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吳妍芳被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應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1239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4,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狀中另亦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庭只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刑事裁定移送部分自不包含該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惟原告嗣於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就前述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為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亦爭執原告應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迄未繳納等語。然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自可准許此訴之追加。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文,爰以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無補繳裁判費之須,故被告爭執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及本院迄未命其補繳部分,亦難加採取。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現更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相關成立沿革原告並補充如下段所述)理事長期間,負責統籌收取會員每月繳交之贊助慰問金,扣除服務代表、服務組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後,並給付會員往生家屬慰助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金額其中37,834,364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檢察官檢送江冠男98年6月18日移交予吳潛淵之資料經會計師核算出之數額),侵占入己。迨原告代表人吳潛淵接任後,經清查相關帳戶、帳簿等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之沿革: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成立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下稱甲組),即將原「臺灣慈暉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轉成甲組會員,嗣94年11月1日又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下稱乙組),並於95、96年出版之年刊記載甲組、乙組會員所繳納之費用由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管理,財務透明化、制度健全。96年9月1日再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A組),並於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人民團體),立案字號為96年11月15日府社教字第00000號,並於會員入會規章明確記載「本會奉經彰化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且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之會員收據均註明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及立案字號。系爭人民團體立案前所收取的互助金係存入被告江冠南個人帳戶,立案後仍延續之前的方法處理,所以甲組、乙組、A組(下合稱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往生會員慰問金會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僅係當時之便宜做法。此由97年1月5日幹部聯席會會議紀錄之會議重點報告事項第⑴、⑽點「重申本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本會甲組(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內容及簽名欄分別列載甲組、乙組、A組總幹事之記載可知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均隸屬於系爭人民團體,且亦有97年年刊所載「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甲組、乙組、A組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可證。而至97年12月23日向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原告(嗣經更名)後,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前述人民團體經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後,並查驗相關財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同時,就發生原有人民團體消滅,而該人民團體之財產會移歸法人所有之效果,故系爭人民團體與原告社團法人之統一編號相同,系爭人民團體之財產依法移歸原告所有,而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此除有訴外人黃能洲、李玉惠(原名李淑惠)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併在社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等語,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即認社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有一體性,並非不同團體。況人民團體係以公益為目的,團體收入本即歸團體所有,非屬特定私人所有,是被告辯稱社團法人、人民團體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互不牽連,無隸屬關係,慰助金款項為其所有等情,並無理由。
(三)被告99年於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陳,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在98年6月4日以後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後來是由訴外人吳潛淵接任理事長,由此可知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所收取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創會的召集人。因有法人證書及立案的資料,民眾開始相信而加入,至98年間會員人數增加到八千多人,且被告於98年初曾發出一張公告,表明會館的資產是屬於全體會員共有,本會創立絕無股東,落實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制,本會共同基金的信託都是專款專用,還有三位總幹事(即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之總幹事)擔任監察人。從原告的組織章程第21條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觀之,可知原告所成立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納入社團法人內統一管理運作,且對內亦以社團法人名義開立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收據,更益證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附屬於原告社團法人。
(四)關於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與原告間具一體性,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均就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及互助金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併參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起訴書所載,均足認於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原告)後,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及互助金即納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原告)所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管理。意即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及系爭款項均非被告所有甚明。如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及互助金均為被告所有,何以不以被告個人名義辦理信託,足認非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侵占罪在案。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人民團體未為法人登記前,為非法人團體,法律效果類似合夥,而社團法人之法律效果則由社團法人負責,兩者法律概念不同,且可清楚區分。人民團體得為社團法人登記,但非須法人登記,兩者間的登記資料同時並存,亦可同時為交易行為,且渠等間之權利義務尚可區分。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為被告分別於92年、94年、96年所設立,僅係組別名稱,與民法合會之概念不同,所收取款項均屬全體會員所有,由相關的總幹事、執行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共同管理(下稱被告及招組幹部,經營方),因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未為社團法人登記,所有權人應屬創會之被告所有,此類似獨資商號概念即商號與經營者主體是同一,由被告與個別會員簽定往生互助契約,係由被告以其之財產為總擔保,給付個別會員家屬慰助金之義務,並非原告所有;至96年11月4日再成立人民團體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該人民團體的功用在為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的金錢代收及代付,至97年12月23日方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當時社團法人之發起人及會員為52名,每年編列之財務報表僅有52名社員之入會費及年費,然該52名社員之年費均由被告個人繳納。且因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之資金是分開,當時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完成一定之程序,故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原告,與原告間無何關係。再者,從92年起至98年6月18日被告辭去人民團體理事長前,所有互助金之收據,均未印有社團法人名稱,所有會員均由被告管理,社團法人之設立,僅係被告為配合國家政策而設。被告於98年6月4日遭彰化地檢署偵辦時,為持續運作老人會之業務,曾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吳潛淵、黃能洲等人,渠等係代被告從事老人會代收代付事務,嗣於98年8月31日將代為管理之存摺、支票、印章及96萬多元一起交還被告,此有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所提之會館資金流程狀、土銀信託基金流程狀、日盛信託資金流程狀可證;另由人民團體係從事被告所規定之規章為代收代付服務,及98年10月8日吳潛淵函知終止代收代付事宜亦可知。是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非隸屬於原告社團法人。
