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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賴寬仁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92,720元,嗣原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