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張力友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基磊農業資材行即蔡基龍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經營花卉生產為業,屢經颱風摧殘多有損失,乃興起

搭建溫室以利植栽花卉之意,遂於民國104年3月7日委由被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簡固型溫網室設施(抗颱風型)」(下稱系爭溫室),約定自104年3月14日開工,同年4月14日完工,雙方定有「花卉生產設施承攬搭建合約書」。被告並承諾系爭溫室驗收合格後,即使受狂風暴雨,於中度颱風等級內仍保固20年。

㈡系爭溫室於104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約出具保固切結

書,承諾設施之整體結構、材料,若遇狂風暴雨(中度颱風(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非人為因素之損壞,被告將無償新建或維修(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

㈢原告已付訖工程款含追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萬元,惟

於系爭溫室驗收完工後不及4個月,於104年8月8日遭受蘇迪勒中度颱風之侵襲,系爭溫室竟傾斜、鬆動、帆布破裂脫落,隨時有倒塌之危險,已完全無法使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乃於104年9月間進行拆除。詎料,被告完全拆除系爭溫室後,竟拒絕新建或整修,並任意將零件棄置散落一地。系爭溫室設置地點目前已成空地,經原告數次促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均未獲置理。本件保固契約之不履行,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為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損害額高達98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應就出於脅迫而簽立系爭保固切結書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⒉被告稱系爭保固切結書係欲向原告請款時,原告表示若無

此保固切結書即不付款,被告係迫於無奈方簽立系爭保固切結書等語,原告否認之,依前揭判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保固切結書由被告閱覽後無誤始親簽:

⒈兩造簽訂系爭保固切結書之原因,係被告於興建溫室期間

,屢次承諾完成興建後,有20年之保固期間,原告請被告出具書面為憑。嗣被告表示不諳電腦打字,委由原告製作書面交付被告審閱,被告確認無誤後於104年4月25日當面填載,並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是系爭保固切結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審閱、確認意思無誤後由被告簽署。

⒉又系爭保固切結書簽定日期於104年4月25日,即系爭溫室完工後,此與一般工程常態完工後出具保固書並無相違。

被告抗辯「原證四保固切結書並非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書時即預先約定應於驗收時應由被告出具…」等語,原告否認之。且系爭保固切結書究是否於簽訂承攬契約書即為約定亦或簽約後始為雙方合意約定,此與被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無關。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固切結書非屬其真意,難認有理:

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4707號民事判決)。

⒉依系爭保固切結書之文字編排方式:「保固期間內,設施

之整體結構、材料;若遇狂風暴雨(註二:中度颱風 (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非人為因素,致使設施損壞、金屬表面氧化鏽蝕…等;皆屬本公司保固範圍,本公司將無償新建或維修」。

⒊倘被告之真意係排除含中度颱風等級以上之災害,應係記

載「不」屬本公司保固範圍,而非「皆屬本公司保固範圍」;再者,「皆」字有包括之意,緊接於「若遇狂風暴雨、非人為因素,致使設施損壞、金屬表面氧化鏽蝕…等」之後,註二又載明「中度颱風 (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任何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閱讀本切結書,均可肯認所謂狂風暴雨包含中度颱風,均為保固範圍內。況且,註二亦未加註任何除外不予保固之條款,是被告稱含中度颱風以上即非保固範圍內,恐有誤會。

⒋又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溫室受颱風侵襲毀損請其履行保固

責任後,於104年9月間即進行拆除作業。倘若被告所稱保固責任不包含中度颱風等級,則被告又何須進行拆除作業,顯與常態不合。

⒌被告另稱:「惟於簽訂時有向業主(即原告)強調,此保

固切結書所保固之內容僅係指系爭溫室工程因可歸責於承包商(即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至於因可歸責於業主、第三人或屬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則非屬保固範圍」云云,顯非事實。蓋倘系爭溫室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本得據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根本毋庸請被告另行出具契約承諾負擔毀損後重建修補之義務,是被告所述顯不合理。

㈣本島未出現逾越16級之陣風,被告尚不能免於契約義務:

⒈依中央氣象局回函,蘇迪勒颱風期間彰化地區之最大陣風為13級風,尚屬保固範圍內。

⒉被告稱蘇迪勒颱風最大陣風為17級,逾越保固範圍16級陣

風之程度,毋庸負擔保固責任云云。然其提出之新聞資料內容係「蘇迪克颱風,威力達到中颱的上限,結構扎實,風力更是強勁,中心瞬間最大風速達到17級,包括外島蘭嶼、綠島,以及宜花地區都可能出現這樣的恐怖強風,各地平均也可能出現10到13級的強陣風。」、「另外也以大約17級之風力,蹂躪太平洋塞班島」,以大約17級之風力蹂躪者為太平洋塞班島並非指台灣本島之風力,而該報導稱有可能出現17級中心瞬間風速者為外島蘭嶼、綠島,以及宜花地區,並不包含彰化地區,且其所稱為「可能」出現,並非已出現17級風速,該新聞報導不足為蘇迪勒颱風瞬間風速已達17級之依據。是以,被告不能以蘇迪勒颱風曾於其他非系爭溫室處所曾出現17級陣風,據以主張免負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則以:原告確曾委託被告於104年3月14日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搭建系爭溫室,約定價金98萬元,並於同年4月14日完工。惟否認原告得以系爭溫室設施遭蘇迪勒颱風毀壞為由,訴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請求給付98萬元,分述如下:

