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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周軒

周昂周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永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孀,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係公務

員,約於婚前民國67年間,訴外人乙○○之生父母即周永安之姊夫辛○○、胞姊壬○○○,因子女眾多、食指繁浩,務農所得未必足夠養活全家(於我國務農,收入通常僅能餬口,難以致富,近年來小農戶致富,皆係因為出賣增值之農地,非因農穫),遂向被繼承人周永安提議以周永安名義收養14歲之訴外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藉此方式領取當時政府配發與有子女之公務員之補助(當時俗稱「米貼」),並領取教育補助費。而斯時法律規定之收養程序無須聲請法院認可,被繼承人周永安為協助胞姊壬○○○生活,遂予應允並辦理收養訴外人乙○○登記事宜,有戶籍登記舊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雖被繼承人周永安因上情而登記為訴外人乙○○之養父,惟登記後渠等二人始終未曾共同生活,訴外人乙○○仍繼續生活在親生父母住處,仍對親生父母尊稱「爸爸、媽媽」,對被繼承人周永安繼續稱「舅父」,未曾改口。俟74年8月17日訴外人乙○○就讀軍校,已因此獲有國家相關生活補助,雙方因而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立有終止收養書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詎訴外人乙○○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後,竟藉故不願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直至95年間,被繼承人周永安罹病唯恐將不久人世,慮即若再不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將使前揭欠缺收養真意之身分關係登記永久留存,並影響雙方日後之繼承或其他權利,因而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訴外人乙○○與其共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有被繼承人周永安親筆書寫之聲請調解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惟訴外人乙○○並未到場,仍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周永安約於97年間搬遷至新住處後不久,更無法行走,經常跌倒外出困難,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於100年間中風,於103年4月間再度腦中風,是被繼承人周永安於96年以後至去世前,已無能力處理其與乙○○之終止收養程序,致未能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前即辭世。嗣被繼承人周永安於104年7月20日去世後,訴外人乙○○發現被繼承人周永安擁有鉅額遺產,且無其他子嗣,遂出於掠奪被繼承人周永安遺產之目的,利用民法繼承編第11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立法疏漏,故意拋棄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改由其所生子女即被告周宣、甲○、戊○與原告共同繼承,致原告按通常情形所能繼承之應繼分由1/2減為1/4,被告3人應繼分合計增加至3/4。

㈡被繼承人周永安登記收養訴外人乙○○之原因,乃係為協助

其胞姊壬○○○獲得政府配發予公務人員之生活或教育補貼,並非真有與訴外人乙○○成立養父子關係之合意,既然渠等三人間自始無成立收養之意思合致,則此等基於特殊目的之通謀虛偽合意所成立之收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自是當然無效。

㈢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74年5月24日修正、同年6月3日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退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生效,惟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亦已在簽署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時終止,向後解消。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是縱當時因訴外人乙○○一方之阻撓,因而未前往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登記,亦不影響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從而,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之終止收養行為既已符合前揭行為時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之書面要件,渠等間之收養關自係在74年8月17日終止,不復存在。

㈣不論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根本不發生收養關係

,或收養關係已於74年8月17日終止,訴外人乙○○於發生被繼承人周永安繼承開始之事由前即已非其養子,則訴外人乙○○之子女即被告周宣、甲○、戊○自非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人。蓋我國之收養制度乃採「完全收養制」,故在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間之收養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被告3人之擬制祖、孫關係亦告同時消滅。從而被告3人無權繼承周永安之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一直擔任公務員,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有

積蓄,生前陸續購入位於彰化市之高價土地,是訴外人乙○○之所以未真正受被繼承人周永安扶養且未同居之原因,係因雙方之間根本無收養之真正合意,純粹係出於藉由被繼承人周永安之職務獲取政府補貼,以協助胞姐壬○○○扶養訴外人乙○○等子女之目的,而為形式上之收養登記。被告辯稱係因被繼承人周永安經濟狀況不佳,訴外人乙○○始未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同住云云,並非實在。又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父親周心旭於68年12月8日死亡,縱被繼承人周永安於父親周心旭死亡後未搬離原住所,仍獨自一人住於舊居,未曾與訴外人乙○○及其親生父母辛○○、壬○○○等人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周永安因不願讓其他親友發現其已與原告交往,會偷偷帶原告至壬○○○住處,但未曾在壬○○○住處長住,且原告當時除日間在廟寺內工作外,亦經常夜宿廟寺。。再觀諸訴外人乙○○戶籍謄本之記事可知,訴外人乙○○於71年3月20日遷移至臺北市,隔年即72年7月19日由臺北市遷回彰化縣生父辛○○戶內,足證訴外人乙○○根本無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同住之意,更遑論同住10年。而訴外人乙○○根本未曾斷絕與其親生父母家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有以間接方式繼承取得親生父親辛○○之遺產,即由壬○○○及訴外人乙○○胞姐等女系子孫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可見訴外人乙○○與錢家人始終不認為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有收養之關係。

⒉訴外人乙○○與訴外人庚○○結婚時,雖有通知被繼承人周

永安參加婚宴,但被繼承人周永安僅有參加女方歸寧擺設於臺中之喜宴,由友人開車順道送至婚宴場所,且被繼承人周永安係與原告坐於一般親友席,並未與壬○○○同坐於主桌,壬○○○亦未邀請。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歸寧婚宴錄影內容,被繼承人周永安似乎有坐在主桌,然依我國傳統習俗,舅舅亦會坐在主桌,且當時被繼承人周永安坐位離訴外人乙○○甚遠,故不代表被繼承人周永安當時係以父親身分坐在主桌。再訴外人乙○○未曾於其結婚時驅車前來搭載被繼承人周永安,反係安排其親生母親主持一切婚宴,並端坐於主桌。且若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周永安受邀後拒絕參加訴外人乙○○之婚宴,訴外人乙○○斷無可能未詢問拒絕之緣由,蓋結婚乃人生之重大喜慶,除非父母反對婚事,否則斷無可能拒絕參加婚宴。可證訴外人乙○○未曾認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係其父親及雙方有收養之事實,訴外人乙○○始終認其父母係辛○○、壬○○○。

