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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詹正煥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任職,現擔任研發中心副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500元。而原告曾於95年間罹腦出血性中風,醫囑載明不宜長途旅行勞累,被告公司亦知悉上情,然自被告公司分派原告承接中國江鈴車廠研發專案(下稱該專案)後,因該專案須於103年3月底至4月初完成,原告為達被告公司要求之工作進度,連續6個月以上經常出差、每月加班時數達87小時以上,使原告難以負荷,甚至原告於出差期間幾乎每日加班至晚間8點半後方通車回宿舍,簡單盥洗進食後仍須得接續處理當日相關工作事宜、收發e-mail、回應原廠多國之作業指示,直至凌晨0時後方得休息,翌日又須於上午5、6時起床處理當日工作所需之準備,如此日復一日,早已造成原告過重之工作負擔,身體及心理狀況皆難以承受。

㈡承上,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又派原告前往江鈴車廠出

差,原告於3月28日凌晨1時持續工作時突感難以言語、手腳無力,倒地無法呼救,直至同仁起床後發現方將原告送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隊江西省總隊醫院就醫,並於3月31日緊急返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原告持續治療復健之過程中,被告公司竟於103年9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停發每月工資,甚至於未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更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同年10月8日逕自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原告直至收受國民年金保險之繳費通知方知曉此事,被告公司此舉令原告深感痛心。嗣104年9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予原告,載明原告腦梗塞、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之情形乃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並依職業病為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公司表明此事,請求予以補償時,竟遭被告公司斷然拒絕,原告頓感身心俱疲,蓋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多年,期間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今被告公司無視原告身心狀況,強加過重之工作負荷於原告,造成原告傷病之促發,竟仍藉詞推託、不願補償,罔顧原告權益,實令原告深感無力。

㈢職業病補償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3,627,706元之補償金: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2.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185,691元:

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2年,共應補償原告1,520,809元(計算式:62,500/30 ×730(日)=1,520,809),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09974號函可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核發之勞保傷病給付513,618元,另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03年4月至8月之薪資(每月62,500元)共312,500元,故本件被告公司尚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共685,691元(計算式:1,520,809-513,618- 321,500=685,691),另自105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應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之薪資補償共2,500,000元,共3,185, 691元(計算式:685,691+2,500,000=3,18 5,691)。

3.醫療補償部分,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2,793元: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病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截至目前共有40,593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退7,800元,故被告公司尚應補償原告32,793元。

4.殘廢補償部分,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09,222元: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予以補償,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460350160號函可知,本件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付表第2-4項第7等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應給付天數為660日,故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計算式:62,500/30×660=1375,000)之殘廢補償,又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65,778元之失能給付,故本件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09,222元。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3,627,706元之補償金。(計算式:3,185,691+32,793+409,222=3,627,706)。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3,309,411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103年間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公司違反103年間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迫使原告長期加班逾越法定工時,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安全措,促發原告受有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等病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今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2,500元,每年可得薪資為750,000元,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失能等級為七,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67%(算式:440÷1200×100/100=36.67%),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809,411元,扣除被告公司自105年4月1日起補償原告之40個月薪資2,500,000元,被告公司尚應賠償原告309,411元。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發病後,造成生理上劇烈痛苦,且行動不便、難以正常表達之狀態,亦不知有無回復之日,造成原告經常夜不能寐、苦痛難當。然而,本件事發至今,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使原告深感痛心,原告未發病前對職務始終兢兢業業、盡心盡力,如今引發職業病後竟遭被告公司棄若敝屣、不願負責,更令原告內心承受巨大之痛苦與無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當為適當。故而,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09,411元之損害賠償。

5.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6,937,117元(計算式:3,309,411+3,627,706=6,937,117)。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1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確有每月加班達87小時以上,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內容並不實在:

