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郭勝弘
郭莊智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被 告 郭鐘添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陳婉淑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勝弘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原告郭莊智美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員郭診所(下稱郭醫院體系)合夥人(被告陳婉淑於民國102 年12月聲明退夥),被告郭鐘添經全體合夥人選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擔任員林郭醫院院長,對外代表員林郭醫院,被告陳婉淑為被告郭鐘添配偶,擔任員林郭醫院財務主管,被告二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郭鐘添復為郭醫院體系稅務代表人,而被告郭鐘添受有報酬即經營者紅利百分之2 。郭醫院體系各項財務報表均由被告陳婉淑指示訴外人即郭醫院體系會計人員郭美玲處理。
(二)被告於申報原告等郭醫院體系合夥人96年度至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時,因下列行為,致原告遭裁處逃漏稅捐罰鍰:
1.隱匿真實合夥人:郭醫院體系為合夥組織,共有16名合夥人,被告向原告等合夥人表示依法僅得由醫師擔任合夥人,致全體合夥人信以為真,同意由具醫師資格之原告郭勝弘、被告郭鐘添及訴外人郭周彩濃、林炯郁(下稱出名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出名擔任合夥人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原告郭勝弘每月執行業務所領款項屬薪資,郭醫院體系未製作真實薪資扣繳憑單辦理扣繳,幫助原告郭勝弘逃漏綜所稅,而對原告郭勝弘裁處罰鍰。
2.使用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降低郭醫院體系所得稅;虛列捐款收據扣抵合夥人綜所稅:被告明知郭醫院體系實際收支情況,而指示郭美玲製作不實損益計算表,以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並虛列原告對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捐款,經國稅局認定原告郭勝弘逃漏自96年度至103 年度、原告郭莊智美逃漏自99年度至103 年度綜所稅,而對原告裁處罰鍰。
3.以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原告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號、博愛路101 、103 號房屋(下稱租賃建物)予員林郭醫院,約定原告因租賃所得衍生綜所稅由郭醫院體系負擔。被告為減免郭醫院體系應負稅額,指示郭美玲製作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致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
4.上開事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4308號、第4309號、第4334號、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3717號、第3720號(下稱本件刑案)偵查後,對兩造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郭勝弘、郭莊智美因上開事實分別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6,544,443元、1,680,64
6 元。
(三)被告均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代原告等合夥人申報綜所稅,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原告於102 年間已向被告請求查閱帳冊,惟被告未積極配合,致原告無從於104 年5 月1 日國稅局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前先行申報,而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弘、郭莊智美各16,544,443元、1,680,646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鐘添則以:本件由出名合夥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提撥員林郭醫院小兒復健科部分收入,以合夥人及配偶名義捐贈希望基金會,並以捐款收據申報稅捐等,均經郭醫院體系全體合夥人決議。被告於年度合夥人會議均對全體合夥人報告損益、申報稅捐情形,經合夥人承認後始分配盈餘。關於希望基金會財務狀況亦經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向合夥人報告,原告郭勝弘亦提供私人帳戶經手捐款予希望基金會。被告於94年間曾向合夥人建議改制成立社團法人,解決出名合夥人報稅問題,惟因土地移轉登記成本過鉅,經合夥人於96年決議暫緩執行後,因原告不同意而未予執行,僅決議訂立「擬員郭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試行運作。本件原告知悉郭醫院體系申報稅捐情形,相關款項均以其個人帳戶往來,最終亦由原告受益,且兩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已認罪。被告依合夥人決議處理稅務,自無違背債之本旨,對原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婉淑則以:1.員林郭醫院係於57年間由訴外人郭春槐及郭仲符創立;於75年至8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郭莊智美之夫、原告郭勝弘之父郭鍾烈與郭鐘添、訴外人莊政輝及郭仲符出名擔任合夥人(郭仲符非實際合夥人);於88年至96年間,郭鍾烈死亡前則有合夥人17人。自75年迄
103 年間,郭醫院體系全體合夥人均知悉並同意以出名擔任合夥人者申報稅捐,無人異議。被告陳婉淑領有藥師執照,並無會計專業,向來均執行藥師職務,僅受合夥人所託依決議循例處理會計帳務,並未創設或變更以往報稅方式。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0 號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亦主張:員林郭醫院於民國57年間成立,合夥人為包括兩造在內共17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郭醫院體系,全體合夥人決議由出名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書,實際合夥人仍以股東協議書所載為準等語,足見以具醫師資格者出名擔任合夥人,係全體合夥人決議。原告既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且原告郭勝弘為員林郭醫院副院長(於104 年2 月卸任),歷年申報薪資及繳納綜所稅數額亦載於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內,原告對郭醫院體系每年營收、年度盈餘分配,及原告郭勝弘領取薪資所得,均知之甚詳。又本件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即郭莊智美之女郭雅芳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綜所稅逃漏稅捐,而該筆捐款原定以原告郭勝弘名義捐贈,係原告郭勝弘要求開立捐款收據予郭雅芳,足見原告對以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報稅均知情。