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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林憲章

林鉛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林憲明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嗣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追加林鎮卿為原告部分,由本院另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父親林木樹所遺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1,667.10平方公尺)、同段770地號(

554.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為解決土地通行及土地價差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即如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記載:「鳳山段770、768等兩筆地號今協議:鳳山段770由林憲明取得、鳳山段768由林憲章、林鎮卿、林鉛中各取得3分之1。備註:(1)林憲明取得鳳山段770地號,附代(帶)768、770地號同意6米寬路由林憲章、林鎮卿、林鉛中、林憲明4人路權,簽名為準(林憲明簽名按指模)(2)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林憲明支付全部,另支付拾萬給768取得之人(林憲明簽名按指模)」等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備註欄明確約定系爭770地號由林憲明(被告)取得,並附帶同意兄弟4人對系爭768、770地號土地均有6米寬之路權負擔。上開土地依上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系爭77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取得。惟原告等於事後欲在系爭770地號土地整地供通行時,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宣稱系爭77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拒絕原告通行,顯然已違反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契約。㈡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分得之系爭770地號土地具有6米寬

之道路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至於上開協議書就路權之通行方法雖未記載,但兩造之真意應係擇一合理之通行路線,即損害系爭770地號土地最少之路線。茲原告主張通行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20日彰土測字第79號(複丈日期106年1月20日、校對日期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最合理之方法,因被告仍有異議,爰有訴請確認並擇定合理之通行方法之必要。

㈢由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70地號土地東邊接臨既有巷道

對外通行,而系爭同段76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770地號之西南邊,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必須經由系爭770地號土地之南邊始能連接既有巷道對外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同段76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與事實不符。

㈣又因系爭同段768地號必須經由系爭770地號對外通行,因此

兩造於協議分割土地時,乃有前揭路權之特別約定,代撰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廖烽瑋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依照兩造兄弟之意思辦理,系爭770地號土地要留6米路給3兄弟使用,足認兩造關於路權之約定包含770地號土地,否則無法解決系爭768地號之通行問題。再由系爭協議書關於路權部分記載:「………。附代(帶)768、770地號同意6米寬路由林憲章、林鎮卿、林鉛中、林憲明4人路權」等語可知,共同具有路權者為兩造兄弟4人,即包含被告林憲明在內,亦可證明其路權之約定包含系爭768、770地號等二筆土地。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770地號路權之記載係原告事後偽造者,顯無可採。

㈤被告林憲明雖又以錄音譯文為憑,主張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770地號路權之記載,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惟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告訴人)以節錄之譯文訛指證人廖烽瑋之語意不足採信,並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從而堪認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亦不足為憑。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系爭7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7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準此,本件倘認兩造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不含系爭770地號土地,則原告所分得之系爭768地號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原告於分割協議時若知此情事,即不會同意此分割協議內容。蓋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必須經由系爭7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於協議分割遺產時,乃特別約定被告所分得之系爭770地號土地應保留6米寬道路予分得系爭768地號之其餘兄弟3人通行,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分得系爭770地號土地。茲有鑑於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乃原告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首要條件,故而本件倘認兩造關於通行權之約定不含系爭770地號土地,則原告必不會同意此分割協議內容,其有關意思表示即屬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辦理相關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及追加原告林鎮卿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準此,有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受有系爭770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塗銷有關分割繼承登記如備位聲明,本件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准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

三、綜上,爰先位聲明依兩造協議;備位聲明以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

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之立法理由。原告林鉛中於105年12月22日公開辯論庭中,法官問:兄弟有無協議要留通路的事情?答:「分割的土地,我對地形很清楚,6米路是我畫出來的,我在地圖上有簽名,但是沒有畫出來」(筆錄第6頁第23行)。原告林憲章亦於同日答稱:「…768、770要畫

道路出來,但都有通路……」。依上開原告二人之說詞,前者沒有在地圖畫出通行之路線,後者答說都有通路,被告堅決否認有承諾提出6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之意思,足認原告僅係單方面要約之意思,顯然與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有間,亦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有違,殊無待言。

㈡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

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櫂,所以全其土地之用地,此為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立法理由。而系爭土地車輛可由公路通至原告所有768號土地上,可方便的與公路聯絡或通行,是原告所有之土地,絕非袋地,無庸置疑,原告實無理由主張對被告之土地通行之必要。

㈢105年5月16日兩造簽訂之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備註 (1)

第2行之「770」地號確係原告偽造,除有錄音譯文可按外,復有兩造之胞妹林玉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代書先生沒有說特定位置,6米路我在場時沒有說,只說錢的事情……代書沒有唸通行的事情」可稽,至彰化地檢署不起訢處分書係指被告等之罪嫌尚有不足,為刑事上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任何證明,可見原告實無理由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之必要。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絕非袋地暨系爭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確係原告偽造,已如前述,況鈞院105年12月22日辯論庭中,林鉛中稱:「分割的土地,我對地形很清楚,6米路…但是沒畫出來」,林憲章稱:「…768、770要畫道路出來,但都有通路…」,顯然原告知悉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通路,絕非如原告所述分割遺產時,特別約定被告所分得之770地號土地應保留6米寬道路予分得768地號之其餘兄弟人通行,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分得770號土地之情事。被告分得770號土地,尚須負擔全部繼承費用並支付10萬元給分得768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殊無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原告執105年5月16日所簽立之土地繼承分割協議同意書為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可否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內容記載「林憲明取得鳳山段770地號,附代(帶)768、770地號同意6米寬路由林憲章、林鎮卿、林鉛中、林憲明4人路權,簽名為準(林憲明簽名按指模)」,兩造對留有六米道路供雙方通行均不爭執,僅為位置之爭執,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對於六米寬道路留於何處依契約解釋,除非位置關係到當事人特別使用原則如須拆除地上建物,則位置確定是否契約非必要之點,固值探究,則至少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依事件性質定之,使契約有效成立方向為解釋,本院於106年1月2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768地號為生有雜草之空地,其北側邊界約與第770地號南側邊界北移6公尺平行,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依事物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e),如留通路自以如106年1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最經濟合理,其中跨越第771地號之面積也最狹小,使用面積也最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第770地號如上開事務所106年1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39. 0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