㈠蓋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固切結書之解釋並非屬實,惡意曲解文

義內容,已違反被告之真意,合先敘明。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第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花卉生產設施承攬搭建合約書內容,可

知本工程簽約日為104年3月7日,完工日則為同年4月14日,而保固切結書並非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即預先約定應於驗收時應由被告出具,實乃原告待所有溫室設施工程完工後,被告欲向原告請款時始新增之要求,原告更表示若無保固切結書即不予付款,被告係迫於無奈方簽立系爭保固切結書。惟於簽訂時有向原告強調,此保固切結書所保固之內容僅係指系爭溫室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至於因可歸責於業主、第三人或屬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則非屬保固範圍。是以,系爭保固切結書內所約定之真正意思絕非如原告所言,舉凡系爭溫室遭遇狂風暴雨(中度颱風(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非人為因素等原因,所受之所有損害,被告皆應無償新建或維修。系爭保固切結書實際內涵係指系爭溫室設施若因整體結構、材料有瑕疵皆屬保固之範圍,被告當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將無償新建或修復。惟保固切結書中兩個分號內「若遇狂風暴雨、非人為因素,致使設施損害、金屬表面氧化鏽飾…等」之內容,則非屬保固範圍,此由語句內容以「若遇…」而非「縱遇…」起頭觀之,即可得知被告之真意乃在將此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排除保固責任。另保固切結書中註二中度颱風(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之內容,係指若遭遇狂風暴雨僅屬輕度颱風、瞬間陣風未達16級、日雨量未達100mm之暴雨,承包商願擔保系爭溫室不會因此受損。且此類溫網室工程之利潤不過十餘萬元,任何承包商均不可能願承擔不可抗力責任,而大開賠本生意之門,原告之解釋方法不論系自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一般客觀情事觀之,均明顯不合理。再者,按前揭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就系爭溫室工程之保固責任若係依原告之解釋,涵蓋至狂風暴雨及非人為因素所生之損害,等同視為就所有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損壞者,承包商均須負保固責任,將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限擴大,明顯不符公平原則,亦與此類溫網室工程交易習慣有間,此種保固之約定當已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保固切結書依照原告之解釋亦可有效成

立,原告所主張造成系爭溫室毀損原因之104年8月8日侵襲我國之蘇迪勒颱風,亦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狂風暴雨之範圍。查蘇迪勒颱風中央氣象局雖判定颱風等級為中度颱風,惟據中央氣象局測得最大陣風之圖表及蘇迪勒颱風相關新聞資料,可知蘇迪勒颱風之瞬間陣風已高達17級,此瞬間陣風強度本已超過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狂風暴雨」內容,是以,被告當不須就系爭溫室設施負保固,或其他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且據被告嗣後詢問彰化縣埔心鄉當地居民,系爭溫室設備架設地○○○鄉○○段○○○○○○○○號本屬地理學上之「風口效應」所在地,故所遭受之瞬間陣風強度勢必更甚其他地點,此由被告於彰化縣所施作之其他與本件相同之「簡固型溫網室設施」,同樣經歷蘇迪勒颱風卻皆無任何損害可見一斑。是系爭溫室工程所受之損害非屬於保固責任所涵蓋之範圍至明,被告當不須負擔新建、修繕之責,原告本件所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定作系爭溫室,於104年4月25日驗收合格

,工程款共98萬元已付訖,旋於104年8月8日遭受蘇迪勒中度颱風而損毀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搭建合約書、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溫室之整體結構、材料,若遇狂風暴

雨(中度颱風(含)等級,以中央氣象局公布為準;瞬間陣風達十六級、暴雨等級100mm≦日雨量≦249.9mm)、非人為因素之損壞,將無償新建或維修,亦據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為證,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保固切結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依當事人真意,「若遇狂風暴雨」係排除於保固責任外云云。惟此與系爭保固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況且,「人為因素」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非屬商品保固範圍;反之,「非人為因素」當屬保固範圍,系爭保固切結書將「若遇狂風暴雨」、「非人為因素」併列,兩造真意當均屬保固範圍,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蘇迪勒颱風最大瞬風達17級風,逾保固責任範

圍。惟經本院函詢中央氣象局,蘇迪勒颱風期間彰化縣埔心鄉地區瞬間最大陣風為13級風,此有該局105年2月23日中象參字第105000225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復未舉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將系爭溫室保固責任涵蓋至狂風暴雨所生之損害,不符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臺灣地區每年夏秋之季均多颱風侵襲,而系爭溫室其商品名稱為「簡固型溫網室設施(抗颱風型)」,此有承攬搭建合約書可稽,被告既標榜其施作之設施為「抗颱風型」,且兩造合意明定保固之風雨等級範圍,僅約屬中颱等級,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固切結書,請求被告無償新建溫網

室設施,即實有據。被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則原告依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工程款之損害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