(二)依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函可知,彰化縣政府已撤銷原告修正章程第4條、成立糾紛調解委員會、福委會互助辦法及原告辦事細則等節,並追溯至103年2月13日失效;又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3125號函可知,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均未曾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經營(老人互助會),將來亦不可能取得核准,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社團法人成立後,透過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整併納入社團法人內同一管理運作等節,即有誤認。
(三)因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8年6月4日所扣押之證物,均屬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且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而原告迄未就被告收取原告互助金之數額、會員交付被告之會費數額、原告已給付往生家屬之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提之起訴書、會計師核算報告、民刑事判決等,均非屬證物,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社團法人款項之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曾於警詢、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到場作證,指稱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四、得心證理由:
1、查被告於92年12月1日招組成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甲組,嗣於94年11月1日招組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即乙組,再於96年9月1日招組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組,並前述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參加方式、組織層級及獎金制度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相關刑案調查事證核認屬實,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嗣成為系爭人民團體迄為原告為一體,且被告於擔任原告理事長時,侵占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抗辯意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與原告無涉等語。
2、就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是否與原告為一體部分,依如附表甲、乙、A組之參加方式、組織層級及獎金制度各有違反修正前保險法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定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行為之疑,被告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第一審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部分免訴(保險法部分),部分無罪(公平交易法部分)、部分有罪(業務侵占),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由前揭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已經本院查明,並有相關刑案資料在卷可參。衡諸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規模事實達數千人之夥,自涉及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且如附表之參加方式仿如保險,於國家法制自有管制之必要,爰予論比保險法之法規制度與精神,首要求經營者之資格應合於法規條件,為主管機關認許之組織,如保險公司或保險合作社,具一定規模之資本與基金,再於經營中保有一定之準備金及作為且受監督,以保障參加保險之人之權益,並訂有相關處罰規定。實堪核認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招組成立並未恪守前揭法制、法規,係屬不具法規經營資格者反於法制所招組成立,其間契約關係之效力自有爭議(另於下段探究)。惟以謀藉設立系爭人民團體以迄原告之公益社團法人希冀為合法解決手段,則據原告之設立與變更登記節略如下: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法人設立登記(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聲請書,檢附彰化縣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立案為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函及立案證書(成立日期96年11月4日)、理事長為江冠南之當選證書及該福利會第一屆第一次成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財產總清冊(97年12月1日製)000000元(日盛銀行存摺,97年11月26日存款設立帳號),創始會員名冊52人等資料影本,其中該大會會議紀錄略為,開會時間96年11月4日,應到人數52人,實到人數36人,缺席人數16位等內容,經本院審核後發給97年12月23日97年證社字第33號,登記簿第6冊第95頁第380號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於99年5月5日聲請為變更登記(更名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檢附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函及其99年3月28日之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前者函示略以,(貴會)不得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或慰問(金)等類似行為之內容;後者會議紀錄略以,應出席83人,實際出席76人,缺席7人,並通過更名等內容。經本院審核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9年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6冊第95頁第380號)。再於101年1月17日、104年11月30日,聲請為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改選之變更登記,前者所附會議紀錄略示,出席人數68人,未出席人數9人,委託代理21人;後者所附會議紀錄略示,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人數44人之內容。本院亦先後核發101證他字第8號、104年證他字第121證書,且均列登記簿第6冊第95頁第380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99法登他字第41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8號、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21號案卷核明。顯然原告之設立並無納入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全部會員為社員,原告礙難承受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權利、義務總關係,自難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視為一體之延續。換言之,原告固屬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但容只係被告與招組幹部為社員組織而成之新人格者,且原告前身之系爭人民團體以迄原告之為公益之社團法人,依其向主管機關申報許可設立之資料與目的事業,尚應受限於法令係不得招組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或承受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故原告主張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為一體關係,未足採取。至原告主張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係設於原告組織中之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事項,舉重以明輕,更顯脫法,無理。
3、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招組與參加,應屬民法債編所列諸有名契約以外之無名契約,契約關係中應可區分一方為經營者即被告與招組幹部,相對方即繳款入會參加者。而本院是認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招組係違反法制及法規,已論如前,從而,經營方謀藉設立系爭人民團體以迄原告社團法人希冀合法解困,同因囿於違反法制與法規而無得將原告與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視為一體,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基於一體的關係,系爭款項即為原告所有,首難採取。雖依物權關係,被告與招組幹部之經營方對其參加入會之會員相對方所交付之款項,堪認有所有權,有管理之權利,並原告為法人,亦有行為能力,及為保障交易安全,亦堪認社團法人雖有未合於其目的事業之行為,亦屬有效之多數見解。只本院衡諸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經營方,於既明原告法人亦未足合法取代經營方,與經營方及原告於法定代理人斯時顯屬相同即均為被告之情狀下,非專為履行債務,所為經營方移轉系爭款項權利予原告之行為,尚有違民法第106條「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暨亦不具保護交易安全之正當性,自不生效力,且依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令限制及目的言,亦不容有事後承認之行為,故允堪核認系爭款項亦無從依法律行為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
4、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均就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及互助金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一節。本院查諸前開判決相關內容,均以系爭款項後所生招組幹部向參加入會會員收取之款項是否應交付予原告,而非應交付予已不擔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為判決事項,其中雖論述原告之沿革,但此論述不生訴訟上之既判力,況前述諸另案所關涉原告理事長之變更與招組幹部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事,與本件爭執之系爭款項是否原告為權利人,顯然應判決事項不同,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爭點效。另原告主張其係社團法人,由其持有系爭款項自較被告個人持有系爭款項,對於系爭三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會員較有保障一節,查本院既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任何權利,則此節之主張自無意義,未足採取。至被告個人是否得正當持有系爭款項,非本件判決必須論述,亦此敘明。
綜上,原告既對系爭款項無何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數額37,834,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引用台中高分院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