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被告 蔡東良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肇榮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