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劉筱蘭原 告 蕭清溪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蕭詹叁被 告 蕭美樺被 告 李淑瑜被 告 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被 告 敦得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敦得公司)兼前列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離前列全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蕭清溪於民國(下同)64年國中畢業後即就業,69年3月入伍至71年3月退伍後,於71年6月間以其存款出資新台幣(下同)15萬元,與訴外人蕭清水、被告蕭離各出資16萬元,訴外人蕭清山、蕭勝朋(更名前為蕭清陣,下以蕭勝朋稱之)、劉秀媚各出資1萬元成立鴻侑公司,於71年6月16日核准設立,當時僅訴外人蕭清水、原告蕭清溪實際出資,然受公司法令限制,蕭清山、蕭勝朋、劉秀媚實際並未出資,於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出資額各1萬元。原告蕭清溪任職鴻侑公司後,期間雖有股東或出資額異動,但原告蕭清溪不斷增資至400萬元;另原告劉筱蘭則於76年10月12日出資625,000元成為鴻侑公司股東,嗣後增資至300萬元。復於82年2月間,被告蕭離、蕭清山、蕭勝朋、蕭清水、原告蕭清溪各出資14萬元成立敦得公司,原告劉筱蘭於89年3月3日自蕭勝朋受讓14萬元出資額加入敦得公司。未料,原告蕭清溪因故與蕭美樺發生爭執後,於105年5月1日遭蕭美樺拒絕進入鴻侑公司,並於105年5月7日遭鴻侑公司退保,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後發現:(1)關於鴻侑公司部分:原告洪筱蘭、洪清溪遭他人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於90年6月11日將原告洪筱蘭出資額3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由蕭離承受、100萬元由蕭詹叁承受、99萬元由蕭美樺承受、1萬元由被告李淑瑜承受,並於90年6月19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洪筱蘭出資額變為0元;原告蕭清溪出資額400萬元,於90年9月26日將其中98萬元由蕭詹叁承受,並於90年10月3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出資額餘302萬元;於91年1月16日將所餘302萬元出資額,其中588,000元由蕭離承受、196,000元由蕭美樺承受、196,000元由蕭詹叁承受,並於91年2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出資額餘204萬元;於92年1月6日原告所餘204萬元出資額,其中45萬元由被告蕭離承受、45萬元由被告蕭美樺承受,並於92年1月14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蕭清溪出資額餘114萬元;於93年3月8日將原告蕭清溪所餘114萬元出資額之其中23萬元由蕭離承受、24萬元由蕭美樺承受、23萬元由蕭詹叁承受,並於93年3月19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蕭清溪出資額餘44萬元;於105年5月20日將原告蕭清溪出資額44萬元由蕭美樺承受,並於104年8月25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出資額變為0元。(2)敦得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劉筱蘭、洪清溪遭人於股東同意書偽造簽名及印文,將原告劉筱蘭出資額14萬元之其中5萬元由蕭離承受、4萬元由蕭詹叁承受、4萬元由蕭美樺承受、1萬元由李淑瑜承受,並於90年6月16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劉筱蘭出資額變為0元;原告蕭清溪出資額14萬元於90年1月16日由蕭離承受,並於91年1月29日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蕭清溪出資額變為0元。原告於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出資額因遭他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造成原告於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安及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為確定原告於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參酌證人蕭劉玉葉106年8月29日之證述,可知敦得公司係原告蕭清溪以鴻侑公司股東間應分配而未分配之盈餘所出資成立,自設立起,股東亦合意不分派盈餘給各股東,而係將累積之盈餘購置房地、廠房,嗣後原告蕭清溪以股東兼董事身分為鴻侑公司擔任保證人申請貸款籌措資金。且從蕭離簽立原告劉筱蘭於72年、74年各出資8萬元之手寫記帳紀錄,可知原告劉筱蘭於婚後即陸續出資鴻侑公司,至76年10月12日共出資625,000元而為股東。被告蕭離雖稱原告係出借名義予其使用,但蕭離斯時係以務農維生,收入不豐,既要持家豈有多餘資金得以設立鴻侑公司,況蕭離主張其於69年間獨資興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憑蕭離務農身分,豈可能在子女、媳婦未出資情況下,復於71年間再籌措鉅額獨自出資成立鴻侑公司。且依蕭離手寫計帳紀錄(下稱手帳)觀之,係蕭離分別向原告劉筱蘭、訴外人劉秀媚募資,顯然鴻侑公司並非蕭離所有子女、媳婦未出資分文情況下所設立,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再者,倘鴻侑公司係由蕭離獨資設立而為實際經營,豈會由原告蕭清溪以股東兼董事長身分為鴻侑公司作保融資,足證被告所言不實。雖被告否認手帳為真,然就最後一個字之文字結構均不相同,故手帳有關8萬元行列之文字應為玉娟,即原告更名前之名,足認被告蕭離所述,應非可採。而蕭勝朋、蕭詹叁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案件所為之證述,應屬不實,因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應就原告係借明登記之股東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為借名登記股東,何以於88、89年向台灣銀行融資借款時,原告蕭清溪以股東兼董事身分擔任鴻侑公司連帶保證人?且於105年4月29日為公司辦理換約事宜。