而原告為租賃建物出租人,自知悉自己領取租賃所得數額,不得事後將短報租賃所得衍生不利益推卸予被告。檢察官就本件刑案,亦認定原告對上開情節均知情,與被告為共犯關係。2.被告陳婉淑係以原告同意方式,處理合夥事業即郭醫院體系稅務申報,其與原告間無債之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其等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而國稅局係因原告不實申報綜所稅始裁處罰鍰,原告既於本件刑案認罪,不爭執國稅局裁處罰鍰,亦未提出復查等行政救濟,則原告自行同意繳納罰鍰,自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一)兩造均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被告郭鐘添為員林郭醫院院長;原告郭勝弘為員林郭醫院副院長(於104 年2 月後卸任);被告陳婉淑為員林郭醫院財務主管。郭醫院體系合夥人於88年1 月9 日簽立「員林郭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股東協議書」及附件「員林郭醫院資金規劃書」、「88年度員林郭醫院工作計劃概要」約定被告郭鐘添為執行院長,被告陳婉淑為財務,負責進行員林郭醫院之資金規劃、預算制度、稅務規劃、各項分析報表之建立。被告2 人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二)郭醫院體系中員林郭醫院歷年來稅務申報,係由合夥人全體決議由具醫師資格之合夥人或合夥人委任具醫師資格之登記合夥人為申報,96年至103 年稅務申報名義人為郭鐘添、郭周彩濃、郭勝弘、林炯郁。
(三)國稅局認原告有虛列捐贈、逃漏自郭醫院體系之所得、申報不實薪資及逃漏租賃所得等情事,要求原告補繳本稅,並因逃漏稅捐裁處罰鍰。原告郭勝弘96年度至103 年度綜所稅遭國稅局罰鍰16,544,443元;原告郭莊智美99年度至
103 年度綜所稅遭國稅局罰鍰1,680,646 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畢。
(四)檢察官以兩造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兩造均於偵查中認罪,而以本件刑案對兩造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2 人以借名隱匿真實合夥人、使用帳戶分散所得、使用不實發票虛列郭醫院體系費用、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收據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短報郭醫院體系醫師薪資所得、以不實租金扣繳憑單短報租賃所得等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郭醫院體系實際合夥人綜所稅。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間就申報原告綜所稅,有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就郭醫院體系財務稅捐處理方式是否知情?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無過失?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二)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規定依同法第680 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損害賠償規定,係以執行合夥事務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為要件。民法第227 條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在契約之債情形,債之本旨即為契約本旨,於當事人有約定時,應依其約定。且亦須以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要件。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侵權行為,倘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則上固均具不法性,惟如行為人所為行為已得被害人同意,自得阻卻不法,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兩造均為郭醫院體系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而郭醫院體系既為合夥組織,其所得稅即應以合夥人名義申報。訴外人即郭醫院體系合夥人郭春夏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郭醫院體系96年至102 年執行長為郭鐘添,陳婉淑則擔任秘書,財務均由渠等處理;郭鐘添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長,但係由陳婉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訴外人即郭醫院體系合夥人許宏綸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郭醫院體系稅務由陳婉淑與會計郭美玲負責,在股東會議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反面)。郭美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郭醫院體系出名合夥人將所有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清單交給醫院,加上醫院收入去申請,連同捐贈同時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郭鐘添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具狀陳述:郭醫院體系合夥人於88年1 月9 日概括授權被告郭鐘添經營醫院及護理之家,規劃資金、預算制度及稅務,無庸逐年取得合夥人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第17
9 頁)。由此可知,郭醫院體系合夥人已約定,郭醫院體系合夥人綜所稅係由被告申報,被告陳婉淑抗辯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乙節,不足採信。
(三)次查,郭醫院體系有實際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不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88年1 月9 日員林郭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股東協議書、91年12月23日認證之員林郭醫院合夥契約書、92年3 月26日認證之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合夥契約書、96年11月5 日股東協議書、98年9 月14日公證之員林郭醫院合夥契約書、101 年10月23日認證之員林郭醫院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02 頁至第
