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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永慶○ 號3樓之3上 訴 人 林哲明被 上 訴人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1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