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梁森雄兼法定代理 梁啟忠人
梁方桂英前列梁森雄、梁啟忠、梁方桂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追加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丙○○負擔百分之二
十九、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26日向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之函文(即彰化縣消防局105年2月5日彰消行字第105000310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彰警法字第1050015414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105年彰消行字第1050003105號、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05年賠議字第003號)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彰化縣消防局請求損害賠償,嗣以105年5月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收狀章為105年5月3日)追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梁冠銘(即原告丙○○、乙○○○之子,丁○○之父)與其女友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9時許,均因情緒不穩,而吞服含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大量藥物。嗣因甲○○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街○○號5樓501室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陳英傑、林德明至前揭處查看,發現上述二人疑似有服用藥物,二員遂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派救護車將上述二人送醫,梁冠銘於案發當時已服用大量、多種藥物而有生命危險,梁冠銘其拒絕送醫,該局消防隊員僅要求其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梁冠銘拒簽後消防局所屬人員即未作任何積極之施救,僅將甲○○送醫後,竟即行離去,留下員警陳英傑、林德明二人與梁冠銘於現場,惟上開員警二人於現場並未確認或評估梁冠銘服藥後是否有立即之危險,僅因梁冠銘不願就醫而逕行離去,後於翌日上午11時由甲○○發現梁冠銘因服用大量藥物,藥發致死,故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之不作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與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依法均應對原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明知梁冠銘當時因服用大量藥物而有生命之危險,梁冠銘因有輕生之念頭而拒絕就醫,亦拒絕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隨即不顧梁冠銘之安危而離開現場,致使梁冠銘失去救護機會而致死,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故彰化縣消防局自應對梁冠銘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以,彰化縣消防局處於國家消防行政機關之地位,從事救災、緊急傷病救護之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若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救護人員依現場之狀況判斷,梁冠銘大量服用藥物後極有可
能有生命之危險,故強烈建議梁冠銘應就醫檢查。且當時梁冠銘已呈現精神恍惚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梁冠銘服用安眠藥物可能性甚高,若不及時救治將危及性命,縱當時梁冠銘拒絕就醫,基於維護人命之危險預估,彰化縣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之職責,應盡速將梁冠銘送醫急救,詎料彰化縣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竟未採行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確認梁冠銘之家屬是否到場以便隨時提供救護之協助,旋即先行離去,任由梁冠銘獨自一人於住處內藥效發作,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則對於梁冠銘死亡之結果,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自難諉其過失責任。
㈢一般人吞食50至60顆安眠藥藥力發作下,無法站立、甚至頭
暈,精神恍惚,故梁冠銘一直坐在床邊低著頭或以手扶著頭部,客觀而言,藥物中毒之症狀,精神應已呈現恍惚狀態。雖救護人員現場有口頭詢問是否送醫,以及提出救護紀錄表、拒絕就醫同意書,並向梁冠銘說明其內容,梁冠銘始終低頭、閉眼無法專心聆聽、語無倫次,面對救護人員之詢問,並無與救護人員眼神交會,均只是隨口應答,縱然有口出拒絕之語,但其已陷入恍惚之狀態,梁冠銘之陳述能力已顯著降低,不能僅憑精神恍惚之人隨口應答之拒絕,即可放任其自生自滅。何況,救護人員提出救護紀錄表,梁冠銘因藥力發作,已無法在上簽名,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應有所警覺,採取其他救護手段,救護人員不顧梁冠銘之生命危險逕自離去,竟讓梁冠名獨自留其在房間,全然係因救護人員疏忽不察而斷送了一條人命。
㈣次按彰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第28條規定:「救護人員在
