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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葉炳榮

葉木枝葉憲宗葉畯凱葉金芳葉清籃葉榮文葉木炎葉宗霖葉宗如葉川政葉木水葉振輝葉峻瑋葉天福葉士明葉志流葉仁福葉呈宗葉錫堂葉武雄葉進雄葉宗禮葉春何葉春田葉文煌葉壹和葉振和前列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前列28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葉文章

葉進雄葉永琳葉永祥葉永茂葉子榮葉宏南葉宏中葉宏易葉世川葉世言葉世南葉財榮前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葉炳榮等28人對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緣葉氏子孫於同治四年(即西元1865年)12月,由長房代表

葉建成(葉見成)、次房代表葉知母及葉朝生、三房代表葉吉曾、四房代表葉火生、五房代表葉水連、六房代表葉旺生及葉顯生,於公親族叔葉媽管之見證下,由葉應春代筆,訂立分家𨷺書(下稱系爭𨷺書),約定各房分得土地面積及位置,並特別約定:「…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又大庄前田參分以為公業…」,即以「𨷺分字」成立祭祀公業葉南陽堂。其後歷經世代繁衍,族人日多,惟原告等人始終住於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土地上,並修建祠堂,按時祀奉祖先。詎近日有部分四、五房葉氏子孫共13人,竟推派被告葉永祥為代表,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而未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葉氏大房、次房、三房、六房子孫列為派下。

原告等已推派葉榮文對上開錯誤遺漏之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提出異議,惟經申報人即本件被告葉永祥提出申復。為此,原告等爰依照和美鎮公所之指示,於30日內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以資救濟。

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

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葉炳榮等28人主張具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派下員之資格,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復,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

㈢經查,依據系爭𨷺書之記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採「𨷺分

字」成立之祭祀公業,公業之設立人為葉建成(長房)、葉知母及葉朝生(次房)、葉吉曾(三房)、葉火生(四房)、葉水連五房、葉旺生及葉顯生(六房)等人。而本件原告等28人均為前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大部份原告均一直住在公業之土地上(詳細位置及住址再陳報),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原告等28人自均得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

㈣又查,系爭𨷺書年代久遠,紙質泛黃,業經中興動產鑑價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此祭祀公業葉南陽堂𨷺書之年代,係屬於清朝同治四年拾貳月(即西元1865年)書寫製作,以上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確屬無誤」等語,可證系爭𨷺書確為真正;從而,亦可證本件原告等28人,確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

㈤本件被告葉世川辯稱:「…按本件原告雖未將葉志國列為原

告,但原告所主張葉志國仍為其派下員,可謂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原告主張之證據即分𨷺書,已經前案認定不可採,故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葉永祥與葉志國間之前案已判決認定分𨷺書非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證據,其雖居住在公業所有之土地上,亦不能即謂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能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云云。惟按:

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按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該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⒋經查,本件被告葉世川所指之「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案件,其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葉永祥,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葉志國。然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葉炳榮等28人,被告則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葉文章等13人。可見,被告所指之「前案」,其原、被告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見解,本件訴訟與「前案」顯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自不受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理甚明。㈥查本件原告依據鈞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

記相關資料,爰製作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六大房子孫居住相關位置圖及土地所有人明細如本書狀原證二十三,敬請鈞院鑒核。又由上述居住相關位置圖及土地所有人明細,可看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六大房子孫,均係圍繞居住於祖厝宗祠○○○鎮○○○段第173地號土地)附近;可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並非只有四、五房子孫,本件原告等其餘各房子孫,亦均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復查,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指稱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由葉九、葉丙、葉恭、葉德、葉番等五人所設立云云,並未見被告提出設立契約或𨷺書為據,自難認為真。至於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中所為之認定,因該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相同,故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實則,被告所主張之葉九、葉丙、葉恭、葉德、葉番等五人,均係葉水連之後代;而葉水連則為系爭𨷺書上之五房代表。從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等人,因均為依系爭𨷺書設立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六大房之後代,故均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91年台上字第2543、244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葉永祥前向訴外人葉志國(葉志國主張伊係𨷺書中長房葉建成之子孫)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事件,訴外人葉志國亦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長房代表葉建成(葉見成)、次房代表葉知母及葉朝生、三房代表葉吉曾、四房代表葉火生、五房代表葉水連、六房代表葉旺生及葉顯生所設立,並以本件原證一之𨷺書以為據,惟該𨷺書業經最高法院認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本件原告等再以業經最高法院已認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之𨷺書作為其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證據,顯無所據。按該𨷺書係屬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前開事件認定原證一之𨷺書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等以該𨷺書主張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等提出原證一之𨷺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認與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無關,該認定理由為:

⒈葉志國提出分家𨷺書主張:其之祖先葉見成(𨷺書載為葉

建成)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葉永祥否認該𨷺書之真正,且該𨷺書係他人(即葉應春)代筆,並無𨷺書上六房八人之簽、章,已難輕信。

⒉次查,𨷺書上之長房記載為葉「建」成,與葉志國所稱其

先祖葉「見」成,是否為同一人?令人疑竇!再觀之𨷺書意旨,乃記載六房八人之土地分產事宜,且遍查全文,無記載有關「葉南陽堂」之文句,準此,要難逕認𨷺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

⒊葉志國雖主張:𨷺書記載【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又大庄前

田參分以為公業】,所謂之【公業】即係系爭祭祀公業,所抽出成立公業之田地即係系祭祀公業目前所有之財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並提出高香宮(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附近之歷史久遠之寺廟)史誌記載為憑。然查該高香宮史誌記載「早期由本庄俗稱後竹圍先民在乾隆年代來開墾,發展成旺族,延續到同治四年拾貳月分財產由公親族媽管處理,每房分舊丈七分半共有六房,當時邀請族親擬定于未分內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為公業(三界公地)其餘參甲壹分長補短作六房品踏均分公業地多由德高望重人士代為管理,直到日本政府來台重新量丈才以三官大帝之名登記(線東堡新社仔庄貳百參拾八番貳百參拾九番、貳參捌番、壹)以葉子聰為管理人登記日期(明治肆拾壹年參月參拾壹日)當日再移轉給葉秋個人名下佔為私有,後來庄民發現公地被佔後由葉平仔率眾庄民向葉秋(當時做保正)討回公地經協調後葉秋在昭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歸還部份公地登記在以葉平仔為首等33人管理,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在民國35年7月5日收件民國36年6月1日重新登記至今。因國民政府在民四十二年間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現三界公地剩下公地被放領的補償金(以股票代現金)及土地三筆以現地政事務所登記地號238/238之1/293號之土地」等語,其後附三界公地獻地原始全立書即系爭𨷺書,顯見系爭𨷺書所成立之公業係是三界公神明會,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至明。再者,葉志國迄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𨷺書中之「西勢田」,即係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𨷺書所載成立公業之田計有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僅12012平方公尺,相去甚多,益徵二者非同一。⒋次按占有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無權占用、或為使用

借貸關係、或為租賃關係、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買賣關係、或為贈與關係,要難以葉志國居系爭祭祀公業之彰化縣○○鎮○○○段第173、173-1、173-5、173-6等地號土地上,即推定葉志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⒌又查房屋堂號可自行修築,自難以葉志國住居之房屋有「

葉南陽堂」堂號,即逕推定葉志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向主管機關繳納稅款,乃行政機關管理措施,核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關,殊難以繳納稅款即認定葉志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由𨷺書之六大房所設立,伊係六大房之後代子孫,故其享有派下權…云云,均非事實。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均不足採憑。此由:

⒈原告主張近日有部分四、五房葉氏子孫共13人,竟推派葉

永祥為代表,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而未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葉氏大房、次房、三房、六房子孫列為派下…云云。惟查:本件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由被告之先祖葉九、葉丙、葉恭、葉德及葉番等5人於日據時期為感念葉姓先祖恩德,以葉姓祖先為享祀人而設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葉九之長子葉淇洧、設立人葉丙之長子葉榜及設立人葉德之長子葉明等3人任管理人,被告等人係前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非原告主張𨷺書中第四、五房之後代子孫。

⒉原告主張原告等居住之房屋,門上有「南陽衍派」、「南

陽世澤」等字樣,而公廳中祭祀之祖先牌位,亦載有「南陽」字樣,均可證明原告等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⑴按房屋堂號可自行修築,無法就原告等人之住所有「南

陽衍派」、「南陽世澤」等字樣,即逕推定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詳為載明。

⑵再者,堂號僅係每一姓氏的淵源,葉南陽堂係指葉姓得

姓于葉邑,而葉邑古屬南陽郡,葉姓為南陽望族,故以南陽為堂號,其於彰化縣和美鎮甚為常見,無法以該字樣即推定原告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自清朝即已設立,祖厝宗祠設

