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楊坤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賴國安訴訟代理人 賴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楊東民國(下同)88年08月16日歿,前曾於88年05月15日向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04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30,000元擔保。上開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89年08月09日歿),楊坤道並於89年08月04日出賣予被告,並約定該債務改由被告承擔。未料被告依約本應承擔該債務,事後卻未正常繳納欠款,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債務金額大量累積,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更因此向原告等相關人員提告請求清償借款,該案前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及相關人等應給付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相關款項。嗣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洽談,以1,409,924元一次清償該債務,此並有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書等相關資料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系爭不動產於楊東死亡後,係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割為楊坤道單獨所有,此係因相關繼承人間早已約定係由楊坤道單獨繼承此遺產及負擔相關義務,故楊東死亡後,該債務應由楊坤道負清償之責,此應無疑義。又依楊坤道與被告間89年07月10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明載:「承買人:賴國安…4.他項權利情形:承買人承受原抵押權負擔」,顯見斯時楊坤道與被告均已知系爭不動產上有相關債務設定,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承擔甚明。尤有甚者,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內否認有此承擔債務之事實,然查,相關不動產登記本會有記載相關抵押權註記,被告斯時為買受不動產之人,衡情怎可能不知此嚴重事實?再者,被告雖表示並無債務承擔問題,則相關債務名義上既與其無關,試問何以被告卻曾出面繳納貸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更顯違經驗法則。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所載,系爭不動產於楊坤道89年死亡「後」,在90年至101年間(原告根本不知有前開案件債務問題期間),被告均有多次出面處理塗銷查封等相關事宜,若非被告自知有此約定,怎會如此?若非雙方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系爭土地價值300多萬,若正常交易時,理應係由賣方以300萬左右金額出售,並讓買方轉為承擔其上之抵押權,被告怎可能僅以10分之1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雖表示並無債務承擔問題,則相關債務名義上既與其無關,何以被告卻曾出面繳納貸款。是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有約定系爭土地相關債務將由被告承擔,應堪認定。況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向溪州鄉農會借款一次(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06年7月31日溪州鄉農信字第1060003101號函),此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楊國道簽署該買賣契約時,即已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抵押權」之債務,而非被告僅就「以系爭土地」負債務承擔之責。承上說明,是被告有與楊坤道約定承擔與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債務,洵堪認定。查相關債務依楊坤道與被告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現原告既已代其清償(且將金額縮減為140萬餘元,對被告更為有利),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縱僅依情理觀之,被告僅要每個月去繳農會貸款,就可以30多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但事後被告不去繳納,導致系爭土地遭受拍賣,此自屬被告責任。試問怎可能會有賣方出賣300多萬不動產,卻只拿到30幾萬,自己還要承擔290萬的債務;而買方僅須繳納分期貸款,卻可使用系爭土地,且之後系爭土地因未繳納貸款被拍賣,竟還要原賣家負擔不足額之誇張契約。準此,依相關卷證資料、常理觀之,均可得出楊坤道與被告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係針對「全部抵押權之債務」,而非僅就「以系爭土地」負債務承擔之責之結論,至為灼然。系爭土地之相關債務依楊坤道與被告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現原告既已代其清償,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1,409,924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92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楊東於88年5月15日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290萬元,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8年4月30日設定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363萬元予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作為擔保。該借款事件為楊東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雙方訂定借貸契約,並無關被告賴國安。楊東嗣於88年8月16日死亡,配偶楊莊帖及楊東之子女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坤道、楊玉云、楊坤成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債務人楊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楊東之繼承人等即應就楊東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出賣予被告賴國安,買賣雙方合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交由代書處理,楊坤道亦於買賣手續過後因交通事故,於同年8月9日意外死亡。

