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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日商HKS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浩之訴訟代理人 昶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克強複代理人 詹曆恒被 告 黃乙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於SPEC-R汽車性能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兩本雜誌刊登道歉啓事,期間為壹個月份。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上宸汽車修配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HKS商標為原告公司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於網路及實體店向不特定人兜售之汽車延遲熄火器、洩壓閥等商品,係未得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HKS商標之仿冒品,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宸汽車修配廠處接續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入使用HKS商標之仿冒汽車延遲熄火器、洩壓閥共計30件而持有之,繼於104年3月18日22時4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ut188881,陳列其販入之前開仿冒商品,經昶和企業有限公司(HKS公司台灣總代理商)網管人員於104年8月3日上網至該站佯裝買家以945元(含運費95元),向被告訂購仿冒HKS商標之汽車延遲熄火器,收件後鑑定為仿冒商品,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4年10月2日10時35分許,至上宸汽車修配廠搜索,扣得尚未出售之延遲熄火器7件及洩壓閥19件而查獲,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已判決有罪在案。

(三)查獲之仿冒商品共計27件,市價為189,500元,且被告為登記有案之營利事業機構,以營利為目的有計劃性侵害商標權,又被告從事汽車維修改裝相關行業且具相當規模,於103年間曾向原告詢問相關產品之批發價,不可能不知道相關產品之品牌價值及坊間零售價格,復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淘寶網賣家所兜售之汽車延遲熄火器、洩壓閥等商品,與原告商品批發價格顯有落差,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法益甚深,造成市場充斥仿冒品故障要求原告代理商保固事宜,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本業即為改裝車輛行業,且開業已達五年之久無法確定先前持續販售侵權商品之數量,本次查扣之侵權商品數量之多較原告代理商庫存還多,足以令人懷疑為有計劃性囤貨作為銷售之用,深深破壞原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查獲商品價格之五倍懲罰性賠償即947,500元(189,500×5),並要求在SPEC-R汽車性能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兩本雜誌刊登道歉啓事,期間為一個月份,以維權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統一發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拍賣帳號資料、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商品市價估價報告書、上宸汽車修配廠營業登記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益之行為,已如上述,而本件查獲之仿冒品分別為汽車延遲熄火器8個(正品零售價3,500元)、洩壓閥19個(正品零售價8,500元),有原告提供之侵權商品市價估價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據此計算其平均零售價為7,019元(3,500×8+8,500×19=189,500÷27=7,019,元以下四捨伍入),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上限為10,528,500元,現原告請求查獲之仿冒商品市價五倍之947,500元,本院認為適當,而原告因被告販售仿冒商品致其商譽受損,請求被告於SPEC-R汽車性能雜誌、OPTI ON改裝車訊兩本雜誌刊登道歉啓事,期間為一個月份,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商標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500元,並於SPEC-R汽車性能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兩本雜誌刊登道歉啓事,期間為一個月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