是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系爭30萬元支票上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14日即需依之決定其效力,故時效已消滅。且陳黃碧姿否認向原告借貸,而黃東洲也否認拿到錢,故原告取得支票乃無對價。

⑷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鍾全忠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全忠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利息,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黃碧姿、黃東洲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若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2條第1項後段及第126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鍾全忠雖不否認支票為其簽具,惟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遺失,且被告遭其倒會,而查原告與陳黃碧姿均姓黃,且均居瑤鳳路,故其間是否勾串假借原告名義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否認原告與陳黃碧姿、黃東洲姊弟有借貸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鍾全忠開立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等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核對屬實,參以被告鍾全忠雖曾就系爭支聲請公示催告,然於105年5月31日已具狀撤回公示催告,有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聲公示催告狀及本院民事庭函(均影本)等情,被告鍾全忠辯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鍾全忠復辯稱系爭30萬元支票上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14日即需依之決定其效力,故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消滅時效為一年,系爭附表編號3之支票無論是否誤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14日,至原告提示之日即105年5月31日(見起訴狀後附退票理由單影本)止,尚未逾一年期限,自無被告鍾全忠所稱時效已消滅之情狀,故被告鍾全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鍾全忠又抗辯稱:否認原告與陳黃碧姿、黃東洲姊弟有借貸關係,且陳黃碧姿否認向原告借貸,而黃東洲也否認拿到錢,故原告取得支票乃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黃義達於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該卷第60頁)中,均自承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30萬元支票向原告調現,並當場取得款項之事實,而原告自被告黃勇於103年4月起迄至105年3月間,確實有持鍾全忠名義開立之支票兌現紀錄達17次,且金額自25萬至60萬元不等等情,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被告鍾全忠支票帳號交易明細查核明確(詳見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0頁),若非有人經被告鍾全忠同意持之向原告調現,何以被告鍾全忠願長期供原告兌現其所有之支票,顯見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供調現所用,為有償取得等語,並非虛詞,況被告鐘全忠對於系爭票據係原告無對價取得一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尚非可採。綜上,被告鐘全忠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復不能證明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或無償取得且其前手並無票據上權利,或票據請求權有罹於時效等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鐘全忠自應對如附表所示票據負票據文義責任,原告請求其清償票款,自屬有理由。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係被告黃義達持之向其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黃義達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惟為被告黃義達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查被告黃義達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調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自承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30萬元支票向原告調現,並當場取得款項之事實,有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該卷第60頁)可參,雖被告黃義達稱係被告陳黃碧姿託其代向原告調借,事後借款交給被告陳黃碧姿云云,然為被告陳黃碧姿否認,被告黃義達亦無法提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義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30萬元支票向原告調借等語,堪認為真實,被告黃義達對此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與被告鍾全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至原告復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係被告陳黃碧姿持之向其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陳黃碧姿清償借款等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惟為被告陳黃碧姿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稱系爭三張支票均為被告黃義達持以向其調現等詞,然為被告黃義達否認,稱:僅拿30萬元那張支票給原告,其他兩張伊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一張支票是黃義達,一張是陳黃碧姿,另一張不記得,....(問:你是否記得ABM0000000(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27日)取得之原因)不記得是黃義達還是陳黃碧姿拿給我等語(詳見該案卷第60至61頁),足認原告自己亦未能確認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是否被告陳黃碧姿持以向其借貸之事實,且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僅為票據債權之憑證,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陳黃碧姿持之向原告調現,惟被告陳黃碧姿否認取得款項,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黃碧姿確有取得借款,其請求被告陳黃碧姿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於法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全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黃義達給付借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義達敗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滿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及被告鍾全忠、黃義達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其餘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 │ │├─┼───────────┼───────────┼───────────┼───────────┤│1 │105年4月27日 │400,000 │105年4月27日 │ABM0000000 │├─┼───────────┼───────────┼───────────┼───────────┤│2 │105年5月27日 │450,000 │105年5月27日 │ABM0000000 │├─┼───────────┼───────────┼───────────┼───────────┤│3 │104年6月14日 │300,000 │105年5月31日 │ABM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