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鄭凱夫兼法定代理人
鄭裕耀原 告 賴芊蓉訴訟代理人 鄭裕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邱奕豪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張君名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丙○○、丁○○、戊○○分別負擔各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963,520元及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088,317元,其中15,96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即2,124,797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權事實同意,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088,317元,其中15,96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即2,124,797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甲○○於104年5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黃號誌路段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閃黃號誌道路缺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丙○○,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自對向車道穿越該處道路缺口行駛。致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原告丙○○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經最終治療後,仍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丙○○共有如下18,088,317元之損害:⑴醫藥費288,838元。
⑵特別看護費用558,800元:自104年5月19日至105年1月27
日止共254日由專人及父母看護,看護完全沒有辦法自理生活的病人,非常辛勞,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被告等二人皆對此不爭執,請依此認定。
⑶一般看護費用7,054,229元:原告丙○○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此部分之看護,以當時一般外籍看護每月22 ,549元(每月平均薪資19643+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健保費負擔906=22549)作計算,以105年1月27日為始期,此時丙○○為25歲,依103年臺中市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5.46年,以整數55年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054,229元(22549×12×26.07=0000000)。以一般外籍看護每月22,549元為計算標準,相當於每日752元(22,549÷30=75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費用僅上述生活全不能自理看護費的0.34倍(752÷2,200=0.34),尚不及專人特別看護費用的2分之1,又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在一天當中雖然不是一直存在,但卻是頻繁出現的,甚至有的是無法預先掌握的,自不可能等到有此必要活動的時候再去雇人照料,因此,原告以聘請一般外籍看護的支出行情,作為本件一般看護費用賠償的計算標準,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且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外籍看護每月以23,000元計算為合理。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186,450元:原告丙○○原應於104
年6月13日大學畢業,服兵役1年,以106年1月1日計算可工作之始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9年(丙0000年0月00日生至65歲為145年4月21日減去106年1月1日=39年4月21日之可工作期間,並以整數39年計算),依我國勞動部統計大學畢業生105年之平均起薪為28,116元,爰以之為準,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7,186,450元(28,116×12×21.3=7,186,450)。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丙○○經顱骨切除手術及
修補手術後,智能功能衰退,智商為62,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獨立生活,人生遭此重創,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丁○○、戊○○的部分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戊○○為原告丙○○之父母,有父母子女至親至密之身分關係,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嚴重,已如醫院診斷資料所載,可認原告丁○○、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等二人不僅無望享有丙○○對其等生活扶助與孝親之情,丙○○反需仰賴其等終生照顧,是上開身分法益遭系爭事故侵害,對其等之精神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不可言喻,其情節自屬重大,自可依民法第
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傷勢嚴重,終身日常生活不能全部自理,須由父母照顧,鄭耀裕夫婦面對智商62之丙○○,和樂家庭頓蒙陰霾,且須長期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備受煎熬之程度,非常人可以忍受,精神極為痛苦。原告丙○○最近一次心智測驗報告由之前輕度惡化為中度,照顧上較之前更為困難,對於一直朝向惡的發展,原告等更不敢對將來有什麼期待,完全沒有希望,精神上的痛苦愈加嚴重。
(五)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鑑定結果,較認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也就是認為邱弈豪以超過速限70公里的速度行駛,所以肇事責任比例請採用鑑定報告之B案,且丙○○傷勢會這麼嚴重,主要還是邱弈豪超速撞擊力猛大,故應認邱弈豪的過失比例45%、乙○○55%。
(六)有領取強制險140萬元。
(七)原告丙○○現在無工作,因無法融入人群,之後也不能夠找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原告丁○○學歷為高中,從事五金業務,經濟狀況年收入約6、70萬元,目前需24小時陪伴丙○○;原告戊○○學歷高中,目前沒有工作,目前需24小時陪伴丙○○。
三、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事件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無預警自中央分隔倒缺口處竄出後,再高速切入被告甲○○直行之內側車道內,被告乙○○前開違規及高速竄出,再急行斜切入被告甲○○直行內側車道,被告甲○○對此猝不及防之意外事故,並無可期待能得以避煞或閃避,實難以指摘被告甲○○違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甲○○有疏失:
⑴有關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乙節,其論斷之基礎,顯有未盡周延之情:
1.本件車禍事故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時,明確認為原告乙○○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故本件鑑定人在鑑定時,為推翻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使用了很多篇幅及現場夜間之照片說明:
Ⅰ、乙○○機車有開車燈且車燈明亮(鑑定報告書第22、25、30頁),故推認被告應該可以看到乙○○之機車,Ⅱ、被告在夜間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故認為不能免除被告之事故責任。惟上開論據乍視之下似乎言之鑿鑿,然細為推敲,卻可見其推論並不合理。
2.蓋以,原告即令有開啟頭燈,然如所週知,汽機車之車頭燈光主要係用於路面照明,且為免投射光線影響對向來車行駛,故其光束均有一定之投射距離,是在兩車對向行駛且均開啟車頭燈時,固可明顯地看見對向車頭燈光開啟而加以注意,然類如本件,原告係在被告之左側逆向、斜向地行駛而來,被告實難明確原見及其車頭燈,充其量僅能由原告機車投射於地面之光發現有光源而已,鑑定意見僅以原告開啟車燈且車燈明亮,即認為被告可以看見原告之車頭燈,完全未顧及兩車之行駛方向並非對向行駛,核其論據顯有未洽。其次,即令原告機車頭燈因投射於路面,被告於開車時可見及其路面因照射而較為明剖之情形,然此部分尚須考量者,乃原告機車車頭燈投射之距離究竟多遠?以本件路寬約二十公尺、原告又係斜向而來,則被告縱能看見原告之車頭燈投射於路面之光源,究係於事故前多長之距離、多久之時間可以看見?此等被告發現原告車頭光源之時間與距離是否足以使被告反應及停車?況鑑定意見亦表示當日事故路段夜間有照明,道路仍有一定之車流量(鑑定報告書第26頁),在此環境下,原告車頭燈光源投射路面後仍有可能被路燈及其他車輛之光源所覆蓋,凡此均未見鑑定書稍加描述,如何能僅因原告有開啟車頭燈即推認被告應可發現及防範,殊難想像。更且,類如原告逆向、斜向穿越道路,又不顧來車強行切入幹道之行為確有違交通規則,即令被告在夜間行車時發現有光源存在,如無足夠之時間分析研判,如何能知悉原告之車輛係違規穿越道路朝向被告而來!職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認定被告措手不足,並非無據,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未能通盤考量整體行車狀況即推翻覆議會之意見,尚嫌速斷。
⑵再者,有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被告超速乙節,更是毫無根據、引用失當:
1.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超速,僅載稱:「根據圖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甲○○自小客車的車頭距離乙○○重機車刮地痕起點13.7+7.0+ 2.3+4.0=27公尺,根據此一距離可以推算出甲○○自小客車撞擊時車速72.4公里,……」云云,即認定被告車速至少為時速72.4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換言之,鑑定報告書大致上是以刮地痕27公尺,推出車速為72.4公里。然而,為何刮地痕27公尺為何可以算出車速為
