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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李碧珍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蔡昕佑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22,521,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521,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通○○○鎮○○路○段與德美交岔路口後,與原告騎乘之EYU-123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理由引用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原證1)及該案證據資料,另補充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如下:

⑴從本案車禍現場照片以觀(原證2),可知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後,倒立位置二車相距非短,已有一段相當距離長度,且被告車輛更是彈飛至原告車輛後方(參原證2,照片1),而原告當日所穿粉紅色拖鞋並非散落在自己車輛附近,居然是在被告車輛附近及後方(參原證2,照片2),另被告機車零件碎片及安全帽更是掉落在距離被告車輛數公尺以外之遠(參原證2,照片3),足見當時車輛碰擊力道極大,佐以原告當場倒地不起,腦部受到重創,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經緊急送往醫院診治,始救回一命等情,可證明被告當時車速極快,才會導致機車彈飛至遠處、現場物品大範圍掉落及原告受傷嚴重之慘狀,此情並非僅僅是車輛緩慢行駛所造成輕輕碰撞之結果可言,此車禍現場客觀顯示之跡象可作為被告確實具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參考判斷依據之一。

⑵本件車禍事故之後,被告父親已坦承當時被告要去學校接

送小孩放學,因為小孩已經等很久,所以要趕著過去載小孩等語,則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有事情急需處理,在時間緊迫或倉促之下,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往往會加速行駛,以爭取時間,此乃人之本能反應,依經驗法則推知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此情亦可作為被告具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參考判斷依據之一。

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原證3)固稱「

本鑑定分析沒有足夠跡證以釐清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的車速是否超越和厝路的速限50公里行駛」云云,然同時於鑑定報告書指出「雖然由相當長度的輪胎焦痕,極有可能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超速行駛」(參鑑定報告書第30頁)、「圖十五為本交通事故警拍編號14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前擾流板掉落地面,由擾流板銜接車頭位置完整,沒有撞擊現象,搭配圖十四、警拍編號16照片的大塊撞擊痕,以及圖十二、十三的前輪剎車痕,可以釐清係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緊急剎車後,後輪往天空方向翹了起來,前輪撞擊地面,產生圖十四、警拍編號16照片的大塊撞擊痕,之後後車輪掉下來落地,此等震動力量使得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前擾流板脫落並掉落地面」(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各等語,可以推知被告車速過快,於緊急煞車後,留下相當長度的輪胎焦痕,且車速過快急剎後車輪往天空翹起來翻轉後,造成機車前擾流板大塊撞擊痕跡,這些車禍現場客觀留下之跡證,均非車輛緩慢行駛所能造成之動能狀態,此情當可作為被告具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參考判斷依據之一。

⑷此外,雖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固載稱「…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蔡昕佑機車之車速已超速行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不得認被告蔡昕佑尚有超速之過失。」等語(參判決書第7頁第8至10行),然此乃刑事訴訟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據法則等制度保障之使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法院獨立審不受拘束,於審酌被告有無過失及其程度比利若干時,當可斟酌、綜合客觀上存在之一切證據資料,為妥適之判斷,且其證明力之強度亦不需要達到毫無任何懷疑之確信程度,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點,可認為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程度應相對提高。

(四)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一、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蔡昕佑駕駛重機車,穿越相當寬度的德美路號誌化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次因。」等語(參原證3),並經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援引在案,原告除繼續援引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作為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以外,其中針對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略表意見為:該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因為撞擊點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的區域,所以可以很明確的指稱『李碧珍EYU-123號輕機車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與北往南直行的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可知,本件雙方車輛碰撞地點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空白區域,惟該空白區域寬度尚還有一個汽車車身長度之距離,此觀事故現場照片即明(原證4),距離非短,佐以原告曾在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案件陳稱「(問:李碧珍是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鎮○○路○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前,於通過停止線後直接左轉?)點頭。」(參該案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當時已經通過停止線之後,在距離行人穿越道間還有一段距離之空白區域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進而與由北往南之被告發生擦撞,才會導致原告車輛呈現順時針方向,惟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各點未予詳加斟酌,徒以原告車輛順時針旋轉現象、係擦撞不是側撞為由,研判原告車輛在未進入停止線之前,已經違規穿越禁止跨越的中央雙黃線左轉後逆向行駛云云,其鑑定有疏忽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該部分關於「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不可盡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55,617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證5),原告因此在彰基醫院已陸續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54,907元,此有彰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證6)。

