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粘博綻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家煌
施榮洲被 告 施宣鑫
莊銘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施家煌新臺幣20,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榮洲新臺幣20,7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施家煌負擔十分之二、反訴原告施榮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0元為反訴原告施家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0元為反訴原告施榮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被告等4人之共同毆打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施家煌、施榮洲則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因其毆打行為受傷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839,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就其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增加請求為495,373元,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粘博綻於103年5月24日傍晚工作結束後,至位於彰化
縣○○鄉○○村○○街○○○號之文武宮。在廟宇內,被告施榮洲詢問原告是否認識某人,詎料,原告粘博綻答以不知後,施榮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原告粘博綻。後被告施宣鑫電話中得知此事,前往現場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粘博綻。嗣被告施家煌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粘博綻丟擲瓷器花盆,所幸原告粘博綻及時閃躲未遭擲中。再由被告莊銘峯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以安全帽毆打人體頭部足以致命,卻仍持安全帽朝原告粘博綻頭部猛力敲打。之後,原告粘博綻曾一度逃進附近之商家,但仍遭上揭四人追打。最後,被告施家煌在預見如以磚塊毆擊原告粘博綻頭部,將可能導致原告粘博綻死亡,竟仍萌以磚塊毆擊原告粘博綻頭部而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磚塊猛力敲擊原告粘博綻頭部,致原告粘博綻之左手、頭部受有傷害,而因施家煌敲擊之力道過於猛烈,原告粘博綻當場不支倒地昏厥,由在旁圍觀之人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到院仍無意識,且有認知改變之情事,致原告粘博綻精神疾病之病情加重,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839,948元(詳如後述)。
㈡醫療及必要費用:495,373元
1.現在醫療及必要費用:207,373元原告因被告4人之犯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10,718元,此有醫療收據可稽(未如被告所稱主張100/5/10、100/6/21及101/6/14三筆費用)。後按醫師指示,送往永享康復之家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至105年10月止,合計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196,655元,此有永享康復之家出具之明細可稽。
2.將來醫療及必要費用:344,000元原告本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定時就醫服藥,但仍能正常生活,且能工作賺取收入。今卻因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經永享康復之家評估,至少需5年之療程,原告方有機會重歸社會正常生活,此亦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目前個案藥物治療後精神病症狀穩定,目前於精神科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因此顧及個案精神疾病的治療、社會秩序的安定和諧,個案仍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是以,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為該次之療程,嗣後自105年11月至108年10月止共計36個月,以每月平均約8,000元之費用計,合計約288,000元。
㈢勞動力減損:1,352,700元
原告本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定時就醫服藥,仍能正常生活,且能工作賺取收入,卻因被告施家煌等人之犯行,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且經永享康復之家評估至少需5年之療程,原告粘博綻方有機會重歸社會正常生活,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2,545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參原證6,按:扣繳憑單之月份雖有5個月,然依原告母親之記憶原告當時實際工作僅3個月),故5年勞動力減損合計約1,352,700元。另被告質疑誠昌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進而質疑原告所提原證6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真實性,然查誠昌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組織為誠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察而提出上揭質疑,顯有誤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謀生之餘,更能貼補家用,一家和樂融融。現因被告四人之犯行,至少五年無法工作謀生,意志消沉,除無法貼補家用,更讓年邁雙親身心俱疲,且讓年邁雙親煩惱籌措支付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費一事,令人無比愧疚,情何以堪。甚者,如同前述,被告四人多次調解出爾反爾,置司法威信於不顧及毫無悔意與和解誠意,致原告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之際,仍需遭受無端訟累,更令人不堪的是,被告四人多次揚言寧願把錢給國家繳罰金也不願與原告和解,更一再質疑原告裝病,毋寧使原告之痛苦持續加深。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極度痛苦,請求賠償1,000,000元應屬適當,以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依鈞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審理時送請鹿東基督教醫院之鹿東院字第10506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此次頭部傷害事件後,個案表示其情緒狀態、衝動控制力、性格或人格與頭部受傷前比較並無明顯變化,故個案目前沒有明顯因腦部受傷而導致有前額葉症候群現象。從病歷記載,個案每次精神疾病復發都是因服藥不規則導致出現情緒起伏、怪異妄想、怪異行為甚至有暴力攻擊。最後一次住院為民國103年9月
