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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陳畇秀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伍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未發行實體股票。訴外人施俊嘉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已辦妥股東名簿登記。施俊嘉係以6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嗣因其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且被告公司之財務未透明公開,因恐股東權利有受損之虞,乃於105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原告則以施俊嘉投資被告公司金額600萬元之7折即420萬元作為對價買受,並簽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區漁會支票1紙交付與施俊嘉,並業經承兌。原告與施俊嘉間就系爭股份已合意讓與,則系爭股份已轉讓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通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竟拒絕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俊嘉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栢輝、股東謝明衡間均為舊識,並因擔任公司董事而知悉公司營業秘密。詎施俊嘉明知其並非新型空壓濾淨裝置結構之創作人,因被告公司遲未就該裝置結構申請專利,竟將屬於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並填具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資料,於102年3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損害被告公司之權益,致生糾紛,並經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刑確定。施俊嘉與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雖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等間協商轉讓股份價格之依據,施俊嘉與原告間所為系爭買賣,乃為規避施俊嘉對被告公司因上開不法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及避免遭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並無買賣真意,所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且原告乃將價金支付與無關之第三人施教順,其與施俊嘉間買賣協議亦未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50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

(二)施俊嘉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施俊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施俊嘉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並認定施俊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其他上訴駁回。施俊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

(三)施俊嘉於105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為:將其所佔被告公司股權比例10%,即股份5 萬股,以每股金額84元,共計420萬元,出售轉讓與原告。

(四)原告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 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區漁會信用合作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1紙與施教順,且業已承兌。

(五)原告於105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遭拒。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與施俊嘉是否通謀虛偽為股票買賣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原股東施俊嘉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施俊嘉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權比例10%,即股份5萬股,以每股金額84元,共計420 萬元,出售轉讓與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與施俊嘉間係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然據證人施俊嘉到庭證稱:伊與其父母親及家族企業投資被告公司共計600 萬元,並由伊具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

嗣因其等家族企業營運擴張,需要資金,故其父親施教順透過康有銘之介紹,與原告接洽出售系爭股份。系爭買賣主要係由施教順與原告協議股份出售價格後,將協議結論告知伊,再由伊到場與原告簽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伊事先有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糾紛,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證人施教順到庭陳稱:系爭股份係當初由伊提供資金與施俊嘉投資,嗣由伊透過康有銘之介紹,出售與原告。伊當初投資600 萬元,然因伊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故以7折即420萬元出售,原告並將價金匯款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康有銘亦到庭證稱:伊聽聞施教順欲出售系爭股份,即轉告原告該買賣事宜,並請原告自行評估。原告與施教順係在伊經營之公司內簽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公證當時伊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支票1紙與施俊嘉及其父親施教順,並已承兌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與施俊嘉協議買賣系爭股份,且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價金42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空言指述,難認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施俊嘉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本協議書簽署同時,乙方(即原告)簽發:付款行:彰化區漁會信用合作部、發票人:原告,帳號:15672,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0,000元之支票,交付與甲方(即施俊嘉)收執,本協議於該支票經提示並兌現後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然原告將票款匯入施教順之帳戶,而給付價金與無關之第三人,系爭買賣並未生效云云。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施俊嘉及施教順均在場,原告乃經施俊嘉之指定或同意,而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票據,此觀前揭證人施教順、施俊嘉之證詞及原告所提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明,可認施教順乃系爭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而該票據嗣後業已兌現,而由施教順取得票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可認原告已依其與施俊嘉間約定,依債務本旨,向系爭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施教順為清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施俊嘉間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係不足採,且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其與施俊嘉間買賣行為,係屬有效。

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是以,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中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參與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買賣,而自施俊嘉處合意受讓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施俊嘉間係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係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