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2.首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部屬王衍展、王淑名、陳淑滿、宋孟其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加班14.2小時,故原告無可能每月加班至90小時云云,然而,原告部屬之職務內容與原告本不相同,原告部屬之加班紀錄本即無法反映原告之工作時數,被告公司如此類比毫無根據,不足為採。

3.被告公司提出之開發工作明細表,主張原告無長時間加班,然觀該開發工作明細表記載103年3月24日部分,未有原告加班之記載,惟由被告公司員工陳淑滿所提出、與原告103年3月24日至2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卷第173頁)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當日,直至晚間11時37分仍持工作中,則為何被告公司未如實際載原告之工作時間?相同之情況,於同年月25、26日、27日皆有存在,顯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開發工作明細表完全無法真實反映原告加班之真實時數,被告公司關於原告加班時數之主張,殊不足採。

4.被告公司主張倘被告公司員工出差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而以8小時記載,勢必抱怨投訴云云,然而,被告公司之薪資付,並未按員工之真實工作時間加以計算加班費,以原告之103年3月至7月薪資單為例,該時原告因持續治療當中故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然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明細當中,皆列有加班費之項目,可見被告公司從未依員工之真實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無論加班時數高低,被告公司每月給付薪資標準皆為固定。從而,被告公司員工於出差工作時數如何記載,皆不影響薪資給付之情形下,如何認為此事有投訴之必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主管,被告公司並未依法使原告打卡,確實記錄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所謂之責任津貼,依被告公司之主張,乃每月固定金額發放之薪資,與原告有無加班無關,僅係遭被告公司巧立名目以「責任津貼」混淆為加班費,再觀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七,其上記載「說明:每月責任津貼金額之差距請安排在20-30%之間,但1-12月之合計仍等於表列之合計金額」,顯見責任津貼為被告公司早已預訂發放予員工,被告公司就責任津貼之性質屬加班費之主張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公司此舉,在在顯示其無視原告真正之工作時數,實不足取。

5.又被告公司提出103年2、3月內部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數目,主張原告無有可能加班云云,然此表格內容既未載明各郵件之時間點,更未表明聯絡事項,原告否認其真正性;甚且,原告本次參與之V362C專案,並非只與被告公司內部聯絡,更須負責跨廠協調溝通作業,故被告公司僅提出內部郵件數量,無法真實反映原告之工作時數;而被告公司於提出之證明書,無從確實反映被告公司員工之真實工作時間,自不足採。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僅負責轉發電郵,無須耗時卻延宕工作,然而原告所負責之項目,並非僅有與公司內部團隊聯繫,更需與國外客戶溝通、連繫以確保專案之運作順暢,被告公司僅憑電郵轉發時間之間隔,主張原告無加班工作,實屬無稽。

6.本件原告之工作紀錄,皆留存於被告公司派發之手提電腦中,原告自病發後即無從取得,被告公司應確實提出關於原告工作時數之相關資料。另原告係於103年3月28日凌晨突然發病,導致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全等症狀,其後隨即住院進行治療,豈有可能事先刪除個人電腦內之資料?甚者,原告發病後,個人電腦即已遭被告公司收回,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之所有往來信件,倘真遭刪除,應係被告公司所為,原告從未刪除電子郵件之往來信件紀錄。經原告至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並無管理已出租伺服器之權限,即根本無被告公司所謂「中華電信對有關電郵往來只保留一個月」之情事,被告公司此部主張顯然不足採信;甚者,原告欲登入該帳號查詢往來郵件之紀錄時,竟發現該帳號已遭封鎖無法登入使用,而原告至今未與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竟擅自封鎖原告使用之該帳號,顯然係被告公司為惡意隱匿、刪除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之證據,此舉顯令人不齒。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不僅謊稱中華電信會刪除已出租伺服器內之紀錄,更捏造原告刪除該帳號內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顯屬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鈞院酌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7.被告公司所提出宋孟其之證明書,內載「第二天早上7點多,司機叫我下樓說詹副理有異狀,我下樓後,詹說:他腦內部出血,要收拾行李想回台灣」,試問,腦內出血乃非外顯之症狀,非經就醫檢查無從得知,則前開證明書內容之荒謬程度可見一斑,原告否認之。原告發病後,已有構音不清、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實無可能如證人宋孟其所述自行整理行李;甚者,上開證明書,記載「詹說:他腦內部出血,要收拾行李想回台灣」,與其證言顯然不符,該證明書之內容亦顯非真實,不足為採。

