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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俊均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吳昇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328分之9544、同段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328分之9544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328分之9544、同段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328分之9544(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⑴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陳宜哲(即原告之子)。⑵信託收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是兩造約定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原告,且信託當時亦無由原告贈與陳宜哲財產及課徵贈與稅情事,足見信託當時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信託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32年6月27日止計30年或至委託人死亡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期間之屆滿為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⑵委託人死亡」,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終止事由,並未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事由,自無礙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

㈡原告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關係消滅之信託財產歸屬

人陳宜哲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而無信託之必要,乃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及返還信託財產,惟被告均未置理。其後原告於104年9月間自行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卻遭地政事務所要求會同信託財產歸屬人辦理,致原告無從補正而遭駁回。原告遂於104年1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並請被告會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迄未履行。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返還信託物沒有意見。被告有配合辦理,是地政機關不讓原告辦理,因為財產歸屬人陳宜哲已死亡,地政機關要求會同財產歸屬人母親同意。財產歸屬人母親資料並非被告應補正,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8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⑴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陳宜哲(即原告之子)。⑵信託收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嗣陳宜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4、17-18、45-56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函所附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權利之歸屬人為陳宜哲、信託收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利益之分配: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將百分之60收益先行分配並交付予受益人。故原告主張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應為可採。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以陳宜哲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歸屬人,惟陳宜哲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已死亡,財產歸屬人已不存在,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返還信託物,其辯稱係地政機關要求原告依信託法第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會同信託財產歸屬人辦理,此非被告應補正事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原告如不服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既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尚難認其有起訴必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雖經被告認諾,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