2.又,原告也曾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鹿基醫院)診治醫療,在鹿基醫院已陸續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600元,此亦有鹿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7)。

3.此外,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分別在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各60元及50元之花費(原證8),核屬醫療必須費用,自得請求。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95,449元:

1.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觀診斷證明書即明(參原證5);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並為保險業界及實務廣泛採用,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係屬於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00。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年紀為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5年工作期間,以原告車禍前幫其子張漢宗照顧2名小孩之褓姆費用每月給付20,00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095,449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4.00000000=0000000元】⑶看護費用12,742,354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危及生命,於103年12月5日當日入院加護病房,並於隔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幸救回一命,然原告已因上述疾病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觀診斷證明書即明(參原證5)。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皆由家人輪流看護照料,且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惟原告不適應安養中心生活而在家休養,其配偶張台生更辭去工作,在家不分晝夜、無眠無休照顧原告一切生活起居,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家人擔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佐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年紀為60餘歲,以內政部公告104年簡易生命表,其中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歲,原告尚有23.62年平均餘命,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2,742,354元【計算式:2200元×365天×15.580063+2200元×365天×0.62×0.000000(00.0000000-00.580063)=00000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28,390元:

1.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一情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自斯時起生活已無法自理,終日需輔以看護墊、尿褲、尿布…等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維繫生活,勢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誠屬預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同一法理,原告自得請求之。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年紀為60餘歲,以內政部公告104年簡易生命表,其中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歲,原告尚有23.62年平均餘命,每月生活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等必要費用約以3300元計算,此有收據可稽(原證9),故原告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628,390元【計算式:3300元×12個月×15.580063+3300元×12個月×0.62×0.000000(00.0000000-00.580063)=62839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原告個性樂觀,與人為善,在鄰里

間更有熱心助人之美名,而於案發時,年紀約60歲,惟身體相當健朗,行動自如,健步如飛,且三代同堂、含飴弄孫,活樂融融,然不幸遭逢此大禍,身心靈嚴重受創,不僅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人扶養照料,生活在世之人性尊嚴完全被剝奪,使原告對於未來人生充滿悲觀,封閉自我、喪失自信,常有尋死之念頭,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苦痛非一般人可比擬;原告期待被告本於良心,妥善處理賠償事宜,以儘速定紛止爭,得到實際上挹注,無奈被告迄今均無誠意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使原告之精神折磨更鉅,益加無法撫平原告心理苦楚,實令人難以釋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以資慰藉。

(六)針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請求項目再予以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1.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診斷書」為醫生為病患施以治療行為等必要相關文件之一,顯為醫療行為期間所必要之費用,故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分別在醫療收據列載「診斷書」項目,核屬醫療必須費用,應無疑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醫療必須支出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所提原證6彰基醫院收據,其中項目「家屬膳食費金額306元」,原告同意刪除,不請求之。

3.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參原證5),故原告身體有大、小便失禁異常等症狀,在醫院安排下至胃腸肝膽內科就診,此乃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原告並非無病呻吟,被告予以爭執,令人費解。

4.依目前臺灣醫療實務現況,病患在同一間醫院住院治療申請健保給付者,會隨著住院天數增加,個人部分負擔比例也隨之增漲,故在彰基醫院建議及安排下,原告才轉診至同醫療體系之不同醫院即鹿基醫院診治,此乃尊重醫學專業之判斷,被告予以爭執,令人費解。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目前保險實務界理賠之運作,會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則原告所受傷害既已業經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認定屬於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00,此不失為參考判斷依據;若被告仍有爭執,則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鑑定機關為彰基醫院,該醫院為原告受傷後醫療診治醫院,對病情有相當程度瞭解,也能避免時間及成本之耗費。

2.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3年間,原告在外打工,每月賺取約20,000元;後來,因原告之子張漢宗夫妻工作事業越來越忙碌,分身乏顧之際,張漢宗與原告協議,原告捨棄在外打工,在家全心全意照顧其2名小孩,由張漢宗每月給付費用20,000元予原告,被告對此若仍有爭執,可傳喚原告之子張漢宗到庭作證。

⑶看護費用:

1.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觀診斷證明書即明(參原證5),故原告身體狀況為半癱,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並非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故被告引用司法實務個案事實評斷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云云,顯與本案情節有所不同,無法比復援引;況且,按「…依上訴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所載,縱認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死亡率較高,但不排除被上訴人因體能狀況良好,獲良好照顧而非該比例範圍之人之情形;況根據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一○二年六月五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載稱:『林員(被上訴人)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理由);足見,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資料或實證,率主張原告壽命較國人平均餘命為低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雖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短,且聘請外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僅15,000餘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衛生福利部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本院卷第39、37頁);此外,亦查無任何確切資料可證明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低於一般人。再者,聘請外國人擔任家庭類勞工,其薪資雖可能較我國籍看護薪資低,惟顧主可能需提供住處、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外籍看護尚需接受語言及專業等訓練,且亦須支付相關看護用品費用,自不能強求上訴人林長昇只能聘用外籍看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理由);足見,聘請外勞看護,尚須額外提供住處環境、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且外籍看護尚須接受語言訓練等,及固定時間後離台返家探親等情,基於管理不便、溝通不易、及親情依賴情感等因素,原告本諸自身狀況選擇親屬看護,期能妥適照料其生活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法律上也無明文只能選擇外籍看護之限制,自也不能強求原告只能聘用外籍看護,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皆由家人看護照料,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自得請求之,被告辯稱應採用外籍看護云云,顯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1.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觀診斷證明書即明(參原證5),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原告生活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終日需輔以看護墊、尿褲、尿布、濕紙巾、抽痰器…等衛生耗材日常用品及其他護理醫療輔助器材維繫生活,此為伊日常看護所必須之花費,與常情無違,且該等損害為繼續性發生而非屬一次性給付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日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2.此外,依照中部地區醫療照護機構收費方案,除衛生耗材如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均另按實計價之外,尚還有護理醫療輔助器材費用每月1,000元到2,500元金額不等,此有網頁資料可供參考(原證10),則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終日看護照料之癱瘓情形,其衛生耗材日常用品及其他護理醫療輔助器材,總計每月估需花費逾3000元金額,誠屬可期,故原告業已提出單月收據,請求以每月3,300元計算,與常情相符。

(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0,000元由原告配偶張台生收受,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給付85,820元,於104年11月19日給付1,670,000元,故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總共為1,755,820元,此有郵局存摺明細可憑(原證11),則被告辯稱原告領取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1,870,000元云云,顯有不實。

(八)被告要求另由榮總進行鑑定,但本案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為鑑定。彰基醫院的鑑定,也是有針對原告的身體狀況做一通盤檢查,最後的結果也有記載參考原告之前的病歷資料,並沒有多重疾病或是體質問題的影響。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昕佑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於103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生行車事故。然被告蔡昕佑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昕佑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實屬無據,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⑷實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原告李碧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案發當時貿然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按即轉彎車輛),才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故地點時,突然碰撞被告蔡昕佑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發生原告受傷之憾事,此實為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蔡昕佑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⑸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事故肇事原因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蔡昕佑駕駛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將本件行車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出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由該會以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1043200940號函表示「承囑覆議李碧珍、蔡昕佑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第104-35次(104年6月1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蔡昕佑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請參考。」。則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既經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均認為被告蔡昕佑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昕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被告蔡昕佑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併參)。

⑵經查,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

前述。此外,被告蔡昕佑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豈料,原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貿然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按即轉彎車輛),致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質言之,被告蔡昕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在通常情況下,如非因原告李碧珍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故依交通事故中所謂「信賴原則」,應認被告蔡昕佑駕駛行為與原告李碧珍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昕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造成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顯然無據。

(三)設若被告蔡昕佑就本件事故果真有過失,原告李碧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被告即主張過失相抵:⑴按所謂過失相抵,就侵權行為言,必加害人之一方原有過

失,茍無過失,原不負賠償責任,則無所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之可言。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非僅以助成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決可稽。

⑵本件被告蔡昕佑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本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蔡昕佑果有過失(假設性抗辯),則原告李碧珍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事故責任高達95%(見鈞院刑事庭卷第128頁),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其過失。準此,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如已領取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應扣抵本件之請求,另被告曾給付五萬元現金予原告之配偶張台生收執,而此部分,亦應扣抵本件之請求:查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請求。而原告領取金額為何?攸關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此部分應有查明之必要。另被告曾給付五萬元現金予原告之配偶張台生收執,而此部分,亦應扣抵本件之請求。

