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被 告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業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關於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排除其他審判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觀○○○區○○○○道系統建設之營運,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約於104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七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億2231萬2954元。詎被告迄今仍未回應,原告按上開金額扣抵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及該工業區服務中心代收代管被告104年5月以後廢水費餘額(665萬6036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565萬6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七章爭議解決第17.3管轄法院明文約定:「因本契約相關事項之爭議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4頁)在卷足稽。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白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契約相關事項之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併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修訂10版、第88頁),否則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