⒊被繼承人周永安向訴外人乙○○表示要終止收養時,訴外人

乙○○表示只要親生父母同意,其即無意見,故上開終止收養書約有將訴外人乙○○親生父母列入,並由渠等蓋章。又終止收養會巨幅影響雙方往後之生活及權利義務關係,通常無可能馬上提議即馬上決議或簽署相關文件,一般會經由雙方當事人及家人慎重討論及審慎考慮後方決定,另再約定時間、地點簽署書面。該終止收養書約簽署日雖係74年8月17日,但顯然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此日期之前即已商討及決意,,不過係於74年8月17日簽署書面而已。且該終止收養書約非必訴外人乙○○自己簽名蓋章方可生效,若有訴外人乙○○授權予其親生父母代為簽章,同樣可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乙○○於74年8月17日正在服役,且不能通信為由,辯稱無可能簽署或成立終止收養書約乙情,並無可採。至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有無在訴外人乙○○退伍後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之情,已無關乎雙方先前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矧若已確定終止收養並簽妥書面,嗣後又何需再請訴外人乙○○簽署任何文件?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所蓋訴外人乙○○之生母壬○○○印文,是否與壬○○○於91年7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已認定上開二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可見壬○○○確實有於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蓋章,該終止收養書約並非被繼承人周永安所偽造(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雖原告無法直接證明該終止收養書約上訴外人乙○○簽章之真正與否,然訴外人乙○○之生母壬○○○既有於該書約簽章,參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台上字第1633號等判決意旨),足見訴外人乙○○亦同意終止收養,否則壬○○○豈會隨意在該終止收養書約上簽章表示認可或知悉?倘若該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被繼承人周永安豈有可能於95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其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關係為調解時,於其申請理由及事件概要欄內記載雙方曾於74年8月17日同意訂立終止收養書約?蓋若係偽造,被繼承人周永安自不敢提示於訴外人乙○○或其生父母,且申請該次調解之目的即係為辦理雙方終止收養關係,既在尚未確定訴外人乙○○不願配合辦裡之前,被繼承人周永安實無理由事先偽造上開終止收養書約。

⒋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周永安曾於95年間打電話給訴外人乙○

○,表示希望終止收養關係,然因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間之收養,本即由訴外人乙○○之母親所決定,故訴外人乙○○回稱「只要母親壬○○○同意,他就同意」等語,適足以證明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既然有壬○○○之簽章及同意,顯然訴外人乙○○亦隨之同意終止收養。又參以上開聲請調解書亦為95年間製作,參照被告所述上情,足證被繼承人周永安確實有於95年間通知訴外人乙○○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此等情節適與上開聲請調解書記載內容及製作時間相符,益徵上開聲請調解書所載內容與實情相符。而該聲請調解書所載事件概要欄內記載:「…前於民國74年8月17日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收養書約,謹請乙○○會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原證三並附有寄出聲請調解書與臺中市南屯區調解會收件之回執單)。由上各項事證相互勾稽、串連,足證被繼承人周永安確實已在74年間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並曾於95年間為請訴外人乙○○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而聯繫壬○○○及訴外人乙○○皆無果,方再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會聲請調解。

⒌在三方訂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後,因被繼承人周永安係以自

行車代步,乃數次向住在隔壁之姪子丙○○陳述此事,並商求丙○○駕車載其自彰化市前往臺中市訴外人乙○○之住所,要求訴外人乙○○會同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惟到場後仍遭訴外人乙○○所拒。又證人丙○○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曾開車搭載被繼承人周永安至臺中市訴外人乙○○住所,嗣辦理被繼承人周永安喪事期間,有聽聞被繼承人周永安已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乙○○在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未曾加以關心或照顧,訴外人乙○○夫婦雖有來參加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喪事,但都未參與任何事務,僅有在其要求後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部分喪葬費用等語,是若非因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已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關係,證人丙○○自無可能曾聽聞「周永安已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再參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事證,亦可證訴外人乙○○未曾探視或照顧過被繼承人周永安。再先不論訴外人乙○○在被繼承人周永安喪事前後交付丙○○30萬元之原因為何,但縱假設係因旁人誤認為訴外人乙○○係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養子,有義務共同支付喪葬費用,因而向其索討,然此等認知及訴外人乙○○交付丙○○30萬元之作為,並不會溯及使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力發生變動。蓋二人之收養關係已在74年間簽訂上開終止收養書約時解消,二人既然未再有任何新成立之收養合意,則自該時起,無論訴外人乙○○一人從事任何行為,均不會使已消滅之收養關係回復,或新成立收養關係。從而,不能以訴外人乙○○有無協助或負擔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部分喪葬費用之情判定該二人是否仍有收養關係存在。