2 日至103年11月3日,並於穩定出院後轉康復之家迄今,而傷害事件導致頭部受傷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4日,距最後一次住院時間達3個月之久,且期間個案曾經因過失傷害入監服刑35天,出院後因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疾病症狀復發而住院治療,故個案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主張原告之病情加劇情形與伊等之攻擊行為無關云云,惟由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從心理衡鑑報告中,個案目前額葉與顳葉功能與其他同齡、相同教育程度的常模相較之下,在borderline程度,介於未達缺損與缺損之間,此結果與思覺失調症影響較有相關」(參鑑定報告第9頁第7行以下)及「目前個案藥物治療後精神病症狀穩定,目前於精神科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因此顧及個案精神疾病的治療、社會秩序的安定和諧,個案仍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參鑑定報告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觀之,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後確有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之情形,後續至鹿東基督教醫院與私立永享康復之家(下稱永享康復之家)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後,病情已有所改善。
2.然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卻僅以原告於鑑定當時所自述「情緒狀態、衝動控制力、性格或人格與頭部受傷前比較並無明顯變化,故個案目前沒有明顯因腦部受傷而導致有前額葉症候群現象」,顯然忽略原告於鑑定時嚴重缺乏病識感(參鑑定報告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個案對於自己精神疾病生病過程表示都不知道,對於自己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表示不知道,只知道第一次看精神科就是住院,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而住院,出院後有門診追蹤,有吃藥,但是不規則,不知道為何要吃藥,對於住幾次院自己也不記得了,什麼原因住院也不知道,但是知道住院是自己簽名);另僅從歷史病歷「個案每次精神疾病復發都是因服藥不規則導致」即推論原告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出院後因服藥不規則導致,顯然漏未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確經被告施家煌持磚塊與被告莊銘峯持安全帽攻擊頭部而當場昏迷,當日即103年5月24日經診斷有頭痛、暈眩及暫時性認知改變等症狀,並於103年5月29日再因頭痛就醫等重要情節,準此,該鑑定報告在有上揭嚴重瑕疵之情況下,就原告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因果關係之認定顯不足採,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綜上,原告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應係被告施家煌持磚塊與被告莊銘峯持安全帽攻擊頭部等行為所致,該頭部傷害事件方為原告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之因果關係。
4.被告主張「本件,雙方衝突之主因,係被告施榮洲要晚間去捕魚而欲離去,原告卻不讓施榮洲離去,動手拉扯而發生衝突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云云,惟觀諸訴外人粘席進104年6月9日於警詢陳述:「(問:除了喝酒還有發生何事?)黑面洲(施榮洲)經過文武宮我叫他停下來喝酒,他喝了一瓶啤酒就說要回去了,結果跟錦昇(粘博綻)發生爭執,我就叫錦昇(粘博綻)坐下結果他沒坐下,黑面洲就跑去拿棍子,2個人互拉棍子,怪獸的弟弟(莊銘峯)就上前用安全帽很K錦昇(粘博綻),我就聽到黑面洲(施榮洲)的弟弟施宣鑫在問何事,錦昇(粘博綻)又跟施宣鑫吵起來,施宣鑫就跑離現場,過一下子施家煌跟施宣鑫一起前來,施家煌就用磚塊直接往粘博綻頭部劈下,場面非常混亂,將粘博綻打到非常嚴重。」、被告施宣鑫104年6月9日於警詢陳述:「(問:你前往文武宮時現場有何人在那裡?所做何事?)我本人、施榮洲、粘席進、莊銘峯及被打的粘博綻。我看到我二哥施榮洲及粘博綻抓住一支棍子,當時還沒有打起來。」、被告施榮洲104年6月9日於警詢陳述:「(問:粘席進為何稱他叫住你,你停下喝了一瓶啤酒,然後跟粘博綻發生爭執2人抓住棍子拉扯?並沒有說被害人毆打你?)我有拿沒有喝。剛開始是真的沒有打,後來我叫他放手莊銘峯也叫他放開棍子,被害人不要莊銘峯就拿安全帽K被害人。」等語,足證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莊銘峯人等先出手毆打所致,甚且被告施家煌與被告莊銘峯更分別持磚塊與安全帽之兇器攻擊原告頭部,故而雙方衝突之主因乃係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被告四人竟主張其等僅應分擔40%之過失比例,顯屬無稽,實應由其等分擔80%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粘博綻2,8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主張其頭部前額葉因受被告等人之攻擊,致原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病況加劇行為而加劇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刑事法院已為上述相同主張,案經刑事法院送請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粘博綻遭受他人毆打頭部後,自述有短暫昏迷,之後清醒,隨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從急診室病歷呈現當下被告粘博綻於急診時意識清楚,腦部電腦掃瞄報告也顯示無重大異常發現;再者,從心理衡鑑報告中,個案木前額葉與聶葉功能與其他同齡、相同教育程度的常模相較之下,在borderline程度,介於未達缺損與缺損之間,此結果與思覺失調症影響較有相關。