(五)本件行車事故雖經刑事判決被告蔡昕佑犯過失重傷害有罪確定,但不能據此即逕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經查,原告雖引用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及

該案證據資料,另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後位置及機車零件碎片、安全帽位置、被告要趕著載小孩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30頁所載:「雖然由相當長度輪胎焦痕,極有可能蔡昕佑501-JQA號重機車超速行駛」等文字,主張被告具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

⑶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雖遭刑事判決有罪,但不能僅以刑

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又車禍撞擊後兩車位置及零件碎片散落位置本會受撞擊位置、兩車當時車況、有無其他障礙物等相關因素影響,而原告並未提出如何由原證2照片得知被告有超速行為之理論依據,是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超速之行為。再者,被告蔡昕佑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循車道及限速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要趕著載小孩即有超速行為。且衡諸一般常情,一般駕駛者行經數個交岔路口之路段時,本會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車速,自無可能會有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之駕駛行為。

查本件被告蔡昕佑家中至案發地點途中,亦需通過數個交岔路口(被證四),從而,被告蔡昕佑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

⑷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

定報告書)雖載有本件車禍現場存有相當長度的輪胎焦痕云云。惟查,該輪胎焦痕從何而來?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如何造成?均未見成大鑑定報告書具體詳述。且觀諸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五)暨交通事故照片(參刑事案件偵卷第23至33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任何輪胎焦痕存在。而成大鑑定書報告竟載存有相當長度的輪胎焦痕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成大鑑定報告書再以誤認事實認定極有可能被告000-JQA號重機車超速行駛云云,顯非可採。況成大鑑定報告於載明上開文字後,亦旋即明確指出本件沒有足夠跡證以釐清被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參刑事案件地院卷卷一第123頁),足徵,成大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超速駕駛行為。從而,原告依成大鑑定書報告所誤認之事實,主張被告具超速行駛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彰化車鑑會)進行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該會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三)、綜合上述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當時李碧珍機車在與對向大貨車會車後,就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對向直行之蔡昕佑車發生撞擊)及兩車受損部位(李碧珍EYU-123右側車身受損;蔡昕佑501-JQA前車頭受損)研判認定:…而蔡昕佑駕車○○○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與對向沿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福懋加油站方向行駛之李碧珍車發生撞擊,無法防範注意。柒:鑑定意見:一、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蔡昕佑駕駛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參被證一)。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將本件行車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由該會以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1043200940號函表示「承囑覆議李碧珍、蔡昕佑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第104-35次(104年6月1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蔡昕佑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請參考。」(參被證二)。則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既經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均認為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車禍無法防範注意,且無任何肇事因素。足徵,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實無成大鑑定報告書所稱穿越相當寬度的德美路號誌化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昕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原告酒後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原因:

⑴查成大鑑定報告書於事故後當事人情形記載:「2.李碧珍

(車禍當時,年齡為59歲,酒精呼氣值約為0.024MG/L)」(被證六,參刑事案件地院卷卷一第104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應有飲酒之行為。惟成大鑑定報告書於事故責任中卻僅論及李碧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漏未審酌上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僅應負85-95%過失云云,容有違誤。

⑵經查,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

前述。此外,被告蔡昕佑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豈料,原告竟於飲酒後駕駛輕機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貿然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按即轉彎車輛),致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

⑶本件被告蔡昕佑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本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蔡昕佑果有過失(假設性抗辯),則原告李碧珍酒後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事故責任理應高於95%(參鈞院刑事庭卷第128頁,而該認定尚未審酌原告酒駕之行為,業如前述),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其過失。準此,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七)又暫不論被告蔡昕佑就本件行車事故所致原告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⑴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共計支出55,617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關於「診斷書」費用之支出高達5,490元(計算式:1,340+2,950+1,000+150+50=5,490,內含原證六彰基醫院收據、原證七鹿基醫院收據),而關於「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亦高達1,275元(計算式:915+250+60+50=1,275,內含原證6彰化基督教醫 院收據、原證7鹿基醫院收據暨原證8醫療收據),此部分顯非醫療必須支出之費用,自無請求之理。

2.又原告所提原證6彰基醫院收據內所載家屬膳食費306元之支出,然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行車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該部分為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況原告家屬不論有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本應自行支出相關膳食費用,豈有額外再請求膳食費之理。

3.再者,觀諸原證6中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之彰基醫院收據,就醫科別記載為胃腸肝膽內科,而此部分與原告最初於彰基醫院就診之科別不同,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