⒍被繼承人周永安於88年間,因糖尿病感染而需截肢時,係其

二哥周爐源簽署手術同意書,並非由訴外人乙○○之胞兄錢俊龍簽署。而被繼承人周永安平日若有急迫或遠途之事,均係拜託三哥之長子周清火載送,未曾由訴外人乙○○接送。又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截肢手術期間,僅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周永安1次,並非被告主張之3次。至於被繼承人周永安出院後之居所有無設立神壇,根本與訴外人乙○○是否願意前來探視被繼承人周永安無關。再上開手術之醫療費用,訴外人乙○○未曾提及或表示願意負擔,被告主張訴外人乙○○曾詢問過原告,並非事實。況訴外人乙○○當時已有相當經濟能力,若其視已無謀生能力之被繼承人周永安為養父,自然會堅持負擔此等醫療費用,按常情亦會多給生活費用,以便用於後續之照顧、術後補充營養等用途。惟訴外人乙○○所為或被告抗辯,在在違反常情,殊無可採。

⒎綜上,訴外人乙○○在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未曾共同生活、

重大傷病時未曾照護(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時間甚短)、術後未曾探視及給付醫療或生活費用、娶妻時未讓被繼承人周永安坐於習俗上應該由父母安坐之主桌及主婚人角色(當時訴外人乙○○生父已去世),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死後甚少參與其喪葬事宜等情,即可證明訴外人乙○○根本未曾將被繼承人周永安視為養父至明。而被繼承人周永安會於74年間與訴外人乙○○、辛○○、壬○○○簽署上開終止收養書約,又於95年間為要求訴外人乙○○依上開終止收養書約偕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乙事,申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亦可證明被繼承人周永安於74年間簽署終止上開收養書約時,已明確合意終止收養乙○○(為法定程序所需)。嗣後又因訴外人乙○○對被繼承人周永安未曾聞問(彼此關係尚不如通常之甥舅關係),更堅定其要求訴外人乙○○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以解消自始不實登記之決意。從而,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確實均無將對方視為養子或養父之意至明。

㈥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周宣、甲○、戊○對被繼承人周永安

之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周宣、甲○、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訴外人乙○○未曾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共同生活,未曾奉養被

繼承人周永安,其與被繼承人周永安本即無父子之情,亦全無互動,且其於退伍還鄉後未曾關心、探視年邁之被繼承人周永安,甚至其於88年前後被繼承人周永安因罹患糖尿病截肢而有重大傷病時,從未出面照顧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生活,或負擔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醫療費或生活費,其僅來醫院看過被繼承人周永安1次,未帶任何探視物品,很短時間即離開。嗣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成為殘障後,甚至因年老患有「腦中風合併血管型失智症極重度」,期間訴外人乙○○更未曾探視、照顧,凡此均可認訴外人乙○○根本未盡我國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當人子女之基本孝道,甚至因而令被繼承人周永安多次要求偕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訴外人乙○○所為豈能認並無重大虐待之情(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周永安過世時,訴外人乙○○亦是經親戚通知,方知被繼承人周永安之死訊,遲至公祭之時,訴外人乙○○才現身,在守喪前後,完全不見訴外人乙○○身影,其所為豈非泯滅倫常?再訴外人乙○○一直以來均喚被繼承人周永安為舅舅,甚至被告3人於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協調本件繼承事宜時,自承渠等「是到舅公過世後才知道有這個舅婆(即原告)」、「是等到舅公喪禮的時候才第一次看過舅公」等語,渠等於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周永安曾為渠等之養祖父,在得知能繼承被繼承人周永安遺產後,猶稱被繼承人周永安為舅公,由此足徵訴外人乙○○始終未曾認被繼承人周永安為其養父,訴外人乙○○、被告3人與被繼承人周永安感情寡淡,在世時從未聯絡。

㈡被繼承人周永安於95年10月16日以訴外人乙○○從不照顧其

生活,雙方已在74年8月17日訂立終止收養書面等為由,以聲請調解書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乙○○與伊共同前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此等終止、解消渠等間親子關係,並請求偕同辦理登記之意思內涵,自當包含「乙○○無權繼承伊之財產」之意,應無疑義。準此,被繼承人周永安因訴外人乙○○之遺棄、重大不孝等行為,而於95年10月16日所為前揭意思表示,可認為已明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因經被繼承人周永安表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訴外人乙○○自已喪失繼承權。故訴外人乙○○之拋棄繼承行為,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被告周宣3人於繼承開始時僅能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以代位繼承之方式繼承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被告周宣3人之應繼分僅各1/6。

㈢縱訴外人乙○○並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惟訴

外人乙○○利用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疏漏,故意藉由拋棄對被繼承人周永安繼承權之手段,以達到減少原告應繼分一半(即增加其子女合計可得應繼分1倍)之行為,屬權利濫用,無效,理由如下:

1.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可知,若被繼承人生前僅有獨生子或獨生女一人,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1名獨生子(假設生有子女3人)尚存,則獨生子若不拋棄繼承權,則獨生子與配偶應繼分各1/2;若獨生子拋棄繼承權,則變成由孫子女3人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配偶應繼分僅剩1/4。上揭情況即本件情形,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透過拋棄繼承之方式,左右被繼承人配偶之應繼分多寡,進而令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較法定為多之遺產。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之目的,不外考量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者雖屬不同之繼承系列,但均與被繼承人共同建立家庭關係,自應立於同一地位而使應繼分均分,惟卻未考量養父母未同時收養養子女,或未亡人與子女感情不睦之情狀,造成獨生子女可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侵害父母原有應繼分之道德風險存在。