實施緊急救護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載送,要求其餘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載送」,此一規定,明確要求救護人員若不予載送,應讓傷患或其家屬在「書面上簽名」,否則即不符此一規定之要件,不能逕為不予載送之決定,惟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顯然未依此規定,讓傷患「本人」或「其家屬」簽名,當時梁冠銘雖表示拒絕送醫,但因梁冠銘吞食過多安眠藥物陷入精神恍惚,並非在精神狀況正常時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口頭拒絕,自不能視為已在「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其次,上開規定要求拒絕接受載送必須由「病患」或「其家屬」簽署於救護紀錄表中,除了乃為避免患者或其家屬事後爭執是否曾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明文書之外,亦在保障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蓋緊急病患若無意識、精神恍惚、精神異常或其他因傷病等原因,無法簽署時,仍然需要有其家屬,簽署不予載送之同意,此時至少有家屬可在側照護病患,如有狀況發生時可對外求援,不至於遺棄病患使其發生危險,如此,救護人員得不予載送而離去,亦無相關責任。
㈤惟查,本件梁冠銘本人雖未於救護紀錄表簽名,但彰化縣消
防局除了將梁冠銘強制送醫外,尚可聯絡梁冠銘之親屬到場,如梁冠銘家屬到場後仍拒絕送醫,則可請家屬在救護紀錄表中簽名並在現場照護梁冠銘,一來符合救護作業規則,二來可使其親屬到場照護,以防不測,但在場救護人員在見到梁冠銘拒絕簽名後,草草了事,急著離開救護現場,在明知梁冠銘已服用大量藥物,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情況下,仍未將梁冠銘送醫,或聯絡、確認家屬到場。且由現場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在梁冠銘拒絕就醫時,救護人員所想到的並不是拒絕送醫後梁冠銘可能導致之危險,而是自身之法律責任歸屬,甚至與在場員警相約如將來訴訟時可互為證人等語,實令人遺憾與不捨。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對於梁冠銘可能產生之危險既已預見,卻又梁冠銘之生命安全於不顧,顯然怠於執行職務。
㈥現場錄影錄音光碟0分49秒時,救護人員向梁冠銘說明其早
已吞食「5、60顆」藥物,且經報案人說明,梁冠銘可能有吞藥自殺之意圖,由此可知,救護人員早已知悉梁冠銘吞食大量藥物,並按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此一情形下,恐有危及生命,何況本件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具有緊急傷病患救護之專業知識,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然要高於一般人,在明知病患服用大量藥物後,卻未詢問梁冠銘服用何種藥物,如何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施救,渠等施救措施顯有瑕疵。另在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中4分50秒時,梁冠銘明確告知:「免啦!我的手機已經摔壞了!」,確實將其手機損壞情形告知救護人員,救護人員難以諉為不知。基此,梁冠銘於當時藥力發作,且手機無法對外發話,已然喪失對外求救之能力,救護人員秉於專業,在「病患服用50、60顆之大量藥物」、「精神呈現恍惚」、「手機摔壞」之情況下,尚有諸多手段可以防範其生命危險,例如:可將其送醫治療、通知家屬到場照護、甚至請醫療人員到場診療等措施,惟救護人員可預見梁冠銘有死亡之危險,捨上開有效之施救手段不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而離去,毫無任何保護生命安全之措施,放任梁冠銘一人於住處內藥發身亡,核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要與梁冠銘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㈦又查梁冠銘經法醫相驗後,為最後服藥4小時內,本件救護
人員到場時間為103年2月28日下午19時,於同日下午21時大樓管理員有到梁冠銘住處敲門,但無人回應,顯見梁冠銘已因藥力發作而失去意識。另梁冠銘之女友甲○○於103年3月1日上午2時左右從醫院回來時,梁冠銘無法回應及開門,可見當時已生命垂危或已死亡,又怎麼可能再度服藥?顯見係因在救護人員離去前所服用之大量藥物所致之死亡,核被告所辯時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轄下之警員陳英傑、林德明二人,明知梁冠銘於案發當時已服用藥物,在救護人員離去後卻未及時將梁冠銘為適當管束救護,亦未確認梁冠銘之家屬到場後隨即離去,使梁冠銘獨自一人於住處內失去救護機會而藥物發作致死,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㈠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以,彰化縣警察局處於國家警察機關之地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局員警接獲報案發現有生命危險之民眾,應予以救護或為適當之處分,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而卻誤判情勢,不為任何積極作為,放任梁冠銘自生自滅,故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若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英傑、林德明到場後,因甲○
○之告知已獲悉梁冠銘服用多種安眠藥物,且當時梁冠銘已呈現精神恍惚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梁冠銘已服用安眠藥物可能性甚高,若不及時救治勢必將危及性命,救護人員到場後,因梁冠銘拒絕就醫而離去,惟救護人員離去後,在場警員仍有義務將處於生命危險之梁冠銘作適當之處置,或者聯絡家屬待家屬到場後,將梁冠銘交付家屬,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竟未採行任何救護措施,亦未聯繫梁冠銘之家屬到場旋即離去,任由梁冠銘藥效發作,終至不治死亡,則對於梁冠銘死亡之結果,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員執行職務應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由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可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