4.此外,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即於彰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竟又另提出於鹿基醫院治療之收據(按即原證7),然原告於鹿基醫院治療醫療費用是否為醫療必須之支出,實有疑義。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併參)。

2.經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00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時,據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有所不同。

3.再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可打工賺得2萬元,嗣於民事準備(一)狀改主張其於車禍前幫其子張漢宗照顧2名小孩,褓姆費用為每月20,000元云云。惟原告每月是否均能打工賺得約2萬元?是否有實際照顧張漢宗2名小孩?是否具有從事看護幼兒工作之能力?又為何前後所主張工作內容不一致?俱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看護費用部分:

1.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二十二‧四四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要旨併參)。

2.次按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徐萬錦請求楊毓峰賠償專人或親屬看護費用每月以4萬元計算,50年合計1,219萬9,788元。而楊毓峰則抗辯外籍看護工每月1萬7,280元,徐萬錦只能請求一人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17,140元等語,然查徐萬錦目前狀況觀之,其大小便失禁,不會走路,不會言語,不定時癲癇,已據其父徐忠寶陳明在卷,則徐萬錦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依日常生活之照顧方式即可,無須分日夜輪班、本院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外勞平均工資1萬8,493元,並非本件實際支出之工資,而本國勞工減少勞動能力按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外勞工資之計算如果高於本國勞工,以勞動力平均水準論斷,並不合理,故徐萬錦之看護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並以一人看護即可,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所示,徐萬錦聘雇一名看護工每月應繳納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是徐萬錦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280元。徐萬錦請求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嫌過高,不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林裕華又主張其受傷後雖由家屬輪流看護,但上訴人仍應賠償其看護費損失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每月應以1萬5840元計算為合理。經查:…(2)上訴人抗辯林裕華之家屬並不具有看護人員之專業,且依林裕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聘請外籍看護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外,另須支出看護工每月伙食費約5000元、加班費1000元,另每二年須更換外勞一次、重新申請另須支出申請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書狀),未見林裕華提出爭執,堪認屬實。(3)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且依林裕華受傷情形又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是以,林裕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並參酌上述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法定最低工資每月為1萬9047元、伙食費5000元、加班費1000元等,另每2年須更換外勞1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3000元等一切情況,故認為林裕華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萬5172元(計算式:19047+5000+1000+3000/24=25172)計算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要旨併參)。

4.經查,原告主張尚有23.62年平均餘命,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12,742,354元云云。惟依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弱於一般人,是否仍可適用國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其未來看護費支出之依據,亦非無疑。又揆諸前揭見解,倘若原告日後果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聘請外籍看護人員,而一般外籍看護人員之每月看護報酬充其量應僅為基本工資或者更低,應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短期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為據。再者,由親屬看護者,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實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云云,殊嫌無理。

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以原證9主張每月生活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等必要費用約以3,300元計算,並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害628,390元云云。然觀諸原證9收據不僅只有原告103年11月份單月之支出,另包括103年12月份單月費用支出。又原證9所列購買尿褲、柔濕巾等項目是否為原告單月份所需數量?抑或超過單月所需數量?又使用尿褲之所需時間為何?各項請求費用之計算標準?俱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28,390元究竟係如何算出且是否有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法被

告本無賠償義務。設若被告蔡昕佑果有過失(假設語氣),亦應由原告李碧珍負絕大部分過失,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8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洵屬無據。

⑹對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1,755,820元部分無意見,而上開保險理賠金部分應扣抵本件之請求。另被告曾給付五萬元現金予原告之配偶張台生收執,則此部分亦應扣抵本件之請求。

(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經鈞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該院106年4月10日之診斷書所載原告體況是否因原告體質或多重疾病所致而存有競合關係部分進行鑑定,雖據該院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函覆在案。惟依該院出具之鑑定書,其中鑑定結果1.雖載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7%,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然卻未敘明其鑑定之論證過程,僅逕為結果判斷,實不知判斷依據為何?自難遽採。

(九)另鑑定結果2.完全未論述鑑定醫師有檢視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5日(按即本件車禍前2年期間)之就診病歷資料,以供判斷該院106年4月10日之診斷書所載原告體況是否另因原告體質或多重疾病所致,即依該院之病歷記載及原告主訴遽下論斷原告之身體功能表現主因為頭部外傷所致,競合關係存在關聯性較低,難認有進行實質獨立之科學鑑定。又上開彰基醫院鑑定書鑑定內容並無具體之醫學論證,且尚有諸多疑點並未釐清,另倘由該院再為補充鑑定,恐存有既定診斷及鑑定印象而有偏頗之虞,故本件實有另由公正單位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

