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釋常禪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謝易男
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成謝佩君謝佩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8萬280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8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臺幣578萬2803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㈠被繼承人陳靜玉(下稱陳靜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
過世,被告謝易男、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成、謝佩君、謝佩頻(下稱被告謝易男等7人)均為陳靜玉之子女,並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民事限定繼承陳報狀。陳靜玉8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4月21日,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7-1、248、251、335-1、335-2(此地號嗣已為政府徵收)、335-4、338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債務1」);於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並以同小段214、217、227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債務2」);於8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80,04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8月4日,並以同小段215、234、245、247、
250、257、258、259、335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債務3」)。原告前以陳靜玉積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並於82年8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2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第1次執行),嗣經改分案為91年度執字第1743號,後因公告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98年1月16日復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第2次執行),該執行程序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5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告102年6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正本,判決確定原告對陳靜玉之前開3筆借款債權存在,分別為債務1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債務2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債務3借款金額為1008萬40元。原告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不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謝易男等7人明知陳靜玉積欠原告借款,卻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正當權利,故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⒈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96年7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限定繼承陳報
狀,已詳列陳靜玉之遺產為系爭均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土地,並於已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將原告列載其中,足見被告謝易男等7人,自始明知陳靜玉有積欠原告借款,並以所有遺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物裁定,原告並於82年8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第1次執行,陳靜玉對該准予系爭抵押物裁定及第1次執行程序均未曾爭議。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98年3月27日閱覽第2次執行卷宗,當然知悉陳靜玉生前已不爭執確實積欠原告借款,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承前,被告謝易男等7人明知陳靜玉確實積欠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卻仍於98年4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抵押權設定均應塗銷、不得以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足證被告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行為應認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執行債務人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執行債權人之損害,均能預期,即堪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故原告因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被告謝易男等7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靜玉於80年間,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以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214、215、217、227、227-1、234、
245、247、248、250、251、257、258、259、335、335-1、335-2、335-4、338地號等1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原告保管。然陳靜玉為再以上開相同土地向訴外人林子斌借款,竟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前開18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338地號除外),該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18紙予陳靜玉,陳靜玉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訴外人林子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原告於90年間委託他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上情,故而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陳靜玉於該刑事案件中,就確有向原告借款2千餘萬元,並以所有之上開1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給原告保管,嗣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陳靜玉於94年8月15日因該案遭通緝逮捕到案,當日是由其媳婦林欣蓉陪同至警局,且陳靜玉當時並表示與兒子同住,以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94年間均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該偽造文書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豈有任令陳靜玉認罪之理。由此可知,被告謝易男等7人至遲於94年間,已知悉陳靜玉有向原告借款,並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給原告保管。依據上述,被告謝易男等7人,既然知悉陳靜玉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且以所有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卻仍以原告與陳靜玉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從未交付借款給陳靜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易男等7人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將造成原告之損害,當然均能預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顯有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被告謝易男等7人,對於原告因停止執行之所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謝易男等7人辯稱:原告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限云云,然「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客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區分是否「純粹經濟上損失」,在於個案中有無權利受到侵害。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於停止執行期間延誤受償之損失,係因侵害財產權所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自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謝易男等7人前開抗辯難認正確。況被告謝易男等7人以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目的,阻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已屬權利濫用,亦難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再者,被告謝易男等7人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卻供擔保停止
執行,致拖延清償期間,故原告因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謝易男等7人為陳靜玉之繼承人,本有清償債務1、債務2、債務3借款之義務,且被告謝易男等7人明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遭受敗訴之判決,對原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失,並非無法預見。則被告謝易男等7人基於己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受有債權未即時受償之損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2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屬可歸責被告謝易男等7人之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
㈣末查,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為15年。況原告對於被告謝易男等7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具有法定質權,雖時效消滅,仍得對該擔保物取償:如前開所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法律規定,然法並無規範其時效期間,故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兩造既不爭執應以原告收受該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判決正本之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再者,原告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賠償損害,而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故縱不論原告請求因停止執行之所受損害,其性質為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罹於時效。迺被告謝易男等7人,僅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況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執行債權人對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質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質物取償,故初不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縱認為有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被告提供之提存物暨其孽息取償。