行職務時,若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即通知當地機關,並協同或共同處理,應即護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是以,此規定並非僅限於「精神疾病」之人,若是一般「病人」亦屬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範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抗辯顯不可採。況且,梁冠銘當時情形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蓋所謂精神疾病並非係以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而係應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客觀判斷有無「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衡諸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在第一線處理緊急情形,故賦予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有通知、處理、護送就醫等義務,若拘泥必須要提出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實乃緩不濟急,與立法理由相悖。
㈣其次,有無「精神疾病」,係應從行為人之舉止客觀上有無
異常或有無精神疾病之可能作為判斷基礎,蓋行為人若真患有精神疾病亦難以期待行為人會出示診斷證明書予警、消人員,第一線之警、消人員亦難以查證,而非如被告所辯,需要有專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之「精神疾病」之人,警察機關與消防機關方有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義務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梁冠銘案發前係因其住處鋁窗玻璃掉落,經
民眾報案員警即到達現場,其當時已知悉梁冠銘已服用大量藥物,同居女友甲○○亦遭玻璃割傷,恐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行為,依客觀情形,警員即應依精神衛生法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精神衛生法第2條)。惟查本件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未依精神衛生法第第32條第1項通報彰化縣政府,亦未依法作適當處理,又未將梁冠銘護送至醫療機構送醫,顯然違背法律之義務,造成被告死亡之結果,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主張
本件未有「瘋狂或酒醉」之情形不符要件,以資抗辯,惟該即時強制並不僅限於此,尚有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第4款「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之適用餘地,因此,被告斷章取義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與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冠銘服用50、60顆大量藥物,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危險,亦可知悉梁冠銘當時已有自殺之企圖,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實施管束或救護等其他防止危害之行為,以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依其職權實施管束、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明知或可得而知梁冠銘有服用大量可能致死之藥物,應積極為上述法定作為義務,豈料,僅因一時便宜行事,以敷衍了事之心態,而消極之不作為離去,不管梁冠銘之死活,罔顧民眾之生命安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本件梁冠銘從未簽署拒絕就醫紀錄。警、消人員從未取得依緊急傷病管理辦法第28條中之病患本人或家屬拒絕送醫紀錄表之書面簽署,旋即離去,違反該管理辦法,亦未通知其家屬梁冠銘之情形,將梁冠銘一人獨留房間,阻斷其求生之可能,核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之警消人員所為,應有所過失,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丙○○、乙○○○為死者梁冠銘之父母,原告丁○○為死者梁冠銘之子,丙○○、乙○○○及丁○○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及195條之規定,應得請求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賠償下列金額:
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250元。民法第192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為梁冠銘支出喪葬費用共8萬2250元,應由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連帶賠償之。