二、一般土地買賣案件,如果買受人願意代償抵押權擔保的債務的話,就要由買方拿土地去借錢或拿錢出來清償之後,去辦理抵押權塗銷。再者楊東之繼承人均稱不知有此筆債務,則楊坤道當時在出售土地時應也不知道有此筆債務之存在,否則依正常人在繼承範圍?突然承繼一筆債務應會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分擔債務的償還,而非默不作聲地自行承擔債務,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借款都會於每次繳款日前寄出繳款通知書給予借款人繳納款項,所以原告稱不知有此借貸契約我們存有懷疑,而如果楊坤道當時在出售土地時知道有此筆債務之存在卻沒有告知被告賴國安,則有違誠信原則而賴國安在當時並無完全知道此筆土地之完整狀態,有遭受欺瞞之情事,一個契約的形成須買賣雙方基於誠信坦白的基礎,而若楊坤道當時知道有此債務的存在卻未告知被告賴國安則當屬被告賴國安處於被詐欺的狀態,那被告賴國安如須負擔此債務則不合情理。被告賴國安在土地交易時全權將登記事項交由代書處理,信賴代書交付其證件以及印章以利代書進行法律程序,而其對於土地概況因出賣人楊坤道未充分揭露實際狀況,所以根本無法得知此地有抵押狀況,明顯為一個不平等之交易行為。再者89年07月10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承買人承受抵押權負擔一事,可得以推定在被告賴國安不知的情況下登載於上,足以顯示當時出賣人楊坤道以及行使業務的代書是一個知情的狀態但卻未告知被告賴國安,賴國安處於被隱瞞的一方不符合公平誠信的法律行為。

三、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所謂「代位清償」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時,為確保其求償之效力,在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謂也,換言之,代位清償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之可言。原告代償被繼承人楊東生前積欠借貸契約之借款,原告既為楊東之法定繼承人,其依法除可繼承楊東之遺產外(權利),還應繼承楊東生前所積欠之義務,固原告清償楊東生前所積欠之借款,是原告本人之義務,其代為清償借款,是在「履行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縱然代楊東清償楊東生前所積欠之借款既因繼承之關係,故無所謂代位清償權問題。原告竟然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1872號認定其代被告賴國安清償借款而有代位清償之適用,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四、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歿)生前於88年04月30日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於88年5月15日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簽訂借貸契約。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依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06年07月31日以溪州鄉農信字第106003101號函回覆鈞院106年07月25日彰院勝民謙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函,可得而知89年06月26日以現金繳納254元以及89年11月13日以現金繳納96,667元共二筆。訴外人楊坤道於89年07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08月04日出賣於被告,訴外人楊坤道於89年08月09日歿。由溪州鄉農信字第106003101號函來看,89年06月26日以現金繳納254元,可以斷定訴外人楊揚坤道知悉楊東生前於88年04月30日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於88年5月15日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簽訂借貸契約之情事。故其於89年06月26日以現金繳納254元借款。所以訴外人楊坤道知悉上開土地有抵押之情事。故訴外人楊坤道於89年07月10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89年08月04日出賣於被告賴國安時明知上開土地有抵押之情事。但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89年07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只有因買賣而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而無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買賣雙方無抵押權變更登記、依理買賣雙方在買賣進行中應明白告知標的物之情況。倘如一個有為抵押之土地作一買賣行為,其所有權移轉必然併抵押權移轉,但此一案件中無看到這一情況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自明。在訴外人楊坤道知道有此筆債務存在之情況,楊坤道怎可能沒有在買賣當時與被告賴國安約定要由賴國安承擔系爭債務,這不合乎常理。且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上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無變更為被告賴國安之資料,故何以斷定本案被告賴國安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無承諾清償債務。

