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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蔡力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鄭仁慶訴訟代理人 羅玉蘭

鄭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二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水稻及花生等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原告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時函催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起之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去除清空、回復原狀,亦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收悉前揭信函,惟被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故於系爭土地上,現仍遭被告以其所有之農作物予以無權占用,致令妨礙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準此,既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業已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且自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接獲前揭存證信函迄今,早已逾一個月,則被告所為自屬無權占用之狀態,要不待言,原告爰依照民法

767、470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索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3.99平方公尺之水稻及花生等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因其屢次向鄭金利提出應按祖父鄭福意思將系爭土地1分為3並辦理移轉登記,要求鄭金利提出權狀及印章未果,鄭陳寶出面敕命鄭金利應遵守約定,方由鄭金利將權狀正本交給鄭陳寶,再由鄭陳寶交給被告配偶羅玉蘭收執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佐明之。況縱係如此者,則被告猶知向鄭金利要求系爭土地權狀之正本,衡情度理,被告焉有不要求鄭金利於該時立下字據切結抑或簽署移轉書面契約之理?甚或為何被告不於該時即對鄭金利提起訴訟請求移轉?從而,顯見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事理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被告猶自稱無奈直至鄭陳寶過世前,鄭金利均不願配合交出印章等語,苟係如此者,則為何被告從未對鄭金利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抑或為何不曾正式發函要求鄭金利移轉土地持分?基此,益徵被告就此所辯,實非可採。尤其,被告於前次庭訊時係陳稱:而且我也有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這是我媽媽拿給我的,要我們去登記,但是沒有印鑑證明,所以我們無法辦理登記等語,核與其於訴狀略稱:權狀係由鄭陳寶交予配偶羅玉蘭;鄭金利均不願配合交出印章…等語,猶非一致,故被告所辯既有齟齬,亦乏舉證,即無足採取。

2.被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據此主張伊與鄭金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多端,或係被告竊取而持有,或係被告侵佔遺失物而持有,或係被告代替鄭金利保管而持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亦即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不一而足,非謂持有權狀之正本,即得推論被告與鄭金利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況原告亦予以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之。再查,被告另雖提出多紙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惟該等文件尚無法證明該等田賦稅捐即係由被告逕予繳納,況原告亦予以否認之,而且該等繳納田賦稅捐之收據,亦無足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尤無法證明其與鄭金利有被告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

3.又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民法第759-1條亦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準此,縱認被告與鄭金利間有被告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者,惟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當有適法權利,且有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即民法767條訴請排除侵害並索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就上開所述鄭福將系爭土地1分為3各自贈與給訴外人鄭久雄、鄭金利、被告等3人乙節,然原告就此予以否認之,況原告就被告所謂之情節毫無所悉,亦未受告知,且被告徒託空言主張,自非可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鄭金利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鄭福所有,由於被告乃長孫,鄭福於生前便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分別贈與給鄭金利(即被告父親)、訴外人鄭久雄(即被告叔叔)、被告等3人,渠等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亦即鄭福同意無償給與,訴外人鄭久雄、鄭金利、被告等3人均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自有效成立,當時礙於無足夠財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受贈(面積1500平方公尺)暫時借名登記於鄭金利名下。

基此,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63年起便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即自鄭福處受贈部分)耕作迄今,均相安無事、毫無爭執,且系爭土地之田賦稅金亦全由被告一人繳納,相關繳款收據正本被告並保留收執據影本數紙可稽(其上所○○○鄉○○○段○○○○○號則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理、使用、處分者,確係被告無誤,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所定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件相符,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近日卻突收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表彰其所有權人地位,被告方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早於94年11月間便由鄭金利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又上開所述鄭福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各自贈與給訴外人鄭久雄、鄭金利、被告等3人乙節,原告身為鄭金利之配偶,同兼被告母親身分,對此當知之甚稔,絕無不知情之理,無奈竟不顧於此,猶自鄭金利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殊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故鄭金利就應屬被告受贈而取得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權處分,被告既不承認,依法當不生效力,該部分所有權自仍屬被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被告祖母鄭陳寶於生前,因被告屢次向鄭金利提出應按祖父鄭福意思將系爭土地1分為3並辦理移轉登記,要求鄭金利提出權狀及印章未果,鄭陳寶出面敕命鄭金利應遵守約定,方由鄭金利將權狀正本交給鄭陳寶後,再由鄭陳寶轉交給被告配偶羅玉蘭收執,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稽,無奈直至鄭陳寶過世前,鄭金利均不願配合交出印章,才導致今日由被告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卻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情況。實則,僅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收執持有,亦得佐證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於鄭金利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屬實,若非如此,倘權狀真係被告竊取而來,何以鄭金利從未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藉此保障己身權利?又於欠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金利印章下,單純取得所有權狀在法律上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亦即無法單憑權狀即可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容見被告絕無竊取權狀之動機;況系爭土地歷年來田賦稅金均由被告一人單獨負責繳納,若無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應留一份給長孫,即傳統「大孫踵尾子(臺語,將長孫視為最小兒子)」之情事存在,被告又豈有可能愚蠢至極自願繳納多年田稅?且自63年起便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均相安無事?足徵證被告所言絕非虛罔,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林輕,林輕於45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金利,嗣於94年11月30日,鄭金利再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祖父鄭福係於61年8月1日死亡。

(三)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3.99平方公尺之面積,種植水稻及花生等農作物。

(四)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起之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去除清空、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收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鄭福所有,由於被告乃長孫,鄭福於生前便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分別贈與給鄭金利(即被告父親)、訴外人鄭久雄(即被告叔叔)、被告等3人,當時礙於無足夠財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鄭金利名下,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63年起便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其與鄭金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7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系爭土地65年至76年間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26至31頁),並經本院函詢北斗地政事務所查知系爭土地於82年3月間重測時,係由被告代鄭金利出面指界乙節,有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林輕,林輕於45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金利等情,業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陳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茍若被告與鄭金利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法律關係成立之時點應在於45年9月間,惟被告係於40年3月3日始出生,於45年間其年方5歲,當無從與鄭金利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前揭所辯當時礙於無足夠財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鄭金利名下等語,自屬無稽。參以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經過,係由鄭金利於45年間向第三人林輕所購買,鄭福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原為鄭福所有,由於被告乃長孫,鄭福於生前便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分別贈與給鄭金利(即被告父親)、訴外人鄭久雄(即被告叔叔)、被告等3人之事實。另被告復自稱其基於鄭福之贈與及借用鄭金利之名義登記,自63年起便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即自鄭福處受贈部分)耕作迄今等語,則依被告自行陳述基於鄭福贈與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為63年,惟查,鄭福係於61年8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鄭福早已死亡,自無從贈與土地予被告,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不足取,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參以原告自陳因年老體衰而將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耕作,並已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歸於消滅,亦即應構成無權占有無疑。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3.99平方公尺之水稻及花生等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鄭福所有,鄭福自無從將土地贈與予被告,且鄭金利係於45年9月間自第三人林輕購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斯時被告仍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與鄭金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所辯基於鄭福之贈與及借用鄭金利之名義登記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證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3.99平方公尺之水稻及花生等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