72.4公里,鑑定報告中未置一詞,則其推論是否可憑,即值懷疑。
2.就此,經查詢後相關資料後大致可知,鑑定意見容或係採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在61年所頒定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其依據,然而,Ⅰ、上開對照表係在61年所公布,時至今日是否可適用,實有疑慮,此有自由時報2008年之剪報資料可參,不僅如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中即指出:「本部61年5月間頒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乙節,查鑑因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本部前業以90年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斜酌」,基此,果若鑑定報告係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61年所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依據,恐怕亦欠允當。
3.尤有甚者,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61年所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車輛之煞車距離計算可能之車速,然而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數據則是「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兩者間既不相同,為何可以適用?又該如何適用?上開鑑定報告均未置一詞,尤見其鑑定意見失之草率,難以憑信,應甚顯然。
4.又有關刮地痕與行車速度部分,交通部曾於96年間委託學者進行試驗,並於96年9月之道路交通安1全與執法研討會中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之報告,依該份報告顯示,刮地痕27公尺,其車速推估約低於時速60公里,此觀之證物3編號C-67頁表3之記載自明。由是以觀,雖不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認定刮地痕27公尺之車速為72.4公里之平據何在,然依上開證物3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之報告所示,刮地痕27公尺其車速推估約低於時速60公里。更徵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在立論確有欠缺,委無足採。
⑶且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答覆本院申請補充鑑定
項目略謂:「車速60公里,每秒行駛16.6公尺,車速70公里,每秒行駛19.4公尺,均大於10公尺甚多;因此若甲○○在10公尺前發現危險而緊急煞車,則依據車速60公里或70公里,則緊急至少需要1秒以上),若甲○○在10公尺前發現危險而緊急剎車,並不會減少撞擊能量」(見卷一第248頁),意即,既使被告於事故當時以車速60公里或70公里之合法速度行經該路段,並在10公尺前已發現原告機車忽然斜穿馬路而採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重傷害之結果,縱然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可採,仍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此突如其來之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就醫療費用288,838元與特別看護費用558,800元不爭執。
(四)然就一般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者。」等語可知,原告丙○○尚有能力從事輕便工作,亦非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此以觀,原告丙○○僅有他人扶助部分日常生活之需求,尚未達到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由。
(五)就原告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623,200元之部分,依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丙○○得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全部損害,即非無疑,且本件原告丙○○僅空言之薪資為22,000元,然其主張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遽認其受有5,623,2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足採。
(六)衡諸本件原告丙○○及被告甲○○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再參酌相關類似案例之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有過高,懇請酌減。
(七)本件原告丁○○、原告戊○○為原告丙○○之父母,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命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6年度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丁○○、原告戊○○,本於原告丙○○之父母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法之所許,其請求並無理由。
(八)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鐘定之結果,固認被告甲○○有過失,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抒,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而本件原告丙○○為被告乙○○之使用人,則原告丙○○即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部分,自得就原告丙○○主張與有過失。
(九)另本件原告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則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始為公允。
(十)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與父母同住。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如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或其他責任保險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取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或其他責任保險金。
(二)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28萬8838元部份,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無法計算出28萬8838元。
(三)對原告請求特別看護費55萬8800元並無意見。
(四)原告請求一般看護費部分:因原告丙○○受傷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其所受傷害應有好轉之可能,而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丙○○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之情,亦為105年1月28日所為之認定,故本件應有請原告提出最新病情資料或再為鑑定之必要,以瞭解原告丙○○現在是否仍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之情。且縱使原告丙○○現在仍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之情,亦並非意謂有請全職外籍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尚非妥適
(五)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以原告丙○○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方式為計算,然本件丙○○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僅為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情形,並非全部喪失,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妥適。
(六)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對於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深感愧疚,被告乙○○對於原告3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痛,亦有相當感受,故被告乙○○實希冀能盡最大之能事彌補原告3人,惟因被告乙○○經濟狀況非佳,雖原告3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然原告丙○○請求300萬元、原告戊○○與丁○○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依實務上之標準而論,實屬過高。