㈡扶養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為梁冠銘之父母,丁○○為梁冠銘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丙○○、乙○○○、丁○○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約80歲,按內政部統計處
103年平均餘命估測結果,80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8.66年,丙○○之餘命以9年計算;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約62歲,按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歲,故乙○○○尚有餘命21餘歲,以21年計算;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可受扶養義務期間,由民國103年(事故發生時)算至其20歲成年止,以16年計算。
⒉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丙○○、乙○○○、丁○○分別為:
⑴丙○○: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7.58(9年霍夫曼係數)×1/2(夫妻互負扶養義務)=68萬2200元。
⑵乙○○○: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14.61(21年霍夫曼係數)×1/2(夫妻互負扶養義務)=131萬4900元。
⑶丁○○:15000(每月扶養費用)元×12×11.98(16年霍夫曼係數)×1/2(父母平均分擔)=107萬8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梁冠銘年僅30歲,當值壯年,上有父母下有幼兒,家庭支柱頓失所依,丙○○、乙○○○痛失愛子,老無所依,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丁○○甫滿4歲,正值需要父親陪伴之成長時刻,因本案而失去父親,對其成長過程將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為補償。
⒋綜上,丙○○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68萬2200元(扶養費用
6822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乙○○○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39萬7150元(喪葬費用82250+扶養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丁○○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07萬8200元(扶養費用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本案死者梁冠銘雖係自行服藥而導致死亡結果,惟梁冠銘服藥後警消人員曾到現場進行救護,僅因梁冠銘拒絕送醫,拒絕在拒絕送醫同意書上簽名,警消人員即將梁冠銘棄置於現場不顧,亦未確認梁冠銘家屬到場後即自行離去,但當時梁冠銘已混用酒類服用5、60顆不明之安眠藥物,已發生立即之生命危險,警消人員卻將梁冠銘獨自一人留置現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消極之不作為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2、194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彰化縣消防局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7萬8200元、原告丙○○268萬2200元、原告乙○○○339萬715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彰化縣消防局部分:
一、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9時30分許,先受理員警通報彰化市○○里○○○○街○○號5樓501室現場有人服用安眠藥,本局彰化分隊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受派遣於19時35分許抵達現場【當天員警已到場,並有鄰居、該層樓管理員在現場】,現場房內物品凌亂,碎玻璃散落一地,鋁窗窗戶由5樓房間掉落樓地面,當時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於現場未發現藥罐或藥袋,甲○○亦無法提供,現場疑似社會干擾事件,因甲○○手腳被玻璃割傷,梁冠銘無明顯外傷,並拒絕就醫,故而先將送甲○○就醫、另通報第2部救護車支援,嗣被告再派遣周聖原、張家豪前往現場查看救護。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即緊急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48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前往,於19時53分抵達現場,到場後即為梁冠銘評估生命徵象(橈可、GCS15分)。在場員警表示梁冠銘疑似吞食安眠藥,惟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現場未發現安眠藥藥袋,且當時梁冠銘意識清楚,並坐於床邊抽煙,在無法確認下,再三建議患者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拒絕配合救護處置,並表示已聯絡哥哥知曉此事,會過來處理等語。
二、依緊急救護辦法及彰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規定第28條規定:「救護人員實施醫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載送」,可知被告及EMT人員並無強制梁冠銘就醫權利,當日,因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再三建議患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再三拒絕送醫、亦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並拒絕於救護紀錄表簽名,當時患者梁冠銘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在記錄現場相關資料後、告知樓層管理員與其隔壁房該患者狀況,現場即交由樓管與員警處理,隨後EMT人員離開現場上車後即回報中心處理情況並返隊待命。被告隊員為避免日後糾紛,有以現場錄影記錄保存當日情景上開情景。
