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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 施維中相 對 人 施清騰即施孟宏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確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惟抗告人仍未繳納,本院乃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上訴聲請書狀可稽,則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