8.原告從未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提出「職詹正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主張原告要求離職云云,然而,此係因被告公司顧慮原告之身體狀況,認原告應無法回復至可繼續服勞務之狀態,方向原告提出願以優惠退休方式處理本件相關事宜,而原告感念於被告公司服務已久,仍希冀和平解決雙方爭議,故提出上開「職詹正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兩造協商參考。然原告由始至終從未有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至103年10月方符合退休資格,故要求被告公司103年10月再幫原告退保云云,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81年6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故被告公司之主張實不足採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原告之退休年資計算,依上開規定,應自81年6月22日起算,於被告公司主張將原告勞保退保之103年10月8日當日,尚未達可申請退休之年資。

然而,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者已達可申請退休年資,惟觀該條文之規定,乃係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與退休金年資之計算方式迥然有別,被告公司主張之年資計算方式,顯係指鹿為馬之舉。實則,原告從無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被告公司單方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之狀態下違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更以與本件不相關之年資計算方式,妄圖為其違法將原告勞保退保之行徑開脫,堪稱詭辯,此等行徑實不足取。

9.就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表示意見如下:查被告公司係於近年方開始有開發工作明細表之紀錄,惟初期皆由助理作業,直至102年12月起方由原告本人紀錄,出差時係由助理作業,然而,因原告平日工作十分繁忙,幾乎無法於當日確實記錄工作時間,經常係數日後回頭憑印象紀錄,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主管職起,被告公司即未按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即原告之加班時數並不影響薪資金額,原告自未如其他有受領加班費之下屬每日詳細記載工作時間,故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實無法確實反映原告之真實工時。然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之工作時數應按開發工作明細表計算,惟被告公司於主張原告之加班時數時並未確實計算,舉例而言,被告公司主張原告103年1月27 日之加班時數為2.83小時,實則當日之紀錄為原告自17時10 分加班至20時30分,加班時數應為3.33小時;103年2月12 日紀錄原告加班自17時10分至23時30分,共6.33小時,被告公司亦僅計算5.83小時;再觀原告102年11月28日至12月27 日之開發工作明細表,有予紀錄之加班時數亦有83.78小時(見卷第267頁),絕非如被告公司主張之45.45小時!而細究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其不但將原告紀錄之加班時數每日至少短計半小時,更忽略原告假日之加班時數,此舉顯然意圖混淆鈞院對本案之判斷,實不足取。被告公司復稱原告斷無可能寥寥數日內加班五六十小時,然原告於103年3月8日結束出差回國後,自3月13日至3月22日之短短十日間,有記載之加班時數高達57.18小時!顯見以原告有紀錄之工時觀之,原告確實有高時數加班之情形,何況原告未予紀錄之部分?可見被告此部之主張,要不可採。

10.本件並無重新評估必要:查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於第一次評估時即已提供予評估單位,縱該開發工作明細表有部分係原告所記載,亦無法因此即認得真實反映原告於發病前六個月之加班時間,故本件殊無再次送評估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未確實予以員工打卡,現竟圖以僅部分由原告記載之開發工作明細表主張原告之工作時數,姑不論依常理而言,此等與薪水完全無關之簡便工作紀錄實難達使員工每一日確實紀錄之效果,且憑原告尚且記得而記載之工作時數已如此高,何況原告記憶不清而未予紀錄之部分?被告公司自本件事發起多番刁難,幾番強迫原告接受以「退休」方式了結本件紛爭,現更要求原告於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單獨前往公司與執行長協談和解,此豈非藉其上位者權勢逼迫原告?遑論被告公司至今拒不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系統中與原告工作時間相關之資料,被告公司種種舉措,實令原告深感寒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間罹腦出血性中風,係在家生發生,病發就診及

