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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温蔡秀春

温由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鄭金央

姚崴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金央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沉木林均刈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蔡秀春。

被告姚崴勝應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由美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金央應給付原告温蔡秀春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蔡秀春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元為被告鄭金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金央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元為原告温蔡秀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温蔡秀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鄭金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金央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温蔡秀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金央負擔一二一分之一二○,被告姚崴勝負擔一二一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温蔡秀春、温由美(下合稱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訟,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鄭金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已註明被告鄭金央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21號卷宗【下稱彰簡卷】第3 頁)。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占用範圍予以測量確定後,原告即依測量結果而為相應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此應僅為聲明之確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鄭金央拆除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鐵門(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6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鄭金央除去地上物(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於106 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姚崴勝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姚崴勝除去地上物,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温蔡秀春與被告鄭金央間租賃契約關係,及原告共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温蔡秀春與被告鄭金央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共有坐落彰化市○○段1293、1295、1305、1305-1、1306、1307、1308、1309、131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鄭金央,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鄭金央並在1293、1295、1305、1306、1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收件彰土測字第23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F、I、M、P、S、

T 部分土地,種植沉木林(下稱系爭沉木)。嗣原告温蔡秀春於10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1293、1295、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温由美。原告温蔡秀春於104年5月間即通知被告鄭金央,租期屆滿即收回土地不再續租,惟被告鄭金央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刈除系爭沉木,而無權占用土地,爰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

1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鄭金央除去系爭沉木,並騰空返還土地。又原告温蔡秀春本預期可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土地利用,詎被告鄭金央拒不移除地上物,且將系爭9 筆土地交由被告姚崴勝使用,迄今已延宕近1年8個月,致原告温蔡秀春受有損失,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鄭金央給付違約金5萬。

(二)另被告姚崴勝未經原告温由美同意,在1293、129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之鐵門、編號D 部分之簡易工寮、編號E部分之狗籠、編號L部分之塑膠棚頂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原告温由美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崴勝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温由美及全體共有人。又若法院審理後認定應負刈除系爭沉木或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對象與原告主張者不同,則備位請求另名被告除去,俾令兩造紛爭一次解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鄭金央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沉木均刈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姚崴勝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鄭金央應給付原告温蔡秀春5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姚崴勝應將系爭沉木均刈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鄭金央應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鄭金央辯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未曾使用或進入系爭9 筆土地,已無占用之意思及占用事實,客觀上當視為已返還租賃物。伊雖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種植系爭沉木,然已於105 年1月4日出售予被告姚崴勝,並完成現地點交,故系爭沉木之所有權已非被告鄭金央所有。其等於買賣當時即議定,後續土地占用權利歸屬問題由被告姚崴勝自行負責,伊已未占用系爭9 筆土地。被告姚崴勝於買受系爭沉木時,即明知需自行處理土地占用問題,併同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其迄不遷移系爭沉木,應由被告姚崴勝負無權占有返還土地之責。又原告尚未退還伊押金2萬元,故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姚崴勝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原告温蔡秀春原為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於100年2月18日與被告鄭金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9筆土地出租與被告鄭金央。

(二)被告鄭金央在1293、1295、1305、1306、130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69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F、I、M、P、S、T 部分土地上種植系爭沉木,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原告温蔡秀春於103年7月1日將其所有1293、1295、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温由美。

(四)被告鄭金央於105 年1月4日與被告姚崴勝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沉木出售予被告姚崴勝。

(五)被告姚崴勝在1293、129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之鐵門、編號D部分之簡易工寮、編號E部分之狗籠、編號L部分之塑膠棚頂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金央抗辯已將系爭沉木出售,而無須刈除系爭沉木,是否可採?

