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陳宜劍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曾寶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1日自曾寶玉變更為陳冠豪,並已於同年月7日向經濟部,及同年月1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變更登記,有經濟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變更登記函文可證。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冠豪,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原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冠豪,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9日以「本屆董監事於105年8月8日早上
十點召開董事會,就改選董監事一事討論,並希決議提出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交股東會決議,然董事陳宜劍、林錦志拒通過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自行退席致董事會僅剩1席董事無法開會,已構成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依同法條規定,監察人為公司利益,顯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爰依法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併由訴外人淳于程遠(按:即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具名通知,並定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於被告公司二水廠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即監察人淳于程遠竟未擔任
主席,仍由訴外人曾寶玉(按: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擔任主席,此顯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中段:「…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等規定有違背。是當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程序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甚明。
㈢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必要」,應以「公司利益」為主要考量。另董、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已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同法第217條第2項亦明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故董、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監察人擅自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認得為公司之利益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以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未符。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確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所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於建彰公司二水廠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前已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上已載明
:「本公司訂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星期一)下午2時整,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本公司二水廠辦公室),召開105年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之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並經原告收受,詎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公司久候原告至下午2時35分許開會,原告仍未出席。則觀諸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明確記載召開事由、討論議案之案由,是以,原告自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可事先預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違法情事,倘原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自應出席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場表示異議,然原告僅消極不出席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表示異議,即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而,原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聲明「因被告公司董監事已改選,其總經理之職務應隨之解除」,顯已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表示無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無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經查,被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已於105年6月16日任期屆滿,依法應予改選,且被告公司目前遭遇營運資金調度之困難,亟待討論解決,被告公司三名董事乃於105年8月8日早上召開董事會,就上開事項為討論,並希決議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惟,會議甫召開,身為董事之原告與另名董事即訴外人林錦志即強烈表示要出賣手上持股給其他股東、以後都不想再管公司經營的事情,兩人旋即憤而退席,並表示「不同意今天的議會行程(即改選董監事)」,現場僅剩董事長曾寶玉及監察人淳于程遠留下,致董事會因無過半董事出席而無法召開並決議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淳于程遠於上開情形下,為避免董監事遲遲無法改選、且原告與董事林錦志拒絕參與公司經營之任何討論等情將影響公司運作,認有必要盡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依上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有必要」且「為公司利益」而召開。
㈢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本即為有權擔任股東會主席
之人,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法條文字並無規定「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應』由該召集權人擔任」,則於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是否必由其擔任主席,顯非強行規定,而僅為訓示規定之一種,則監察人與董事長既皆有權擔任主席,由其中一人擔任自無不可;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監察人表示無意願擔任主席,希仍由董事長曾寶玉主持會議,在場出席股東亦皆無異議,同意由董事長曾寶玉擔任主席並進行議程,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擔任主席」之立法意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監察人未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屬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股東會主席僅負責讓議程順利進行並指導製作會議紀錄,則是否由監察人擔任主席,顯非重大事項;且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一項議案即改選董監事,則在原告自行放棄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各股東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情形下,無論是否由監察人擔任主席,皆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董監事之改選結果,且原告一再主張要退出公司、嗣後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總經理職務應一併解除等語,上開違反事實顯然亦對原告之權益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既監察人未擔任主席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該次3位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到場簽到,但因董事林錦志、原告中途退席,人數不足,未能做成決議、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名義人為監察人淳于程遠,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為董事長曾寶玉,及原告並未出席該次之股東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不得提起?⒉被告公司監察人淳于程遠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由監察人擔任主席,是否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情形,而得撤銷?如是,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定之情形?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1.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先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亦即原告是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其所指之上開瑕疵,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2.經查,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為雙方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到場,則自無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無從表示異議,即與民法上開所定要件不符。被告雖辯稱已於開會通知書明確記載召開事由、討論議案,原告僅消極不出席,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要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自承:「寄件人前係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總經理,惟貴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並且於同年9月1日進行新舊任董監事交接。依公司法規定,寄件人於貴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任期亦隨上屆董事會任期併同解除。合先敘明。為此,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派員交接寄件人之總經理業務,逾時視同交接完成」等語,足見原告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合法性,故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民法上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意旨,依民法上開規定,限制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為股東「出席」股東會,但未當場提出異議,然本件原告既未出席,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至原告雖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惟細究其內容,係要求被告公司應進行總經理業務交接,並未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即無所謂被告所稱所謂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上開辯解均要無足採。