立於○○鎮○○○段○○○○號等地上,目前三合院之正身、護龍等建築仍保存完整,6大房子孫,圍繞宗祠附近土地而居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六大房子孫之一葉志國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72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該案於102年3月11日為現場履勘,業已履勘「彰化縣○○鎮○○路○○○巷○○○號葉志國住處」、「彰化縣○○鎮○○路○段○號葉水木住處」、「彰化縣○○鎮○○路○○○巷○○○號室宅」、「彰化縣○○鎮○○路○○○巷○○○號室宅」、「彰化縣○○鎮○○○街○○巷○○號葉榮文住處」,均無法認定與祭祀公業有關,其房屋門首或有載「南陽堂」或「南陽衍派」,惟其不足以認定與祭祀公業有關,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又查房屋堂號可自行修築,自難以葉志國之住居房屋有「葉南陽堂」堂號,即逕推定葉志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判決書第19頁);再者,堂號僅係每一姓氏的淵源,葉南陽堂係指葉姓得姓于葉邑,而葉邑古屬南陽郡,葉姓為南陽望族,故以南陽為堂號。均明,葉姓係為南陽望族,故以葉南陽堂為堂號,其於彰化縣和美鎮甚為常見,無法以該字樣即推定原告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⑵本件經鈞院於105年6月15日履勘現場,原告主張之祖厝

宗祠,即係前案葉志國之住處,惟其內並無任何有關祭祀公業之記載,僅其門首有「葉南陽堂」之堂號,其僅足認係原告等祭祀其祖先之神明廳,而非祭祀公業之公廳至明。

⑶次按占有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無權占用、或為使

用借貸關係、或為租賃關係、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買賣關係、或為贈與關係,要難以原告等居系爭祭祀公業之彰化縣○○鎮○○○段第173、173-1、173-5、173-6等地號土地上,即推定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原告主張系爭𨷺書中明白記載:「…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

又大庄前田參分以為公業…」,前案法院雖函詢和美鎮公所,和美鎮內並無「西勢田」、「東勢田」之地名,惟依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編製之「台灣堡圖集」,和美地區之舊地圖上,確有「東勢」、「西勢」等地名云云。惟查:

⑴系爭𨷺書中係載:「…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又大庄前田

參分以為公業…」,其係以為公業,非係以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系爭𨷺書是分產協議,僅足認其係保留部分土地為共有,無法逕認系爭𨷺書所載土地係為成立系爭祭祀公業。

⑵縱和美地區有「東勢」、「西勢」之地名,惟其與系爭

祭祀公業之土地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依確定判決即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75號業已明白審認,系爭𨷺書所成立之公業係三界公神明會,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12,012平方公尺,而𨷺書所載成立公業之田計有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其二者相去甚多,益徵二者非同一。

⑷又系爭𨷺書所載之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

,其「西勢田」及「大庄前田」均係田地,而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所有之一七三番地,其地目為「建物敷地」,係屬建地,並非田地,亦明其二者並不相同。

⒌原告主張其六大房之子孫均係圍繞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173地號土地為居住,並提出原證21之附圖以為據…云云。

惟查:

⑴並非圍繞於祭祀公業葉南陽堂土地周圍而居住或占用祭

祀公業葉南陽堂土地而居住者即為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因173地號土地周圍尚有諸多土地,非系爭𨷺書之六大房子孫所居住,苟依原告之推論,啟非該些人亦屬系爭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其中葉德、葉明、葉火來、葉淇洧

、葉炎其均屬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其均與原告無關。

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共有六大房子孫,並舉和美鎮誌於史略篇之記載以為證云云。惟查:

⑴和美鎮誌並未記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是由後竹圍十

三世維良公六大房所設立,難認其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六大房葉建成、葉知母及

葉朝生、葉吉曾、葉火生、葉水連、葉旺生及葉顯生所設立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上開六房所設立?且該六房與和美鎮誌內之「維良公」有何關連?又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連?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原證一𨷺書中長房葉建成、次房葉知母

及葉朝生、三房葉吉曾、四房葉火生、五房葉水連、六房葉旺生及葉顯生之後代子孫,該𨷺書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與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無關。故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𨷺書之記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採