2.從民法第1144條立法解釋觀之,該條第2、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在繼承開始時確定配偶與法定繼承人此二不同繼承系列間所得應繼分比例,以避免法定繼承人藉由特定之法律行為變動配偶之應繼分,保障配偶權益。既係如此,何獨該條第1款規定未能適用同樣之立法目的?另以比較法之觀點論之,日本民法第900條第1款明定「配偶及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1/2」;德國民法第1931條第1款明定「配偶與第一順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4」(參陳棋炎等三人91年3月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第76頁)。上開規定顯然具有保護被繼承人配偶應繼分之立法目的,而我國民法向以上開二國立法體系為主要參考、仿效對象,故我國與上二國前開規定不同之處,應係立法疏漏所致,並非有何不同之國情或立法考量所致。準此,我國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確實藏有法律漏洞。

3.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時,應認為被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不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發生變動;即配偶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即告特定,既已特定,縱使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全部拋棄繼承之舉,亦不影響已特定之配偶應繼分比例,避免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惡意侵害配偶之應繼分比例。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周永安過世時,原告應繼分依規定乃1/2,縱嗣後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訴外人乙○○故意拋棄繼承權,以令其所生子女即被告3人取得繼承權,亦不應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是。

4.退步言,縱於前揭規定修法前之法律適用上,不能為上開解釋之方式,然按「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

本部85年6月25日(85)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之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釋內容參照)。從而,訴外人乙○○為使其子女謀奪較其原應繼分1/2更多之被繼承人周永安遺產,發現並利用上揭法律漏洞,藉由訴外人乙○○拋棄繼承之手段以達到削減原告應繼分1/2目的,所為自屬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訴外人乙○○拋棄繼承之行為,不能發生減少原告應繼分比例之效力,故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僅有各1/6。

㈢倘若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3人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以示公平(且有部分土地目前已係被通行之狀態),原告不同意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繼承特定遺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周永安去世時,訴外人乙○○於隔天方到場致意,

非如通常為人子女者,必然兼程趕回,毫無遲疑,甚至因未見父母最後一面而懊悔難當。嗣訴外人乙○○及子女僅在頭七等法會到場,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死後至入土前約僅到場5、6次,期間未曾按我國習俗在喪宅守靈。是被告3人辯稱渠等與訴外人乙○○夫婦全程參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喪事,純屬無稽。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係因聽聞原告親友陳稱「乙○○回來

就是為了要分財產」,因而不願落人口實,方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若果如此,則訴外人乙○○自當連同其子即被告3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方合常理。然訴外人乙○○卻任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出面概括繼承、鯨吞被繼承人周永安鉅額遺產,難道不知如此作法,更將受人詬病?㈤並為備位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周永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繼承人周永安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乙○○之舅舅(即訴

外人乙○○之母親壬○○○之弟),年輕時因為生活困苦,曾長年住居在壬○○○之家。壬○○○因念及被繼承人周永安並無子嗣,為傳宗接代,始同意被繼承人周永安所請,將訴外人乙○○交由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並改姓周,訴外人乙○○婚後所生之3名子女亦均姓周,故原告聲稱訴外人乙○○親生父母與被繼承人周永安自始無收養之意思合致云云,實屬無稽。又訴外人乙○○自小稱呼親生父親為「阿伯」,稱呼親生母親為「伊阿」,因訴外人乙○○被收養時,已稱呼被繼承人周永安為「舅舅」有14年之久,被繼承人周永安並未要求要改稱呼,故訴外人乙○○仍繼續稱呼被繼承人周永安為「舅舅」。再因被繼承人周永安經濟狀況不佳,故訴外人乙○○雖被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並改姓周,然仍一直與親生父母同住,並由親生父母扶養長大,在成長之過程,未曾花費被繼承人周永安任何金錢。另因訴外人乙○○之外祖父母於60年間過世,家裡只剩被繼承人周永安一人,飲食起居無人處理,被繼承人周永安有搬來與訴外人乙○○之生母壬○○○同住,一直同住至70年間訴外人乙○○北上就學,期間被繼承人周永安於67年間,收養就讀國三之訴外人乙○○。惟訴外人乙○○於北上唸書後去當兵、工作,一直無機會再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同住。

㈡被繼承人周永安後來因公務人員薪資改善及有繼承到土地,

經濟狀況很好。因原告不喜歡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被告這邊有往來,然只要被繼承人周永安有急事,例如就醫發生急迫情況,原告不敢決定,仍是撥打電話予訴外人乙○○,由被繼承人周永安出面處理,故訴外人乙○○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孝道之狀況。又被繼承人周永安罹患糖尿病,因受到感染須截肢時,訴外人乙○○在臺南市成功大學就讀碩士班,不及趕回來,訴外人乙○○請胞兄錢俊龍代為簽署,嗣訴外人乙○○有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周永安3次。被繼承人周永安出院後,因原告在被繼承人周永安住處辦神壇,與訴外人乙○○無神論之宗教信仰不同,並未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周永安。至被繼承人周永安醫療費用部分,訴外人乙○○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已經繳完,且有能力負擔。

㈢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經登記。本件據訴外人乙○○

告知,被繼承人周永安雖曾於95年間來電表示希望終止二人間之收養關係,然因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間之收養,本即由訴外人乙○○生母壬○○○所決定,故訴外人乙○○乃回稱:只要母親壬○○○同意,其就同意等語。然嗣據壬○○○表示:周永安後來雖有去找其談這件事,但因周永安除收養乙○○外,並無其他子嗣,且因周永安當初於要求收養乙○○時,曾許諾壬○○○,縱日後結婚、生子,仍需收養乙○○,否則讓乙○○一下改姓周,一下又改姓錢,對乙○○將極為不公及難堪,故其拒絕周永安之提議,並責問周永安怎可毀約,告知周永安若要告就去告,倘法院有判決,其就會遵守等語。據悉被繼承人周永安於聽聞壬○○○所言後,當下雖曾揚言告訴外人乙○○,然旋即作罷,訴外人乙○○自此未再接獲被繼承人周永安要求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訴外人乙○○從未接獲調解通知。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74年8月17日終止收養書約(見本院卷一