後續療養復健整個過程都是以普通傷病就醫,並未以職災就診,復健後,原告以情況穩定,要求恢復上班,被告當時並認為原告如有固定工作亦屬有利身體恢復,站在照顧員工立場,讓原告繼續工作,此後被告工作正常,7年多來從未聞原告有醫囑不宜長途旅行勞累之情事,更無提出原證1之診斷書予被告,原告起訴書稱被告公司亦知悉上情,被告否認之。況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至8月25日,曾參加張家界8日遊,此事原告亦自認在案,張家界在湖南,無飛機直飛,較之南昌有飛機直飛,旅程之勞累當甚於南昌,原告所稱不宜長途旅行勞累之醫囑,縱為真正,其自己並未遵守之情況下,何能告知被告,足見原告故為歪曲事實。又原告病發係在下班後之休息時間,其過程依與原告一同出差之訴外人宋孟其陳述,係103年3月28日早上7點多,原告自覺身體不適,打包行李準備回台,並非如原告所言在工作中發病倒地。

㈡原告病發後並一直以普通傷病就診,並非以職業災害就醫,

本件係原告嗣後起意改口要求以職災補償,並請求勞保局鑑定,勞保局依原告片面陳述,認原告在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9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90.1小時而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認定原告係職業促發之疾病,但查原告在公司上班,因係副理級不用簽到、簽退或打卡,所謂加班119小時或90.1小時究係如何計算,被告完全不知情,指為黑箱作業實不為過。被告整理原告在公司之部屬王衍展、王淑名、陳淑滿、宋孟其四人之考勤紀錄,歸納出下述情況:

1.原告發病前1個月,他的部屬四個人總共加班40.3小時,原告1個人卻加班119小時,其發病前2-6個月其部屬總共加班

283.4小時,平均每人4個月共加班70.85小時,平均每人每月加班14.2小時,原告卻平均每月加班90.1小時,並非正常合理。

2.其部屬出差大陸期間每天上下班均正常,原告在大陸自稱加班,但其同事均未加班,原告卻陳稱每天加班5.5小時,不足採信。

3.況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六、㈡3.末段即第10頁最後一行、第11頁第一、二行載:經綜合評估其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原告在94年間曾經中風,一直以來都有高血壓疾患(附呈94年健檢總表及100年、102年健康檢查紀錄,這些病史均未被參考即依原告陳述加班超時而認為是職業促發疾病,其認定過程實嫌草率。

4.原告病發後被告一直關心其病情,是原告自己衡量病情、年齡等因素要求離職,此可參原告所寫之勞疾告退陳述說明(被證四),但因其服務年資要到103年10月才符合退休資格,此故原告要求到103年10月才退保,此係原告知情且拜託被告如此辦理,豈容顛倒是非稱係收到國民年金保險之繳費通知才知道退保一事?㈢本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

估報告(以下稱評估報告)結論欄記載:且個案對他本身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加班時數均有詳加描述,而公司方面僅簡要提供開發工作明細表之報表資料來認定加班時數,未能對個案所提供之加班內容及加班工時提出詳細說明或有力辯駁,且個案於大陸出差時其工時資料是研發中心的助理人員來協助輸入登錄資料,依常理判斷,有可能無法真實反應個案實際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因此根據以上二項理由,本中心目前較採信個案提供之資料,但查:卷內並無所謂「個案對他本身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加班時數均有詳加描述」之資料,更從未對被告提示原告有如何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加班時數,被告要如何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提出有力辯駁?被告稍知原告主張之加班情況,提出辯駁如下:

1.卷附之開發工作明細表(見卷122至131頁)係原告102年9月21日至103年3月28日之工作明細表,此表因係與外商合作供做為成本分析之用,其工時記載只會多不會少,在台灣工作時間係原告自己鍵入,出差部分則係助理張智惠,該評估報告竟認全部有可能無法真實反應個案實際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已然偏頗,再依工作明細表所載,原告在台灣工作之10天內,其加班時數為22小時,並非原告所稱42小時,至於在大陸出差期間原告在評估時稱係每天在江鈴汽車加班3小時,在宿舍加班2小時,此種陳述顯然不合常理,若以常情判斷,從103年2月26日到3月8日第一次出差大陸,去的第一天只是在途,不可能有加班工作的情況,回來的一天也不可能加班,第二次3月23日去也不可能加班,扣掉這三天不可能加班的日子,實際工作日應該是13天,另外26日公司吳明潮副總去南昌視察,晚上一起吃飯,席間原告因酒後嘔吐即回宿舍休息也不可能加班,應該也扣掉在宿舍加班的2個小時,核算起來就是認定工作的13天每天加班5小時,13天共為65小時,扣掉26日不可能加班的2小時,也只有63小時,加上在台灣加班的22小時,總共也才85小時,並沒有119小時加班的情形,更未逾當時有效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定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之參考值。

2.更何況原告所稱出差期間,每天在辦公室加班3小時下班後在宿舍加班2小時之事絕非事實,理由如下:

開發工作明細表中就工時記載為每天8小時,這事不只是原告知情,所有前往南昌工作的人也都知道,如果工時超過,他們能不講話嗎?原告之工作是擔當V362C開發,具體工作就是收發電郵,這些電郵是產品設計,資料均僅存在公司資料庫,原告在103年3月份總共處理之電郵為106封(見卷第133至134頁),以收發電郵之19天計算,每天平均收發電郵僅5封多,有何必要加班。被告指派到南昌支援開發案的員工不只原告一人,到南昌工作的同事有吳明潮、宋孟其、陳淑滿、洪玉勳,彼等就在南昌工作的時間,一致陳明係上午9點到12點,中午休息,下午1點到5點30分下班,此有附呈證明書乙份可稽,原告係設計團隊之一員,不可能單獨加班工作,所稱在辦公室加班3小時,下班後在宿舍加班2小時全屬無稽。

3.評估報告內載原告稱10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加班工時為88.5小時,但查原告所填工作明細表在台工作只有1月27日工作

10.83小時扣掉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只有2.83小時,另外2月12日加班5.83小時,其餘都是8小時工作沒有加班,總共在台灣工作時間只有加班8.66小時,絕非原告在評估時所稱的28小時,如果以8.66小時計算,原告虛報了19.34小時,原評估認為原告加班88.5小時扣除虛報在台灣加班的19.34小時,只剩69.16小時,並未逾參考指引所列82小時的參考值,更遑論原告所稱在大陸工作的11天加班60.5小時絕非真實。102年12月28日到103年1月26日,原告都在台灣工作並未出差,依原告製作的工作明細表所載12月28、29、31日、1月1日、5日、12日、19日、26日都是休息,只有工作22天,這22天總共工時為213.77小時,扣掉正常工時(原告自稱是184小時,事實上是176小時),總共加班37.11小時,也沒有超過參考值82小時。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27日,原告11月29日、30日、12月1日,三天沒有工作(27日才從大陸回來休三天),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也休息,只有工作24天,這24天內工作超過8小時的總共加班時間只有45.45小時,也沒有超過參考值82小時。102年10月29日到102年11月27日,原告10月29日到11月17日依其自己製作之工作明細表並未工作,11月18日到11月27日都在南昌出差,原告在評估時自稱在台灣14天加班54小時,應屬無稽,可見係為達拼湊加班超過82小時之目的。102年9月29日到102年10月28日,原告在10月5日到10月28日均未工作,10月29日到10月5日出差大陸南昌7天,原告在評估時稱在台灣15天加班65小時,不知其根據為何。

