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明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紀明岳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553,724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459,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