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進春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林斯明被 告 賴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偉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供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偉誠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以分別向不同被告,請求不同金額之方式為主張(詳後述「乙」、「壹」、「一」之原告聲明部分);然事實部分則先記載略以:被告陳進丁與被告賴偉誠、林斯明,共同於公論報散佈「檢舉書」之不實言論(內容部分詳後述),藉此讓原告之子林益邦無法獲得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立委提名,更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進丁未與被告林斯明、賴四洋(按:應為被告「賴偉誠」之誤繕,「賴四洋」為被告賴偉誠更名前之舊名。原告書狀內另多處誤繕被告「賴偉誠」為「賴四洋」部分,均由本院逕行更正,以下不另說明)共同為前開散佈不實事項之行為,被告陳進丁故意隱匿,不告知被告賴偉誠「其曾散佈原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此為不實情事,業已經法院刑事判刑,及民事賠償確定」等事項,傳真被告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被告賴偉誠,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斯明部分,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將前開誹謗原告之事項,以檢舉書形式散佈被告賴偉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賴偉誠身為媒體工作者,亦應盡合理查證義務,然其卻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將前開不實事項之檢舉書刊登於其發行之公論報上,因此被告賴偉誠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1至7頁,本院卷第3至9頁)。就請求權基礎則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就原告就本件是否主張依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先位主張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備位則主張被告應各別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訴之聲明、事實,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有前後不清之處。就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法行使闡明權,請其就上述不清之處為補充後(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原告另提出準備(一)狀,並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主張被告三人各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至215頁),而不再主張上開關於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變更,經核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林斯明、賴偉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林進春為前任立法委員,訴外人林益邦即原告之子,參加民進黨於104年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的立法委員黨內初選。又查被告賴偉誠為公論報發行人,被告林斯明為前立委陳進丁的大樁腳(被告陳進丁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前主委),被告陳進丁欲與訴外人林益邦共同爭取民進黨提名立委,然被告陳進丁為求能夠在民進黨徵召立委的電話民調中勝出,不思以合法手段,利用被告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偉誠巨款,收買、教唆被告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佈詆毀原告之不實訊息,而被告賴偉誠接受賄賂(起訴狀及準備(一)狀均誤載為「絡」,應予更正)後,依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檢舉書」傳真稿內容,基於不問真實與否之輕率,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
二、被告陳進丁、賴偉誠、林斯明於公論報散布的「檢舉書」不實言論內容為「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然而原告之保外就醫程序完全合法,且亦無任何掏空、超貸秀水鄉農會之情事,被告三人籍由公開發行的報紙,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散布前開不實事實,藉此讓訴外人林益邦無法獲得民進黨之立委提名,被告三人之行為更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更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
三、被告陳進丁部分,其前於96年間,在公開場合散佈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卿即原告配偶,淘空秀水鄉農會等不實事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而被告陳進丁曾歷經與原告、訴外人陳秀卿上開民、刑事訴訟,明知被告林斯明上開檢舉書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是不實事項,如果刊載於報紙,發送給不特定人觀看,將會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其於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一事時,可預見如以黨部主任委員之資格,傳真檢舉書給被告賴偉誠後,被告賴偉誠會信賴被告陳進丁所為之確認,將會把上開檢舉書刊行於被告賴偉誠所發行之公論報上,以文字方式對外傳布,造成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竟因與訴外人林益邦競爭欲擔任民進黨彰化第一選區的立委候選人,企圖以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事項,以降低社會上對訴外人林益邦之評價,增加自己出線之機會,乃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於104年3月20日後至3月26日前之某時,傳真所收到被告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被告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賴偉誠,「其曾散布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卿向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命賠償確定」之情事;後在不違背被告陳進丁本意之情形下,被告賴偉誠果然如被告陳進丁所預期,將被告林斯明的檢舉書重新繕打後,刊載在發行量為6萬份,於104年4月3日所發行之公論報上,發送給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不特定的民眾,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進丁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並判處被告陳進丁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上開行為於民事上亦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故被告陳進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林斯明部分,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將前開誹謗原告之事項,以檢舉書形式提供被告賴偉誠以公論書形式發佈,應單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賴偉誠身為媒體工作者,亦應盡合理查證義務,然其卻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將前開不實事項之檢舉書刊登於其發行之公論報上,因此被告賴偉誠亦應單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五、聲明:1.被告陳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斯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賴偉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除被告賴偉誠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分別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進丁部分:㈠原告所提之「公論報」為被告賴偉誠發行之報紙,所登載之
檢舉書為被告林斯明寄送被告賴偉誠,被告陳進丁僅於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是否有收到該份檢舉書時,傳真與被告賴偉誠,確認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並無原告所稱之有收買、教唆被告賴偉誠,或跟被告賴偉誠、林斯明有共同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此業據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第2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原告固指稱,上開關於被告陳進丁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被告
