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原 告 林哲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 理人 曾微茹被 告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三人於10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嗣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於105年8月25日另行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9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996號及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99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乃追加請求,係屬確認之訴。而本件被告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在本院已另行對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蔡永慶、林哲明三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紙本票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案件繫屬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已涵蓋於原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之給付之訴內,該案被告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既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後訴猶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應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是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雖於105年9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為原告蔡永慶1人,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均非共同發票人,而原告蔡永慶並未委任李進建為訴訟代理人,亦從未以書狀或言詞追加請求本院為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聲明,是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林哲明上開追加確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CH754033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200萬元 │ 蔡永慶 │├──┼─────┼───────┼───────┼─────┼──────┤│ 2 │CH754028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5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林明哲 ││ │ │ │ │ │蔡永慶 │├──┼─────┼───────┼───────┼─────┼──────┤│ 3 │CH754029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5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林明哲 ││ │ │ │ │ │蔡永慶 │├──┼─────┼───────┼───────┼─────┼──────┤│ 4 │CH754030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 15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林明哲 ││ │ │ │ │ │蔡永慶 │├──┼─────┼───────┼───────┼─────┼──────┤│ 5 │CH754032 │104年8月11日 │104年9月4日 │1000萬元 │順惟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林明哲 ││ │ │ │ │ │蔡永慶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