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聲請人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兩者間之法律理由同一,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無論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為法律規定,不論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承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延誤受償之損失,為原告於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得受償金額,於延誤受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故原告因停止執行之所受損失為新台幣702萬6138元。另,由此說明亦可知,原告於本案請求因停止執行之所受損失,與債務1、債務2及債務3借款因遲延清償,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屬二事。被告謝易男等7人辯稱:原告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另案向被告謝易男等7人訴請清償借款之金額相同云云,恐有誤會。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及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且通說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有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性質,為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有賠償義務。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未及於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則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所受損害,究應依據哪一法律規定為之,似有疑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是基於同一或類似之事項,應比照法律已有之規定辦理,實務上均肯認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不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經查,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兩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且兩者擔保金之法律性質相同,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金具有法定質權。從而,關於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法律僅有規範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擔保金具有法定質權,但並未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基於凡有同一法律理由,即應有同一法律存在之法理,並參酌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實務上均肯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則就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失,自亦應認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不論執行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⒋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民事答辯㈠狀雖稱:聲請停止執行為法
律明文,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故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為法律明文規定,惟通說及實務均肯認原告或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之損害,無論他方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之責,並未以其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而排除賠償責任,此一法律解釋適用並符合擔保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否則,擔保制度將形同虛設。依據上述,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之所受損害,與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具有同—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因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所受損害,無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之責。
㈥被告謝易男等7人應給付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計7,026,138元:
⒈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
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22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為原告在上開延誤期間得提早受償,以資運用獲取其合理利潤,且應自停止執行程序時起,至原告收受異議之訴判決正本之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查,債務1、債務2、債務3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其違約金、利息,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如下:⑴被告謝易男等7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謝易男等7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易男等7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靜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8萬40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前得獲取之債權金額34,331,196元(起訴狀附表一),係按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利息為計算,即債務1、債務2及債務3之本金總計為2,008萬40元,債務1之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自81年4月22日起,債務2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自93年1月17日起算,債務3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自93年1月17日起算;並均計算至98年5月11日止。故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合計為34,331,196元。⒉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
,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上開金額之損失,此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若得及時受償,本來得於上開延誤期間運用受償金額獲取之合理利益為準,故原告以得受償金額於上開延誤期間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損失,自屬適法、正當。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前1日得獲取之債權金額為34,331,196元,而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35,104,800元,自可推認若非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就債權額當可全額受償。故從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98年5月12日供擔保停行之日起,至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收受該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判決正本之日止,期間共計1,49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未能即時清償之損失為7,026,138元(計算式:34,331,196×5%÷365×l4 94=7,026,138)。
⒊退步言之,縱以現在實際拍定價格28,256,000元計算,則原
告遲延1,494日受償之所受損失為5,782,803元(計算式:28,256,000×5%÷365×l494=5,782,803)。
㈦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6,13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稱:㈠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民事判決參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云云,是依其主張所受損害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被告等7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限於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然本件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易男等7人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原告曾以系爭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第1次執行,由該院82年度執字第3277號受理,然因土地無人應買而強制管理,嗣原告聲明無強制管理實益,聲請承受或減價拍賣,後經公告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於98年1月16日聲請第2次執行,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謝易男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靜玉雖於80年間,提供所有土地予本件原告分別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第一筆抵押權、第二筆抵押權,第三筆抵押權)。然當時陳靜玉係遭人押去,並未與原告見面,兩人顯未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等事由,主張前開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認定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有1,008萬40元,其餘部分並不存在。故被告謝易男等7人,得訴請確認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塗銷該超過部分抵押權;亦得訴請原告關於第三筆抵押權債權超過1,008萬40元部分,不得持系爭抵押物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第2次執行案件,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上訴均無理由,駁回兩造之上訴,該案即告確定。是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第2次執行程序中,以陳靜玉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被告主張、保護其等權利之行為。況第2次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審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實難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確知陳靜玉與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情況下,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故意濫行起訴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96年7月9日之民事限定繼承陳報狀,將原告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係因被告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記載,被告始據上開記載陳報鈞院,並非被告自始知悉陳靜玉積欠原告借款。又陳靜玉雖未於第1次執行案件程序提出異議,其間牽涉諸多因素,例如陳靜玉是否知悉其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己權利之知識?是否知悉可聲請停止執行等因素,絕非陳靜玉未即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即謂其不爭執積欠原告借款,亦難逕而推論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起訴前明知陳靜玉積欠原告借款,仍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再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依其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審酌。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及相關見解,可
