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張世義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楊蕉卿
江來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其反面解釋,原告亦得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江來好應將坐落於員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蕉卿。嗣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江來好應將坐落於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蕉卿。」,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於員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份4485分之1485及同地段第249、251、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1911.47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楊蕉卿(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102年4月10日員林市辦理土地重劃,系爭土地地號重劃改為員林市○○段○○○○○○號,105年1月11日上揭14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491-1地號,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每坪以28,000元計算,總價金即為新臺幣(下同)16,259,689元(計算式:578.2196×28,000),原告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蕉卿指定之被告江來好。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來好,被告楊蕉卿卻僅受讓原告向員林鎮農會所貸款之9,000,000元款項,及清償原告所積欠員林鎮農會上述貸款之利息470,719元,以此為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楊蕉卿合計僅給付買賣價金9,470,719元,剩餘尾款6,704,284元則拖延多年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楊蕉卿均稱還在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為推託,末後竟推稱原告兄長張世典對被告楊蕉卿有債務未還,應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楊蕉卿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案經鈞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令被告楊蕉卿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704,284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蕉卿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100年重訴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為駁回上訴,案件遂告確定。原告持上揭確認判決對被告楊蕉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結束後,尚有4,310,321元未受清償,有本院所核發102司執第24207號債權憑證中,就執行受償情形中記載「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07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於民國103年6月5日受償新台幣2,956,335元:計受償執行費87,535元、本金1,893,963元、利息974,837元;尚餘本金4,310,321元未受償」甚為明確,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楊蕉卿尚有4,310,321元之債權無誤。
(二)按被告楊蕉卿為實際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及系爭土地給付價金訴訟之應訴復均為被告楊蕉卿出面交涉處理及應訴,益徵被告楊蕉卿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楊蕉卿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江來好,自係基於其與被告江來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尤其被告江來好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表示任何意見,就系爭土地價金給付之相關訴訟被告江來好復未表示意見,顯見被告江來好亦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兩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被告楊蕉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江來好,則被告楊蕉卿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江來好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楊蕉卿尚有4,310,321元之債權,然被告楊蕉卿於103年財產清單中,其中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550號之房屋,已於103年6月27日因拍賣而為他人取得所有權。另坐落員林市○○鄉○○段○○○○○號土地,被告楊蕉卿僅有24分之1之應有部份,以該地面積為2,8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39元,則被告楊蕉卿就該土地持分之價值亦僅有778,146元(計算式:2,813×6,639/24),不足以清償原告對其債權額。是被告楊蕉卿積欠原告4,310,321元未償,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並無其它足以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被告楊蕉卿自得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楊蕉卿所有,以系爭土地用為清償債務,然其卻怠為行使權利,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實現。原告代位被告楊蕉卿終止與被告江來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為法之所許,並以此起訴狀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並聲明:被告江來好應將坐落於員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蕉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楊蕉卿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拒不繳交尾款,即便經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仍有高達4,310,321元未受償。又被告楊蕉卿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之指定登記予江來好,以江來好名義坐享都市計劃土地高價徵收及重劃後土地地價翻倍飆漲的利益,然其積欠多數債務人債務均未為清償,其等二人操弄借名登記制度以規避債務,甚為酌然。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於買賣時自始係以被告江來好名義為登記,依法始應認為由被告江來好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楊蕉卿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已經依被告楊蕉卿之指示登記於被告江來好名下,然所有權仍屬被告楊蕉卿所有。如被告楊蕉卿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至今,被告楊蕉卿豈可能從未對原告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顯見被告楊蕉卿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公示公信制度,然不能謂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此等倒轉邏輯係屬違反論理法則。再況,所謂借名登記即為借名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出名人僅為受委任人,則益徵登記制度與所有權之實際歸屬係屬二事。
2.本件被告楊蕉卿與江來好兩人為夫妻,其二人故意迴避法律責任,鑽法律漏洞,債權人主張其一,其即反稱有可能為其二,如債權人主張其二,其又反稱有可能為其一,如此耗費司法程序,形同司法制度被濫用。本件對於原告之舉證責任因斟酌蒐證之困難、當事人之關係為適度之緩和。如鈞院認為證明程度有所不足,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楊蕉卿及江來好,以釐清事實,俾維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則以:
(一)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此係因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將造成法律關係變更,而法律關係之變更乃基於債務人之權利作用所致,故債務人如無足以變更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在,債權人即無從代位行使。
(二)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於買賣時自始係以被告江來好名義為登記,依法自始應認為由被告江來好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不論於現在抑或將來,均不曾為被告楊蕉卿所有之財產,則被告楊蕉卿與江來好間,何以可能成立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縱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故,當無法徒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等為被告楊蕉卿出面處理,即遽以推論被告楊蕉卿與江來好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為「借名登記」。又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系爭土地上平時係供種植作物使用,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人係被告江來好與被告楊蕉卿之母親,被告楊蕉卿根本沒有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原先係設有電錶,而相關之電費係由被告江來好自其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扣款。
此外,被告江來好於95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借貸。是以,被告江來好顯然有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事存在。然借名登記者,借名者對於該財產方享有實際之使用收益權利,出名者則無此項權利。準此,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係被告江來好,要非被告楊蕉卿,由此可證被告江來好與楊蕉卿間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楊蕉卿對於被告江來好根本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利存在。而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楊蕉卿與江來好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自亦無權利可供其代位行使,本件應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由,應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蕉卿方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然原告曾於99年10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江來好返回補償金事件即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57號,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中開宗明義記載:原告於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於○○鎮○○段第247、249、251、252地號4筆土地出賣於被告江來好,有該案起訴狀繕本影本1份可稽。準此,原告先前亦不否認被告江來好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故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原告先認被告楊蕉卿方為實際之買受人,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於員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份4485分之1485及同地段第249、251、252地號土地(地號重劃後改為員林市○○段○○○○○○號,其後再分割出1491-1地號),合計1911.47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楊蕉卿,雙方約定被告楊蕉卿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259,689元,原告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蕉卿指定之被告江來好。原告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來好,被告楊蕉卿則以承擔原告對員林鎮農會之9,000,000元貸款債務,及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利息470,719元,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剩餘尾款6,704,284元未付,原告乃對被告楊蕉卿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楊蕉卿應給付原告6,204,284元(被告楊蕉卿於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期間以其對原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對被告楊蕉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4,310,321元未受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江來好名下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楊蕉卿,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江來好,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進而臆測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為速斷。縱然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及系爭土地給付價金訴訟之應訴均為被告楊蕉卿出面處理,但被告楊蕉卿指定由被告江來好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合夥投資、代物清償等不同之法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楊蕉卿為出面議約之人,即推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借名登記雖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前提,苟若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理應由實際所有人即被告楊蕉卿管理使用該土地,惟依被告江來好所提出之用電地址為員林市○○段○○○○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電費收據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知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電費係由被告江來好繳納,益徵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為被告江來好,核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二人到庭,然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責任,但其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以傳訊當事人之方式,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且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能明確表達相關法律意見,依現有之證據,本院已足判斷,並無依職權傳訊被告本人到場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江來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蕉卿,即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