第22頁),其上「乙○○」、「辛○○」及「壬○○○」簽名及印文,均非訴外人乙○○及其生父辛○○、生母壬○○○所為,而係他人偽造。此由其上筆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之情事觀之,即可知悉。況訴外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於上開終止收養書約所記載之製作日期74年8月17日當時,早已成年,則依民法第1080條第1、2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縱使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有終止收養之情事(被告否認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亦僅須由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為之即可,無須訴外人乙○○之生父辛○○、生母壬○○○之同意或代理,足證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並非真正甚明。再訴外人乙○○於74年8月17日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作成之時間,係在高雄衛武營營區服役,當時準備移防小金門,所有人員停止休假,且通信保密,被繼承人周永安如何詢問訴外人乙○○是否同意終止收養?訴外人乙○○退伍後,被繼承人周永安亦未告知有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之文件需簽署。倘若被繼承人周永安認為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之文件有效,何以遲至於20年後即95年間,仍企圖找訴外人乙○○欲終止收養關係?㈤訴外人乙○○與訴外人庚○○結婚當日,訴外人乙○○身為

新郎雖無時間接送其他賓客,但接送原為其主婚人之養父即被繼承人周永安,自不能等同視之,故訴外人乙○○於結婚當天,確已穿好衣服去載被繼承人周永安,但被繼承人周永安卻叫訴外人乙○○載他去參加另一個婚禮,因此當天婚宴始由訴外人乙○○之生母壬○○○擔任主婚人(當時訴外人乙○○之生父已過世)。又據壬○○○轉述,其於翌日之歸寧宴,曾詢問被繼承人周永安為何沒能在訴外人乙○○結婚當天主持婚禮?被繼承人周永安表示他本欲主持訴外人乙○○之婚禮,然因原告於當日已先行出發前往彰化市平和重劃區內之另場婚禮當媒人,故僅得要求訴外人乙○○驅車送其前往與原告會合,並於隔日參加歸寧之婚宴。再被繼承人周永安及原告於歸寧之婚宴,與訴外人乙○○之生母壬○○○坐於與一般賓客不同之高台主桌,訴外人乙○○、庚○○於進入宴客會場時,即直接入坐於該主桌,用餐過程中,訴外人乙○○與被繼承人周永安及原告均持續於該主桌用餐,並互相敬酒,此有翻拍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足見乙○○確係認定周永安為自己之養父甚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僅被安排坐於親友席,並非父母親應坐之主桌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訴外人乙○○之原生家庭在其被收養的前後務農維生,耕作

面積約有7分,按當時政府保價收購的價格來計算,平均收入遠高於當時擔任基層公務員之被繼承人周永安。又政府當時對公務員補助主要是米糧,一個年產稻米約1萬斤的家庭並沒有理由需要靠形式收養的方式獲取這個補貼,故原告聲稱訴外人乙○○之親生父母當時為了領取政府食物或金錢補貼,所以辦理收養登記云云,實顯無稽。又若被繼承人周永安並無讓訴外人乙○○及其子女繼承之意思,因被繼承人周永安於生前已將很多財產移轉至原告名下,為何不將全部財產均移轉予原告?再原告本身另有5名子女,為何原告不讓其子女給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並改姓周,卻質疑已讓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且子女均姓周之訴外人乙○○並無繼承權?此對訴外人乙○○及其子女即被告3人並不公平。

㈦訴外人乙○○之生父辛○○於74年間逝世時,因訴外人乙○

○早已經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依法並無繼承權,且當時訴外人乙○○之大哥亦表明訴外人乙○○不得繼承遺產,故訴外人乙○○並未分配到任何辛○○之遺產。嗣於75年6月間,因訴外人乙○○之生母壬○○○認為當初是念及其弟周永安並無子嗣,始同意被繼承人周永安所請,將訴外人乙○○給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因此心疼訴外人乙○○可能因此甚麼都拿不到,故協調與訴外人乙○○情同母子之大姊,將渠等2人取得之部分土地過戶給訴外人乙○○,故訴外人乙○○取得之財產,係來自於生母壬○○○及大姐之恩惠,而與辛○○遺產之繼承並無任何關係。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規定,須符合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二要件。原告固提出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主張該聲請意思內涵自當包含「乙○○無權繼承伊之財產」之意等語。惟訴外人乙○○自始並無對被繼承人周永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觀諸上開調解聲請書之記載,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繼承人周永安不得繼承周永安之遺產,又依該調解聲請書形式記載觀之,該調解聲請書並未送達於辦理調解之機關,訴外人乙○○自始亦未曾收受該調解之通知,自無從依該調解書逕認被繼承人周永安曾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否認上開調解聲請書之真正,且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調被繼承人周永安聲請調解之全部卷宗,亦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覆查無該調解相關卷宗,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