(七)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丙○○主張其損失總計18,088,317元,原告丁○○、戊○○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行經上開處所,依前揭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自對向車道穿越該處道路缺口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黃號誌路段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依速限行使,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閃黃號誌道路缺口,及超過速限70公里的速度行駛,致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經最終治療後,仍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故被告等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後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在左側中央分隔島無障礙物攔阻情況下,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小心通過,而且已超過速限70公里的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基金會108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073號函暨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1至252頁),被告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足堪認定,並應依被告乙○○65%、被告甲○○35%之比例負責。被告甲○○雖抗辯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論斷之基礎未盡周延,以及認定被告超速毫無根據引用失當,故該補充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惟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詳述論據及科學採證經過,並無不足採之理由,被告甲○○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故被告甲○○、乙○○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肇至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又非無過失,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⑴醫療費288,83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65,707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用具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載項目皆為必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特別看護費用558,800元:本件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19日
至105年1月27日止共254日由專人及父母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58,800元,為被告等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一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僱人看護,費用共計7,054,229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丙○○應僅有他人扶助部分日常生活之需求,尚未達到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云云抗辯。惟查,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見交重附民卷第12頁反面),林新醫院106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有輕度智商障礙,心智能力轉換能力上有損傷,且有焦慮、憂鬱、記憶力減退及脾氣難以控制等人際關係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0頁),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在一天當中非一直存在,但卻是頻繁出現的,甚至有的是無法預先掌握的,自不可能等到有此必要活動的時候再去雇人照料,足認原告丙○○應有整天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僱請外籍看護每月23,000元之標準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並未反對,是以105年1月27日為始期(即丙○○25歲),依103年臺中市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5.46年,以整數55年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98,360元(計算方式為:23,000×12×26.0000000=7,398,360.1728。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是本件原告丙○○請求一般看護費用7,054,229元,為有理由。
⑷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因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186,4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丙○○應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置辯。惟查,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交重附民卷第12頁反面),林新醫院106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自車禍導致腦傷後,已有智商及職能輕度障礙,無法控制脾氣,導致人際關係障礙,無法勝任職場工作」(見重訴卷一第70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7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380號函中,亦記載「二、……鄭君求職建議以身心障礙職業重建為先,故鄭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視同身心障礙者之能力……,三、……鄭君無復原之可能」等語,足認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而原告主張依勞動部統計大學畢業生105年之平均起薪為28,116元為計算標準,經核尚屬合理,是自106年1月1日計算可工作之始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9年,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44,013元(計算方式為:28,116×12×26.0000000=9,044,012.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本件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7,186,450元,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則以300萬元過高云云以為抗辯,請求酌減。查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導致不可復原之傷害,並須專人照護對原告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丙○○現在無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與父母同住,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⑹綜上,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等賠
償醫療費用288,838元、特別看護費用558,800元、一般看護費用7,054,229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7,186,4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6,588,317元。
(六)另被告甲○○對原告丙○○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府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丙○○對於被告乙○○騎機車所肇本件車禍,並無何指揮監督,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被告乙○○並非原告丙○○之使用人,原告丙○○依法不必為被告乙○○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甲○○對原告丙○○主張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5,188,317元(16,588,317-1,400,000 =15,188,317元)。
(八)原告丁○○、戊○○之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丁○○、戊○○雖主張伊等為原告丙○○之父母,有父母子女至親至密之身分關係,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嚴重,已如醫院診斷資料所載,可認原告丁○○、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又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
內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⑶再民法第194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同樣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人或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目的而設,除應以實際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外,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並就該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
⑷本件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原告丁○○、
戊○○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心情,在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但此項因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衡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主張被告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15,188,3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七、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