4.現原告在庭上已自認其在國內上班時工作明細表的工時記載由其自行鍵入,茲以原告自己鍵入的工時及加班時數來計算原告在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7日(病發前一個月)的工作情形,原告僅在3月10日至3月22日在台灣公司上班工作,其鍵入的工作明細表工時超過8 小時的只有3月13日、14日、17至21日這七天總共加班22小時,並非如原告在評估調查時所稱為42小時,相差已經20小時,而原告對於在大陸出差期間,主張每天在辦公室加班3 小時,回宿舍後在宿舍加班2小時,此種死板的加班時間在台灣能找到相同案例,被告即不爭執,再者,每天上班在辦公室9:00到下午5:30,共8個半小時,竟然能塞下3.5小時的加班時間,實為匪夷所思,甚且下班後回宿舍加班2小時,因為原告的工作並非參與設計,只是人員績效管理、單位間事務溝通協調,別人不上班工作,原告豈有工作可言?評估報告據予採信,已然違背常理,但此暫且不論,若以原告出差南昌期間,最少要扣掉3月1日、3月2日、3月8日星期六、日休息日,另外3月26日與吳明潮聚餐後嘔吐回宿舍休息也不可能加班,總共虛列

18.5小時的加班,再加上在台灣上班虛列的20小時加班共虛列38.5小時,原告在發病前自稱加班119小時扣除虛列的

38.5小時,只有80.5小時,並未超過92小時。同樣的10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發病前二個月),原告自稱在台灣工作加班28小時,但依原告所填工作明細表只有1月27日加班

2.83小時、2月12日加班5.83小時,總共加班8.66小時,虛報19.34小時,這個月的加班時數,原告自稱為88.5小時,扣除明顯虛報的19.34小時,原告頂多加班69.16小時,並未逾72小時,更遑論原告所稱在大陸工作的11天加班60.5小時,絕非實在。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 月26日(發病前三個月)原告都在台灣工作,依其所填之工作明細表所載工作日工時逾8小時的總共才37.95小時,原告自稱加班90小時,不知根據為何。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27日(發病前四個月)原告也都在台灣工作,依其所填工作明細表所載工作日工時逾8小時的總共為45.45小時,原告自稱加班87小時,也不知根據為何。102年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27日(發病前五個月)及102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發病前六個月)在工作明細表上除了出差去大陸以外,都沒有工作紀錄,如以前四個月在台灣工作57天總共加班114.06 小時,取平均數,每工作天平均加班2小時,102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7日依原告自承在台灣工作14天,則總共加班2 8小時加上他主張在大陸工作7天加班38.5小時總共加班66.5 小時,而102年9月29日至102年10月28日原告自承在台灣工作15天,總共在台加班30小時再加上原告主張在大陸工作加班27.5小時,總共加班57.5小時。根據以上的論述,原告主張在大陸加班的時間就算是採信,也不到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72小時的評估標準。根據以上論斷,評估報告中所稱:「除非公司未來能針對個案之加班工時提出更詳細說明,或針對個案所主張之工時逐項提出有力證據辯駁」,現在針對原告自承工作明細表中在台灣的工時部份是渠所鍵入,已是有力的辯駁,評估報告根據原告主張的工時所做評估已然無足採信,原告雖稱所鍵入工時為不實在,但查所鍵入工時對60進位的時間換算為10進位精確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且既然鍵入何故要鍵入不實不能做合理說明,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為00年00月0日生,自81年6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於103年10月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故被告公司此部主張實不足採信云云,原告雖係81年6月22日開始受雇於被告,但此前原告在原雇用公司已有參加勞保,其勞保年資是合併計算,到103年6月2日原告投保年資為25年11月(見卷第196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到103年10月8日才滿50歲,才符合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之要件,原告應知81年6月22日之前另有保險年資合併計算,其故意略過此部分不提實非正當。原告離職係出於自願,此可由原告所撰寫職詹正煥勞疾告退陳述說明中「告退」二字當可證明被告並無逼退原告之事,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㈤原告在整個V362C開發專案,係居於總控、催進度之角色,