五、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訴訟判決文中,訴外人楊東之繼承人(楊坤成等人)一直宣稱不知有此筆債務,係因收到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訴訟之通知後前去了解,才知有此債務存在之一事,惟如楊東之繼承人均不知有此筆債務,自無可能將系爭債務分配予繼承人楊坤道,更無可能於楊坤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國安之際,再將系爭債務轉由賴國安承擔,原告委稱不知此筆債務為推脫責任之不實抗辯。被告當時因為對方沒有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在不知情況下成為系爭土地之物上保證人。被告為第三人提供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的清償,就是一般人所稱的物保,該第三人即是物上保証人。第三人對債權人所負擔債務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供限於其所提供的擔保品而已,不會波及到個人名下的其他財產。由此可知,物上保証人對債權人債權的清償僅負有限責任。故我們對此一直強調被告賴國安是訴外人楊東與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貸契約中的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僅以土地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償還義務而非債務人對債權人全部債務償還責任。被告賴國安因其所有之土地因為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行使對訴外人楊東之債權,以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拍賣,因而承受原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對訴外人楊東之債權。而非對造所主張由被告賴國安承擔抵押物拍賣不足額清償責任,故原告應償還被拍賣土地之債額。

六、據上論結,系爭債務乃原告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律關係所生,而此一債務本應由原告應負擔。不能因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關係,將系爭債務之負擔償還責任欲加於被告承擔。再者,對於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以及事實確認在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之民事判決所載中皆已說明。絕非原告所稱之協議承擔系爭債務,原告再執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主張,自屬無據,應予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楊東(民國88年8月16日歿)前曾於88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29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8年4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3萬擔保。

二、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賴國安。

三、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實行抵押權,因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貸款金額,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嗣向楊東之繼承人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千樂、楊昇峯、楊玉云、楊坤成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審理,除違約金部分酌減為5,000元外,其餘部分均為勝訴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出面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洽談,並由原告以新臺幣1,409,924元一次清償上揭債務。

肆、爭執事項:

一、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相關債務將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92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前向楊坤道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以第三人身分承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或承諾僅以系爭土地因抵押權拍賣後清償債務之物之有限責任,前者被告需負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責,後者以拍賣抵押物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如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債權,則被告對未滿足之清償之債權並不負清償之責,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準此以觀,本件應認定兩造表現於契約上之文字即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明載:「承買人:賴國安…4.他項權利情形:承買人承受原抵押權負擔」並非明確得以確定係上開兩種情形究係何者,原告引用承辦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之代書陳瑞煌於本院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言以證明,其證稱:「(問:請證人再解釋一次手稿的部分?)這張表示當初賣這塊地的面積為2,901平方公尺乘以1.031,化成台分,一台分110萬,算出來這塊地的價值就是3,290,024元,這就是實際交易價格。6月26日繳農會是指買方在6月26日拿31萬出來,8月7日本息餘額是指那塊地到8月27日為止還欠溪州鄉農會本金加利息這麼多錢,減出來的金額就是49,831元,買方最多只能再給這個錢,再扣除仲介費32,900元,因為這個地有仲介,再扣除3,500元的註銷代書費用,再扣除3,000元的楊東過戶繼承時的代書費,餘額是10,431元,是最後買方付給賣方的錢。」等語(見該卷第18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審酌上開手寫記錄內容及證人陳瑞煌證詞,由出售土地價金扣除本息餘額2,930,193元此點觀之,得認為訴外人楊坤道及被告賴國安間應有由賴國安代償系爭債務之約定,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則依上開證據被告已承擔上開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確定判決載明「債務人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死亡,配偶楊莊帖及楊東之子女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坤道、楊玉云、楊坤成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楊坤道於89年8月9日死亡,配偶吳淑及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楊莊帖嗣於96年12月12日死亡,子女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及孫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依法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2,803,07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等語,嗣經原告以債務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與債權銀行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以1,409,924元清償完畢,該債務既為被告承擔,對原債務人而言即已免除債務,應由承擔人繼續履行債務清償之責,被告未正常繳納積欠款項,導致系爭土地拍賣後,仍未足以清償,經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向原告等人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原告代為清償後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本件原告於被告承擔債務後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應認雙方並無給付之目的,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基於是項法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