(三)被告主張鴻侑公司為其獨資設立,然原告劉筱蘭於76年10月12日出資加入鴻侑公司時,原有股東6人均未退股,符合公司法規定,而無借名股東之必要,倘原告劉筱蘭未出資,鴻侑公司自無於76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股東之可能。實係當時鴻侑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劉筱蘭自72年9月30日陸續出資投資鴻侑公司,至76年10月12日出資625,000元成為股東,足證蕭離所辯係臨訟杜撰。原告就辦理相關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並未授權蕭離使用,此部分雖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彰化地方檢察署未就原告事前授權處理出資額轉讓事宜釐清;又被告稱鴻侑公司、敦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代行簽名係經借名股東授權,並有蕭離、蕭詹叁、蕭勝朋於偵查時之證詞可證,然渠等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足採信,且據訴外人蕭勝朋於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證稱:「當時我是借名登記,我是在公司擔任員工,從來沒有在公司任職,我父親詢問並得到我同意之後就把我借名的股份轉讓給劉玉娟」等語,足認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事宜,各股東並非自始、概括授權,而係每次出資額轉讓前才授權蕭離為之。又蕭勝朋鴻侑公司設立時尚未成年,且於89年3月3日即將其出資額轉讓原告劉筱蘭,退出公司經營,自不清楚原告之股東同意書是否有授權蕭離轉讓出資額,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授權蕭離轉讓出資額。另由原告蕭清溪9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關之,蕭清溪90至103年均自鴻侑公司領有股東營利,而原告二人於90年時均自敦得公司領有股東營利,倘原告為借名股東,何須分配股東營利予原告,足認原告確實出資,並非借名登記股東。
(四)原告於105年11月2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塗銷90年6月11日、90年9月26日出資出資額讓予登記,然原告係於105年5月1日無預警被拒絕進入鴻侑公司,並於105年5月7日遭退保,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始知上情,應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原告自90年6月11日出資額被移轉時起,至105年5月1日原告蕭清溪無預警被拒絕進入公司已近15年,則被告恐是有計畫性移轉原告之出資額,故意於時效屆至前始將原告蕭清溪趕離公司。且原告蕭清溪於105年4月29日尚以股東身分擔任鴻侑公司連帶保證人,惟蕭清溪早於104年5月20日因被告蕭美樺偽造簽名、盜蓋印文而將蕭清溪僅剩鴻侑公司出資額44萬元移轉由蕭美樺承受,顯係被告認為原告為鴻侑公司股東,而怠於採行中斷時效之行為,惟待時效完成後,被告又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相矛盾之行為已破壞原告二人之信賴,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不法行使時效抗辯,應予禁止。因原告之出資額遭人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方式變更登記為蕭離、蕭詹叁、李淑瑜、蕭美樺所有,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五)聲明:⒈確認原告劉筱蘭於90年6月11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10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99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1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瑜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蕭離、蕭詹
叁、蕭美樺、李淑瑜於90年6月19日就第1項所示原告劉筱蘭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蕭詹叁、蕭美樺、李淑瑜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劉筱蘭名義。⒊確認原告劉筱蘭對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存在。⒋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0年9月26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98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⒌被告蕭詹叁於90年10月3日就第四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詹叁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⒍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1年1月16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98萬元,其中588000元 (誤載為58800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196000元 (誤載為196000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196000元(誤載為19600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⒎被告蕭離、蕭美樺、蕭詹叁於91年2月6日就第六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蕭美樺、蕭詹叁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⒏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2年1月6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90萬元,其中45萬元讓與被告蕭離、45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⒐被告蕭離、蕭美樺於91年1月14日就第八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蕭美樺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⒑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3年3月8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70萬元,其中23萬元讓與被告蕭離、24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23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⒒被告蕭離、蕭美樺、蕭詹叁於93年3月19日就第十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蕭美樺、蕭詹叁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⒓確認原告蕭清溪於104年5月20日就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44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⒔被告蕭美樺於104年5月25日就第十二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美樺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⒕確認原告蕭清溪對被告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00萬元存在。⒖確認原告劉筱蘭於90年6月11日就被告敦得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14萬元,其中5萬元讓與被告蕭離、4萬元讓與被告蕭詹查、4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1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瑜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⒗被告蕭離、蕭詹叁、蕭美樺、李淑瑜於90年6月16日就第十五項所示原告劉筱蘭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蕭詹叁、蕭美樺、李淑瑜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劉筱蘭名義。⒘確認原告劉筱蘭對被告敦得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4萬元存在。⒙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1年1月16日就被告敦得金屬有限公司出資額14萬元讓與被告蕭離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⒚被告蕭離於91年1月29日就第十八項所示原告蕭清溪出資額,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為被告蕭離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⒛確認原告蕭清溪對被告敦得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4萬元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設立及增資均未出資分文,渠等應就其主張有出資之積極事實證明之。因當時礙於公司法令限制(90年10月25日修正前),有限公司須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蕭離遂借用原告蕭清溪、訴外人蕭清陣、蕭清水等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因訴外人蕭清陣不願再出借名義擔認股東,遂於89年3月3日將其所有敦得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筱蘭,故原告二人並非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股東。原告出借名義予蕭離使用,故將印章交由被告蕭離保管並授權處理過戶事宜,且被告蕭美樺屢次代理簽名時,均係受被告蕭離指示,並經借名股東同意後為之,此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下稱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足認原告主張簽名遭偽造乙情,顯非事實。是股權既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蕭離處理過戶事宜,對原告而言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提出蕭離之手帳稱蕭離曾向其借款,並將該債權作為出資之用等語,然被告否認該手帳為真,且該手帳並無關於「劉玉娟」之記載,足認該手帳與本案無關。況原告於106年9月21日當庭時曾坦承手帳記載對象為其大哥蕭清水之配偶劉秀媚,並非原告劉筱蘭 (原名劉玉娟),事後以書狀虛偽主張為劉玉娟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該手帳係劉秀媚向書寫文字者借款,而非出借款項予書寫文字者,縱為蕭離所書寫,亦係劉秀媚向蕭離借款,且書寫內容多覆蓋以大X,第二頁並清楚記載「完」,足見款項已結清,方以大X塗銷畫去,並記載「完」字。況原告劉筱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2年9月30日並無工作經驗,未有收入,如何有資金出借給蕭離,而原告蕭清溪於71年3月25日甫退役,退役後於父親蕭離工廠幫忙,衡情而言,蕭清溪於72年間應無資金可出借父親蕭離,更不可能於71年6月16日之服役期間出資設立公司。又被告蕭離於72年間即有房屋、土地、公司、工廠,並有固定營業收入,當時還每月供給四位兒子每人每月5、6千元收入,此有蕭清水於另案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1號之證述可參,該供給金額高於72年當時彰化縣平均消費支出3,244元,足認蕭離經濟富裕,不肯能向沒有收入之原告借錢。且據原告稱其股權高達3、4百萬元,然依上開手帳所載僅8萬元、52萬元,實無可比擬,且與82年2月所設立之敦得公司無關。再者,訴外人蕭勝朋於偽造文書案件稱原告劉筱蘭並未交付金錢予蕭勝朋,該股權純屬借名登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出資受讓蕭勝朋所有敦得公司股權,顯非事實。另依證人蕭劉玉葉並未經手或參予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設立或籌措股款等事宜,其所為證述均係自劉筱蘭個人之陳述,且其所稱之借款時間與原告所提手帳時間、金額不符,更益證該手帳與原告劉筱蘭無關。況原告劉筱蘭主張90年6月11日、原告蕭清溪主張90年6月26日股權遭過戶乙節,已罹於15年時效。