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而「不當」係指符侵權行為規定,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並無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且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將導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為維護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自難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且綜觀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客觀上非一望即知該訴顯無理由。是難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有使用不法手段、或以不正當之理由濫行起訴而具不法性,亦無從認其有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陳靜玉,曾因偽造文書案遭通緝逮捕到案云云,
逕而推論出被告謝易男等7人當然知悉陳靜玉有向原告借款。惟陳靜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親身經歷,實無從知悉。況陳靜玉涉犯偽造文書與原告是否曾借款予陳靜玉,實屬二事。是原告主張陳靜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逕而推論出被告謝易男等7人知悉陳靜玉有向原告借款云云,不僅無任何理論上之依據,亦與常情相悖。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係發生於原告與陳靜玉間,衡情被告謝易男等7人對於原告與陳靜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存在?相關權利行使及訴訟實情如何?當無從知悉。均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得確認。據此堪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並無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之情事,且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將導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為維護其財產而聲績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自難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謝易男等7人之事由:
原告在未向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示陳靜玉所簽訂之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且未向被告謝易男等7人訴請給付借款之情況下,即持未經實體審理之系爭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第2次執行,又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均未曾聽聞原告交付款項給陳靜玉等情,故以前開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藉以主張、保護其等權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謝易男等7人,並無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遭受敗訴之判決,及原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有預見可能。況被告謝易男等7人亦藉由提起該訴而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即上開異議之訴承審法院認定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係屬有理且有據。益徵,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維護其等權利,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另細繹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1229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判決內容,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均為「明知」存有債務之「債務人本人」,顯與本件提起債務人之訴為「不知」存有債務之「債務人之繼承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推測被告謝易男等7人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殊嫌無理。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得於判決內將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命返還及賠償者,係指依「被告」之聲明,而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而設,並非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上訴人為第一審之被告,其在原審依據同條項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核與提起新訴之情形有間,原審竟依上訴人提起新訴之規定而為裁判,並駁回其餘追加之新訴,殊有未合(最高法院72牟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併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原告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
⒉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並「應依被告之聲明」,或與上開情形有相類似之情況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為未經實體審理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未有任何終局判決,更未有任何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是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稱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情形不符,亦即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原告未就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應依被告之聲明」之要件相類似之情況加以說明。是以,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率而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謝易男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殊嫌無理。
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桃小字第1372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等語。然觀諸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不僅未提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更未提及得類推適用之情況,況該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是以,本件並無法從上開判決中獲知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依據為何?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小字第1372號判決理由記載,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終審判決,且顯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及假執行宣告之前提下,始認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而與本案情況顯不相同,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案被告謝易男等7人,無論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誤解,即屬刻意曲解:
原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所載「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屬法律規定之」等語,主張本案被告謝易男等7人,無論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似僅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而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並認法院應命供擔保者,唯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取代之,而未認定債權人不論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有無故意或過失,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本案被告謝易男等7人無論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㈤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易男等7人亦否認有原告受有損害:
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提早受償之損失,則以拍賣土地之鑑定價格為35,104,800元,自可推認若非被告謝易男等7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就債權金額34,331,196元當可提早1494日全額受償,計算延遲受償之所受損失計7,026,138元;另主張縱以現在實際拍定價格28,256,000元計算,則原告遲延1494日受償之損失為5,782,803元云云。然倘若被告謝易男等7人未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而該土地會於何時拍賣?當時拍定價格為何?原告能否分配取得金額34,331,196元?均無從得知。況原告無法獲得上開金額,怎能謂其債權金額34,331,196元可得受償?又怎能謂當可提早1494日全額受償?並進而以遲延利息計算損失?又不動產之價額,隨景氣而波動,縱系爭土地未拍定,是否即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屬有疑?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認無從認定有損害之發生。是原告就債權金額34,331,196元,當可提早1494日全額受償,殊嫌無據。
⒉又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其違約金、利息,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債務1.之500萬元,原告與陳靜玉僅約定違約金而未約定任何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債務1.之本金及自8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自無受有債務1之利息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受有債務1.自98年5月12日起至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止,期間共計1494日,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殊嫌無理。另原告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抵押物,而系爭三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務2.之500萬元、債務3.之1008萬40元,自98年5月12起至102年6月13日止,期間共計1494日,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於本案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實已包含在三筆借款因遲延清償之應給付之利息內,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
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抵押物。查法院之拍賣於標的物拍定後製作分配表,本應依執行名義計算利息,再依執行之司法實務而言,分配表上債權利息之計算,係算至拍定人繳款日為止,換言之,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損害,即依停止執行部分之金額,乘以實際停止日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即在原告得受分配之範圍內,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亦無足採。又倘若陳靜玉於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設若法院認原告因陳靜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損害(被告否認),則原告亦僅能就陳靜玉所有財產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法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所有財產進行求償。查被告等7人為陳靜玉之法定繼承人,並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陳靜玉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限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亦無法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所有財產進行求償,是原告實無因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另受有損害之虞。