㈡自被繼承人周永安往生之日起至出殯之日為止,訴外人乙○

○不僅以兒子身分,攜同自己妻兒全程參與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喪事,且與原告共同負擔喪葬費,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乙○○遲至公祭始現身,在守喪前後,完全不見訴外人乙○○身影云云,並不實在。又訴外人乙○○係因於被繼承人周永安頭七當日,在處理喪事之現場,聽聞與原告親近之人指稱「乙○○這次回來就是為了要分財產」等語,訴外人乙○○聽了很不舒服,當下決定日後要拋棄繼承,此為訴外人乙○○決定拋棄繼承之緣由。訴外人乙○○因認被告3人自出生即姓周,在法律上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孫子,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繼承,故交由被告3人自行決定。再被告3人於訴外人乙○○拋棄繼承之際,雖曾考慮接續辦理拋棄繼承,讓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兄弟姊妹即壬○○○(即訴外人乙○○之生母)等人繼承,惟後因壬○○○之反對,始為作罷。因訴外人乙○○並非研習法律之人,故訴外人乙○○拋棄繼承當下,並不知悉若由被告3人與原告共同繼承時,每人應繼分均為1/4,而係嗣後經律師告知後,始為知悉,故原告聲稱訴外人乙○○故意藉由拋棄對被繼承人周永安繼承權之手段,以達到減少原告應繼分一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觀之,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規定觀之,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因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非屬代位繼承,故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茲因被繼承人周永安僅有訴外人乙○○一子,現訴外人乙○○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周永安所遺財產,自應由訴外人乙○○之3名子女即被告3人與原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始符上開法律之規定,顯見原告聲稱被告3人之應繼分僅各6分之1云云,實屬無稽。

㈣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係為處分被繼承人周永安財產,以

便於生活開銷之支出,是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當然不會跟訴外人乙○○講,否則即會受到訴外人乙○○之監督,故不能以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推論訴外人乙○○不知被繼承人周永安之死活。

㈤被繼承人周永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1所示

坐落彰化縣○○市○○里○○街○○○號之房屋,係原告目前居住之住所。至編號1、4、5、7所示彰化市○○段○○○○○○○○○○○○○○○○○○○○○○○○號土地,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編號2所示彰化市○○段○○○○○○○號土地,則為與之相臨之土地,目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房屋、編號1、2所示土地,亦分別擁有1/2、2/5、2/5所有權,故各該土地自以分歸原告所有較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6所示彰化市○○段○○○○○○○○○○號土地、編號21所示彰化市○○段○○○○○○○號土地,除編號6所示土地目前為原告占用使用外,其餘2筆土地均為空地,故建議分歸被告3人所有。查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5筆、房屋1筆,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合計為12,588,960元,至被告3人分得之上開土地3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34,995,300元,平均每人為11,665,100元,是上開分法對原告應無不利之處。至其餘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因均為價值較不高之持分土地,故建議由兩造各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關於銀行存款部分,除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2,752,100元,已由兩造申請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各取得1/4。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及其父母間自始無成立收養之意思合致,收養當然無效,若本院認為收養有效,亦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故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死亡時並非養子,其子女即被告3人自不因訴外人乙○○拋棄繼承而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之收養關係乃係虛偽意思表示,即雙方欠缺收養真意,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舊簿(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上確有記載被繼承人周永安於67年9月6日單獨收養訴外人乙○○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周永安形式上確有收養訴外人乙○○。

㈢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當初收養14歲之訴外人乙○○(

男,00年0月0日生),係為領取當時政府配發與有子女之公務員之補助,以協助胞姊壬○○○生活,且登記後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始終未曾共同生活,是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及其父母間自始無成立收養之意思合致,係基於特殊目的之通謀虛偽合意所成立之收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自是當然無效云云,然:

⒈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祇須當事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可認為有收養意思,縱無親子的身分共同生活事實,仍應認其有效。次按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式行為)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尚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觀諸卷附67年9月6日收養書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5頁),係收養人周永安與被收養人錢明慶(即訴外人乙○○)、本生父母辛○○、壬○○○共同書立收養書約,其上記載辛○○、壬○○○願將六子錢明慶與周永安為子,並由訴外人葉鐙淑、林勝芳擔任證明人,以求慎重,且辦理收養登記後,訴外人乙○○從養父姓,住址變更與養父同址即彰化縣○○市○○巷00號,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舊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凡此足徵雙方於訂定上開收養書約時,確有收、出養之真意,即有由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訴外人乙○○(原名錢明慶)為養子之收養意思合致。又被繼承人周永安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7年9月6日收養訴外人乙○○時,已近45歲,仍未婚、無子女,有上開戶籍登記舊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早期依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當時之年紀不輕,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周永安因無子嗣,而收養其姐姐壬○○○之六男即訴外人乙○○為養子,亦符我國早期收養目的在傳遞香火。又訴外人乙○○於收養當時已滿14歲,年紀較長,且係基於傳遞香火而被有血緣關係之親戚收養,自異於一般學齡前被無血緣或親戚關係之人收養,衡情訴外人乙○○對自幼照顧自己已長達14年之親生父母,仍沿用父母親稱謂,並與親生父母同住,及繼續稱呼有血緣關係之被繼承人周永安為舅舅,乃事所恒常,不足為奇。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係為領取政府補助以協助壬○○○生活,始收養訴外人乙○○,應不成立收養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乙○○在被繼承人周永安生前重大傷病時