三、由錄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救護人員到場後,患者梁冠銘意識清楚,坐於床邊抽煙,於救護人員再三詢問是否需送醫時,梁冠銘均拒絕,又當救護人員拿出救護紀錄表請其簽名時,梁冠銘亦清楚表明其不想簽名,因為員警會打給他等語,顯具陳述能力,且梁冠銘如非刑事案件現行犯,即使到場員警亦無搜索屋內物品權利,更何況是無偵查權限的被告?故被告救護人員從目光所及之處觀察現場是否有藥袋、藥物或針頭等物,以判斷患者生命身體是否存在立即性危險,即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當日,被告救護人員目光所及之處,確實未發現藥袋或藥物、針頭等品,患者當時意識清楚、無精神恍惚、經患者明確表示「不就醫」及「不簽同意書」情形下,被告救護人員實無強制將患者送醫或強制患者簽名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救護人員當時處置行為並無不當,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患者梁冠銘明確表示不願就醫,與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具同一效力:要求在救護紀錄表簽署同意不予載送(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乃為避免患者或其家屬事後爭執是否曾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明文書,如有其他可證明患者或其家屬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據,自與在救護紀錄表簽署同意不予載送,有同一效力,故尚無從因患者拒簽救護紀錄表一事,即反推論:被告救護人員有以強制力介入送患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救護人員未強力將患者送醫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此不可不辨。
四、本件患者梁冠銘係經訴外人甲○○於103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發現梁冠銘死亡,然被告救護人員於103年2月28日晚間自現場離去時,患者仍意識清楚,自外觀尚難認患者有立即送醫救護必要性存在,且患者當時陳述能力,更有以手機電話請求家人或救護車救護之能力,然患者均無何維護其生命之作為,且自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1日上午期間,梁冠銘食用何物?是否另服用何藥物多少?亦不得知,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丟棄之藥物於垃圾袋內起獲」,與本件無關,又記載「於平和十一街13號5F(501室)屋內藥物1批」,並未服用,自不得認被告救護人員未將意識清醒之梁冠銘送醫,即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並與梁冠銘生命權喪失間具因果關係之過失。
五、本件被告救護人員審酌當時梁冠銘狀況,生命跡象無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並無可得預見之損害即將發生、亦無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到防止侵害,僅依其個人之努力即可能避免其他侵害發生,故本案執行救護人員衡酌現場情事所作之處置行為並無不當,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一、死者梁冠銘與其女友甲○○於103年2月28日19時許,均因情緒不穩,而吞服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的大量藥物。嗣因甲○○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街○○號5樓501室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由警員陳英傑及林德明至上揭住址查看,發現梁冠銘和甲○○疑有服藥物,本局員警立即通知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前來處理並將兩人送醫。惟梁冠銘男經警員陳英傑及林德明與消防人員多次勸說後,梁冠銘本人仍拒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表示在該處休息即可。消防人員於要求梁冠銘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後,將甲○○送醫,當下本局員警兩人於評估現場並無立即危險後離開。甲○○接受治療後,於10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返回前揭處所時,發現該處大門已鎖住,遂請鎖匠至該處協助開鎖,鎖匠至現場發現該門係自內反鎖,必須破壞門鎖才能進入,遂請甲○○打電話給在內之梁冠銘開門後,鎖匠即行離開;至同日凌晨4時許,甲○○又請鎖匠開門,並表示要破壞門鎖,鎖匠遂派人前往協助,但因聲響過大遂暫停破壞;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鎖匠方受甲○○之託破壞門鎖進入該處,進入後,甲○○發現粱冠銘意識不清蜷曲於床邊地上,對之呼喚時,甲○○仍有聽到梁冠銘以『嗯』之聲為回應,此時甲○○因身體不適遂在該處先行睡覺;至同日上午11時許清醒後,因欲再就醫而出門,惟因感身體尚佳而未實際就診即再返回前開處所,再搖梁冠銘時,梁冠銘毫無動靜,始查覺有異而通知救護車,惟消防人員到場時判定梁冠銘已死亡。
二、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強制人民就醫須符合精神衛生法之規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同法第3條1款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其精神疾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須經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之。若符合上開要件,強制就醫之過程,警察機關會同家屬及衛生機關處理,如需送醫救護車由衛生機關或消防局提供,並由警察機關護送個案至強制鑑定責任醫院就醫。是以,梁冠銘非屬「精神疾病」之人,本局員警自無強制梁男就醫之義務。
