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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林秀英被上訴人即被 告 周軒

周昂周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1日至民族路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族路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紀錄及本院家事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