(三)原告另案主張確認股權存在乙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在案。前開判決援引偽造文書案件及證人蕭勝朋、蕭詹叁之證述,而認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郁恩金屬有限公司股權,僅係蕭離向原告借名登記,原告二人並未出資,並據蕭勝朋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蕭離成立郁恩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較為可採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本件情形與上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相同,足認原告對被告蕭離所成立之鴻侑公司、敦得公司、郁恩公司均為借名登記,並無實際股權,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二人曾登記於鴻侑公司及敦得公司之股東名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於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公司設立時有無實際出資?原告蕭清溪與被告蕭離間有無就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股東登記成立借名契約?
2、倘原告均有出資,則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所偽造?原告有無於事前授權被告蕭美樺、蕭離代行原告簽名蓋章?
3、原告對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清溪於71年6月間以其存款出資15萬元,與蕭清水、被告蕭離各出資16萬元,蕭清山、蕭勝朋、劉秀媚各出資1萬元成立鴻侑公司,於71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且原告蕭清溪於任職鴻侑公司後不斷增資至400萬元;原告劉筱蘭則於76年10月12日出資625,000元成為鴻侑公司股東,嗣後增資至300萬元。復於82年2月間,原告蕭清溪出與蕭離、蕭清山、蕭勝朋、蕭清水各出資14萬元成立敦得公司,原告劉筱蘭係於89年3月3日自蕭勝朋受讓14萬元出資額加入敦得公司,後遭被告以偽造簽名、印文將原告股份轉讓殆盡等事實,並以訴外人即原告劉筱蘭胞姊蕭劉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嫁過去之後,原告蕭清溪還在唸國中,他就已經在外面學功夫,後來他有和他哥哥蕭清水合資開公司,就是鴻侑公司,只有他們二個兄弟合夥,沒有其他人。剛開始時,他哥哥擔任業務,他嫂子擔任會計。大約是70年或是71年就設立公司。原告蕭清溪都是在公司現場工作。是蕭離跟原告劉筱蘭 (原名劉玉娟)借的,一次借將近約10萬,約借了3次,並以此作為出資做股權,借了三次各出資八萬元左右作為股權。蕭勝朋沒有無將其出資轉讓他人。…我不是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郁恩公司的股東,我不是股東,也沒有擔任上開三家公司的會計或員工。…我沒有參與三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籌募的過程及金額,我是聽我妹妹說錢是跟她借的,是親家公跟我妹妹借錢投資公司當股權。」等語為其論據,然蕭劉玉葉既自陳未參與鴻侑公司設立登記或募集資金過程,亦非鴻侑公司或郁恩公司股東或任職於上開公司,且不知上開三間公司盈餘如何,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劉筱蘭所述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證稱原告蕭清溪出資成立鴻侑公司乙情,非其親身經歷見聞所得,自不足採,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出資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設立及增資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況證人蕭劉玉葉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蕭清溪並未出資等語;且若有投資被告上開公司,即非借貸關係,又何須開立借據?且原告劉筱蘭主張其於76年10月12日出資加入鴻侑公司,其後又主張原告劉筱蘭自72年9月30日陸續出資投資鴻侑公司云云,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二)原告雖提出蕭離手帳主張蕭離向原告劉筱蘭借款,以此借款作為出資額等語,被告既然否認該手帳為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開手帳記載內容「劉秀媚借72年9月30日伍拾貳萬元正」、「玉媚72年9月30捌萬元正」、「劉秀媚73年11月30日借伍拾貳萬」、「玉媚借73年10月30捌萬元」、「74年4月30秀媚借65萬」、「74年4月30玉媚借8萬」,然該手帳並無關於「劉玉娟」之記載,且無蕭離之簽名,尚難採信。且依該記載方式,應為手帳所載之人向書寫人借款,較符常理,亦即該手帳或係劉秀媚向書寫文字者借款,而非出借款項予書寫文字者,縱為蕭離所書寫,亦係劉秀媚向蕭離借款,且書寫內容多覆蓋以大X,第二頁並清楚記載「完」,足見款項已結清,方以大X塗銷畫去,並記載「完」字。