而此頭部傷害事件之後,被告粘博綻其情緒狀態、衝動控制能力、性格或人格與頭部受傷前比較,並無明顯變化,故被告粘博綻目前沒有明顯因腦部受傷而導致有前額葉症候群現象;從病歷記載,被告粘博綻每次精神疾病復發都是因服藥不規律導致出現情緒起伏、怪異妄想、怪異行為甚至有暴力攻擊;最後一次住院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並於穩定出院之後轉康復之家迄今,而傷害事件導致頭部受傷時間為103年5月24日,距最後一次出院之時間達三個月之久(被告按:距最後一次住院時間達3個月又9天,具最後出院時間為6個月又10天),且期間被告粘博綻曾經因過失傷害入監服刑35天,出院後因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疾病症狀復發而住院治療,故被粘博綻精神疾病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33頁),並經該案刑事確定判決採認,並認定:「被告粘博綻並未因其餘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而導致其頭部前額葉受損,也未因此加劇其思覺失調症之病狀。」等語,基此,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1.關於現在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述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而支出現在醫療及必要費用114,969元,並提出鹿東基督教醫院單據40,069元及永享康復之家費用明細74,900元為據。然:
⑴兩造於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生衝突互毆受傷,
原告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且隔天即已出院,並可騎乘機車在村里繞來繞去。因本次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單據,應僅止於此,且應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無從認定其支出額。
⑵原告提出之鹿東基督教醫院之住院單據,經查其明細:共
計四筆支出,其中100/05/10、100/06/21、101/06/14三筆,係在兩造於103 年5月24日衝突受傷之前所發生,與本件受傷,顯然無關。另103/11/03一筆,係在本件受傷之後5個月又11天才支出,觀諸上述鹿東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係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不按時服藥而病發住院之支出,與本件受傷,顯然無關。
因此,全部費用,均不應認列。
⑶原告提出之鹿東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單據,核其看診日期,
應認係與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看診拿藥有關,均與本件受傷,顯然無關,因此,全部費用,均不應認列。
⑷原告提出私立永享康復之家之單據,應認係與原告罹患思
覺失調症,於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再轉至該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療養之費用,均與本件受傷,顯然無關,因此,全部費用,均不應認列。
2.關於將來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經定時服藥,仍能正常生握及工作,卻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至少需5年之療程(自104年8月至108年10月止,計51個月),每月8,000元,合計408,000元等語。然如上所述,原告係因本身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與本件受傷,顯然無關,因此,全部費用,均不應認列。
㈢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經定時服藥,仍能正常生握及工作,卻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至少需5年之療程,方有機會重歸社會正常生活。而原告粘博綻於本件受傷之前,每月薪資約22,545元,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故5年勞動力減損約1,352,700元等語。然
1.兩造於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生衝突互毆受傷,原告固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然原告當晚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03年5月25日20時0分離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103年5月25日診斷書可證,且依上引鹿東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刑事卷第233頁)之鑑定意見內容觀之,原告受傷後當晚就醫時之意識仍然清楚,腦部電腦掃瞄報告也顯示無重大異常發現,目前沒有明顯因腦部受傷而導致有前額葉症候群現象,粘博綻每次精神疾病復發都是因服藥不規律導致出現情緒起伏、怪異妄想、怪異行為甚至有暴力攻擊等情,而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出院後,即可騎乘機車在村里繞來繞去,為被告等所親自目睹。因此,應認原告因本次被告傷害行為受傷之情節,均屬皮肉外傷,至多休息1星期,即能完全痊癒。
2.原告在服役退伍後個性改變,易怒暴躁,僅短暫從事工廠工人數月,偶而幫忙家中養蚵工作,平日多外出與朋友玩樂...,此有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之出院摘要病史欄記載可證(刑事103年偵字第7793號偵查卷第58頁參照),依其病況及病史,原告應無工作能力。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鹿東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單據,核其看診日期,大約每月看診一次,應係定期看診兼拿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治療,但於101年11月13日至103年8月29日之期間並未回診拿藥,即有不按時規律服藥之情形,甚易引起病情復發。
