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江秀潾被 告 祭祀公業江四合法定代理人 江大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575,288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