況原告劉筱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2年9月30日並無工作經驗,未有收入,如何有資金出借給蕭離,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有將款項借給被告,況借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亦不符,原告主張借給蕭離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又縱然兩造間曾有借貸,充其量涉及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出資投資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設立及增資之問題,原告主張將上開借貸額轉為出資額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劉筱蘭主張其為蕭離募資對象,即無足採。再參以蕭勝朋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證稱其與原告劉筱蘭均為借名股東,均未分配盈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出資受讓蕭勝朋所有敦得公司股權,顯非事實。況原告稱其股權高達3、4百萬元,然依上開手帳所載僅8萬元、52萬元,實相去甚遠,難以採信。
(三)原告稱蕭清溪9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關之,蕭清溪90至103年均自鴻侑公司領有股東營利,而原告二人於90年時均自敦得公司領有股東營利,倘原告為借名股東,何須分配股東營利予原告,主張原告確實出資,並非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惟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之證人蕭勝朋之證稱:其原本為公司股東,後來沒有在公司任職,就把借名登記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劉筱蘭,借名登記之股東沒有分配盈餘,當時蕭離決定的事情都會跟我們說,借名股東均同意蕭離委任蕭美樺代為簽名等語,此與該刑事案件被告蕭美樺所述相符,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有處分書可稽,足認原告二人均為借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原告主張簽名遭偽造乙情,顯非事實。是股權既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蕭離處理過戶事宜,對原告而言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雖原告以蕭勝朋為蕭離子女,自有偏頗蕭離之虞,而否認其證述真實性,然蕭勝朋雖為蕭離之子女,同時為原告蕭清溪之兄弟,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蕭勝朋於該刑事案件係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採信其證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空言蕭勝朋之證言不可採,即無所據。是故,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蕭離使用渠等之印章或由蕭美樺代為簽名等情,既經前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調查明確,足認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再者,自原告出資額於90、91年間相繼遭讓與變更登記殆盡時起迄至105年間,已時隔10餘年之久,如謂原告確為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實際股東,而於此10餘年間從未行使股東權利,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劉筱蘭主張90年6月11日、原告蕭清溪主張90年6月26日股權遭過戶乙節,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等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所辯,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以:原告蕭清溪於105年4月29日尚以股東身分擔任鴻侑公司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借款2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蕭清溪於同年月26日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嗣後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覆本院提出同年10月26日之同額度放款借據,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借據,然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借款應以董事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亦即縱然曾擔任公司向行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遽認原告蕭清溪為被告鴻侑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五)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出資於鴻侑公司、敦得公司或自蕭勝朋買受對鴻侑公司之出資額,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蕭離成立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應較可採。原告既僅為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且同意被告蕭離處理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登記事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讓與原告對被告鴻侑公司、敦得公司出資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等前揭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