賴偉誠,有關被告陳進丁自己因曾指摘原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不還之不實事項,遭法院判刑及命賠償之事實,而後在不違背被告陳進丁之本意下,被告賴偉誠將原告淘空秀水鄉農會的不實事項刊載在公論報上,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引用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為佐證。然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進丁成立上開誹謗犯行之不作為犯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而未告知被告賴偉誠上開檢舉書有誤之行為,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進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本件檢舉書記載之事項,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
而為適當之評論,業據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應難認為被告陳進丁傳真記載上開善意適當言論之檢舉書,屬於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林斯明部分:㈠原告父子林進春、林益邦先後對被告提自訴,經本院104年
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定讞。
㈡原告為公眾人物,本可受公評,被告林斯明給民主進步黨中
央黨部之檢舉書所言及原告淘空國庫20餘億均為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可稽。
㈢原告在判決確定後,卻保外就醫,在此期間又替兒子買票,遭再度判刑,均為事實。
㈣被告絕無無中生有損及原告任何名譽,何來損害賠償。
三、被告陳進丁、林斯明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斯明確有撰寫上開「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內容之檢舉書,日期並註明「西元2015年3月18日」,並將上開檢舉書提供與被告賴偉誠、被告陳進丁。被告賴偉誠並曾與被告陳進丁聯繫,詢問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有無收到上開檢舉書;被告陳進丁有將所收到之上開檢舉書傳真與被告賴偉誠,被告賴偉誠則將上開檢舉書原文排版後,刊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刊載日期:104年4月3至9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論報影本(含上開檢舉書)、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陳進丁、林斯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案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陳進丁、林斯明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賴偉誠部分,由於其自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就被告賴偉誠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詳後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㈠上揭原告主張被告賴偉誠有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公論報影本(含上開檢舉書)、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賴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賴偉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賴偉誠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檢舉書之內容,係指稱原告為經濟犯、黑金、淘空農會、保外就醫違法等,均足以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又本件被告賴偉誠為公論報之發行人,其身為媒體工作者,本應知悉於刊登此類政治人物評論前,應善盡查證之義務,且因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對社會之影響層面,可謂廣泛,是對被告賴偉誠此類媒體工作者而言,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民為高,然其卻未善盡查證義務,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是本院斟酌被告賴偉誠在其發行之公論報上刊載上開檢舉書之言論,造成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被告賴偉誠用以上開言論之管道,所得影響之範圍;及原告、被告賴偉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賴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法有據,且核屬適當、合理。
㈢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偉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見解亦同)。
㈢經查,被告林斯明確有提供上開檢舉書與被告賴偉誠,已如
上述。然被告林斯明引用訴外人林益邦就本件事實,另行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理由,主張其檢舉書所言均為事實等語。查上開判決理由略以:「……自訴人(按:即訴外人林益邦)之父親林進春於擔任屬航運業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高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林進春又曾於101年間,因交付選舉賄賂案件(為求自訴人參與第8屆立委選舉時能當選,而交付賄賂買票),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依前開案件判決所示內容,林進春曾為求自訴人參選立委順利而為賄選犯行,且其確曾為經濟犯罪,損及中櫃公司利益,情節並非輕微,以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為吾人所能理解,則被告林斯明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自訴人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雖誤指林進春淘空者為『秀水鄉農會』、『台灯』,然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曾擔任該黨彰化縣議員梁禎祥均曾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觀之……,常情合理可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事,定已為一般未取得法院判決書之民眾所廣為傳述,而被告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時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對於此部分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系爭第①②⑤段(按:系爭第①段即上開檢舉書『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部分)內容,並善意的表達其對於自訴人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又其在擔任記者之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其投書予被告賴偉誠參酌,致遭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縱使其明知會被刊登於報紙上,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閱覽知悉,亦難謂其有何真實惡意,就自訴人及其父親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並有意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雖曾來函表示林進春並未向該農會貸款,……,然以林進春曾利用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並曾被持以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貸款實際由林進春使用乙節觀之,此情見諸台中高分院前案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述內容可窺一、二,則一般社會大眾於風聞陳進丁、梁禎祥上開話語後,會生疑問,認為林進春亦可能係以相似手法,向秀水鄉農會借貸,因而廣為傳述、評論,亦非無可能,被告林斯明辯以林進春有沒有以人頭貸款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外面有這個風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就是類與其父親有關之公眾利益相關之言論表達、報導,或可能產生主觀上情感受傷,然如前所述,其身為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之前,自應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再查,林進春前開經法院判處罪刑案件,於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後,初經彰基醫師診斷其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陳舊性腦中風併高血壓、腎衰竭、肺炎等情後,乃經彰化地檢准予於同年月28日保外就醫在外,現仍在保外就醫期間,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