並非參與設計工作,103年3月間原告出差南昌期間,雖有在下班後發送電郵之情形(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但這些電郵的收發情形都是原告收到後,未加修改直接轉發,具體情形如下:

1.3月24日下午11:37及11:39各有二次發送編號201403電郵予陳淑滿,事係3月21日下午4:21江鈴福特廠余曉龍以電郵提出江鈴福特對TRACKCOVER螺絲蓋位置變更要求,當日下午8:

42原告將電郵轉發張基福、陳淑滿等人,囑評估是否可行,3月24日下午2:46張基福回復塞蓋內移25mm即可滿足江鈴福特(JMC)要求,到同日下午11:38分原告才將張基福之電郵轉發余曉龍、彭長青,並副知林建興、吳明潮、陳淑滿等人,其轉發之電郵與張基福提交之電郵完全一樣,並無任何更改,原告只有轉發電郵,卻稽延9小時左右才轉發。

2.3月25日事係就扶手兩種結構容易發生誤用,乃有扶手機構共用化之議,3月3日陳淑滿早已將前後座扶手機構共用化之變更說明提交原告,但無回音,到3月25日下午3:51分陳淑滿再發相同電郵予原告,原告到晚上11:25才轉發江鈴福特余曉龍,距陳淑滿當日提交已經過7個半小時。

3.3月26日事係前二日上午11:43分江鈴福特余曉龍,以電郵致宋孟其及原告,提出數據精緻工藝問題修改,25日上午8:53張基福提修改案,12:14原告再轉發余曉龍,26日晚7:39原告再發電郵余曉龍及其主管魏小虹,催請確認回復,原告稽延3小時才轉發,轉發後31個半小時再催確認回復。

4.3月27日早上11:14張基福就TrackCover螺絲蓋與鐵台間隙事再提3D CAD,到下午8:01原告再將電郵轉發余曉龍等人,事延八小時餘,原告工作績效可見一斑。

5.綜上事證,原告就部分可以即時處理之工作推延到夜間才轉發電郵,能謂為夜間加班?㈥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加班制度,有鑑於計算加班工時不免會有

員工以磨洋工的態度故意拖延工作賺取加班費,故對於課長及高級專員以上的幹部係以發給責任津貼的方式處理,原告從94年下半年起升任副理,所領責任津貼為每月11,000元,到2010年7月調升為12,700元,到2012年10月以後,因組織功能小組調整又調降為11,000元(因為研發中心改為二個組,原告只帶其中一組),這種責任津貼性質上也是加班費,所以在薪資表上以加班費名義發放(也為了員工可以享受加班費免稅),因此在薪資表上出現加班費之記載,但此記載實係就責任津貼除以工資率換算而來,並非真實,事證如下:

1.103年3月原告已經舊病復發,當年4月份起原告絕未到公司上班,遑論加班,但原告提出原證薪資表從2014年4月到7月,每月下半期都有加班記載,上半期則沒有加班,已可見其不正常,被告另外找出2014年8月、9月份薪資表,亦有如此記載,足見此薪資表所載只是責任津貼,換算為免稅的加班費而已,不能據以認定有加班事實。

2.被告實施責任津貼在薪資表上以加班費名義記載,為了避免出現每個月加班時數都相同之不正常現象,每年都要求填具責任津貼申請計劃表,把整年的責任津貼攤到各月,原告0000-0000年的申請計劃表被告已找出來,其上均有原告簽名(見卷第221頁),但薪資表內並無責任津貼欄,可見得加班費欄所載即係責任津貼,原告對此應知之甚明。