未曾照護(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時間甚短)、術後未曾探視及給付醫療或生活費用、娶妻時未讓被繼承人周永安坐於習俗上應該由父母安坐之主桌及擔任主婚人角色(當時訴外人乙○○生父辛○○已去世),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死後甚少參與其喪葬事宜等情,即可證明訴外人乙○○根本未曾將被繼承人周永安視為養父云云,然此部分縱使屬實,因均係發生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收養訴外人乙○○以後,應係終止收養或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問題,與收養契約是否無效均無涉,尚不影響收養之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之收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民法第1080條第1、2項分別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是被繼承人周永安如欲終止其與訴外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經訴外人乙○○之同意。本件原告固提出74年8月17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已與訴外人乙○○達成終止收養之合意,惟被告否認該終止收養書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又經本院將上開終止收養書約複寫件1紙,其上生母欄所蓋「壬○○○」印文(編號為甲類印文),及91年7月4日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當事人欄畫「」之「壬○○○」印文(編號為乙類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同一印章所蓋,有該局106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15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59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足認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壬○○○之印文為真正。然因訴外人乙○○已成年,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關係,無須得訴外人乙○○親生父母之同意,是縱使上開終止收養書約確經訴外人乙○○之生母壬○○○認可而蓋章,在訴外人乙○○未同意而在該書約蓋章前,難認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已就終止收養之事達成合意。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壬○○○印文之真正固無爭執,然既否認訴外人乙○○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舉證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真正。因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終止收養訴外人乙○○印文之真正,要難以該終止收養書約逕認定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

㈤原告雖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於95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乙○○與伊共同前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件概要為「自服兵役退伍還鄉居住他鄉生活至今已經10多年之久,都未回家關照並無有看顧,本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感染糖尿病造成殘障行動不方便,照前於民國74年8月17日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收養書約,請乙○○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回復原姓」等語,可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確屬真正,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查上開調解聲請之相關紀錄,亦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覆「因年代久遠,本所尚未查有周永安向本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相關卷宗資料」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9日公所民字第106001119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再原告僅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未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欄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其他」可勾選),則縱使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有受理,該調解委員會是否有進行調解、有無通知訴外人乙○○、訴外人乙○○於調解時是否有到場仍有不明,蓋無法排除原告於進行調解前撤回調解聲請之可能,是原告憑此據以主張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訴外人乙○○之印文為真正,難認可採。況上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係被繼承人周永安聲請調解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為單方之片面陳述,訴外人乙○○並未到場就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之真正表示意見,自難僅以被繼承人周永安單方在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為上開記載,即認訴外人乙○○同意或授權壬○○○在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蓋章。

㈥倘若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確有同意簽立上開終止

收養書約,二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已合法終止,何以自原告所稱74年8月17日簽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起,迄至原告所稱於95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乙○○與伊共同前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調解前,被繼承人周永安就終止收養乙事未有任何主張或具體請求,甚至未向法院就終止收養乙事提出任何訴訟,任由兩造戶籍上仍維持收養登記長達21年之久?又自原告所稱於95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乙○○與伊共同前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調解,未獲訴外人乙○○置理後,迄至被繼承人周永安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前,長達近9年,被繼承人周永安或其監護人即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亦未就終止收養乙事訴諸司法程序處理,而向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確有終止收養之意思,難以遽信。被告抗辯訴外人乙○○並未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在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蓋章,即非無可能,否則實難想像被繼承人周永安何以長達近30年遲未解決終止收養乙事,任由訴外人乙○○在戶籍資料仍登記為其養子,而有機會得繼承其往生後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不低之遺產。

㈦再證人即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姪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瞭解周永安有無收養乙○○,這是他私底下的事,周永安於921地震那年(即88年)把腳鋸掉,我曾在這之前載周永安去臺中找乙○○1次,周永安在車上只有說要去找乙○○,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們進去住處大廳,守衛有聯絡,乙○○的兒子有下來說他爸爸不在,他兒子有在守衛那邊打電話給乙○○,周永安有跟乙○○講到話,但我不知道講什麼,後來周永安過世,乙○○有回來,回來時大家有說周永安要終止與乙○○的收養關係,我本來就在做風水,周永安的喪事事宜是我在幫忙處理,原告說沒有錢,我叫乙○○先拿30萬出來用,他10幾天後才拿出來,剩下的喪葬費用是原告出的,被告提出之收據上丙○○3個字是我簽的,叫人家拿錢出來就要簽收據等語,顯見其於88年921大地震發生前之某日,有駕車載被繼承人周永安前往臺中市找訴外人乙○○,被繼承人周永安並未告知為何要找訴外人乙○○,是自難憑以認定被繼承人周永安於88年921大地震發生前,有欲終止其與訴外人乙○○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又依證人丙○○上開所述,訴外人乙○○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死亡後,有應其請求支付30萬元,供被繼承人周永安喪事之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乙○○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其上明確記載「茲確認接收乙○○所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圓以用為已逝者周永安之喪葬費用。特立此據簽名為荷,7/11收丙○○」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收據「丙○○」三字為其親簽,足認訴外人乙○○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喪葬費用30萬元。衡情若被繼承人周永安已與訴外人乙○○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乙○○何須與原告共同分擔被繼承人周永安之喪葬費用,且支出金額多達30萬元?益證訴外人乙○○從未同意終止與被繼承人周永安之收養關係,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

