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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康中山

康中埤康忠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康中林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康中山(長男)、原告康中埤(次男)、原告康忠火(

肆男)三人及被告康中林(參男)為兄弟關係。民國62 年間,原告康中山、康中埤及康忠火經土地仲介介紹,得知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一)當時之所有權人欲出售該地,惟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地目屬「田」地,且當時法規對欲承受農地者之資格限制甚多,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該農地若與承受者住所地距離十公里外,該承受者即視為不能自任耕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土地法第30條、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點、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參照)。因被告康中林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且被告配偶訴外人姚蘇為彰化市本地人,恰被告配偶當時之住所地距系爭土地十公里內,被告康中林方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故原告康中山、康中埤及康忠火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7萬元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三人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擔任出名人,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負擔土地移轉之手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共計約1萬元。此為系爭土地之原始買賣、取得及登記之經過。

換言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出名人:

1.被告固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來即由原告康忠火持有、保管,此節被告知之甚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斷無可能自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以後,對原告康忠火長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毫無異議,亦從未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2.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對原告康中山、原告康忠火起訴請求原告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民國70幾年即移民美國、長居國外(原證四,第1頁),如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確為實際上有權管理、使用、處分之人,被告應會於移民美國前即出售系爭土地或以他法處理,斷無可能棄置不顧、延宕迄今。析言之,被告於其移民美國已逾二十多年後方提起該件民事訴訟,足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3.又於65年5月間,原告康忠火及被告曾與訴外人張楠樟就系爭土地及張楠樟所有之毗鄰土地互相保留部分供另一方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事達成協議,約定「乙方(即原告康忠火及被告)就所有同段617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臨接彰馬路端入口部分闢留五公尺平行寬度巷路,並提供甲方(即訴外人張楠樟)或其指定之人為通行銜接前項巷路使用。」並立有契約書乙件(原證五)。細觀契約書,契約書「立約人」欄記載,原告康忠火更列名原告之前、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如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應由被告一人單獨與訴外人張楠樟締約即屬已足,何須邀同原告康忠火一同締約?原告康忠火又為何列名於原告之前?足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應可採信。

4.又系爭土地地價稅長期由原告康中山、康忠火繳納,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五紙可稽。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雖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康中林為納稅義務人,惟於91年前,寄送地址為原告康中山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00號」;91年後,寄送地址為原告康忠火住所地「彰化市○○里○○路○○號」。衡以被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長居美國,鮮少回臺灣,於臺灣並無戶籍(原證四,第1頁)。倘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豈可能任令棄置不顧?且對公法上稅捐毫不理睬?申言之,由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康中山、康忠火出於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同意負擔公法上稅捐,並就系爭不動產為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三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5.再者,系爭土地前因土地重劃,地目自「農」變更為「建」,原告康中山、康忠火即於民國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建築物,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並先後以原告二人為起造人,於同年4月、8月分別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鋼造建築物並為實際管理使用迄今已逾20年。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綜觀上述,原告方為實際上享受及負擔系爭土地權利及義務之人、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雙方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開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詎料,被告康中林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卻不顧兩造間之約定及兄弟情誼,僭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康中山、原告康忠火興訟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0號(承辦股別:和股)繫屬在案。核被告康中林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35條所規定借名登記出名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具可歸責性,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自此蕩然無存,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三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康中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三位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㈣原告康中山、原告康中埤與原告康忠火於民國62年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康中林僅負擔土地移轉之手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兩造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四人共有,並依各出資額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市○○段○○○○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康中林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說明,依該文件所示,被告當時之住址為彰化市○○里○○○路○○號,與系爭土地距離甚近,未逾十公里,符合當時土地法規對欲承受農地者資格之限制,故被告得以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三人雖亦具自耕農身分,惟其住所皆不在系爭土地十公里內,不具承受系爭土地之資格,故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再者,彰化市平和里里長於62年11月20日出具自耕能力證明予被告,系爭土地旋即於同年12日20日進行買賣,並於63年2 月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間相隔甚近,可知被告應係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方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聲稱其於民國70幾年即移民美國、長居國外,惟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曾多次回國,且停留時間均非短,甚至長達近二月,被告聲稱其每年回來僅停留一個月左右,於去年退休方有時間對原告康中山、康忠火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非實在。析言之,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欲向原告康中山、康忠火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有充裕之時間,並無延宕迄今之必要。