「𨷺分字」成立之祭祀公業,公業之設立人為葉建成(長房)、葉知母及葉朝生(次房)、葉吉曾(三房)、葉火生(四房)、葉水連(五房)、葉旺生及葉顯生(六房)等人,而本件原告等28人均為前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原告等28人自均得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云云。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即被告葉永祥前向訴外人葉志國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確定在案,訴外人葉志國於上開事件訴訟中亦係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由其長房代表葉建成(葉見成)、次房代表葉知母及葉朝生、三房代表葉吉曾、四房代表葉火生、五房代表葉水連、六房代表葉旺生及葉顯生所設立且伊係系爭𨷺書中長房葉建成之子孫云云,並以系爭𨷺書為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關於系爭𨷺書是否係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設立依據乙節,業經認定系爭𨷺書與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無關,茲就相關之論述摘錄如下:

⒈葉志國提出分家𨷺書主張:其之祖先葉見成(𨷺書載為葉

建成)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葉永祥否認該𨷺書之真正,且該𨷺書係他人(即葉應春)代筆,並無𨷺書上六房八人之簽、章,已難輕信。次查,𨷺書上之長房記載為葉「建」成,與葉志國所稱其先祖葉「見」成,是否為同一人?令人疑竇!再觀之𨷺書意旨,乃記載六房八人之土地分產事宜,且遍查全文,無記載有關「葉南陽堂」之文句,準此,要難逕認𨷺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

⒉葉志國雖主張:𨷺書記載【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又大庄前

田參分以為公業】,所謂之【公業】即係系爭祭祀公業,所抽出成立公業之田地即係系祭祀公業目前所有之財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並提出高香宮(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附近之歷史久遠之寺廟)史誌記載為憑。然查該高香宮史誌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早期由本庄俗稱後竹圍先民在乾隆年代來開墾,發展成旺族,延續到同治四年拾貳月分財產由公親族媽管處理,每房分舊丈七分半共有六房,當時邀請族親擬定于未分內抽出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為公業(三界公地)其餘參甲壹分長補短作六房品踏均分公業地多由德高望重人士代為管理,直到日本政府來台重新量丈才以三官大帝之名登記(線東堡新社仔庄貳百參拾八番貳百參拾九番、貳參捌番、壹)以葉子聰為管理人登記日期(明治肆拾壹年參月參拾壹日)當日再移轉給葉秋個人名下佔為私有,後來庄民發現公地被佔後由葉平仔率眾庄民向葉秋(當時做保正)討回公地經協調後葉秋在昭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歸還部份公地登記在以葉平仔為首等33人管理,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在民國35年7月5日收件民國36年6月1日重新登記至今。因國民政府在民四十二年間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現三界公地剩下公地被放領的補償金(以股票代現金)及土地三筆以現地政事務所登記地號238/238之1/293號之土地」等語,其後附三界公地獻地原始全立書(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即系爭𨷺書,顯見系爭𨷺書所成立之公業係是三界公神明會,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至明。再者,葉志國迄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𨷺書中之「西勢田」,即係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𨷺書所載成立公業之田計有西勢田壹甲伍分和大庄前田參分,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僅12,012平方公尺,相去甚多,益徵二者非同一。另證人葉坤金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利害關係,故其附合葉志國對𨷺書之解釋(見原審卷三第52-54頁),自不足採。

⒊綜上,葉志國以分家𨷺書為伊之先人,係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人之依據,而指葉永祥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茲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𨷺書,係渠等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派下員之依據云云,故前揭摘錄之判決理由就系爭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密切相關,該案中之𨷺書與本案之系爭𨷺書亦屬於同一文件,該案葉志國對𨷺書內容之主張與本案原告之主張,理由亦大致相同,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充分且調查翔實,與本件相關部分之認事用法,堪以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基礎。此外,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上訴駁回確定。從而,茲由系爭𨷺書並無法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係由六大房即葉建成(長房)、

葉知母及葉朝生(次房)、葉吉曾(三房)、葉火生(四房)、葉水連五房、葉旺生及葉顯生(六房)等人所設立云云,惟系爭𨷺書業經認定與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無關,已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六大房子孫,均係圍繞居住於祖厝宗祠(即坐○○○鎮○○○段○○○○號土地)附近,可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並非只有四、五房子孫,本件原告等其餘各房子孫,亦均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云云。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堪認原告居住於上開祖厝宗祠附近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四105年6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惟按占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無權占用、或為使用借貸關係、或為租賃關係、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買賣關係、或為贈與關係,要難以原告世居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祖厝宗祠附近,即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葉炳榮等28人對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