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設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
謝易男等7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被告否認),則請求遲延利息逾五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謝易男等7人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126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原告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時起(按即102年6月13日起算)。然而,原告直至105年7月間始向被告謝易男等7人主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按即本案所包含之請求權基礎),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故設若原告果真對被告等7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係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設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其請求超過5年以上期間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謝易男等7人就此部分併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主張縱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供之提存物暨孽息取償。然查,原告所請為被告於98年5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至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收受該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判決正本為止,期間共計1494日,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屬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時效消滅後,即無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仍得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供之提存物暨孽息取償云云,顯有誤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易男等7人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謝易男等7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非謂被告謝易男等7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而認其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易男等7人為被繼承人陳靜玉(96年6月5日
死亡,下稱陳靜玉)之子女,被告謝易男等7人並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民事限定繼承陳報狀。陳靜玉於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並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7-1、248、251、335-1、335-2(已為政府徵收)、335-4、338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清償期為81年6月30日,並以同小段214、217、22 7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於8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8萬4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8月4日,並以同小段215、234、245、247、250、257、258、259、335等地號土地(除為政府徵收部分,下統稱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統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前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務為執行名義,於82年8月27日(下稱第1次執行)、98年1月16日(下稱第2次執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謝易男等7人,以未聽聞原告交付款項給陳靜玉,原告與陳靜玉間並無債權關係,認原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550萬元供擔保得停止第2次執行,聲請人即被告謝易男等7人,即以98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550萬元後,停止第2次強制執行,被告謝易男等7人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並歷經第二審、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債務係繼承自陳靜玉,被告謝易男等7人並非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而係繼承陳靜玉之權利義務為法定關係,與當事人間訂立借款契約行為,分屬不同層次法律關係,當事人對於借款金額是否存在,日後是否部分清償,通常不易全然知悉,而對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既然存在,則被告謝易男等7人本於有利於己之認定,據以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全然無憑。此屬於訴訟權之行使,不能遽謂被告謝易男等7人,係故意以不實侵害之事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至於被告謝易男等7人關於無系爭債務存在等主張,雖日後不為審理法院所採信,然此屬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非被告謝易男等7人得以事前探知,尚不得遽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於起訴前,明知其等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以損害執行利益之原告權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靜玉另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而認被告謝易男等7人確已知悉陳靜玉有向原告借款,惟僅是推論,並無切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謝易男等7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所規定之不法之侵權行為,舉證上仍嫌未充足。
㈢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就該擔保金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因債務人所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要言之,法律雖未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債權人受到損害時,則規定債權人得對該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時,是否以債務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固非無探究餘地;但若債務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當無排除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之理。申言之,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否則,一方面認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使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另一方面卻謂債權人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該擔保制度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是被告謝易男等7人辯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所為,然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㈣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
定而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而基於平等正義之要求,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故將法律明定於某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程序法中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而上開規定係就「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與本件係被告謝易男等7人依主觀上債權之確信,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因而受到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之情,難認不具類似性,即有基於衡平之要求,為相類處理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原告主張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第2次執行程序拍賣系爭1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被告等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停止執行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消滅後,接續進行執行程序,此停止期間,原告未能因拍賣程序可能拍定或由債權人(原告)承受執行標的物,可能受到的損失。衡諸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另據此請求,應屬有據。然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18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固主張於9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前一日得獲取之債權金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433萬1196元,為計算依據。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標的物是否有人應買?拍定金額多少?無人應買時,債權人是否願意以拍賣底價承受?均未可得知而無從確定。故本院認應以第2次執行之105年11月17日第二次拍定底價(即債權人承受之價格)2825萬6千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另被告謝易男等7人供擔保後,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8年5月12日停止第2次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迄至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判決駁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止,停止執行逾時1494日,原告主張以1494日計算受損害之期間,亦屬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578萬2803元(計算式:00000000×5%÷365×1494≒0000000)。而此所謂損害,並非被告等所辯稱之利息(被告等未清償借款債務,則其利息、違約金,當另行於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上計算、受償之)。而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一般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578萬2803元;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經查,被告謝易男等7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於102年6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係基於民法第231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用上開侵權行為之短期二年時效,而應認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於時效內。被告謝易男等7人之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遲延受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易男等7人連帶給付578萬2803元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