(十)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交岔路口,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原告所騎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系爭重傷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採取。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涉有過失,其因此受有22,521,810元之損害等詞,則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所規定。

(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載:「一、李碧珍(即原告)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覆議結果改為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蔡昕佑(即被告)駕駛重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覆議結果改為蔡昕佑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據,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其回覆稱:「㈠延伸被告2人機車之刮地痕,被告2人發生撞擊之地點,應為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㈡依照刮地痕的旋轉方式,可以確定發生撞擊後,被告李碧珍所騎乘之EYU-123號機車以順時針旋轉左倒,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501-JQA號機車是順時針右倒,參以被告李碧珍右側車身受損情形,被告李碧珍之機車是承受擦撞的撞擊,而非大角度側撞撞擊,因此被告李碧珍並非在南往北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的南側間左轉後發生撞擊,而係被告李碧珍先違規穿越和厝路1段之中央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轉後逆向行駛,駛至德美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南緣與南往北停止線間與被告蔡昕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㈢將案發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每秒10格慢速播放擷取畫面後,可以確認李碧珍之機車不是在南往北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左轉,而是在更早之前便違規穿越中央的分向限制線,在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且被告2人之車輛係發生略有角度的對向擦撞。㈣透過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事故前被告李碧珍之機車雖然逆向行駛,但是有開啟頭燈,且在監視畫面前,被告李碧珍之機車便已越過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所以被告蔡昕佑在穿越較寬的德美路口時,仍有充分能看到對向被告李碧珍機車之機會,並採取及時減速、迴避反應與被告李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蔡昕佑對於本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事故責任。㈤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碧珍駕駛輕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昕佑駕駛重機車,穿越相當寬度的德美路號誌化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刑事案卷(見第一審刑事卷第93至128頁)可憑。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惟核刑案卷內之車禍資料、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交通事故模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再參諸本院刑事庭105年1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足認車禍當時原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另向車道中間,被告在穿越較寬的德美路口時,仍有充分能看到對向原告機車之機會,並採取及時減速、迴避反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動作,惟被告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難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既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生損害,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55,617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書、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中關於「診斷書」費用之支出高達5,490元,而關於「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亦高達1,275元,此部分顯非醫療必須支出之費用,自無請求之理又原告所提原證6彰基醫院收據內所載家屬膳食費306元之支出,然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行車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該部分為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況原告家屬不論有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本應自行支出相關膳食費用,豈有額外再請求膳食費之理。再者,觀諸原證6中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之彰基醫院收據,就醫科別記載為胃腸肝膽內科,而此部分與原告最初於彰基醫院就診之科別不同,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此外,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即於彰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竟又另提出於鹿基醫院治療之收據,然原告於鹿基醫院治療醫療費用是否為醫療必須之支出,實有疑義等詞。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收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17元之事實,惟其中原證六第一頁(即本院卷第85頁)項目中家屬膳食費306元,非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另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之彰基醫院收據,就醫科別記載為胃腸肝膽內科,費用為17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應扣除;又原告受傷後欲至何所醫院就診,為其選擇之自由,尚難認原告起始在彰基醫院診治即不得轉院或至其他院所就醫,至於收據中所列診斷及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原告受傷害及恢復狀況,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5,617元,扣除家屬膳食費306元及105年12月5日之彰基醫院收據170元,餘55,141元均屬合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中

