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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許金能

許存成許文通許全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許世岱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關於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裁判費,尚未繳納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許世岱之總財產價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0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2,300元,參以原告許金能及許存在主張所占房份為各60分之1,原告許全運所占房份為1080分之1,原告許文通所占房份為90分之1,原告四人所占房份合計為1080分之49,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8,197元(11,862,300元×49/1080=538,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