103 之1 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本件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堪信屬實。其次,前述96年11月5 日股東協議書第2 條載明:「非醫師資格不得為醫院之股東,故暫由上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等語,原告兩人均已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郭勝弘出席96年1 月31日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成立醫療法人事宜,以免除負責人須具醫師資格,人頭負責人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出席(原告郭莊智美由訴外人即其配偶亦為合夥人郭鐘烈代理出席)97年1 月30日社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合夥人郭茂己提議決議是否積極將醫院改為社團法人,使非醫師得持有醫院合夥經營權利與所有權,亦不致造成財產過度歸屬個人,產生稅率負擔或其他權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
261 頁)。原告郭勝弘出席並代理原告郭莊智美出席101年11月11日社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醫院合夥登記/ 法院公證進度:已完成4 人合夥法院公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再參照原告於本件刑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0 號訴訟事件均主張郭醫院體系實際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不同,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凡此,均足認原告知情並同意郭醫院體系隱匿真實合夥人,僅以出名合夥人申報郭醫院體系所得稅捐。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向其他合夥人表示此種方式合法,其等始信以為真等語,惟其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復查,原告郭勝弘為員林郭醫院副院長,復於97年1 月30日社員大會中出席並代原告郭莊智美出席,主張員林郭醫院體系投資基金、外幣甚多,一方面又以合夥人向銀行貸款,且前一年度已決議不再投資基金等項目,因而提議分配予各合夥人自行投資等語,有前述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可見原告對郭醫院體系財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又郭雅芳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其非郭醫院體系合夥人,其曾於101 年以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綜所稅,惟其實際上並未捐款予希望基金會等語。原告郭勝弘隨即陳述:「是我拿10萬元收據給郭雅芳的,原因是那年郭美玲跟我說,醫院還有10萬元額度,可以幫郭雅芳節稅,郭美玲給我希望基金會戶頭,我就將10萬元存到郭雅芳戶頭裡面,再從郭雅芳戶頭轉至希望基金會,醫院會幫很多醫生做這些動作。」、「(問:你當初有要拿自己的錢,捐贈給希望基金會意思?)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原告對於郭醫院體系以不實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申報稅捐乙情,知情且同意。再者,原告郭勝弘親自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合約書,出租租賃建物予郭醫院體系,約定每月租金200,000 元乙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則其對自己租金收入若干自當知情。
(五)再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承認其對被告以上開方式申報郭醫院體系稅捐知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認罪,同意國稅局補稅及罰鍰處分,並自動繳納罰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刑案緩起訴處分復認定原告均知悉被告以上開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綜所稅(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認罪,係為避免偵查程序繁冗所為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效力,仍不失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原告既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認罪,於本件就其知情乙節再事爭執,不啻主張其為取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為虛假認罪,已非可採。其次,依本件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對原告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繳清本稅及罰鍰(原告郭勝弘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繳清本稅及罰鍰,故緩起訴處分書未將此列為緩起訴條件,見本件刑案105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對原告而言並非毫無不利,原告果非確知其情,應無繳清本稅及罰鍰且積極認罪以取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理。再者,本件原告逃漏短繳綜所稅之不法利益均由原告自己取得,被告並未就原告逃漏短繳之綜所稅中獲利,應無動機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故意違背原告意思為原告逃漏稅捐。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明知且同意。原告主張其非知情,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提供帳冊致原告未及正確申報稅捐而受裁罰等語,惟查,本院前認定被告為上開不正當申報已行之有年,且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既無異議,甚至積極以相同方式提供不實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予郭雅芳申報稅捐,復以申報稅捐為被告義務為由,消極不查核自己稅捐申報情形,縱被告提供帳冊,亦無從期待原告會正確申報稅捐。其於遭國稅局裁罰後始主張上情,應屬事後說詞,不足採信。
(七)本件原告主張受裁處罰鍰損害,係基於國稅局認定其等逃漏綜所稅之事實。兩造雖約定原告綜所稅由被告申報,惟前已敘及郭美玲陳述部分申報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且依法綜所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個人,自不因委由被告處理申報事宜而免除原告本身正確申報義務。本件被告就郭醫院體系申報稅捐事宜,固有諸多違法不當,惟被告所為既為原告所知情且同意,對原告而言,被告所為給付(即申報稅捐)即符合雙方約定債之本旨,且原告所受裁罰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因得原告同意而阻卻不法。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且郭美玲已於本件刑案中就本件相關事實陳述明確,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原告聲明通知郭美玲到庭作證,當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