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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蕭家銘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蕭淑芬

劉明智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17.17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7月18日土丈字第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淑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81.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明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3.3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17.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原告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淑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智取得。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2,017.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上現存有一樓磚造平房三合院建築物。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曾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淑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7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智取得。因鄰地橋頭段886地號土地北側擬興建計畫道路,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得藉此對外通行,另鄰地橋頭段88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明智所有,是被告劉明智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得經由88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來對外通行均無阻礙,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無論原告或被告劉明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各自之道路可供通行,無需預留被告劉明智所提分割方案之共同道路,是彼此之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當屬最大,亦屬最有利。

㈢查系爭土地原即通行使用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5日土丈字第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此由鈞院二次至現場均係使用該編號C部分道路可證。換言之,縱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會構成鈞院所認定之被告劉明智部分之土地造成無路可通行之情形存在。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並未有繪測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係因鈞院場履勘時,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已有實際鄰接於編號C部分道路,因而始未請鈞院特別命地政機關就實際現況之通行部分(即編號C部分道路至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第三人所共有橋頭段891地號土地部分)一併繪測於成果圖上,致鈞院以該成果圖上所示之內容,因而誤認系爭之土地有造成袋地之情形存在。然實際系爭土地原即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是顯非屬於袋地之情形,從而被告劉明智主張袋地,因而要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道路,即屬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劉明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最大之不利點,除必

須預留五米或是六米以上寬度之土地供兩造之道路通行外,另就被告劉明智所為提議之分割方案後,被告劉明智並非當然即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道路,此並非既成巷道。且系爭之土地原即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對外通行,且已通行數十年之久,是又何來權利得以逕改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道路?且除非被告亦甘願共同負擔編號D部分道路之開通費用,否則將來又何來得以取得此部分之通行同意書?進而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就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知之甚詳,是如鈞院採用被告劉明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彼此徒留不必要之共同道路而已。

㈤至於有關被告劉明智所稱之道預留道路之寬度部分,此部分

原告主張縱依被告劉明智所稱之分割方案,因該部分僅屬於兩造各自取得使用,是就道預留道路之寬度部分,亦僅需五米,即足夠供實際之使用,並無預留六米之必要。尤其審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道路,其原有之寬度亦僅約為三米而已,是又何來對於被告劉明智所稱預留道路寬度有超過五米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明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答辯略以:

⒈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劉明智之土地無適宜

之道路,可供通行使用,顯然不利於被告劉明智,故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兩造皆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且被告劉明智所分得如附圖一之C部分,甚至較為不方整,顯然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原告所提之方案,顯然皆須通行他人之土地,被告劉明智雖為他筆888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然888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農地如設置道路,則非農用,將來須課予土地增值稅,顯然不利於被告劉明智。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

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⒊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為使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之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三方案所示,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因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僅能通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日後恐生袋地通行之紛爭,顯非適宜;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未設共有道路,部分共有人須經由他人之土地通行,易衍生通行權糾紛,況原告將被告分配在其左方,離道路距離更遠,亦有分配位置價值不相當之情形,難謂公允。反觀被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接近長方而完整,且毗鄰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日後被告規畫分割其共有之同段1352地號土地時,可尋求相互銜接,維持地形的完整性,直通道路,對原告並無不利;而將土地上下分割,兩造分得部分亦價值相當,日後被告亦可支付償金,通行上方土地通行使用,故被告所提之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較為妥適公允,應屬適當。

⒋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最近之公路都在40公尺以上,

而且系爭土地面積為2017.17平方公尺屬於「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以建築之總面積為2017.17㎡×240%=4841.2 ㎡。又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之建築法規規定,則系爭土地依法需要6公尺的通路,方能合法建築作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如本件僅留設五米之道路,將來位於前方道路之其他共有人「不願配合退縮建築」,被告分得之土地,勢必將來無法建築使用。

⒌又原告主張道路部分僅須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

,然如僅使用上開部分,對於被告有不公平之情形,蓋編號A、B部分均面臨完整之道路,被告卻僅面臨六米寬之道路,又將來東側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造成被告須負擔編號C部分全部道路面積,顯然有不公平之處,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可採等語。

㈡被告蕭淑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有考慮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是私設道路,編號D部分也是他人私設道路,我們再向886地號土地地主購地使用,請法官斟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及對外通道須經由橋頭段886、891及892地號土地以連結至公路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6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現況附卷可稽。被告劉明智辯稱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請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寬度6公尺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然原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稱現況已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分割方法無另行增設6公尺寬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惟查,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二之通行現況圖等資料,認為系爭土地現況雖可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道路以連接通行至公路,然上開道路為私設道路,並非公用道路或既成道路,難認可供永久通行使用,是系爭土地仍屬袋地無疑。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須經由同段891、892地號2筆土地以連接至公路,且其路徑非呈直線,相較於編號D部分道路僅須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乙連接至公路,其路徑呈直線且較短,是堪認被告劉明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連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且必要,應屬適當。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至於原告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其寬度不須達6公尺等語,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節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扣除留設道路面積外)共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因此考量系爭土地於分割,各共有人得為通常使用即建築基本需求,則所留設之通路至少亦需有6公尺寬,方符合上揭建築法令之規定。是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887 ││地號土地 │├─┬───┬───────┤│編│姓 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號│ │費用分擔比例 │├─┼───┼───────┤│ 1│劉明智│9分之3 │├─┼───┼───────┤│ 2│蕭家銘│9分之3 │├─┼───┼───────┤│ 3│蕭淑芬│9分之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