過往有關政治人物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聲請保外就醫出監後,乃不乏有出境臺灣外,引起民眾輿論譁然、諸多議論之例,如前彰化縣議長白鴻森於保外就醫期間,仍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即係發生於彰化地區,為其出具保外就醫診斷書之醫師並曾因此遭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涉嫌開立不實內容診斷書(按: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案件),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林進春於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又經保外就醫在外,被告林斯明鑑於以往案例,綜合認為自訴人入黨程序有異、未符前開入黨連續滿2年之規定即積極爭取代表民進黨參與系爭立委選舉、及自訴人之父親涉及經濟犯罪、賄選犯行,又能保外就醫在外,免於入監服刑等情,進而發表其認為林進春之保外就醫亦可能係由醫師出具不實診斷書之質疑,並投書提醒民進黨於提名系爭選舉候選人時予以注意,亦難謂係出於真實惡意及專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自訴人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就他人對亦屬公眾矚目政治人物之父親保外就醫之聲請是否合法之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評論、報導,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又被告賴偉誠刊登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亦絲毫未進一步就系爭第③段內容(按:即上開檢舉書提及原告保外就醫部分)為報導或強調,有前揭卷附公論報正本1份可稽,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等語。則本院認依被告林斯明上開陳述,雖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檢舉書之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林斯明所提證據資料,即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被告林斯明所聽聞之彰化地方政治人物如被告陳進丁、梁禎祥之說法,及原告既有上開案件遭判刑確定,卻可像先前彰化地區之政治人物一樣保外就醫」等事實,應可認為,如一般第三人處於被告林斯明之地位,依據上開資料,均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之檢舉書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而依上開說明,本於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係為促進民主憲政秩序下,一般國民均可透過言論市場,透過資訊的自由流通,能對公共事務有更多元的視野,及更全面的觀察,使社會能更進步,而無庸過度擔心因所為言論一旦不能證明為真,即受到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且政治人物既係自願從事公眾活動,則其言行本應受到社會輿論較全面之檢視,其名譽權之保障,在與他人言論自由權,此類具有極高價值之基本人權產生權利間衝突,而需加以權衡時,個人之名譽權應予退讓等理由,本院認被告林斯明所提之上開檢舉書上所載之上開言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被告林斯明上開行為尚不能認為不法,即被告林斯明上開言論並無不法性。又原告對於被告林斯明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事實,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被告林斯明發表上開時,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行為一節,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斯明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與法無據。
㈤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之一,乃在於防範
危險,是凡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因其不防範,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發生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經查,原告就被告陳進丁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係以臺中高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然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進丁之加害行為為:「陳進丁曾歷經與林進春、陳秀卿上開民、刑事訴訟,明知林斯明上開檢舉書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是不實事項,如果刊載於報紙,發送給不特定人觀看,將會損害林進春之名譽;且其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一事時,可預見如以黨部主任委員之資格,傳真檢舉書給賴偉誠後,賴偉誠會信賴陳進丁所為之確認,將會把上開檢舉書刊行於賴偉誠所發行之公論報上,以文字方式對外傳布,造成損害林進春名譽之結果……,乃基於誹謗林進春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後至3月26日前之某時,傳真所收到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曾散布林進春與陳秀卿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命賠償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民事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目的之一,既係在於防範危險,而於行為人因其先行為,產生一定之危險時,課與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行為人未採取此類防止行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時,認此時行為人應以其不作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進丁係於「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賴偉誠上開其已明知之事實,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進丁於故意不告知被告賴偉誠,有關上開被告陳進丁已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時,被告陳進丁並未有任何「產生一定之危險」之先行為存在,蓋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賴偉誠係向被告陳進丁查證「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是否有收到被告林斯明提出之上開檢舉書」,而非「被告林斯明提出之上開檢舉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則被告陳進丁既未有何產生一定危險之先行為,如上開檢舉書係由其指示被告林斯明所撰寫等情形,則依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實難將上開「不告知」之不作為,與一般因作為而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等量齊觀,蓋此時被告陳進丁對於被告林斯明,或被告賴偉誠上開提供檢舉書,或為預備刊登於報紙,向被告陳進丁查證是否收到上開檢舉書等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無任何防止之義務,則自無從以被告陳進丁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認定其不作為屬侵權行為法上之「加害行為」。則姑且先不論民事法院本得依據法律,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縱令依據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告陳進丁上開不作為,應評價為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此一構成要件。至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進丁上開行為應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刑責,然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依據審理之法律既屬有別,且民法與刑法規範目的各有不同,縱令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同一,然在規範評價上即未必有相同之結果,而仍應各別視各自之法規範目的,而為法律之適用及判決,是自難僅以被告陳進丁上開隱匿不告知之行為,於刑法上構成犯罪,即認為於民法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㈦是故,被告陳進丁之上開不作為,既無從認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加害行為」,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進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偉誠賠償1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賴偉誠雖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此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其餘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