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自斯時起生活已無法自理,終日需輔以看護墊、尿褲、尿布…等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維繫生活,勢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誠屬預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同一法理,原告自得請求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年紀為60餘歲,以內政部公告104年簡易生命表,其中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歲,原告尚有23.62年平均餘命,每月生活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等必要費用約以330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628,390元等詞,並提出發票影本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辯稱:原證9收據不僅只有原告103年11月份單月之支出,另包括103年12月份單月費用支出。又原證9所列購買尿褲、柔濕巾等項目是否為原告單月份所需數量?抑或超過單月所需數量?又使用尿褲之所需時間為何?各項請求費用之計算標準?俱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28,390元究竟係如何算出且是否有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理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一般性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中度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等情,有彰基醫院107年5月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日後因此增加之每月生活日常用品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等必要費用,固非無理由,惟核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內容並未載明所購物品內容物之數量,其是否恰為原告一個月所需,抑或超過一個月之份量,難以認定,且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9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應係原告買受後再退回之單據,亦不應列入計算;故原告不能提出其因此額外增加之生活及醫療輔助器材等必要費用平均一個月之金額及證明,其主張依每3300元計算,尚嫌無據。因此,除原告已提出證明之2,431元(扣除第99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899元部分)外,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危及生命,於103年12月5日當日入院加護病房,並於隔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幸救回一命,然原告已因上述疾病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被告則抗辯依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弱於一般人,是否仍可適用國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其未來看護費支出之依據,亦非無疑。又揆諸前揭見解,倘若原告日後果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聘請外籍看護人員,而一般外籍看護人員之每月看護報酬充其量應僅為基本工資或者更低,應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短期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為據。再者,由親屬看護者,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實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云云,殊嫌無理等語。經查:

1.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截至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狀,語言溝通障礙,右側肩關節關節受限27.8%生理運動範圍,右側肢體偏癱且有不正常肌肉張力產生,姿勢控制與轉移位不佳,一般性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中度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等情,有前開彰基醫院107年5月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終身看護,委屬可採。

2.惟被告辯稱依原告受傷後之情況,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弱於一般人,是否仍可適用國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其未來看護費支出之依據,亦非無疑云云,然依前開彰基醫院107年5月8日失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二項2.所載,「個案(指原告)發生傷病前之身體狀況及原功能已無法得知,根據病歷資料記載並無多重疾病或體質問題影響,故此次評估結果所呈現之身體功能表現主因為頭部外傷所致,競合關係存在關聯性較低。」等語,足認原告目前狀況係因頭部外傷引起,尚不致影響其身體體質,被告復不能提出實證證明原告會因此造成平均餘命減少,其所辯並不足採,亦無需另行再送其他醫院鑑定。

3.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終身全日看護,目前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其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4.次查原告需終身全日由專人照顧,均仰賴親屬看護,審酌原告其日常生活雖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職業護士或具專業執照看護人員專責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返家後其親屬終身看護之費用,以每月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200×30=36,000)。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要無可取。

5.末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03年1月10日屆滿60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女性國人於104年間平均壽命約為83.62,則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起年齡應為60.93歲【60+〔339÷365〕≒60.93】,平均餘命尚有24.98年【計算式:83.62-60.93=22.69】,按每月看護費以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60,702元【計算方式為:36,000×182.00000000+(36,000×0.28)×(182.00000000-000.00000000)=6,560,701.71624。

其中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69×12=272.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是原告請求103年12月5日後之終身看護費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遺存有中樞神經損傷,致語言障礙溝通困難,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係屬於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0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年紀為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5年工作期間,以原告車禍前幫其子張漢宗照顧2名小孩之褓姆費用每月給付20,000元計算,故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095,449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4.00000000=0 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實務見解,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時,據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可打工賺得2萬元,嗣於民事準備(一)狀改主張其於車禍前幫其子張漢宗照顧2名小孩,褓姆費用為每月20,000元云云。惟原告每月是否均能打工賺得約2萬元?是否有實際照顧張漢宗2名小孩?是否具有從事看護幼兒工作之能力?又為何前後所主張工作內容不一致?俱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查本件經本院送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車禍後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等情,有前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六、鑑定結果:(二)1.第二段,詳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及醫學依據推翻該份鑑定報告,其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幫其子張漢宗照顧2名小孩,褓姆費用為每月2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言屬實,然原告照顧孫子女本為盡家人相互照護之義務,難認為一般工作,況其子給付之20,000元究為給付扶養費或家庭費用或充作子女生活開銷,均未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不能證明為一般經常性工作收入,亦未提出薪資或繳稅收據,其稱有每月2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⑸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重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狀,語言溝通障礙,右側肩關節關節受限27.8%生理運動範圍,右側肢體偏癱且有不正常肌肉張力產生,姿勢控制與轉移位不佳,一般性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中度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等情,已認定如上,其身心自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8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8,274元

(醫藥費用55,141元+醫療用品費2,431元+看護費用6,560,702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勘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2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8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523,655元(0000000元×20%=1,523,655元)。又被告抗辯先前已給付原告5萬元,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55,820元,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52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