三、再論保護性管束,係以當有人因故意或因意志喪失,而致嚴重自傷或自殺為要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另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對於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可以實施對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職是,梁男於上開請求意旨部分亦不符「瘋狂或酒醉」之要件,本局員警自不得依法執行管束。
四、查本局彰化分局刺桐派出所警員陳英傑、林德明在上述案發現場力勸梁冠銘就醫之過程,均有錄影錄音,當時梁冠銘確實意識清楚,自外表觀察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大量服用藥物之情形,又無自殺之躁動行為,亦無其他暴力行為或列冊精神病患於此情形下,本局員警不得依精神衛生法強制梁冠銘就醫;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要件,在梁冠銘拒絕就醫之狀況下,警方只能離開,本局陳英傑、林德明二員整體過程之處理完全合法合情,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遑論陳、林二員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質疑陳英傑、林德明二員為何不通知梁冠銘家屬,惟因梁冠銘早已成年,與任何人聯絡均應由其完全自主決定,警方並無權置喙,自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五、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察現場錄影音光碟,顯示現場處理員警陳、林二員及消防人員到場時已多次向梁冠銘詢問身體狀況及表示將送醫院,然均遭梁冠銘明確拒絕,除要求消防人員將甲○○送醫外,並有簽署拒絕就醫紀錄,足見,梁冠銘當時意識清楚無訛,並對警察職權行使,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陳、林二員依當時情況判斷認為有理由,而停止職權行使,洵無誤可言。
六、本局員警不具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相當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之專業知識,是以,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依其專業按彰化縣緊急傷病救護作業程序判斷,被害人意識清楚亦無其他自殺躁動、暴力行為,而無緊急送醫必要情況下,本局員警僅得依法執行其職務,即被害人非屬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精神疾病」者;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瘋狂或酒醉」者或其他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巷之規定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對於本局員警欲將其送醫檢查之職權行使,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是本局員警依法合理判斷被害人無立即之危險,於法並無不符。
七、爰此,本局員警在其職務範圍內,對被害人依藥效發作無法及時救護死亡,除不具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確定),且本局員警依照當時情況判斷認為被害人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有理由,衡酌現場情勢所做之判斷而停止職權行使,自洵無誤可言。
八、又本局員警與消防人員多次向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表示將其送到醫院「我是建議你到醫院檢查,我們現在全程作錄影,因為我們要避免你事後如果有問題的話,你的家屬或朋友追究我們的責任,我現在懷疑你希望你到醫院做個檢查。」「我有跟我哥說了。」「所以你有確定不去看醫生。所以你確定不去看醫生,我強烈建議你去,你建議沒有要去嗎?」「不用去醫院啦。」是按上開判決見解,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乃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查本件警消人員已多次向被害人確認其狀態並經被害人表示有告知其家人,本局員警於其職務範圍內確認再三,即本件警消單位於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內,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無故意或任何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更不存在因果關係,是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被告等二人是否需因未將訴外人梁冠銘強制送醫之不作為而應對其死亡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梁冠銘(即原告丙○○、乙○○○之子,丁○○之父)與其女友即訴外人甲○○於103年2月28日19時許,均因情緒不穩,而吞服含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大量藥物。