3.薪資表上的加班時數也從來沒有超過87小時,原告若主張薪資表上加班時數之記載為真實,也不能以此立論其每月加班超過87小時或92小時。

㈦被告公司並無自有伺服器,而係租用中華電信伺服器,但中

華電信對有關電郵來往只保留1個月,逾期即予刪除,現已無法取得。被告在原告病發後繳回領用之個人電腦時,發現原告已將其電腦內電郵刪除,事發後因勞動部前來檢查時,被告曾就原告有電郵往來之員工電腦內蒐集103年3月份與原告往來電郵,製成光碟送勞動部參考,被告105年5月17日準備書㈠狀附呈之光碟片即係該期間內之電郵資料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8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現擔任研發中心副理一職,每月薪資62,500元,承接中國江鈴車廠研發專案,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3日派原告前往江鈴車廠出差,原告於3月28日突感不適,由同仁發現後將原告送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隊江西省總隊醫院就醫,並於3月31日緊急返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原告持續治療復健之過程中,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停發每月工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8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嗣104年9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予原告,載明原告腦梗塞、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之情形乃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並依職業病為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彰化基督教醫院並依原告個案提供之加班資料,以發病日至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是否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是否超過72小時?為認定基準,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認定本件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18日診斷書、被告公司出差派遣單、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隊江西省總隊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書、被告公司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460350160號函、104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402 1209974號函、104年12月08日保職核字第104092006886號函、104年12月08日保職核字第104092006887號函、104年12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8201641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有關職業傷病認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悉其病情不宜長途旅行勞累,卻分派原告承接中國江鈴車廠研發專案,連續6個月以上經常出差、每月加班時數達87小時以上,使原告承受過重之工作負擔,因過勞而發病,係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評估報告所述職業促發疾病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病補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病發前6個月每個月加班達87小時以上,另於系爭評估報告中主張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119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88.5、90、87、92.5、92.5小時,平均加班時數為90.1小時,系爭評估報告並據此認定原告已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即發病日至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超過72小時之職業促發疾病之標準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為副理級上班無庸簽到、簽退或打卡,原告未領取按

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而係領取固定之責任津貼,薪資表上所列之加班費係由責任津貼換算而來,為兩造所無異詞,復與證人吳明潮、林建興、謝哲彰、陳淑滿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故本件無從以原告之薪資表所列之加班費或責任津貼推算原告之實際加班時數。被告對此另提出原告開發工作明細表(見卷122至131頁)為據,辯稱原告之加班時數遠未達上開標準,故本件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原告則主張該明細表所列之工時,初期皆由助理作業,直至102年12月起方由原告本人紀錄,出差時係由助理作業,因原告平日工作十分繁忙,幾乎無法於當日確實記錄工作時間,經常係數日後回頭憑印象紀錄,又被告非按實際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故原告未每日詳細記載工作時間,被告公司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無法確實反映原告之真實工時,且與其自行紀錄之工作時數不符(見卷第267頁)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因工作繁忙未每日詳細記載工作時間,則原告何以能於前開評估時提出病發前6個月之每月加班時數,並能於本件提出其自行紀錄詳載每日加班時數之工作表,指摘被告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不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悖於常理。況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之開發工作明細表自102年12月以後係由其自行填載,衡諸上開工作明細表係原告於案發前做成,且非按其記載之工時領取加班費,相較於原告案發後始提出之加班時數,反而因不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更為真實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殊值採取。

㈢再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主張其工作紀錄,皆留存於被告公司派發之手提電腦中,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之所有往來信件,倘真遭刪除,應係被告公司所為,被告公司謊稱中華電信刪除出租伺服器內之紀錄,更捏造原告刪除該帳號內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顯屬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等詞,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曾提出部分原告所稱之電子郵件資料光碟於本院,則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之不正手段或惡意行為,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所稱之電子郵件資料究載有何等工作紀錄,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均未見原告為確實之說明,故被告縱有滅失、隱匿部分電子郵件之不正行為,本院仍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加班時數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尚難以系爭評估報告之結論,逕認原告發病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標準,進而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等保護勞工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病補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