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蔡馥琳被 告 賴綉粧
賴柚賴建信賴玉雲賴建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受 告 知人 賴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綉粧、賴柚、賴建信、賴玉雲、賴建旺與原告之債務人賴智仁間就被繼承人賴董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中六分之五分歸被告賴建旺所有、六分之一分歸賴智仁所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綉粧、賴柚、賴建信、賴玉雲、賴建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賴智仁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賴智仁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17元,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7974號支付命令確定,迭經執行而無效果,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司執0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
(二)訴外人賴董勝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賴陳金恩、子女賴智仁及被告5人,惟賴陳金恩亦於104年5月15日死亡,故現繼承人為賴智仁及被告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賴董勝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賴智仁及被告5人前曾協議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賴建旺單獨繼承,惟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對賴董勝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判決命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賴董勝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建旺應將如附表所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現系爭遺產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賴智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賴智仁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賴智仁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並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等5人則以:
(一)原告代位請求被告5人應與訴外人賴智仁分割賴董勝之遺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為分割遺產之訴,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不得將同為繼承人之賴智仁排除於當事人之外,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原告未列賴智仁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雖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列訴外人賴智仁為被擔當人,但並非擔當訴外人賴智仁之當事人地位,充其量僅係有為訴外人賴智仁發起分割遺產之訴之權能,並非謂能取代其為當事人之地位而屬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遺產均屬土地持分而與他人共有,經濟效用甚低,亦為他共有人占有使用,被告等僅係因祖產之故不願變賣,故系爭遺產若將之改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方法之一種,更能符合被告等人不願變賣祖產之意願及期待,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云云,僅係就賴董勝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以變賣,而非就全部不動產予以變賣,能否如期獲得變價已屬未知之數,更會影響非屬債務人之被告得繼承保有祖產之權利,而原告雖對訴外人賴智仁有借款債權存在,但若能使訴外人賴智仁享有依其應繼分分配遺產之權利,自得再將其應有部分予以變賣,相對於變價分割,被告等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較小,是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有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必要。
(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因被告賴建信、賴綉粧、賴柚、賴玉雲及已故賴陳金恩與訴外人賴智仁間早有協議,由於賴董勝之醫療、看護費用全由被告賴建旺一人支付,且被告賴建旺亦願繼續支付賴陳金恩之生活費用,故被告等均同意由被告賴建旺一人繼承賴董勝之全部遺產,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為憑,雖鈞院員林簡易庭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由而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撤銷此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但債務人既僅有訴外人賴智仁,被告5人仍願遵守原先協議內容,而將每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合計6分之5,全歸由被告賴建旺一人取得,換言之,被告等願由被告賴建旺一人繼承其中6分之5,訴外人賴智仁繼承6分之1,即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退步言之,若鈞院不同意,備案則為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智仁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273,517元。訴外人賴董勝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賴陳金恩、子女賴智仁及被告5人,惟賴陳金恩亦於104年5月15日死亡,故現繼承人為賴智仁及被告5人。賴董勝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賴智仁及被告5人曾協議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賴建旺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登記,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判決撤銷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現系爭遺產已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件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丘林明妹對丘進興之權利,求命丘進興對丘林明妹為給付,並非對丘林明妹行使權利,竟以丘林明妹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A之權利,自無再以A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B、C、D為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5號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除賴智仁外賴董勝之其餘繼承人賴綉粧、賴柚、賴建信、賴玉雲、賴建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列賴智仁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訴,並不足採。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賴智仁有債權,賴智仁為賴董勝之繼承人,賴董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賴智仁及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一)所載。是以,系爭遺產既為賴董勝全部遺產,賴智仁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賴智仁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既為賴智仁與被告公同共有,並為被繼承人遺物,考量被告等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因賴董勝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全由被告賴建旺一人支付,並於賴董勝死亡後繼續支付賴陳金恩之生活費用,故全體繼承人與已故賴陳金恩間曾有協議,由被告賴建旺一人繼承賴董勝之全部遺產,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52頁),本院員林簡易庭雖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等人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然被告5人仍願遵守原先協議內容,將每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合計6分之5,全部分歸被告賴建旺所有,其餘6分之1按訴外人賴智仁之應繼分分歸賴智仁所有,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遺產6分之5分歸被告賴建旺所有、6分之1分歸賴智仁所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賴智仁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末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段○○○○號 │807.69 │30/360 │├──┼──────────────────┼──────┼────┤│ 2 │彰化縣○○鄉○○段○○○○號 │171.46 │30/360 │├──┼──────────────────┼──────┼────┤│ 3 │彰化縣○○鄉○○段○○○○號 │1441.32 │30/360 │├──┼──────────────────┼──────┼────┤│ 4 │彰化縣○○鄉○○段○○○○號 │748.54 │4/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