嗣因甲○○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街○○號5樓501室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陳英傑、林德明至前揭處查看,發現上述二人疑似有服用藥物,二員遂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派救護車將上述二人送醫,梁冠銘於案發當時已服用大量、多種藥物而有生命危險,梁冠銘其拒絕送醫,該局消防隊員僅要求其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梁冠銘拒簽後消防局所屬人員即未作任何積極之施救,僅將甲○○送醫後,竟即行離去,留下員警陳英傑、林德明二人與梁冠銘於現場,惟上開員警二人於現場並未確認或評估梁冠銘服藥後是否有立即之危險,僅因梁冠銘不願就醫而逕行離去,後於翌日上午11時由甲○○發現梁冠銘因服用大量藥物,藥發致死,故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之不作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與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梁冠銘之死亡,被告等疏未注意將其送醫所致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
(一)梁冠銘死亡是否因被告等機關至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二)如梁冠銘死亡果係處置不當所致,則被告機關現場處理人員之所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三)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則其請求項目及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一)關於是否因被告機關處置不當所致之爭點:經查:
甲項:有關彰化縣消防局至現場處置之情形是否不當:
⑴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於103年2月28日下午19時30分許,先受
理員警通報彰化市○○里○○○○街○○號5樓501室現場有人服用安眠藥,該局彰化分隊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受派遣於19時35分許抵達現場【當天員警已到場,並有鄰居、該層樓管理員在現場】,現場房內物品凌亂,碎玻璃散落一地,鋁窗窗戶由5樓房間掉落樓地面,當時救護人員林景宏、葉家銘於現場未發現藥罐或藥袋,甲○○亦無法提供,現場疑似社會干擾事件,因甲○○手腳被玻璃割傷,梁冠銘無明顯外傷,並拒絕就醫,故而先將送甲○○就醫、另通報第2部救護車支援,嗣被告再派遣周聖原、張家豪前往現場查看救護。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即緊急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48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前往,於19時53分抵達現場,到場後即為梁冠銘評估生命徵象(橈可、GCS15分)。在場員警表示梁冠銘疑似吞食安眠藥,惟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現場未發現安眠藥藥袋,且當時梁冠銘意識清楚,並坐於床邊抽煙,在無法確認下,再三建議患者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拒絕配合救護處置,並表示已聯絡哥哥知曉此事,會過來處理等語。
⑵依緊急救護辦法及彰化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規定第2
8條規定:「救護人員實施醫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載送」,可知被告及EMT人員並無強制梁冠銘就醫權利,當日,因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再三建議患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惟患者梁冠銘再三拒絕送醫、亦拒絕提供任何資料、並拒絕於救護紀錄表簽名,當時患者梁冠銘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周聖原、張家豪兩名隊員(EMT人員)在記錄現場相關資料後、告知樓層管理員與其隔壁房該患者狀況,現場即交由樓管與員警處理,隨後EMT人員離開現場上車後即回報中心處理情況並返隊待命。被告隊員為避免日後糾紛,並以現場錄影記錄保存當日情景上開情景。
⑶由本院勘驗之錄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救護人員到場後,
梁冠銘意識清楚,坐於床邊抽煙,於救護人員再三詢問是否需送醫時,梁冠銘均拒絕,又當救護人員拿出救護紀錄表請其簽名時,梁冠銘亦清楚表明其不想簽名,因為員警會打給他等語,顯具陳述能力,故被告救護人員從目光所及之處觀察現場是否有藥袋、藥物或針頭等物,以判斷患者生命身體是否存在立即性危險,即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當日,被告救護人員目光所及之處,確實未發現藥袋或藥物、針頭等品,患者當時意識清楚、無精神恍惚、經患者明確表示「不就醫」及「不簽同意書」情形下,被告救護人員實無強制將患者送醫或強制患者簽名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救護人員當時處置行為並無不當,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患者梁冠銘明確表示不願就醫,與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具同一效力:要求在救護紀錄表簽署同意不予載送(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乃為避免患者或其家屬事後爭執是否曾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明文書,如有其他可證明患者或其家屬同意不予載送之證據,自與在救護紀錄表簽署同意不予載送,有同一效力,故尚無從因患者拒簽救護紀錄表一事,即反推論:被告救護人員有以強制力介入送患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救護人員未強力將患者送醫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是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
