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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被 告 林素燕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王志昌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並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255 號被告對債務人王志昌所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將王志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8萬6,360元列為次序1,被告對王志昌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 萬元列入次序4分配,被告並已獲分配共計730萬305 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8,660元,尚餘1,872萬9,506 元未獲清償。

王志昌前雖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91年4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於9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以90年鹿登資字第895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4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0月17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於94年4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從未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又被告於票據請求權消滅後,未於5年內即99年4月17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金額1,000萬元不應列入分配,則被告領取分配款項730萬305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王志昌怠於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危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志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730萬305元與王志昌,並由伊代為受領。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針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漏未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立某契約發生之債務」等字,並未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具不確定性,有違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自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王志昌與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王志昌730萬30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4 月17日,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與被告以供擔保。嗣伊分別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各匯款250 萬元(同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 萬元、90萬元,共計890 萬元,至王志昌開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交付110萬元現金與王志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伊與王志昌間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則係其等間債權之憑證。而伊與王志昌約定清償期為91年4月17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伊對王志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6年4月17日始罹於時效。伊於104年7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未逾實行抵押權之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志昌前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原告對王志昌有借款本金1,712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入次序1 、被告對王志昌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1,000萬元列入次序4分配,被告並獲分配共計730萬305元,原告則僅受償8,660 元,尚餘1,872萬9,506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志昌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因未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行使而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符合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違反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係不足採:

1.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針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漏未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立某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文字,而未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有違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其上登記載明「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91年4月17日、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62頁),可見被告業已具體記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總金額為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誠屬特定、明確,並經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生公示效果,難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物權之公示性及特定原則。至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26日編製之抵押權契約書填寫說明及登記原因審查要項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三)雖記載:「申請普通債權者,填寫約定何時成立之債,例如○年○月○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然該審查要項乃地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準則,不具法規命令性質,尚不影響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符合物權特定及公示性之認定。況該審查要項五之(一)亦記載「新申請案為必填欄位,但96年9 月28日前原已登記在案者,就增加擔保物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免填寫。」(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系爭抵押權乃於該審查要項編製前之90年10月19日辦理登記,自無須依該審查要項為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消滅,為無理由:

1.被告辯稱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4 月17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其分別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各匯款2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90萬元,共計890萬元與王志昌,另交付110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志昌開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為證,並據證人王志昌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0年間因急需用款,故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然被告之配偶要求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始同意出借款項,伊隨即於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被告拿取借款。被告先交付110萬元現金與伊,剩餘款項於數日後即陸續匯款與伊。其等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半年,然伊因無力還款,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對王志昌確有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其等約定於借貸後半年即91年4月17日清償無訛。復觀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亦已載明「王志昌於9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借款之本票1紙,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4月17日,另以債務人王志昌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嗣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已陳明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其對王志昌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顯係王志昌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王志昌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非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罹於時效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並非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僅係王志昌為擔保向被告之借貸1,00

0 萬元之債務所簽發,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非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又被告與王志昌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91年4 月17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對王志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106年4月17日始罹於時效,則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向王志昌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因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對王志昌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債權已於94年4月17日罹於時效,復未於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9年4月17日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對王志昌1,000萬元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系爭抵押權尚未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等情,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志昌與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王志昌730萬30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