(二)被告鄭金央抗辯原告温蔡秀春尚未返還押租金,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姚崴勝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温由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崴勝將坐落在原告温由美所共有1293、12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據被告姚崴勝於106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姚崴勝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温由美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金央部分: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除自然耗損者外,原則上應返還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而非僅為現狀,亦即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參照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103年10月初版,第362頁;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97年8月初版,第449頁)。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4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温蔡秀春於租期屆至前之104 年6月8日,即已通知被告鄭金央不再續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紙(見本院卷第98頁)可稽。而被告鄭金央在1293、1295、1305、1306、1307地號土地上種植系爭沉木,已足以妨害原告温蔡秀春使用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鄭金央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即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温蔡秀春之義務,是被告鄭金央自應將系爭沉木剷除。

2.被告鄭金央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沉木出售與被告姚崴勝,並已完成現地點交,其已無該樹木所有權,應由被告姚崴勝負遷移樹木返還土地之責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果樹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金央基於其與原告温蔡秀春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沉木雖有收取、砍伐之權,然於未砍伐前尚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觀諸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彰簡卷第36至37頁),雖被告鄭金央將系爭沉木出售與被告姚崴勝,並約定已現地點交與被告姚崴勝,而由被告姚威勝取得系爭沉木所有權,然此僅係其等間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沉木與土地分離前,被告姚崴勝並未取得系爭沉木之所有權,是被告鄭金央辯稱其已移轉該樹木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其剷除系爭沉木云云,尚無可採。而系爭沉木既為被告鄭金央所種植,則被告鄭金央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之剷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温蔡秀春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央剷除系爭沉木,並騰空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件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業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認定如上,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3.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金央,下同)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經甲方(即原告温蔡秀春,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5萬」(見彰簡卷第6頁)。查被告鄭金央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迄今仍未盡其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彰簡卷第6 頁)。查被告鄭金央明知依上開約定,不得將系爭9 筆土地交由他人使用,且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土地並回復原狀,然其於租期屆滿後,除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土地交由被告姚崴勝占用,由被告姚威勝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足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被告姚崴勝自陳以23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鄭金央購買系爭沉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被告鄭金央自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起,迄至106年8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達1年9月,迄未依約剷除系爭沉木以返還土地,使原告長時間無法使用土地,則審酌被告鄭金央之違約情節、所獲利益、原告受損害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依温蔡秀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鄭金央給付違約金5 萬元,尚無過高之虞,而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押租金則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承租人依兩造間約定所負給付違約金義務,與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自不得以押租金未受返還為由,而拒絕給付違約金。是以,被告鄭金央主張原告温蔡秀春尚未返還2 萬元押租金,亦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温蔡秀春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鄭金央剷除系爭沉木騰空返還土地,暨給付5 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温由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崴勝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由美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依被告姚崴勝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則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各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占用土地地號│共有人 │附圖│ 占用面積 │ 地 上 物 ││ │(彰化縣彰化│ │編號│(平方公尺)│ ││ │ 市○○段) │ │ │ │ │├──┼──────┼────┼──┼──────┼────┬─────────┤│ 1 │1293 │温由美 │ C │1045.45 │沉木林 │合計5480.6平方公尺││ ├──────┼────┼──┼──────┤ │(各地上物占用位置││ │1293 │温由美 │ F │54.21 │ │,詳如附圖即彰化地││ ├──────┼────┼──┼──────┤ │政事務所106年3月16││ │1295 │温由美 │ I │2016.94 │ │日彰土測字第690號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295 │温由美 │ M │1008.71 │ │) ││ ├──────┼────┼──┼──────┤ │ ││ │1305 │温蔡秀春│ P │74.17 │ │ ││ ├──────┼────┼──┼──────┤ │ ││ │1306 │温由美 │ S │1168.91 │ │ ││ ├──────┼────┼──┼──────┤ │ ││ │1307 │温蔡秀春│ T │112.21 │ │ │├──┼──────┼────┼──┼──────┼────┼─────────┤│ 2 │1293 │温由美 │ D │21.19 │簡易工寮│合計45.07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位置││ 3 │1293 │温由美 │ E │7.43 │狗籠 │,詳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 4 │1295 │温由美 │ L │16.05 │塑膠棚頂│日彰土測字第690號 ││ │ │ │ │ │地上物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5 │1293 │温由美 │ D1 │0.4 │鐵門 │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