○間之收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確有簽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間之收養關係自始無效或已因終止收養而消滅,均屬無據。是訴外人乙○○既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養子,其與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均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人。惟因訴外人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應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乙○○之子女即被告3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詳後述)。從而,被告三人自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此參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至於表示之方法雖不限於書面,即口頭亦得為之,惟仍須被繼承人確有「表示」之意思及表示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訴外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周永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周永安表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於95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乙○○與伊共同前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此等終止、解消渠等間親子關係,並請求偕同辦理登記之意思內涵,自當包含「乙○○無權繼承伊之財產」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聲請調解書影本之事件概要係記載「自服兵役退伍還鄉居住他鄉生活至今已經10多年之久,都未回家關照並無有看顧,本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感染糖尿病造成殘障行動亦不便,照前於民國74年8月17日雙方同意訂立終止收養書約,請乙○○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回復原姓」等語,遍觀內容僅係向調解委員會表明聲請調解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喪失繼承權」,或類似意義之字句等情。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適用前提,須其表示之對象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上開聲請調解影本記載之事件概要,係主張繼承人周永安與訴外人乙○○有簽訂終止收養書約,依該記載既已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乙○○即無可能成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永安何須明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其將來所遺之遺產。是縱使被繼承人周永安確有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上開調解,依其聲請調解之意旨,亦難認被繼承人周永安有明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之情形。從而,不論原告抗辯訴外人乙○○對被繼承人周永安有遺棄、重大不孝等行為等是否屬實?因被繼承人周永安既不曾表示訴外人乙○○不得繼承,依上開說明,訴外人乙○○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繼承權云云,難認可採。訴外人乙○○既係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養子,且未喪失繼承權,被告主張訴外人乙○○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周永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即為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繼承人。另原告雖辯稱參照日本民法、德國民法均有確定配偶之應繼分,我國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有立法漏洞,應認原告原有應繼分比例不因訴外人乙○○故意拋棄繼承權而受影響,被繼承人周永安拋棄繼承自屬權利濫用,不應能發生減少原告應繼分比例之效力,被告3人應繼分比例應僅有1/6云云。然按我國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已明定配偶與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因與其為共同繼承人之人數多寡而有差異,即其應繼分並非固定不變,此部分並非立法漏洞,且訴外人乙○○係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周永安遺產之權利,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時,依上開規定,仍按人數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均各為1/4。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永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該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至被繼承人周永安所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2,752,100元,因兩造均同意以之作為被繼承人周永安遺產稅之支付,而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為分割。再被繼承人周永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周永安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論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周永安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之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周永安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為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永安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存│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3/5 │168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3/5 │118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0 │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3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934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段0地號 │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4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13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之0地 │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5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79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6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179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7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177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8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49│30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地號│ │平方公尺│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9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49│101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之8 │ │平方公尺│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0│土地│彰化縣彰化市│2/98│574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地號│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2/98│1平方公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1115之1 │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2│土地│彰化縣彰化市│2/98│35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地號│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3│土地│彰化縣彰化市│6/29│12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地號│4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4│土地│彰化縣彰化市│6/29│89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 │00段0000地號│4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5│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49│237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0之0 │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6│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49│34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7│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49│44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8│土地│彰化縣彰化市│4985│1平方公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999│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95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19│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4│2平方公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0│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430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96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全部│124平方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0 │ │公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2│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5平方公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96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3│土地│彰化縣彰化市│6/29│10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4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4│土地│彰化縣彰化市│6/29│136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4 │平方公尺│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5│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49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96 │平方公尺│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6│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11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96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7│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74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地│96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8│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11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0 │96 │平方公尺│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29│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17平方公│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地號 │96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30│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1/1│9平方公 │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00段000之00 │96 │尺 │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地號土地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31│房屋│彰化縣彰化市│1/2 │總面積19│分歸原告己○○、被告丁○ ││ │ │00段0000建號│ │5.46平方│甲○、戊○各依1/4之比例, ││ │ │房屋(門牌號│ │公尺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 │ │碼:彰化縣彰│ │ │ ││ │ │化市○○街000 │ │ │ ││ │ │號) │ │ │ │├─┼──┼──────┼──┼────┼─────────────┤│32│存款│臺灣銀行彰化│ │24,787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分行帳戶(活│ │(迄至10│以分配 ││ │ │期儲蓄存款,│ │5年6月16│ ││ │ │含利息,帳號│ │日止) │ ││ │ │:0000000000│ │ │ ││ │ │00號) │ │ │ ││ │ │ │ │ │ │├─┼──┼──────┼──┼────┼─────────────┤│33│存款│臺灣銀行彰化│ │6,344元 │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分行帳戶(活│ │(迄至10│以分配 ││ │ │期儲蓄存款,│ │5年6月16│ ││ │ │含利息,帳號│ │日止) │ ││ │ │:0000000000│ │ │ ││ │ │00號) │ │ │ │├─┼──┼──────┼──┼────┼─────────────┤│34│存款│臺中商業銀行│ │1,000元 │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和美分行帳戶│ │(迄至10│以分配 ││ │ │(含利息,帳│ │4年7月20│ ││ │ │號:00000000│ │日止) │ ││ │ │0000號) │ │ │ │├─┼──┼──────┼──┼────┼─────────────┤│3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 │2,403.3 │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銀行彰儲分行│ │元(迄至│以分配 ││ │ │帳戶(含利息│ │104年7月│ ││ │ │,帳號:0000│ │20日止)│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36│存款│彰化縣彰化市│ │2,826元 │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農會帳戶(含│ │(迄至10│以分配 ││ │ │利息,帳號:│ │4年7月20│ ││ │ │000-000-0000│ │日止) │ ││ │ │000-0號) │ │ │ │├─┼──┼──────┼──┼────┼─────────────┤│37│存款│彰化南瑤郵局│ │10,230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 ││ │ │帳戶(含利息│ │(迄至10│以分配 ││ │ │,局號:0000│ │5年5月18│ ││ │ │00-0,帳號:│ │日止) │ ││ │ │000000-0)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一 │原告 │76/100 │├──┼───────┼────────┤│二 │被告丁○ │8/100 │├──┼───────┼────────┤│三 │被告甲○ │8/100 │├──┼───────┼────────┤│四 │被告戊○ │8/100 │└──┴───────┴────────┘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