乙項:彰化縣警察局是否處理不當:
⑴梁冠銘與其女友甲○○於103年2月28日19時許,均因情緒
不穩,而吞服美德眠及帝賜康在內的大量藥物。嗣因甲○○與梁冠銘所住彰化縣○○市○○里○○○○街○○號5樓501室之鋁窗玻璃掉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由警員陳英傑及林德明至上揭住址查看,發現梁冠銘和甲○○疑有服藥物,該局員警立即通知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前來處理並將兩人送醫。惟梁冠銘經警員陳英傑及林德明與消防人員多次勸說後,梁冠銘本人仍拒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表示在該處休息即可。消防人員於要求梁冠銘簽署拒絕送醫同意書後,將甲○○送醫,當下警局員警兩人於評估現場並無立即危險後離開。甲○○接受治療後,於10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返回前揭處所時,發現該處大門已鎖住,遂請鎖匠至該處協助開鎖,鎖匠至現場發現該門係自內反鎖,必須破壞門鎖才能進入,遂請甲○○打電話給在內之梁冠銘開門後,鎖匠即行離開;至同日凌晨4時許,甲○○又請鎖匠開門,並表示要破壞門鎖,鎖匠遂派人前往協助,但因聲響過大遂暫停破壞;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鎖匠方受甲○○之託破壞門鎖進入該處,進入後,甲○○發現粱冠銘意識不清蜷曲於床邊地上,對之呼喚時,甲○○仍有聽到梁冠銘以『嗯』之聲為回應,此時甲○○因身體不適遂在該處先行睡覺;至同日上午11時許清醒後,因欲再就醫而出門,惟因感身體尚佳而未實際就診即再返回前開處所,再搖梁冠銘時,梁冠銘毫無動靜,始查覺有異而通知救護車,惟消防人員到場時判定梁冠銘已死亡。
⑵按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強制人民就醫須符合精神衛生法之
規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同法第3條1款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其精神疾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須經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之。若符合上開要件,強制就醫之過程,警察機關會同家屬及衛生機關處理,如需送醫救護車由衛生機關或消防局提供,並由警察機關護送個案至強制鑑定責任醫院就醫。是以,梁冠銘非屬「精神疾病」之人,被告員警自無強制梁男就醫之義務。
⑶再按保護性管束,係以當有人因故意或因意志喪失,而致
嚴重自傷或自殺為要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另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可以實施對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職是,梁男於上開請求意旨部分亦不符「瘋狂或酒醉」之要件,被告員警自不得依法執行管束。
⑷被告警察局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陳英傑、林德明在上述案
發現場力勸梁冠銘就醫之過程,均有錄影錄音,當時梁冠銘確實意識清楚,自外表觀察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大量服用藥物之情形,又無自殺之躁動行為,亦無其他暴力行為或列冊精神病患於此情形下,被告員警不得依精神衛生法強制梁冠銘就醫;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要件,在梁冠銘拒絕就醫之狀況下,警方只能離開,被告派出所陳英傑、林德明二員整體過程之處理完全合法合情,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亦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質疑陳英傑、林德明二員為何不通知梁冠銘家屬,惟因梁冠銘早已成年,與任何人聯絡均應由其完全自主決定,警方並無權置喙,自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且是否代為通知其家人即可避免其後段死亡歷程,因其間有友人甲○○親身介入亦無法防範,即屬無法證明之。
⑸另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察現場錄影音光碟,顯示現場處理員警陳、林二員及消防人員到場時已多次向梁冠銘詢問身體狀況及表示將送醫院,然均遭梁冠銘明確拒絕,除要求消防人員將甲○○送醫外,並有簽署拒絕就醫紀錄,足見,梁冠銘當時意識清楚無訛,並對警察職權行使,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陳、林二員依當時情況判斷認為有理由,而停止職權行使,洵無違誤可言。
⑹被告員警不具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之救護人員相當之緊急
傷病患救護之專業知識,是以,被告彰化縣消防局依其專業按彰化縣緊急傷病救護作業程序判斷,被害人意識清楚亦無其他自殺躁動、暴力行為,而無緊急送醫必要情況下,該局員警僅得依法執行其職務,即被害人非屬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精神疾病」者;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瘋狂或酒醉」者或其他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對於該局員警欲將其送醫檢查之職權行使,明確表示拒絕之異議,是該局員警依法合理判斷被害人無立即之危險,於法並無不符。
(二)、綜前,梁冠銘死亡時間為103年3月1日12時35分,有法醫
鑑定報告書可稽,死亡原因為服用藥物過量,導致呼吸衰竭致死,為死亡經過研判所載,與被告機關人員之處置做為無關,即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被告所屬人員所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適當等情,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