4.再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粘博綻於103年因非駕業務傷害罪,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偵字第670號103年1月13 日偵查分案,嗣因通緝而103年1月28日終結,再經103年度偵緝字第76 號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以一般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天確定,又不到案執行,被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後於103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28日入監服拘役35天。在此段被通緝及嗣後入監執行拘役期間,應不可能受雇工作。
5.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誠昌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粘博綻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薪資共計67,687元(折合每月13,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網站,誠昌實業有限公司於66年間即已解散,嗣後並未有人再以「誠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登記,因此,誠昌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根本不存在,該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顯有可疑,不足採信。此有誠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查詢一份可證。
6.依原告所提出私立永享康復之家之單據,應認係與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再轉至該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療養,其療養期間自103年11月間起,預計5年。但其療養與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在療養期間所生之勞動力減損,自亦與被告等人無關。
7.綜上,原告關於勞動力之減損之主張,應無理由。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原患思覺失調症,因此加劇,至少五年無法工作謀生,意志消沈,除無法貼補家用,更讓年邁雙親身心俱疲,更讓雙親為籌措支付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費一事,令人無比愧疚,情何以堪,其因此身心極度痛苦,僱請求被告等賠償40萬元等語。原告所述之情節,均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且不按時規律服藥有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之情節,且為皮肉外傷,原告急診住院觀察一天即出院,且能騎機車到處閒逛,可見受傷輕微,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衝突之主因,係被告施榮洲要晚間去捕魚而欲離去,原告卻不讓施榮洲離去,動手拉扯而發生衝突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等主張:㈠反訴原告施榮洲與反訴被告粘博綻、莊銘峯及訴外人粘席進
四人於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文武廟」前一同飲酒。席間,施榮洲因晚上需出海捕魚,欲先行離去,惟粘博綻出手拉住施榮洲,不讓其離去,因而發生衝突。兩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粘博綻徒手毆打施榮洲,施榮洲則以棍子還擊。反訴原告施家煌及施宣鑫聽聞施榮洲與人發生衝突,亦前往查看。施家煌、施宣鑫及莊銘峯於勸架之過程中,因遭粘博綻攻擊,竟與施榮洲一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施家煌持磚塊為武器,莊銘峯持安全帽為武器,施榮洲及施宣鑫則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傷害粘博綻,粘博綻亦承繼上述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於衝突中,施家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施榮洲亦受有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因故意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施家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反訴原告施榮洲亦受有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
1.醫藥費部分:⑴反訴原告施家煌部分:反訴原告施家煌因上述傷害,而先
後於103年5月24日及103年6月3日至鹿港基督醫院就診,依序支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350元及200元,合計550元。有鹿港基督醫院之門診收據影本二紙可證。
⑵反訴原告施榮洲部分:反訴原告施榮洲因上述傷害,而於
103年5月2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700元。有彰濱秀傳醫院之急診收據影本一紙可證。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反訴原告施家煌部分:
反訴原告施家煌因上述傷害,而先後於103年5月24日及103年6月3日至鹿港基督醫院就診。有鹿港基督醫院之門診收據可證。基此,反訴原告施家煌月有15天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受到工作之損失。而反訴原告施家煌係以出海捕魚為業,投保薪資為每月28,800元,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影可證,基此,原告施家煌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到14,400元之工作損失。
⑵反訴原告施榮洲部分:
反訴原告施榮洲因上述傷害,而於103年5月2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有彰濱秀傳醫院之急診收據影本可證。而反訴原告施榮洲係以出海捕魚為業,需要用手臂操作漁船及拉漁網、魚貨等,因其右腕、右手挫傷受傷嚴重,無法出力,而在家休息一個月無法捕魚。此有崙尾灣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檢查表一份可證。按在反訴原告施榮洲未受傷前,均可每天出海捕魚,但在103年5月24日受傷後,當晚23時39分出海捕魚,隨即發現右手腕及右手臂無法施力,故於103年5月25日凌晨4時3分進港之後,即因右腕及右手酸痛無法再出海捕魚,至103年6月24日9時24分始再出海捕魚,而受到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反訴原告施榮洲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可證。基此,原告施榮洲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到25,200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按反訴原告二人因受到上述傷害,不僅受到身體疼痛,且心靈亦受到創傷,復以需要出海捕魚以維持一家生計,卻因本件受傷,一家嗷嗷待哺,反訴原告二人蒙受家庭經濟之壓力不小,如施家煌需扶養三個智障小孩,壓力更大。因此,反訴原告每人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基上,反訴原告施家煌因本件傷害而受到損害64,950元(計算式:醫藥費550元+工作損失14,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4,950元);反訴原告施榮洲因本件傷害而受到損害75,900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工作損失25,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5,900元)㈣損害之過失比例分擔:
本件之互毆衝突,係由反訴被告主動挑起,且經施家煌、施宣鑫勸架猶然不聽,執意攻擊,應認分擔過失比例較重,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分擔過失比例40%,反訴被告應分擔60%。基此,經計算雙方之損害過失比例分擔之後,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施家煌38,970元;應賠償反訴原告施榮洲45,54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施家煌38,97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榮洲45,54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緣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24日傍晚工作結束後,至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號之文武宮。在廟宇內,施榮洲詢問粘博綻是否認識某人,詎料,粘博綻答以不知後,施榮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粘博綻。後施宣鑫電話中得知此事,前往現場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粘博綻。嗣施家煌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粘博綻丟擲瓷器花盆,所幸粘博綻及時閃躲未遭擲中。再由莊銘峯基於殺人犯意持安全帽朝粘博綻頭部猛力敲打。之後,粘博綻曾一度逃進附近之商家,但仍遭上揭四人追打。最後,施家煌以磚塊猛力敲擊粘博綻頭部,致粘博綻之左手、頭部受有傷害,而因施家煌敲擊之力道過於猛烈,粘博綻當場不支倒地昏厥,由在旁圍觀之人送醫急救,是以,粘博綻在遭上揭四人毆打之際或有因防衛之舉而有傷害施家煌與施榮洲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醫藥費之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然就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由反訴原告施家煌所提之診斷書可知,施家煌103年5月24日當天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並於行X光檢查後即離院,嗣後僅於103年6月3日門診追蹤。另由反訴原告施榮洲所提之診斷書可知,施榮洲於事發隔天之103年5月25日13時14分方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腕挫傷、右手挫傷,當日13時55分即離院。由上揭診斷書均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施家煌及施榮洲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等請求於法無據。況且反訴原告施家煌當時係以磚塊猛力敲擊粘博綻頭部致粘博綻當場不支倒地昏厥,其下手力道之猛烈,倘若真受有損害,亦係其所導致。至於施榮洲於所受右腕挫傷與右手挫傷之傷害,亦係其出手毆打反訴被告粘博綻所致。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由上揭診斷書可知,反訴原告均僅受輕微傷害並且對其等生活未有何影響,相較反訴原告因此傷害事故需至精神病治療院所接受長達五年之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所受之痛苦,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卻高達5萬元,顯屬過高。此外,雙方衝突之主因乃係反訴原告之傷害行為,反訴原告竟主張其等僅分擔40%之過失比例,顯屬無稽,實應由其等分擔80%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故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經查:原告粘博綻、被告莊銘峯、被告施榮洲與粘席進於
103 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文武廟」前一同飲酒。席間,原告與被告施榮洲發生衝突,原告、被告施家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原告徒手毆打被告施榮洲,被告施榮洲則以棍子還擊,二人遂發生拉扯。被告施榮洲之兄弟即被告施家煌及施宣鑫聽聞上情遂前往上址查看。被告施家煌、施宣鑫及莊銘峯3人於勸架的過程中,因遭原告攻擊,竟與被告施榮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施家煌持磚塊為武器,被告莊銘峯持安全帽為武器,被告施宣鑫則與施榮洲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原告亦承繼同上之傷害犯意,徒手回擊。於衝突中,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施家煌亦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榮洲則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之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被告施家煌、施榮洲、施宣鑫、莊銘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亦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10,718元;後按醫師指示,送往永享康復之家接受藥物治療及職業復健治療,至105年10月止,合計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196,655元,固提出住院收據、永享康復之家出具之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4日之急診病歷為憑,然觀諸上開住院收據所載住院日期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 月3日,其入院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03年5月24日),已距3個月餘,則原告住院與本件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有何關聯?何以需轉送永享康復之家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實難認與本件之毆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⑵此外,原告對其原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一事並無爭執,本件