㈡被告公司監察人淳于程遠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與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惟此並非表示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得不改選,毋寧是為免大型公司因辦理改選事宜所需時間較長,無法於原本董、監事任期屆滿時選出新任董、監事,而造成公司運作空窗,方有上開延長執行職務規定之設計,此由「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等法文即可得知,否則一旦認為上開規定係在賦予公司可任意推遲董、監事改選,而讓原任董、監事依上開規定繼續執行職務,則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舉行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點為:董監事任期已到,提議改選董監事,惟因原告及董事林錦志離席,而未能做成決議。則監察人淳于程遠因「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而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即屬與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董、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監察人淳于程遠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89條要件不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非賦予公司得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仍拖延而不改選,以達實質上規避董、監事任期之效果,則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上開董事會既未能做成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訴外人淳于程遠方以監察人之身分,因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即難認無必要,是原告所辯即無足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召集之監察人擔任主席,雖有違公司法
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同法第189條「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與決議無影響,依同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應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請求:
1.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因公司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由董事會以外之召集權人召集者,係屬例外之情形,是規定於此種例外之情形,應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以明確其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淳于程遠所召集,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應由其擔任主席,方為適法。然該次系爭股東臨時會卻由董事長曾寶玉擔任主席,即與上開法文有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屬得撤銷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規定並未規定主席「應」由召集權人擔任,足見該規定為訓示規定云云,實係拘泥於條文字義;另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與第1項顯然不同,而無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抗辯均要無足採。
3.惟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定有明文。細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過度重視程序,而使撤銷之結果反而未必有利於多數股東之利益,是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於具體個案審酌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倘違反之情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所謂「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意指為何?其中「於決議無影響」應指違法之情節是否足以改變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至於何謂「非屬重大」?本院認為,由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撤銷之兩種違反法令、章程之類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股東會做成決議之程序,究其目的均係在於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能得到保障,蓋因基於私法自治、公司治理之基本精神,國家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實質內容,原則上本不宜過度介入,而僅需確保個別股東均能依法令、章程參與股東會決議形成之過程即可。是該條規定方賦予股東就此種股東會決議程序中產生之瑕疵,得提起撤銷之訴之訴權。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89條之1係對同法第189條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所為之限制,則所謂「重大」與否之判斷,即應以「是否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做為判斷標準,蓋公司法第189條既係在確保股東得有效參與股東會,則倘股東會決議的程序瑕疵並未積極侵害個別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則此種瑕疵即無需加以撤銷,即同法第189條之1所謂「非屬重大」之瑕疵。
4.是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監察人,依法本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然卻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並做成決議,決議方法固有瑕疵,然此一瑕疵之情節並未侵害原告或其他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與法有據,已如上述;而董事長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為股東會主席,雖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其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故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不應為主席,然究與無召集權之人擔任主席之違法情節有別;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通知書已載明本次討論議案為改選董、監事,被告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在場之股東就此亦均未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36至37頁),是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顯未因此一瑕疵受到侵害,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此一瑕疵有何「重大」之情形,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由召集之監察人擔任主席之瑕疵,即「非屬重大」;又此一瑕疵與股東會決議之結果顯然無關,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一瑕疵即顯與決議無影響。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上開由非召集人擔任主席之違法事實,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本院認上開決議方法雖有瑕疵,然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原告之訴。
5.至原告雖另稱董事長曾寶玉於105年8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表示其遭檢察官查扣財產,應由公司出售資產替其處理,原告及林錦志董事方退席,然曾寶玉竟仍以監察人名義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遂行其控制、出售公司資產,並由其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事實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召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外,其餘部分均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上情與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要件有何關係,自無足採。另原告又陳稱如被告就公司法第189條之1抗辯足採,則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云云,然法院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之訴,仍應於個別具體個案中,審酌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有無有上述之「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而非機械式認定一旦由非召集股東會之人擔任主席,即一律得主張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抗辯,是原告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召開,係與法有據,雖系爭臨時會主席非由召集之監察人擔任,而係由董事長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固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瑕疵,然此一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其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