2.兩造為兄弟關係,三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雖秉持對被告之信賴,僅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將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形諸文字,惟查,原告業就三位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原告康中火長期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康中山與康中火長期管理、使用並繳納地價稅等提出種種間接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已足推論三位原告方為實際上享受及負擔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人、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康中山、康忠火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建築並為實際管理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被告雖移居美國,惟曾多次回國,且停留時間均非短,甚至長達近二月,如其欲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原告康中山、康忠火請求拆屋還地,顯有充裕之時間,詎被告任令原告康中山、康忠火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二十餘年,就此異於常態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推定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如係借名,不可能迄今而未

要求過戶,尤其自承民國82年已變為建地,為何迄今二十幾年均不要求過戶返還呢?直至被告提出鈞院105年訴字第300號(和股)返還土地之訴才為訴訟。

㈡原告康中埤早在59年11月20日即遷出日本,怎可能再投資彰

化,且非其故鄉(台南)之土地,尤其系爭土地僅原告康中山、康忠火占用,原告康中埤完全未使用,亦無任何字據?且持有權狀未必為借名,新所有權狀早在88年核發予被告,原告原以為係移民搬家丟失所有權狀,豈知是被告康忠火曾借住被告家中,遭其偷走,況原告若為真地主,為何未取得新權狀?㈢原告在另案完全未提及被告亦有持分,稱被告僅為登記名義

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在被告質疑被借名之人卻要負擔稅金後,才在本案更改說詞稱被告有20分之1之應有部分,由戶籍謄本(見卷第47頁)也可知康中山、康忠火有自耕農資格㈣被告移民未必要賣台灣土地,且原告康中埤也早已移民,迄

今仍是未歸,故原告此說法並不合理,尤其家族在另案也有被告其他土地。另否認原告提出之與張楠樟之契約中康中林印文之真正,且若因原告康忠火為共有人才列名,則為何康中埤、康中山未列名其中?若真有此約,應是原告康忠火霸地擅自作主所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乃被告,而康忠火乃與張楠樟接洽之人,故均列名即可得知,張楠樟會要求登記者出名。況上述契約第一行之乙方也只列被告一人,且文中全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共有」,均記載為「所有」,故不能為原告共有之證據。

㈤繳稅不能作為所有權存在之證明,因土地稅法之納稅義務人

也可能是占用人(見第三、四條),且代納稅也可能是「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更何況若為四人共有,則為何其他二人不分擔稅?為何康中山2人占用,卻未付租金予其他2人?建照之申請根本不需地主任何文件,也不能為借名共有之證據。原告稱會借名乃為規避土地法規定農地不能共有及自耕之規定云云,而上述規定在當時乃強制規定,因此若為借名契約,則也屬「脫法行為」,契約也無效,故62年迄今已逾15年,時效也早已消滅,因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認為真,亦無關所有

權,亦否認建照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有權使用,無法證明所有權存在。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亦非必為借名登記,可能係因借貸、寄放,且原告自承被告亦有持分,為何非由被告保管,其他稅單、建照均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於62年原為地目「田」之農地,當時法規對欲承受農地者之資格限制甚多,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該農地若與承受者住所地距離十公里外,該承受者即視為不能自任耕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該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被告康中林具有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法規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兄弟四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因上開農地承受資格限制,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曾由原告康忠火持有、保

管;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曾由原告康中山、康忠火繳納;原告康忠火曾與訴外人張楠樟就系爭土地及張楠樟所有之毗鄰土地互相保留部分供另一方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事達成協議簽訂契約,其上有被告之簽名用印;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後,原告康中山、康忠火即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造建築物,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並先後以原告二人為起造人,於同年4月、8月分別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鋼造建築物並為實際管理使用迄今已逾20年等情,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證,然兩造既為兄弟關係,被告非無可能係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康中山、康忠火搭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依此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賦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康中山、康忠火負擔亦未悖於常情,實難僅憑原告康忠火曾持有所有權狀或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額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乏據可憑,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出資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

┌────┬───┬───┬───┬───┐│ │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康中林│├────┼───┼───┼───┼───┤│出資額(│5萬元 │7萬元 │7萬元 │5萬元 ││新臺幣)│ │ │ │ │└────┴───┴───┴───┴───┘附表二:

┌────┬────┬────┬────┬────┐│ │康中山 │康中埤 │康忠火 │康中林 │├────┼────┼────┼────┼────┤│應有部分│20分之5 │20分之7 │20分之7 │20分之1 ││比例 │ │ │ │ │└────┴────┴────┴────┴────┘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