刑事庭針對原告於103年5月24日遭被告等毆打,是否導致其頭部前額葉受傷?原告遭毆打之前及之後,其精神疾病有無變化?如原告病情加重,則與遭毆打一事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函詢鹿東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個案遭受他人毆打導致頭部傷害經腦部影像學檢查及醫療專業評估,並未有腦部前額葉受傷情形;個案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有鹿東基督教醫院鹿東院字第10506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考,且該報告鑑定結果末段:「個案遭受他人毆打頭部後,自述有短暫昏迷,之後清醒,隨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從急診室病歷呈現當下個案於急診時意識清楚,腦部電腦掃瞄報告也顯示無重大異常發現;再者,從心理衡鑑報告中,個案目前額葉與顳葉功能與其他同齡、相同教育程度的常模相較之下,在borderline程度,介於未達缺損與缺損之間,此結果與思覺失調症影響較有相關。而此頭部傷害事件之後,個案表示其情緒狀態、衝動控制能力、性格或人格與頭部受傷前比較,並無明顯變化,故個案目前沒有明顯因腦部受傷而導致有前額葉症候群現象;從病歷記載,個案每次精神疾病復發都是因服藥不規律導致出現情緒起伏、怪異妄想、怪異行為甚至有暴力攻擊;最後一次住院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並於穩定出院之後轉康復之家迄今,而傷害事件導致頭部受傷時間為103年5月24日,距最後一次出院之時間達三個月之久,且期間被告粘博綻曾經因過失傷害入監服刑35天,出院後因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疾病症狀復發而住院治療,故個案精神疾病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已詳敘其據以論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忽略其鑑定時缺乏病識感、漏未審酌其遭被告施家煌持磚塊與被告莊銘峯持安全帽攻擊頭部而當場昏迷等情,故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請求將來5年之療養費用344,000元部分,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定時就醫服藥,仍能正常生活,且能工作賺取收入,卻因被告施家煌等人之犯行,需至精神復健機構療養,且經永享康復之家評估至少需5年之療程,故請求5年勞動力減損合計約1,352,700元,然原告之精神疾病變化及病情加重與頭部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等四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抗辯雙方衝突之主因,係被告施榮洲要晚間去捕魚而欲離去,原告卻不讓施榮洲離去,動手拉扯而發生衝突所致。然被告上開所述,縱使屬實,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之主張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於上揭時、地互毆,致反訴原告
施家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榮洲則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之等傷害,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施家煌主張因上述傷害,於103年5月24日及103 年6月3日至鹿港基督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350元及200元,合計550元;反訴原告施榮洲因上述傷害,於103年5月2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700元,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醫院之門診收據及彰濱秀傳醫院之急診收據為證,核屬有據,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反訴原告施家煌主張其以出海捕魚為業,投保薪資為每月28,800元,因上述傷害15天無法工作,故受有14,400元之損失,僅提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為憑,無法證明其有因本件互毆受傷15天無法工作之事實,至反訴原告施榮洲主張其以出海捕魚為業,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因其右腕、右手挫傷受傷嚴重,在家休息一個月無法捕魚,故受有25,200元之損失,雖另有提出漁船進出檢查表為證,然觀諸上開檢查表之內容,並未記載係何人之漁船,亦未能證明其有因傷休息一個月無法捕魚之事實,故反訴原告施家煌、施榮洲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據可憑,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等2人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反訴原告施家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左前臂、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榮洲則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之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亦堪認定。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萬元為適當。
4.此外,本件係兩造互毆成傷,均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㈡從而,反訴原告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施家煌20,550元(550元+20,000元)、反訴原告施榮20,700元(700元+20,0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